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格式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春燕,女,21岁,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光村8栋15号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郭龙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郭龙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05]第[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春燕在公安机关对其网吧进行检查时,先是阻扰,后在公安机关传唤上网人员时,对公安人员进行拉扯,阻扰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2005年8月9日11时,被告明知在2005年8月1日、2日,在原告之父及其他30多户网吧业主内第二次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已口

头决定“开学前通知统一使用”,即被告明知2005年8月9日之前各网吧业主均未使用网络神探,却向伟国网吧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提出要检查服务器.原告鉴于曾有检查人员检查网络神探代理服务器后该服务器系统崩溃的先例,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并非阻止被告检查服务器,而是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听原告建议后深怀不满,萌生报复之念,决定上网人员全部下机.为制止被告越权行政、滥用职权并影响经营的行为,原告对上网人员说:“这里是我们的老板,你们不要下机。”被告听后,顿起歹意,遂以检查身份证为由,找到一个上网的大学生.该学生解释说是住北山的,平时在宿舍上网,因出来办事,有时间顺便上网。被告既不随该学生到宿舍查验身份证,又不放人,与学生僵持,对峙在伟国网吧经营场所。

二、原审判决认定执法主体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公(信安)限字(2005)第0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2005年8月9日到伟国网吧进行检查的是刘科军、谭湘巍。即湘潭市公安局在2005年8月9日派到伟国网吧检查的人员中没有胡立新。胡立新在2005年8月9日工作职责不是对伟国网吧进行检查。况且2005年8月10日记录员的询问记录中证实了这一事实。即胡立新不是当天到伟国网吧执行公务的执法主体。

第二.胡立新的轻微伤与阻碍执行公务无关。雨公(长)行受字

[2005]第[1**********]6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05年8月9日13时10分,

胡立新报案并已作法医鉴定。(2005)潭公法检字第080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左肩部外伤伴疼痛4小时。即胡立新在05年8月9日上午9时之前已受伤。不管其到伟国网吧是否执行公务,该伤是来伟国网吧之前就已形成。与伟国网吧无关。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被告在潭公复决字[2005]第007号《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间述称,2005年8月9日,市公安局网监科,雨湖区公安网监股检查组民警对湘潭大学附近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李春燕始终予以拒绝并唆使上网人员杨作栋拒绝民警查验身份证。特别是民警胡立新等人持书面传唤证依法对拒绝执法的杨作栋进行传唤过程中,强行阻碍民警执法。抓民警胡立新左手臂,却反言胡立新打伤自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对李春燕处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除此之外,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前述事实,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即拘留李春燕15天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撤销(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春燕

2014年6月1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春燕,女,21岁,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岳塘区霞光村8栋15号

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郭龙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

地址: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19号

代表人:郭龙龙,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局长 上诉人因不服(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撤销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2005年8月11日作出的雨公(长)决字[2005]第[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春燕在公安机关对其网吧进行检查时,先是阻扰,后在公安机关传唤上网人员时,对公安人员进行拉扯,阻扰公安人员执行公务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2005年8月9日11时,被告明知在2005年8月1日、2日,在原告之父及其他30多户网吧业主内第二次安装第三版网络神探已口

头决定“开学前通知统一使用”,即被告明知2005年8月9日之前各网吧业主均未使用网络神探,却向伟国网吧送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提出要检查服务器.原告鉴于曾有检查人员检查网络神探代理服务器后该服务器系统崩溃的先例,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并非阻止被告检查服务器,而是建议被告找一位懂计算机的人来检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听原告建议后深怀不满,萌生报复之念,决定上网人员全部下机.为制止被告越权行政、滥用职权并影响经营的行为,原告对上网人员说:“这里是我们的老板,你们不要下机。”被告听后,顿起歹意,遂以检查身份证为由,找到一个上网的大学生.该学生解释说是住北山的,平时在宿舍上网,因出来办事,有时间顺便上网。被告既不随该学生到宿舍查验身份证,又不放人,与学生僵持,对峙在伟国网吧经营场所。

二、原审判决认定执法主体不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第一、公(信安)限字(2005)第010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实。2005年8月9日到伟国网吧进行检查的是刘科军、谭湘巍。即湘潭市公安局在2005年8月9日派到伟国网吧检查的人员中没有胡立新。胡立新在2005年8月9日工作职责不是对伟国网吧进行检查。况且2005年8月10日记录员的询问记录中证实了这一事实。即胡立新不是当天到伟国网吧执行公务的执法主体。

第二.胡立新的轻微伤与阻碍执行公务无关。雨公(长)行受字

[2005]第[1**********]60号受案登记表证实。2005年8月9日13时10分,

胡立新报案并已作法医鉴定。(2005)潭公法检字第0800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左肩部外伤伴疼痛4小时。即胡立新在05年8月9日上午9时之前已受伤。不管其到伟国网吧是否执行公务,该伤是来伟国网吧之前就已形成。与伟国网吧无关。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被告在潭公复决字[2005]第007号《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期间述称,2005年8月9日,市公安局网监科,雨湖区公安网监股检查组民警对湘潭大学附近网吧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李春燕始终予以拒绝并唆使上网人员杨作栋拒绝民警查验身份证。特别是民警胡立新等人持书面传唤证依法对拒绝执法的杨作栋进行传唤过程中,强行阻碍民警执法。抓民警胡立新左手臂,却反言胡立新打伤自己。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对李春燕处拘留十五日的处罚。除此之外,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未提交其他证据。

第二、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根据前述事实,对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即拘留李春燕15天的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撤销(2005)雨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此致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春燕

201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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