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摘要: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关键词:危害行为 基本形式 作为 不作为
案例: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l0月5日生。
2000年10月5日晚11时许,陈某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1人,打伤1人,然后潜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广、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因陈某作案当日正是其14周岁生日,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某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
(97)第17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具体内容:
一.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具有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三个特征。
首先危害行为是一种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这也就是说排除了一种情况:当行为人只有害人的思想但没有付诸行动,这是危害行为是不成立的。危害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它能改变客观世界,侵犯法益;思想是主观的、内在的东西,其本身不可能具有行为的功能。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行为与思想,难以区分的是有关言论的场合。
再者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要把无意识的情况排除。例如:当人在睡梦中或神经错乱中的举动,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所导致的举动,某些突然受到外界刺激而做出的本能性的条件反射,这些都不能算为危险行为。。这里的意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即在判断身体活动是否属于客观要件的行为时,只要考察该身体活动是否出于一般意义的意识即可。至于故意、过失与犯罪目的等,则不是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的内容。由于危害行为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所以无意识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如身体的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举动,就不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尽管根据刑法第16条与第18条的表述可以说是“行为”,但它们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立法者在确定什么行为危害社会时,是从本质上考察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的程度;司法工作人员在确定什么行为危害社会时,是从法律上考察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违反的程度。由于法益侵犯性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故没有侵犯
法益的行为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保护(较大)法益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是危害行为。
二. 如何理解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是危险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因而,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条件:
(1)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2) 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在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是由作为构成的,也有少数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有些犯罪则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作为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三.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上述两个案例即是如此。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绝对要求,即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已经开始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在检察机关检察阶段且未起诉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以判决宣告无罪;已经定罪判刑、开始执行刑罚的,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刑法关于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是硬性规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权威性;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参考文献:
本案例案情改编自《中国刑法教学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法学通论》 吴汉东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
论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摘要: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即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关键词:危害行为 基本形式 作为 不作为
案例: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l0月5日生。
2000年10月5日晚11时许,陈某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1人,打伤1人,然后潜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广、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因陈某作案当日正是其14周岁生日,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某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
(97)第17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具体内容:
一. 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具有有体性、有意性和有害性三个特征。
首先危害行为是一种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这也就是说排除了一种情况:当行为人只有害人的思想但没有付诸行动,这是危害行为是不成立的。危害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它能改变客观世界,侵犯法益;思想是主观的、内在的东西,其本身不可能具有行为的功能。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行为与思想,难以区分的是有关言论的场合。
再者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要把无意识的情况排除。例如:当人在睡梦中或神经错乱中的举动,因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所导致的举动,某些突然受到外界刺激而做出的本能性的条件反射,这些都不能算为危险行为。。这里的意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即在判断身体活动是否属于客观要件的行为时,只要考察该身体活动是否出于一般意义的意识即可。至于故意、过失与犯罪目的等,则不是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的内容。由于危害行为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所以无意识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如身体的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举动,就不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尽管根据刑法第16条与第18条的表述可以说是“行为”,但它们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立法者在确定什么行为危害社会时,是从本质上考察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的程度;司法工作人员在确定什么行为危害社会时,是从法律上考察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违反的程度。由于法益侵犯性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故没有侵犯
法益的行为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保护(较大)法益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是危害行为。
二. 如何理解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与不作为是危险行为的两种基本形式。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因而,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必须具备以下客观条件:
(1)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
(2) 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
(3)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在我国刑法中,绝大多数犯罪是由作为构成的,也有少数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有些犯罪则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作为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三.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上述两个案例即是如此。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绝对要求,即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已经开始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在检察机关检察阶段且未起诉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以判决宣告无罪;已经定罪判刑、开始执行刑罚的,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刑法关于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是硬性规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权威性;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参考文献:
本案例案情改编自《中国刑法教学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法学通论》 吴汉东
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