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的补充申报

导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据此,对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当事人,其债权并不当然消失,而是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但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的审核主体、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及与已进行破产程序的协调等问题,《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

一般来说,如果债权补充申报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对易于处理,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给予预留,如果没有意外因素发生,整个案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下去。但如果是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尤其是进入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就相对较为复杂。

关于重整或和解阶段,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条第三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或和解阶段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采取了相同方法,即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处理程序具有相似性。因此,本书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问题。

一、审核主体

对在重整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应不存异议。但在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是否还应当由管理人继续审核确认,实践中的观点不尽相同。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程序便已终结。此时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相关文件资料及事务亦应移交破产企业。因此,应由破产企业作为审核主体较为适宜。

也有观点认为,应由承办法院作为审核主体,因为随着审判工作的不断深人,法院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也较为了解,由其代表国家居中确认债权更具可信度。

还有观点认为,还应当由管理人审核,因为管理人具有专业知识、中立的地位及之前审核确认债权工作的经验,由管理人审核确认更为适宜。

本书认为,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补充申报的债权,仍是由管理人来审核确认,因为破产企业作为利害关系方,很难客观地去审核确认债权,由人民法院审核确认与破产法中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由法院确认、审理的制度相矛盾。

对此,可能会有人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重整程序便终止,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便是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不再具有审核债权的职责。

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该条规定尚有商榷之处,重整程序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该问题,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体现了这种倾向债务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即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程序才告终结。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仍应由管理人审查、确认。

二、债权人会议的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权在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査。对于超过法定期限补充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后自然也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核査。但由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可能是不间断零散进行的,如果每次债权补充申报都要召开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降低。

因此,我们对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核查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式:

如发送书面通知、传真、电子由件等方式告知全部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审核结果后,如果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在管理人确定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陈述其异议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由管理人对此限期作出答复;如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答复不满意,可向承办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核确认。

三、已进行破产程序与补充申报的债权

由于债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的基础,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并依法审查、确认前,债权人无法参与破产程序、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有关表决权。而债权的审核、确认往往需要一段时间。

因此,在补充申报的债权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核准后,破产程序往往已经进行过半或接近尾声时,就会涉及补充申报的债权与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如何处理的问题,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进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补充申报的债权。

对此,我们认为,补充申报的债权不应影响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因为无论是破产清算、和解还是重整程序,一般都会为未决债权预留相应的份额,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并不会因为补充申报债权人未能参加而影响其实质受偿的权利。在补充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后,虽然该债权人丧失了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与此前已完成的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资格,对之前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有关决议不能提出异议,但享有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参加后续破产程序,依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也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意图。

本文内容节选自《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一书,内容略有删改。

责任编辑:蒋健

敬告:本公号由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维护。我们将用最快的速度,定期向您提供世界范围内破产法领域最新的资讯。既期待您成为我们的订户,更期待您成为我们的作者。

导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据此,对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当事人,其债权并不当然消失,而是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但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的审核主体、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需要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及与已进行破产程序的协调等问题,《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

一般来说,如果债权补充申报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相对易于处理,因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应当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给予预留,如果没有意外因素发生,整个案件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既定程序进行下去。但如果是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尤其是进入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就相对较为复杂。

关于重整或和解阶段,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条第三款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或和解阶段补充申报债权的处理采取了相同方法,即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的补充申报债权处理程序具有相似性。因此,本书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论述有关问题。

一、审核主体

对在重整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应不存异议。但在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是否还应当由管理人继续审核确认,实践中的观点不尽相同。

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程序便已终结。此时管理人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相关文件资料及事务亦应移交破产企业。因此,应由破产企业作为审核主体较为适宜。

也有观点认为,应由承办法院作为审核主体,因为随着审判工作的不断深人,法院对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也较为了解,由其代表国家居中确认债权更具可信度。

还有观点认为,还应当由管理人审核,因为管理人具有专业知识、中立的地位及之前审核确认债权工作的经验,由管理人审核确认更为适宜。

本书认为,对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补充申报的债权,仍是由管理人来审核确认,因为破产企业作为利害关系方,很难客观地去审核确认债权,由人民法院审核确认与破产法中破产债权的确认、破产债权异议之诉由法院确认、审理的制度相矛盾。

对此,可能会有人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重整程序便终止,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便是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不再具有审核债权的职责。

我们认为,《企业破产法》该条规定尚有商榷之处,重整程序应当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该问题,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体现了这种倾向债务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即债务人或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程序才告终结。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仍应由管理人审查、确认。

二、债权人会议的审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债权在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査。对于超过法定期限补充申报的债权经审查、确认后自然也应当经债权人会议核査。但由于补充申报的债权可能是不间断零散进行的,如果每次债权补充申报都要召开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降低。

因此,我们对在重整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的核查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式:

如发送书面通知、传真、电子由件等方式告知全部已知债权人。债权人在收到审核结果后,如果对管理人作出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在管理人确定的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陈述其异议理由,并提交相应证据,由管理人对此限期作出答复;如债权人对管理人的答复不满意,可向承办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核确认。

三、已进行破产程序与补充申报的债权

由于债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表决权的基础,在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并依法审查、确认前,债权人无法参与破产程序、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有关表决权。而债权的审核、确认往往需要一段时间。

因此,在补充申报的债权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核准后,破产程序往往已经进行过半或接近尾声时,就会涉及补充申报的债权与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如何处理的问题,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进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后补充申报的债权。

对此,我们认为,补充申报的债权不应影响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因为无论是破产清算、和解还是重整程序,一般都会为未决债权预留相应的份额,已进行的破产程序并不会因为补充申报债权人未能参加而影响其实质受偿的权利。在补充申报的债权得到确认后,虽然该债权人丧失了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参与此前已完成的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资格,对之前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有关决议不能提出异议,但享有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参加后续破产程序,依据重整计划获得清偿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也反映了最高司法机关的意图。

本文内容节选自《公司破产重整法律实务全程解析》一书,内容略有删改。

责任编辑: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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