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考研备考: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
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目前尚没有出台对该《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如何理解“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如何应对在适用该条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该条款设定是否合理等问题,值得大家商榷。笔者现就对该条款的理解,谈如下看法:
笔者在分析这项条款之前首先分析一下什么是“正当理由”。
一、“正当理由”的概念
首先,“理由”是支持主张的一个或一组陈述,断定这些陈述为真共同构成了支持某一主张的基石。理由又称论据,它是论证的重要因素,论证的好与坏取决于理由是否坚实,以及理由对主张的支持是否有力。从批判性思维的角度说,一个主张是否成立或可信,不取决于这个主张本身如何,取决于支持这个主张的理由如何。其次,在理解论证时,对待不同的主张要有兼容精神,在没弄清理由之前,对主张的对错不轻易下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此款中的“正当理由”解释为:因为突然患病或者出现重大变故等正当理由没法到庭的,可以延期审理。
但这个解释仅仅是狭义上的“正当理由”,广义上的“正当理由”还应该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这样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此规定的理解可以分为四个层面,一是所谓“客观情况”,不仅指自然现象,而且也包括社会现象。地震、雪崩、滑坡、海啸、洪水等固然是不可抗力,但战争、动乱、新法律的颁布等也是不可抗力。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就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外在情况。二是并非任何客观情况都是不可抗力,至于那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是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是说当事人主管上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说即使当事人能够而且已经预见,但在客观上却难以阻止或者消除;不能克服即当事人对事件所必然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克服。三是“不可抗力”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作绝对的理解,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四是要求这种不可抗力必须是众所周知的,如果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正当理由”理解为:正当理由指的是自然灾害这一类不可抗拒的意外
事故和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特定事项。被视为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有水灾、地震、海啸、雷击、风灾、战争、政变、禁运、封锁、通讯中断等。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事项有:由于无法预见的意外事项使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的;由于银行、邮局的失误而耽误了规定的期限的;由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意外情况造成当事人权利丧失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费用,但由于手续不符合要求而被退款或视为未缴费而丧失权利等。因为不可抗力、突然患病或者出现重大变故等理由致使无法上诉的事由,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反之,则称为“没有正当理由”。
二、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理由的正当性的判断
办案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未予上诉,生效后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可归因为以下几种类型:(1)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和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特定事项。(2)申诉人因缺席庭审而失去上诉权。(3)原审为调解结案,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利。(4)与原审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因而不享有当事人上诉权。
(5)申诉人无力交纳或不愿负担高额的上诉费用,放弃上诉转而到检察机关申诉。(6)委托代理人怠于履行权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7)原判决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家庭确实困难,承担不起诉讼费用,需要法律援助。(8)涉及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保护。(9)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到法律监督机关“寻求公道”。(10)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发生巨大变化促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等情形。
对于以上情形,两高文件未签发实施前,是存在的,合理的,且正当的。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也可以通过申诉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干意见》实施后,对当事人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诉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而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尚没有规定,究竟如何判断这种正当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判断的标准:
1是客观因素形成的理由。比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和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特定事项;法院审理存在瑕疵,如法院未经合法的送达程序,导致当事人缺席判决; 存在当事人难以克服的其他因素,如家庭的巨大变故、疾病、人身自由受限等客观因素造成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上诉,一般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
2是主观因素形成的理由。当事人未上诉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的,这种情形是判断理由正当性的另一个标准。如果确定是当事人主观因素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反之,如果当事人未上诉的结果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则其理由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比如申诉人因自身原因不参与庭审,造成法院缺席判决而失去上诉权;申诉人不愿负担高额的上诉费用,主动放弃上诉而到检察机关申诉等情形,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3是其他因素形成的理由。比如原判决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家庭确实困难,承担不起诉讼费用,需要法律援助;涉及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保护;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到法律监督机关“寻求公道”等情形,这种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
4是判断的标准需要证据材料的支持。如果当事人认为未提出上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检察机关进行判断的依据和基础。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申诉人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正当。
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七编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而且,不便于在实践工作中操作。
四、“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规定的不合理性
两高会签文件已经在实践中运用了,由于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所以在执行中,常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对此条款规定是否合理的疑问始终存在。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存在如下不合理性。
1是限制或者说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申诉途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途径,无论是有正当理由还是没有正当理由,只要法律许可,就可以行使自己的维权手段。“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可以理解为:无论什么原因即使是正当理由如果没有合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也无法通过到检察机关申诉这一途径来维权。一经错过了上诉,申诉又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手段来维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不到保护。
2是规定存在不科学、不严密的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须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体现了公权制约公权的真正内涵。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体现在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审查上,一旦发现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程序予以纠错。从这个角度看,即使存在当事人说明不了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检察机关依然可以受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错案,发现事实真相,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地位决定的,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是绝对以当事人的申诉为条件的。而《若干意见》第四条限制性的规定,一方面,束缚了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积极性,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难度;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数量,使得一些可能存在符合再审理由的申诉案件流失,造成一些存在瑕疵或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纠正,使得案件脱离了被监督的轨道;第三,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社会隐患,容易造成信访事件的发生。
五、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既然是法检两院共同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诉或通过申诉进行抗诉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实施,杜绝司法不公,何须列出条件限制?当事人上诉、申诉、申请再审都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一方面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定一些条条框框,限制当事人维权的途径,明显不科学。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若干意见》的内容规定、程序设置、具体制度安排不应偏离对这两大价值目标的追求。
1、删除此条款规定,或者修改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过上诉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诉。”
2、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两高会签文件精神,建议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对《若干意见》中第四条“正当理由”的范围作出规定,列举出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更便于操作。
本文参考资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主编姚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
②《如何认定未上诉而径直申诉的“正当理由”》,刘新岩 宁晓颖。
③《修正案涉及民事检察工作五方面内容》,孙家瑞。
④《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邵振勇。
法学考研备考: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
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目前尚没有出台对该《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解释,如何理解“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如何应对在适用该条款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该条款设定是否合理等问题,值得大家商榷。笔者现就对该条款的理解,谈如下看法:
笔者在分析这项条款之前首先分析一下什么是“正当理由”。
一、“正当理由”的概念
首先,“理由”是支持主张的一个或一组陈述,断定这些陈述为真共同构成了支持某一主张的基石。理由又称论据,它是论证的重要因素,论证的好与坏取决于理由是否坚实,以及理由对主张的支持是否有力。从批判性思维的角度说,一个主张是否成立或可信,不取决于这个主张本身如何,取决于支持这个主张的理由如何。其次,在理解论证时,对待不同的主张要有兼容精神,在没弄清理由之前,对主张的对错不轻易下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中有这样的规定: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此款中的“正当理由”解释为:因为突然患病或者出现重大变故等正当理由没法到庭的,可以延期审理。
但这个解释仅仅是狭义上的“正当理由”,广义上的“正当理由”还应该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不可抗拒的事由”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对于“不可抗力”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这样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于此规定的理解可以分为四个层面,一是所谓“客观情况”,不仅指自然现象,而且也包括社会现象。地震、雪崩、滑坡、海啸、洪水等固然是不可抗力,但战争、动乱、新法律的颁布等也是不可抗力。这里所说的“客观情况”就是指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外在情况。二是并非任何客观情况都是不可抗力,至于那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才是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是说当事人主管上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说即使当事人能够而且已经预见,但在客观上却难以阻止或者消除;不能克服即当事人对事件所必然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克服。三是“不可抗力”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作绝对的理解,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四是要求这种不可抗力必须是众所周知的,如果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证明。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将“正当理由”理解为:正当理由指的是自然灾害这一类不可抗拒的意外
事故和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特定事项。被视为属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有水灾、地震、海啸、雷击、风灾、战争、政变、禁运、封锁、通讯中断等。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事项有:由于无法预见的意外事项使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又没有法定代理的;由于银行、邮局的失误而耽误了规定的期限的;由于专利代理机构的意外情况造成当事人权利丧失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费用,但由于手续不符合要求而被退款或视为未缴费而丧失权利等。因为不可抗力、突然患病或者出现重大变故等理由致使无法上诉的事由,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反之,则称为“没有正当理由”。
二、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理由的正当性的判断
办案实践中,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前未予上诉,生效后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的,可归因为以下几种类型:(1)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和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特定事项。(2)申诉人因缺席庭审而失去上诉权。(3)原审为调解结案,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利。(4)与原审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因而不享有当事人上诉权。
(5)申诉人无力交纳或不愿负担高额的上诉费用,放弃上诉转而到检察机关申诉。(6)委托代理人怠于履行权限,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7)原判决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家庭确实困难,承担不起诉讼费用,需要法律援助。(8)涉及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保护。(9)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到法律监督机关“寻求公道”。(10)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发生巨大变化促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等情形。
对于以上情形,两高文件未签发实施前,是存在的,合理的,且正当的。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上诉也可以通过申诉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若干意见》实施后,对当事人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诉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规定了“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而对于“没有正当理由”尚没有规定,究竟如何判断这种正当性,笔者认为有以下判断的标准:
1是客观因素形成的理由。比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和法律上认为申请人不能克服的障碍和其它特定事项;法院审理存在瑕疵,如法院未经合法的送达程序,导致当事人缺席判决; 存在当事人难以克服的其他因素,如家庭的巨大变故、疾病、人身自由受限等客观因素造成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上诉,一般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
2是主观因素形成的理由。当事人未上诉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或过错导致的,这种情形是判断理由正当性的另一个标准。如果确定是当事人主观因素造成的,则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反之,如果当事人未上诉的结果不能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主观原因造成的,则其理由就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比如申诉人因自身原因不参与庭审,造成法院缺席判决而失去上诉权;申诉人不愿负担高额的上诉费用,主动放弃上诉而到检察机关申诉等情形,不能认定为正当理由。
3是其他因素形成的理由。比如原判决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家庭确实困难,承担不起诉讼费用,需要法律援助;涉及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合法权益,需要法律保护;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失去“信心”,到法律监督机关“寻求公道”等情形,这种情况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实际出发灵活掌握。
4是判断的标准需要证据材料的支持。如果当事人认为未提出上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检察机关进行判断的依据和基础。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当事
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判断申诉人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否合理和正当。
三、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七编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不合理性。而且,不便于在实践工作中操作。
四、“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规定的不合理性
两高会签文件已经在实践中运用了,由于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解释和规定,所以在执行中,常常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对此条款规定是否合理的疑问始终存在。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存在如下不合理性。
1是限制或者说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申诉途径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选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途径,无论是有正当理由还是没有正当理由,只要法律许可,就可以行使自己的维权手段。“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可以理解为:无论什么原因即使是正当理由如果没有合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也无法通过到检察机关申诉这一途径来维权。一经错过了上诉,申诉又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手段来维权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得不到保护。
2是规定存在不科学、不严密的问题。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无须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体现了公权制约公权的真正内涵。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体现在对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审查上,一旦发现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抗诉程序予以纠错。从这个角度看,即使存在当事人说明不了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检察机关依然可以受理。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目的是纠正错案,发现事实真相,这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地位决定的,因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是绝对以当事人的申诉为条件的。而《若干意见》第四条限制性的规定,一方面,束缚了当事人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积极性,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难度;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数量,使得一些可能存在符合再审理由的申诉案件流失,造成一些存在瑕疵或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得不到及时纠正,使得案件脱离了被监督的轨道;第三,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社会隐患,容易造成信访事件的发生。
五、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既然是法检两院共同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诉或通过申诉进行抗诉都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实施,杜绝司法不公,何须列出条件限制?当事人上诉、申诉、申请再审都是法律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一方面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规定一些条条框框,限制当事人维权的途径,明显不科学。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若干意见》的内容规定、程序设置、具体制度安排不应偏离对这两大价值目标的追求。
1、删除此条款规定,或者修改为“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过上诉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到检察机关申诉。”
2、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两高会签文件精神,建议尽早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对《若干意见》中第四条“正当理由”的范围作出规定,列举出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形,更便于操作。
本文参考资料: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主编姚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
②《如何认定未上诉而径直申诉的“正当理由”》,刘新岩 宁晓颖。
③《修正案涉及民事检察工作五方面内容》,孙家瑞。
④《对人民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的思考》,邵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