一审裁判文书上网 不宜公开的除外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向前推进一步。8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下称《规定》),在已有规定基础上明确应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扩大公开范围,同时完善裁判文书不公开上网的情形。《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国裁判文书网APP手机客户端今日同步上线。

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早在2010年,最高法院规定称“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实施,裁判文书开始原则上全面上网;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据最高法院审管办主任李亮介绍,截至2016年8月1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超过2000万篇,访问量突破20亿次。但由于旧的规定未明确列举“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各地法院理解存在差异,具体执行不平衡,因此,新规加大了裁判文书公开力度并增设配套制度。

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

新规将公开范围扩展到所有一审裁判文书。同时要求一审裁判文书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再上网公开,不同审级裁判文书间通过技术手段建立关联。财新记者看到,《规定》第七条明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委刘学文说,已上诉、抗诉的一审裁判文书也纳入公开范围,同时与二审裁判文书建立有机关联,能够完整展现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全貌,实现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知情与监督。

《规定》还列举了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支付令,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程序权益有影响的裁判文书。

法院有权裁量不公开情形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不在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12条规定,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最高法院副部级专委刘学文称,新规在2013年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不公开的情形。如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则上不上网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公开;明确要求“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

对不公开的裁判文书,除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以外,《新规》要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的理由,接受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监督。

保护诉讼当事人隐私

李亮介绍,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汇集了群众意见,其中就有一点是关于诉讼参与人私权、合法权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的问题,为平衡司法公开工作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之间的关系,此次司法解释修订强化了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私权的保障和维护。

除列举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种类和范围外,《规定》要求在公布裁判文书的同时,通过对特殊案件类型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隐名处理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这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当事人及法律代理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信息。

此外,在公布裁判文书的同时,《规定》要求对裁判文书中的信息进行删除来保障当事人私权。这些信息包括自然人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具体财产信息、健康状况等,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在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当中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

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二)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

(四)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将裁判文书公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减轻裁判文书公开的工作量,实现裁判文书及时、全面、便捷公布。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笔误的裁定书。

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为社会各界合法利用在该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提供便利。

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案件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案号,实现裁判文书的相互关联。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新网】(记者 单玉晓)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向前推进一步。8月30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下称《规定》),在已有规定基础上明确应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扩大公开范围,同时完善裁判文书不公开上网的情形。《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中国裁判文书网APP手机客户端今日同步上线。

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早在2010年,最高法院规定称“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最高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实施,裁判文书开始原则上全面上网;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

据最高法院审管办主任李亮介绍,截至2016年8月16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裁判文书超过2000万篇,访问量突破20亿次。但由于旧的规定未明确列举“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各地法院理解存在差异,具体执行不平衡,因此,新规加大了裁判文书公开力度并增设配套制度。

扩大裁判文书公开范围

新规将公开范围扩展到所有一审裁判文书。同时要求一审裁判文书在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再上网公开,不同审级裁判文书间通过技术手段建立关联。财新记者看到,《规定》第七条明确:“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委刘学文说,已上诉、抗诉的一审裁判文书也纳入公开范围,同时与二审裁判文书建立有机关联,能够完整展现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全貌,实现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知情与监督。

《规定》还列举了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支付令,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程序权益有影响的裁判文书。

法院有权裁量不公开情形

《规定》第四条明确了不在互联网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12条规定,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最高法院副部级专委刘学文称,新规在2013年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了不公开的情形。如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则上不上网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公开;明确要求“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裁判文书不上网公开。

对不公开的裁判文书,除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以外,《新规》要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的理由,接受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监督。

保护诉讼当事人隐私

李亮介绍,近年来,全国各级法院汇集了群众意见,其中就有一点是关于诉讼参与人私权、合法权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的问题,为平衡司法公开工作与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之间的关系,此次司法解释修订强化了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私权的保障和维护。

除列举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种类和范围外,《规定》要求在公布裁判文书的同时,通过对特殊案件类型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隐名处理来保护当事人的私权,这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当事人及法律代理人、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信息。

此外,在公布裁判文书的同时,《规定》要求对裁判文书中的信息进行删除来保障当事人私权。这些信息包括自然人的通讯方式、家庭住址、具体财产信息、健康状况等,对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在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当中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

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二)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

(四)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将裁判文书公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减轻裁判文书公开的工作量,实现裁判文书及时、全面、便捷公布。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笔误的裁定书。

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为社会各界合法利用在该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提供便利。

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案件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案号,实现裁判文书的相互关联。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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