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原则
13法学2班马骏20133370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意思来决定物的归属、形态和变动轨迹,从而为物权归属的正确性提供最为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因为没有什么理由比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权利更具有道理,这也是物权变动为何在当事人之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尊重自己的意思。然而,如果这种支配权属性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间的错位,即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进行物权变动或者产生物权,而其却不能为外人所知悉。这就回到了我们上述的物权公示原则制度价值。
综上,能够将“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
二、物权公示的形式
(一)典型公示形式
1.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登记,即“物权变支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与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定公簿。”
2.占有和交付
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占有和交付,前者是动产物权在静态时的公示形式,后者则是动产物权变动时的公示形式。
(二)非典型公示形式
这种形式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之中,主要有当事人之间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交付不动产权利证书、到公证机关办理物权变动公证等,这些行为表现了当事人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却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典型形式,故属于非典型公示形式。我国对这种公示方式没有规定。
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生效的意义,这样,物权公示就起到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作用,这就是物权转让的效力。这一种效力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是非常明显的,在不动产中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动产中规定“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二)物权推定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标志着物权的存续状态,体现了登记即为权利的特色,该规定就是不动
产登记的“法律推定”。该法第1006条规定:“(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但对其物已经被盗、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而脱离前占有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涉及金钱以及无名证券的除外。(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持续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3)在间接占有,该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据此,占有也同样具有推定物权存续的效力,这就是“为占有人的所有权人推定”。 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明确的“推定”表述,但在条文里却有此意思表示,如第十七条就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物权推定效力。
(三)善意保护效力
物权受让人基于对于物权公示形式的信任,而与享有该形式之物权的出让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即使该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影响物权受让人在法律上的善意之人角色,其仍然能够按照预期的目的取得物权。据此,物权受让人在进行物权变动交易时,就无需考察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物权,从而能够确保其实现交易目的。这一效力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有明确的体现。
物权公示原则
13法学2班马骏20133370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采取的观点即“公示要件主义,但为什么采取这一观点,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寻找相应的理由和根据。
首先,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绝对性的排他性,是支配权,其当然地要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在此所谓的第三人,是指以模糊面目出现的社会公众,是社会公众的代表。为了使第三人免于遭受不可知的风险,就必须将物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填补第三人在信息占有上的弱势地位。这一点无疑是物权公示原则之所以存在的基础。
其次,应当看到,这个理由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考量,它指出物权公示对于交易安全的照料,以及对社会公众的保护。但是,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必须镶嵌于物权法的基础理论之中,才能理顺脉络。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考察物权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之间的关系。物权行为表明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其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意思来决定物的归属、形态和变动轨迹,从而为物权归属的正确性提供最为根本的正当性基础,因为没有什么理由比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自己权利更具有道理,这也是物权变动为何在当事人之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即当事人必须遵守和尊重自己的意思。然而,如果这种支配权属性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之间的错位,即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来进行物权变动或者产生物权,而其却不能为外人所知悉。这就回到了我们上述的物权公示原则制度价值。
综上,能够将“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
二、物权公示的形式
(一)典型公示形式
1.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登记,即“物权变支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要求,向国家主管机关提交申请书、有关的产权证书、协议书(或让与书)、契证等,要求登载记录物权变动事项,该机关经审查认为无误时,将物权变动事项记载于特定公簿。”
2.占有和交付
动产物权的典型公示形式是占有和交付,前者是动产物权在静态时的公示形式,后者则是动产物权变动时的公示形式。
(二)非典型公示形式
这种形式主要表现在不动产物权领域之中,主要有当事人之间交付房屋或者土地、交付不动产权利证书、到公证机关办理物权变动公证等,这些行为表现了当事人意欲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但却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典型形式,故属于非典型公示形式。我国对这种公示方式没有规定。
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
(一)物权转让的效力
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公示原则,具有不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得生效的意义,这样,物权公示就起到决定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作用,这就是物权转让的效力。这一种效力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是非常明显的,在不动产中明确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在动产中规定“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二)物权推定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标志着物权的存续状态,体现了登记即为权利的特色,该规定就是不动
产登记的“法律推定”。该法第1006条规定:“(1)为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该占有人为所有权人。但对其物已经被盗、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而脱离前占有人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涉及金钱以及无名证券的除外。(2)为前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其在占有持续期间为物的所有权人。(3)在间接占有,该推定适用于间接占有人。据此,占有也同样具有推定物权存续的效力,这就是“为占有人的所有权人推定”。 我国《物权法》虽没有明确的“推定”表述,但在条文里却有此意思表示,如第十七条就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物权推定效力。
(三)善意保护效力
物权受让人基于对于物权公示形式的信任,而与享有该形式之物权的出让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即使该登记是错误的,也不能影响物权受让人在法律上的善意之人角色,其仍然能够按照预期的目的取得物权。据此,物权受让人在进行物权变动交易时,就无需考察交易相对人是否具有受法律保护的物权,从而能够确保其实现交易目的。这一效力在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有明确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