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6日,黄锦标与文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状况、房屋预售价、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生效”。文峰分公司业务员袁秀成在该合同上注明“定金三万元已收取”,该3万元定金也确实被袁秀成个人收取,袁秀成之后没有到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履行登记备案,也未提示对方登记。后房价上涨,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登记备案,不满足约定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
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1) 本案中文峰分公司在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不提示合同相对人可去办理登记备案,根据合同法第45条,文峰分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合同因此生效。
(2) 本案中黄锦标根据合同的约定已交纳了3万元定金,文峰分公司已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生效。
(3) 由于合同已生效,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
约定合同登记生效,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不去登记,合同也可以生效。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26日,黄锦标与文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状况、房屋预售价、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并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经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后生效”。文峰分公司业务员袁秀成在该合同上注明“定金三万元已收取”,该3万元定金也确实被袁秀成个人收取,袁秀成之后没有到南通市房产管理局履行登记备案,也未提示对方登记。后房价上涨,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登记备案,不满足约定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
参考法条:
合同法第45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争议焦点:
合同是否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1) 本案中文峰分公司在取得了预售许可证后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不提示合同相对人可去办理登记备案,根据合同法第45条,文峰分公司的行为属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合同因此生效。
(2) 本案中黄锦标根据合同的约定已交纳了3万元定金,文峰分公司已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并生效。
(3) 由于合同已生效,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提醒:
约定合同登记生效,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不去登记,合同也可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