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格式 1

王玉军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书

2010-8-13 16:13:4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玉军的第二审辩护人,我们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1],会见上诉人王玉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审查、分析本案全部材料与信息,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王玉军为逼取口供,于2000年8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设实施了打、烫等行为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而做出的判处王玉军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王玉军没有对张建设实施任何打、烫等行为,甚至从未在张建设的预审中与其谋面,一审认定王玉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使王玉军蒙受了冤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常常被某些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所困扰,对向犯罪嫌疑人滥施酷刑的行为感到异常的愤慨。就本案而言,当我们最初阅读焦耀兵、边俊宝等证人活灵活现地描述王玉军如何以惨无人道的手段残害张建设的证词时,实事求是地说,我们的心是紧缩的,痛苦的、沉重的……。然而,当我们看到上诉人王玉军在接到第一审判决书时悲愤地发出“歪曲事实,我至死不服”的喊声、当我们认真听取王玉军本人对事实的陈述、仔细查阅本案卷宗后,却发现本案并非最初想象的那样简单,大量不合乎情理甚至近乎离奇的情节令人疑窦丛生。

首先是焦耀兵、田文瑞、边俊宝三名目击打烫行为的直接证人,均是在受到一定威胁、压力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指认王玉军有罪的证词,虽然一审在最终判决认定中,将田文瑞、边俊宝的证言予以排除,但却仍然采信了焦耀兵的证言。而焦耀兵在其2004年12月18日失去人身自由以后的一个月内所作出的证言,与

其失去人身自由之前的证言有着“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差。不仅如此,焦耀兵在有罪证词中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和情节无法得到印证……;

其次,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部门2005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我们发现,张建设除2005年2月22日的证言外,还有另外的13份证言[2],在这13份证言中,张建设从未形容或描述过有“又高又胖”的人对其实施过打烫行为,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张建设自2000年8月19日遭遇打烫迫害后到2005年2月21日之间的4年零6个月中,从未证明过有一个“又高又胖”的“王玉军”出现并打烫过他,张建设在4年6个月中没有想起来的事实,突然在侦查机关获取焦耀兵等人有罪证言后也“奇迹”般的“想起来”了!而4年6个月之后向张建设调取证据的预审人员又恰恰是此前向焦耀兵取证的同一预审人员!

再次,张建设过去的13份证言以及张建设不能辨认王玉军是凶手的辨认笔录从未向上诉人和辩护人展示过,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重要的证据材料为何不入卷、不当庭展示?红星派出所与大兴公安分局刑警队交接日期是2000年8月20日,当日共有两份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的张建设的伤情均与一审当庭出示的8月22日诊断记录明显不同,8月20日的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为何在本案卷宗中找不到?8月20日张建设被送进看守所后,大兴区看守所狱医对张建设作了两次体检,均制作了体检表(见看守所负责人张学连及狱医李新奇的证言),看守所有关领导还特别批示要求保存好该体检表,但大兴区看守所为何“多次、多处查找,至今未找到”呢?难道这些体检表真的“不翼而飞”、“不偷而丢”了吗?张建设8月20日被关进大兴区看守所后,曾对同号杨福勇说“烫伤是在家烫的”[3],为何杨福勇的证言被从王玉军的案卷中抽出不向一审法院移送(或不向辩护人展示)呢?张建设在被关进大兴区看守所,红星派出所已不可能再接触张建设的第二天,即8月21日,张建设的病情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过去一只

胳膊上半部较轻的烫伤变为双上肢严重的烫伤,谁在红星派出所移交张建设之后又接触了他呢?为何在卷宗中看不到8月21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提押记录呢?

在一审判决书中,靳超多次证明王玉军没有打烫行为的证言,李晓光从未到过审讯张建设现场的证言,为何被轻易地否定?张小银证明张建设对其说,是“中等身材,大眼睛、年轻的”人烫的,为何在一审判决书中被“忽略”?……

王玉军于2004年11月15日被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拘留,11月29日又因刑讯逼供罪证据不足而以“玩忽职守”罪名逮捕,通过拘留证人获取有罪证据后,又以“刑讯逼供”罪对其起诉。这样的拘留和逮捕程序合法吗?

带着上述疑惑,我们仔细查阅了卷宗,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通过阅卷和调查,我们进一步确信王玉军是无辜的,有关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王玉军和证人焦耀兵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据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2000年8月18日至19日白天和夜间,王玉军从来没有到过审讯张建设的房间,张建设与王玉军在预审期间从未见面,王玉军没有对张建设实施任何打烫行为,因而王玉军不构成犯罪。现将辩护意见阐述如下:

一、北京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刑讯逼供案的证人焦耀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焦耀兵的证言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我们发现,从200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罪拘留了王玉军之后,侦查机关于2004年12月7日多次向焦耀兵调查,焦耀兵均未提及王玉军。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预审支队经刑侦总队批准,以焦耀兵参与了红星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设殴打行为为由[4],对焦耀兵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如果焦耀兵构成犯罪,也是涉嫌与公安人员共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刑讯逼供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即使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杀人等罪名从重定罪量刑的,其侦查权也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所有证据均证明焦耀兵除跟随靳超审讯过张建设外,从未以联防队员的身份对张建设单独实施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在假设焦耀兵确实构成刑讯逼供犯罪的前提下,作为本案主要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红星派出所民警靳超等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有权对焦耀兵实施侦查权的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是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很显然,北京市公安局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靳超、王玉军刑讯逼供案件正式立案后,又对王玉军、靳超刑讯逼供案件的同案人另行立案的做法违反了刑诉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2005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作说明》试图对北京市公安局拘留焦耀兵的行为做出解释:“我们在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首先找到了曾在大兴区红星派出所当过保安员的焦耀兵取证……”,我们认为,这一解释只能进一步说明公安机关拘留焦耀兵的目的是“协助”检察机关非法获取焦耀兵证词,该工作说明不是解释公安机关越权管辖刑讯逼供案件合法性的有效证据。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焦耀兵是本案的重要证人,有关侦查机关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非法收集证据,违反了刑诉法的这一规定,焦耀兵的非法证词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二、证人焦耀兵在被拘押后所做出的证词在内容上是虚假的。

1、侦查机关没有向证人焦耀兵提供“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而是使焦耀兵置身于巨大威胁之中。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9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本案重要证人焦耀兵的人身安全是怎样得到充分的保障呢?办案机关又是如何保障这个来自农村在案发时年仅16岁的证人焦耀兵能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呢?

当2004年12月7日侦查机关三次向焦耀兵调查询问时,焦耀兵均未提及王玉军涉嫌犯罪[5],公安机关即于2004年12月18日对焦耀兵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事实证明,直至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能够证明焦耀兵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焦耀兵没有犯罪,但他却因为出具了侦查机关“不满意”的证言而失去了人身自由。正是在这样“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的看守所里,焦耀兵“被迫”做出了王玉军打烫张建设的证词,证词做出后焦耀兵很快便获得了释放。

公安机关拘留焦耀兵的个中原因,失去人身自由的焦耀兵能否在这样的“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中提供真实的证词?“会说得不如会听的”,明眼人一看便知。

2、焦耀兵从未看见王玉军审讯过张建设,其在羁押期间所作的关于王玉军打烫张建设的情节以及李晓光等人参与审讯的情节均是虚构的。

2006年5月15日,我们对焦耀兵进行了调查,焦耀兵告诉我们,2000年8月19日晚上他没有参加审讯张建设,也没有看见王玉军审讯张建设,但由于他这样如实说了,检察院的人员不相信他的话,在他被刑事拘留的巨大压力下,他担心自己“出不去”才根据公安机关某些人曾说过“就是他俩(王玉军、靳超)干的”,靠“想象”编出了王玉军打烫骂张建设的情节,以及边俊宝将其叫到二楼审讯室门口、李晓光在打人现场等情节。

焦耀兵的证词,直接证明了王玉军没有犯罪,焦耀兵以往所作的关于王玉军参与打烫张建设的证词全部是虚构的。

3、李晓光等间接证据进一步证明焦耀兵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王玉军有罪的证词,是不实之词。

尽管我们已经直接获得了焦耀兵证明王玉军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但为了进一步证明焦耀兵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证词的虚假性,我们还是向有关人员进行了深入调查。

焦耀兵在被拘留期间证实说头发乍乍的李晓光在审讯现场,李晓光不仅亲眼目睹了“打烫”情景,还不时说几句“真他妈嘴硬”之类的话。对此,我们向李晓光进行了调查,李晓光异常愤怒对焦耀兵的这一证词给以了坚决的否定,并称这完全是“一派胡言”,2000年8月18日至19日两天两夜李晓光一直在派出所后院看人,从未到过审讯张建设的现场,这一点是肯定的。至今李晓光都不知道谁是张建设,谁是焦耀兵。

焦耀兵说19号下午靳超审讯张建设过程中,派出所副所长刘建华到审讯室将靳超叫出来说话,当我们向刘建华调查此事时,刘建华亦给予了坚决的否认,因为2000年8月19日清晨刘建华便和母亲、妻子、儿子、兄弟等一家七口人驱车前往北戴河度年假去了。

焦耀兵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审讯张建设是在204房间,后来又说是在203房间。当我们到红星派出所实地

进行考察后发现,204房间自始至终,直至今天都是派出所的警械库,该警械库大门是防盗门,常人不得入内,根本不可能用作审讯;203房间使民警的休息室,也从未用来审讯;而红星派出所二楼会议室是派出所内部开会的地方,当张建设等9人被抓获后,派出所正是在这间会议室召开的全体干警会议,这间会议室从来没有用来羁押人犯。就连本案的受害人张建设也证实自己是被羁押在一楼和后院窗户护栏上,曾从未在二楼会议室羁押过。

焦耀兵说王玉军等人对张建设实施打烫行为时,张建设曾大声惨叫,而事实上,派出所四个警区距离很近,房间均无隔音设备,当天晚上没有任何人听到有惨叫声;焦耀兵说19号夜间王玉军让人带张建设到711医院看病,至今没有找到张建设19日晚在711医院看病的记录;焦耀兵说王玉军是在19号夜间12点左右对张建设实施了打烫行为,而事实上19日夜间12时许,王玉军正在民警赵连的办公室。

上述大量证据证明焦耀兵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证词在内容上确实是虚假的。

三、受害人张建设的证词不能成为证明王玉军有罪的证据。 受害人张建设右上肢被截肢,实在令人同情,如果他的伤残确是被他人所致,加害者更令人痛恨,必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张建设违反常规的“奇特”记忆和前后矛盾、大相径庭的证词着实不能让人相信和苟同。在2000年案发后的4年多时间里,张建设在二十份材料中向侦查机关证实打烫他的人员不是“又高又胖”,而是“一杠一星”的民警。然而4年半之后,张建设面对曾经向焦耀兵调查的侦查人员,突然说出了打人者“又高又胖”的特征,继而又令人惊讶地说出那个一杠一星的民警叫什么“超”。对此,一审辩护人曾提出了大量质疑。为弄清这些事实,2005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贾连春法官率检察官、律师一行8人赴河南省商丘市豫东监狱再次向张建设进行调

查。实事求是地说,张建设在这次调查中的陈述,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其内容的虚假性也在不言之中。张建设所言“高胖黑[6]”的特征描述与王玉军特征相去甚远,其称靳超、王玉军对其殴打的手段也无法自圆其说,这些矛盾之处一审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和辩护词中已有充分论述,在此不赘述。

辩护人想说的是,凡与王玉军见过面的人都知道,王玉军的“高、胖”绝非一般,他净身高187厘米,加上鞋跟和头发,直观身高在190厘米以上[7]。而王玉军当时的体重在110公斤左右,无论身高还是体重,都使王玉军成为特征极其突出的人物,只要看上一眼,就会对他产生深刻的印象。然而,奇怪的是,张建设在被“王玉军”打烫后曾多次见过王玉军,却从来不认识王玉军。

我们在向证人孙祥龙调查中得知,8月20日中午,孙祥龙带张建设洗澡时发现张建设胳膊上有伤,便带张建设找王玉军汇报,王玉军还上前看了张建设胳膊上的伤,并大声招呼并安排程桂凯等人带张建设去看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可以说,这是发生在张建设19日夜间被“王玉军”打烫后仅12小时的事件。俗话说“仇人相见,分外眼红”,张建设在19号夜间遭遇了“王玉军”极其残忍甚至灭绝人性的打烫,他与“王玉军”的正面接触足以使他能够看清“王玉军”的面目,如他自己所说,他至少看清了打烫他的人的身高是“高”,体态是“胖”,面色是“黑”,并与这个“又高又胖”的“王玉军”有许多面对面的对话、怒骂,张建设对 “王玉军”的外形和声音的印象是深刻的[8]。面对如此残忍地摧残过自己,自己也因他而失去手臂的张建设,此时的心情应当如何呢?令人失望的是,张建设面对如此凶残地打烫他,现在却假惺惺地凑在他胳膊前观看伤情、曾凶狠咒骂他,现在却大声呼唤他人带其去看病的“仇人”,睹其面,闻其声,却视而不见,闻所未闻!做不认识态?!在二十余次的证词中,张建

设从未提及站在他面前查看伤情并招呼他人带他去看病的王玉军就是那个打烫他最凶最狠的“王玉军”!

2000年底,在张建设及其家人的上访申诉中,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本案,然而就在当年的两次辨认中,张建设面对上诉人王玉军,仍不能认出特征如此突出、体态如此高大魁梧的王玉军就是那个打烫他的“高胖黑”的“王玉军”[9]!

据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说,在对张建设的预审中,张建设与王玉军从未谋面!王玉军不是张建设形容的那个凶残地打烫他的“高胖黑”的“王玉军”!张建设的证言不能成为证明王玉军有罪的证据!

四、证人赵连证实王玉军2000年8月19日夜间不在焦耀兵和张建设描述的审讯张建设的现场。

证人焦耀兵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曾作证说,王玉军曾在19日下午6点左右与靳超共同实施了对张建设打烫行为,后来焦耀兵又对该时间进行了更正[10],证明不是19日下午而是在19日夜间12点,王玉军与靳超对张建设进行了打烫行为,在场的还有李晓光。

当我们向证人赵连调查时,意外地发现2000年8月19日夜间12时许,王玉军正在红星派出所四警区听取民警赵连审理梁群士盗窃案件情况。赵连告诉我们,8月19日上午讯问正式开始,最先突破的是民警潘金鹏审讯的翟先进,其后是赵连审理的犯罪嫌疑人邱闯也开始招供。由于该案盗窃团伙已有人开始供认,并起获了该盗窃团伙的部分赃证物,初审工作已基本完成。当日的晚饭大约是晚上

8.9点钟才吃上,晚饭后,赵连提解犯罪嫌疑人梁群士,本想走一遍程序就行了,但没想到梁群士在提审一开始,便开始交待,一直到20日凌晨四点多,一共交待了二十余起团伙犯罪情况。当晚,在赵连审讯的过程中,王玉军来到赵连所在的四警区,听取赵连对梁群士的审理情况,王玉军一直听到20日凌晨1-2点钟才离开,赵连证实,

王玉军在四警区听取赵连审理梁群士的情况,呆的时间挺长的,至少有2个多小时的时间。

根据赵连的证词,王玉军2000年8月19日夜间23时许,到20日凌晨1-2点钟,一直在四警区听取赵连审理梁群士的情况,而不是像焦耀兵和张建设陈述的那样,与靳超、李晓光等人打烫张建设。

辩护人认为,赵连的证词是王玉军不在打烫张建设“现场”的直接证据。

五、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王玉军实施拘留和逮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4年11月15日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犯罪对王玉军实施拘留,因刑讯逼供罪的证据不足,2004年11月29日又以王玉军涉嫌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实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拘留的先行条件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诉法规定,逮捕的前提条件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况,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2月31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特别强调“有证据证明”中所指的“证据”,应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可推翻和变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不是证明案件某一片断,某一环节的事实。

那么,检察院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而对其拘留,有哪些刑讯逼供的证据呢?从一审判决书可见,证明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的证据只有焦耀兵和张建设两人的证词。而焦耀兵证明王玉军参与刑讯逼供的证词是王玉军被拘留以后第42天,逮捕后第28天之后才作出的,并且还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拘留焦耀兵之后获取的;而张建设做证“又高又胖”的人打烫他,是在王玉军被拘留后第99天,逮捕后第85天才作出的。显然,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玉军拘留时,却根本没有证明王玉军实施刑讯逼供罪的证据。

14天后,检察机关又以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逮捕。那么,又有哪些事实和证据证明王玉军玩忽职守呢?

根据刑法第39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玩忽职守案件,必须是达到“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立案。毋需多言,本案至今未发现符合这一立案标准的任何事实和证据,侦查机关根据什么以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逮捕呢?

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检察院拘留和逮捕王玉军没有任何证据。

辩护词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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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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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家礼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首先,我对凶手残忍杀害三被害的行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范家礼再次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无罪供述和辩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礼涉嫌故意杀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范家礼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理由是: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奎、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范荣昌被害人家人打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均证明了被告人范家礼一家与被人一家曾经有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子告人范家礼

就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2、被告人范家礼虽在公安机关有过欲伤害付再英家人的供述,但因被告人范家礼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范家礼供述的内容与范荣昌、范荣所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3根据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 《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书证及证人陈贵柏的证言来看,均一致证明被告人范家礼一家虽曾与被人付再英一家有过纠纷但两家的已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平息。且事后也未因此再发生过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人的行为。现论证如下:

1、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明证言只证明了三被人已被子杀害的事实,而没有证明了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的。

2、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据,只证明了三被害人是由现场提取的板锄、菜刀、钉耙等工具致死的事实,没有证明上述工具是范家礼等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持有的凶器 ,更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等三被害人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被子告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血型与迟焕品、迟焕勇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析锄的血痕与血型均为A型。但不能由此就当然得出迟焕品、迟焕勇二被害人是被告人范荣昌杀害的这一结论,更不能证明被告范家礼就是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人。因为:血型为A型的人很多,《物证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就是被害人迟焕品或被害人迟焕勇的血,更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是被告人范荣昌在作案时染上的。

3、提取笔录只证明了侦察机关提取有关书证、物证的过程,该笔录不能证明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是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察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笔录。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最多只能看作是被告人范荣昌的单方面陈述。但因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只有在其它证据以记分证明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特点:一是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不有稳定性:三是有罪供述的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是矛盾的,不能互相印证;四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证明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点左右)与证人徐云兴、罗仕芝证明的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点)是相互的;五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作了无罪供述不有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它证据以印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所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

5、公诉人探称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侦察机关勘验的部分案发现场相稳合,这一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一是从三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内容及三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不排除侦察机关有向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案发后三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告人范家礼曾于案发后即十二月二日到迟学友家(案发现场)帮忙料理过丧事,且三被害人体的原始摆放位置和三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公安机关在解剖尸体时,有包括付再宽在内的许多在场旁观。付再宽等人早已把这些情况告诉包括被告人范家礼的妻子陈贵柏及徐长才等在内的其它人,有在卷付再宽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当然可以说出一些案发现场的情况,这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三被告人有在有罪供述中对案现场和

作案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否则,既然三被害人是被告人用钉耙、菜刀、板锄等物致死的,且手又如此残忍,为何三被告人的衣物上没有半点死者喷溅的血迹呢?被告人范家礼的右腿和左手关节的骨头是折断过的,至今仍未复位,其又怎么能顺着柱子攀得上三米多高的燕窝楼上去呢?由于在的疑惑点太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6、被告人范家礼所无作案的时间。根据被告人范家礼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就睡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范家礼陈述的这一事实与范荣所、范荣昌两被告人范所作无罪供述的内容是基本上一致的,且与证人陈贵柏、范荣粉、范荣华、范荣考、邵聪勇、姜志兰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这一立法思想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告人范家礼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全议庭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李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李强担任故意伤

害案发回重审第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强,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强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公安卷中,被告人孙明显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和4月20日共作了五次供述,葛广茂(原审时对其撤诉)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3日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孙明显与葛广茂于3月15日当日各自作出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均称是随被告艾冬青来济宁看望艾冬青的对象,共五个人乘红色面包车来的及被告人艾冬青被被告人李强及其家人打伤的情况,两人其各自的其他三次供述均作了反供,而其两人反供的各供述内容也基本相符,供述了其两人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当日所作的两份供述是事先串供后的供述,并如实地供述了,事先是经被告人艾冬青纠集,共同预谋,准备好锨杠子,纠集二十余人租一辆白包中巴车来济宁“教训”李强一家,及案发时伤害李强的姐夫马建平及母亲房开芳的作案过程,但又均声称其本人未参加打斗。庭审时,两人又称之所以反供,是受公安人员诱供而致。但其庭审中,供述所乘白色中巴车及二十余人来济宁等事实与反供后的三次供述相符。但对公安人员诱供致其反供未能举证任何证据。

综合分析孙明显及葛广茂的各次供述及证言,并参照其他证据相对照,可以明显看出,两人于2001年3月15日各自分别所作的两次供述是案发后在艾冬青家经串供后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串供过程,两人分别所作的各自的三次反供,均作了明确的供述,其两

人之间在反供的供述中,对本案案发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的供述相互吻合。而其二人反供均是在济宁市看守所在押的情况下所作供述,不具备串供条件。二人反供内容相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另外,反供的供述中,对乘坐车辆、纠集来济宁的人数与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及证言相符,且二人反供的供述与证人卢广胜、赵登山、谢荣霞、张东兰、苏芹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符。结合庭审中,被告人艾冬青对法庭出示的木棍、刀子等物证的承认,以及该反供供述与被告人李强供述案情事实基本相符,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冬青纠集被告人孙明显、张涤尘、葛广茂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强家小区处欲“教训”李强一家人(即伤害李强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冬青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强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强扑来。李强跑回家中躲避,艾冬青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强家中,用刀子猛刺李强,李强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冬青同伙的殴打,李强挣脱后,向东逃跑,艾冬青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强,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强,艾冬青就用刀子猛刺李强,李强一手抓住艾冬青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冬青的左颧骨上。艾冬青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强的姐夫马建平及母亲房开芳与艾冬青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冬青一拳打在房开芳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强看到后欲来保护房开芳,被冲上来的艾冬青一拳击中左眼。当艾冬青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强时,李强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冬青的同伙,向艾冬青还了一拳,仍打在艾冬青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强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冬青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

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强追来,李强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建平及房开芳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本案以上基本事实表明,李强共还击艾冬青两拳,均击中其左颧骨,李强两次打击艾冬青是在艾冬青纠集二十余名同伙手持锨杠子,艾手持刀子追打自己及对自己的母亲和姐夫行凶时进行的,双方对此力量明显悬殊。艾冬青一伙的行凶已危及至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赤手空拳的李强对正在持械行凶的艾冬青一伙的还击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该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强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被告人艾冬青造成伤害,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强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冬青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冬青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颅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颅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颅底骨折,更无颅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冬青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颅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冬青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颅底骨折”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冬青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冬青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颅脑CT,未见颅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冬青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颅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冬青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冬青重伤的证据不足。

第三、艾冬青颅底感染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冬青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颅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冬青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颅底骨折、颅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冬青的“颅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冬青的左耳鼓膜穿孔及颅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四、就艾冬青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冬青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冬青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

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

且均没有关于颅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

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

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

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

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

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

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冬青的伤情鉴定

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强打伤艾冬青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冬青指控称,李强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强的供

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冬青左颧骨处,而艾冬青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

李强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冬青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

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冬青“颅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

强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强打伤艾冬青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强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

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

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强的合

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ⅩⅩ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

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

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使用法律不当,

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实施伤害事出有因,其行为具有防

卫性质。(叙述情节略)

分析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这一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追打直接引起的。被

告等二人来到春光饭店拿出10元钱要吃饭,遭到老板拒绝,这时如

果放被告人走,不去追打,也不能发生这次伤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如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到春光饭店准备吃饭,遭到老板拒绝,更

甚至,遭到刘ⅩⅩ手持木棒勒令“把钱留下”的喝斥,即使在这种情况

下,被告也没有任何不轨行为,而是想一走了之。当同伙孙ⅩⅩ遭到

无故毒打时,被告高ⅩⅩ为了救孙ⅩⅩ,使其免受不法侵害,才又返

回,但见孙ⅩⅩ已经逃走,即终止了自己的行为。无论从被告人实施

伤害行为的动机目的上看,还是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的

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②在适用法律上,起诉书认定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

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实属不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和制止犯罪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

刑,直接判处死刑,”本规定告诉我们,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

亡,情节恶劣的,才适用该《决定》: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情节一般,

就不能使用该《规定》,而只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要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必须首先认定属于“情节

恶劣”。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伤害致死多

人;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等等。那么,是否

属于情节恶劣呢?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情

节一般”。

第一,从本案伤害行为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害一方故意追打直

接引起的。这同那些被告方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由此加害对方,

在情节上是显然不同的。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观恶性较小。这同那些故

意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也是不同的。

第三,是被害一方首先手执凶器实施非法侵害的。虽然双方都有

侵害双方之意,而被告在势力上处于劣势,这与那手执凶器,对手无

寸铁、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有差别

的。

第四,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他人,这同那些早有预谋,备好凶器,

报复行凶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一是由被害人直接

引起的,二具有防卫的性质,三是属于“情节一般”,因此,对被告人

高ⅩⅩ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2宽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此

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ⅩⅩⅩ

XX年XX月XX日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胡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我国的法律,认为其他几位辩护人的意见有道理,我同意。同时,我也为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

是否构成故意的轻伤罪,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轻伤的程度,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三是造成轻伤的原因。下面,就这三个因素提出我的观点:

一、本案的轻伤,是轻伤中较轻的。轻伤认定标准规定:造成两根肋骨骨折才构成轻伤,而造成一根肋骨骨折,只有在造成移位的情况下,才构成轻伤。本案中,中级法院的鉴定认为:受害人吕某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有轻微的移位,构成轻伤。这说明,本案的轻伤,是轻伤的起点,是轻伤中最轻的伤情。辩护人认为:属于有争议的轻伤,是可以不认定为轻伤的。而本案中竟为此拘了五个人,捕了四个,诉了五个人,是否公平与得当?我从以下第二个因素中说明。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吕某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涉嫌伤害,一是被告人对受害人说:赶紧交出帐来,要不被别人砸死了,并用手拨了受害人的头一下;二是在受害人被他人拖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向受害人踢了一脚但没踢上。就这两个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及到受害人的右侧肋部,与受害人的右肋伤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的轻伤负责。

本案中,有一个关键事实不清:受害人在医院的主诉中称其右胸部被人打;受害人及其妻的证言证实其伤是被打数次,且打的最严重的不是凌晨时发生的。上述说明:其轻伤的形成不能确定是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即凌晨),也不能确定是被告人等人所致,自然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很重要:受害人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轻微移位,是一次击打所成,还是多次击打所成,并没有确认。从法医

学上讲,应该是一次击打所致。但这个结论,意味着所诉的五人中至少有四人是冤枉的。从本案的情况不难看出:一个很轻的轻伤,不存在共同加害。

三、从造成轻伤的原因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造成伤害,未必都构成犯罪,加害人的行为的故意和动机,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制止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所造成的伤害、正当防卫造成的伤害等均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个党员,一个受村民大会和村委委派的交接清算组成员,到受害人办公室是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是合法的,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法律应当支持和保护。受害人不进行交接,引发与村民的矛盾激化,若因被告人在现场并有警告受害人的行为及没踢着受害人的一脚,就推定被告人对受害人在矛盾激化中的轻伤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与当前司法为民利民的刑事政策相悖。

庭审中已查证:受害人所在的企业,是村委的企业,受害人是村委委派并任命的经营管理者。村委有权任命,就有权免职。受害人对村委免职行为应当执行,如对免职和清算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的或法律的手段解决,而拒不交接,是违法的。因拒不交接引发了与村民矛盾的激化冲突,受害人应对所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从这个角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不是伤害的共犯,而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

特别强调的是:对一个轻伤中的起点伤情,受害人有主要过错,不应当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有违刑法对权利保护的均衡与公平!

基于以上理由,我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何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本案的被害人蒋某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这一不幸事实,辩护人表示遗憾和惋惜,同时辩护人代表被告人何某某向蒋某的家属表示歉意。下面,辩护人本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

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遇到蒋xx、蒋某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蒋xx索要欠款,而蒋某却不分青红皂白,手持橡皮棍对着被告人何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同时喊叫蒋xx对被告人实施围攻。在此时,蒋xx抱住被告人何某某,蒋某继续用橡皮棍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在挣脱了他们两人的围攻后,沿着大街退避,但是蒋xx、蒋某紧追不舍,并继续用橡皮棍在被告人何某某的身后打击被告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人何某某取出弹簧刀往紧追在身后的蒋xx、蒋某胡乱挥动了几下,而其中的一刀却捅在蒋某的左腹部。尔后,被告人何某某跑进一家小吃店,拿起一把菜刀返身追赶蒋xx、蒋某。在蒋某摔倒在地时,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砍伤蒋某的头脸部。尔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系被锐器(本案中的弹簧刀)从左腹部刺入,刺中腹主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

我国《》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下面,我就从正当防卫的几个条件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具体行为来分析: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它要求: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且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在本案中,当被告人何某某向蒋xx索要欠款时,双方是没有任何激烈的争吵,更没有任何的侵害行为。

相反,蒋某却不分青红皂白,从车厢中取出橡皮棍冲到被告人何某某的身边,直接就用橡皮棍打击被告人的头部(蒋x、胡x的证词证实),同时,蒋某大声叫喊蒋xx一起殴打被告人。于是蒋xx拦腰抱住被告人,蒋某用橡皮棍继续打击被告人。而在被告人挣脱了蒋xx、蒋某的围攻,往xx路方向退避时,蒋xx、蒋某紧追其后(证人蒋x的证词证实),蒋某继续用手中的橡皮棍打击被告人。在蒋xx、蒋某紧追了10多米路后,被告人才取出了弹簧刀。由此可见,蒋xx、蒋某的不法侵害是存在的,而且是客观现实存在的。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它应当限定在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在本案中,蒋某从车厢中取出橡皮棍打击被告人的头部后,蒋xx拦腰抱住被告人,随后,蒋某用橡皮棍继续打击被告人。而在被告人挣脱了蒋xx、蒋某的围攻,往xx路方向退避时,蒋xx、蒋某紧追其后并继续用手中的橡皮棍打击被告人。被告人取出弹簧刀并加以使用是在蒋xx、蒋某的紧追不舍和橡皮棍的殴打之下实施的。由此可见,蒋xx、蒋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正在进行,而且尚未结束。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取出弹簧刀后,转身往紧追在身后的蒋xx、蒋某胡乱挥动了几下。当时,被告人的目标是明确的,即就是蒋xx、蒋某,而客观上也正是蒋某受到的伤害。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包括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和防卫目的的认识。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蒋xx、蒋某围攻以及紧追不舍的殴打中使用弹簧刀的。当时,在被告人的头脑和意识中,“对方是两个人,有棍子,对我进行围攻殴打并且穷追猛打,而我只有一个人,并且光着身子,他们对我的侵害是严重的,也是紧迫的,甚至是有生命危险的。”于是被告人取出了弹簧刀。在被告人取出弹簧刀后,他从左侧向后转身往蒋xx、蒋某胡乱挥动。此时被告人的目的

是非常明确的:你们这样子的追我,我用刀了,你们总该害怕了吧。可见被告人使用弹簧刀的目的是想吓唬蒋蒋xx、蒋某,并用来阻止蒋xx、蒋某的穷追猛打,迫使蒋xx、蒋某停止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

综合上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的,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产生这一严重结果并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被告人在生命受到威胁、在意识高度紧张的情况下,被迫使用弹簧刀,而且阻止被害人的侵害过程也是非常短暂的,在这样的过程中要求被告人非常理智,防卫不要超过必要的限度,在当时情况下,这并非被告人所能预料和控制的。因此被告人虽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在归案后,他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带领办案人员去寻找凶器,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四、由于被害人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很不规范,有些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告人愿意赔偿,但我认为,合议庭应该依法判决。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对被告人时,能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田党胜 律师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盗窃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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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2 11:47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张某某的一审,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有关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所窃取财物总价值为2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

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第三、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同时,被告人这次失足走向犯罪与其贫困的家庭是分不开的,其家境贫寒又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加上自身又有残疾,生存压力很大,生活没有着落,走投无路之时,被告人张某某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被告人张某某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和家人,再也不触犯法律。在面对这个打工群体这个弱势群体,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律师事务所 *** 律 师

再审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接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胥敬祥提供法律援助而坐在今天的辩护席上。在我的执业经历中还未曾有过今天这样的沉重、欣慰和激动。沉重的原因在于,本案的被告已经在监狱服刑13年;欣慰的原因在于,经法院冲破种种阻力终于再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激动的原因,更在于今天我是坐在河南省第一起检察机关以被告无罪抗诉案件的辩护席上。

刚才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举证证明,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胥敬祥构成抢劫、盗窃罪的并不充分,作为辩护人,我完全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和公诉人没有任何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冲突,也没有控辩双方在证据上举证、质证的对抗,从而少了许多辩护人为保障被告人权益应当努力寻找无罪、罪轻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的工作量。现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提出本案中两级审判机关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次多人蒙面入室、持械、拦路抢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犯罪,已经够判几个死刑了,其第一审的管辖权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而周口两级法院经过协调却由基层法院审理。如果这样一种特别严重的抢劫案能够成立,而仅仅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是重罪轻判,对这种放纵本身就是两级法院的严重失职,也是枉法裁判。而正是因为所指控的不能成立,但又不愿意给一个无辜的人一个公正的待遇,于是两级法院宁可错上加错,强行在基层法院起诉并处以刑罚。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而绝对不是能降格处理的问题。

(二)审判期限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退回补充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经省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二审期限同一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修正后的诉讼程序来看,一审和二

审的审理期限仅仅三个月。而案件卷宗中也没有相应的延期审理的批准程序,这又严重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

(三)证据方面的问题: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搜查笔录应当由他的家属签名,如果拒绝签名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两级审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没有凶器、没有物证、蒙面的面具,只有不能互相印证,并且自相矛盾的证言。该证言也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侦查二卷显示,搜查胥敬祥家的搜查证上的签名不是张玉平,也没有注明原因。其搜查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依据该搜查等到的物品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检察院的职责不仅是指控犯罪,而且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在检察机关处理其他案件发现了这起明显错误的案件,纠正起来也是那么的难。两级检察院和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某些压力下,宁可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也不愿意让一个无辜的人得到依法处理。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真正的犯罪却逍遥法外,这不仅是对无辜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同时还给社会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还在进一步的危害着社会。

目前,胥敬祥一贫如洗,家徒四壁,我们殷切期待着法院的公正判决。

王玉军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书

2010-8-13 16:13:4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王玉军的第二审辩护人,我们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1],会见上诉人王玉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综合审查、分析本案全部材料与信息,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王玉军为逼取口供,于2000年8月19日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设实施了打、烫等行为构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而做出的判处王玉军有期徒刑十年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王玉军没有对张建设实施任何打、烫等行为,甚至从未在张建设的预审中与其谋面,一审认定王玉军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使王玉军蒙受了冤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在日常工作中常常被某些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行为所困扰,对向犯罪嫌疑人滥施酷刑的行为感到异常的愤慨。就本案而言,当我们最初阅读焦耀兵、边俊宝等证人活灵活现地描述王玉军如何以惨无人道的手段残害张建设的证词时,实事求是地说,我们的心是紧缩的,痛苦的、沉重的……。然而,当我们看到上诉人王玉军在接到第一审判决书时悲愤地发出“歪曲事实,我至死不服”的喊声、当我们认真听取王玉军本人对事实的陈述、仔细查阅本案卷宗后,却发现本案并非最初想象的那样简单,大量不合乎情理甚至近乎离奇的情节令人疑窦丛生。

首先是焦耀兵、田文瑞、边俊宝三名目击打烫行为的直接证人,均是在受到一定威胁、压力甚至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指认王玉军有罪的证词,虽然一审在最终判决认定中,将田文瑞、边俊宝的证言予以排除,但却仍然采信了焦耀兵的证言。而焦耀兵在其2004年12月18日失去人身自由以后的一个月内所作出的证言,与

其失去人身自由之前的证言有着“罪与非罪”的天壤之差。不仅如此,焦耀兵在有罪证词中所涉及的有关人员和情节无法得到印证……;

其次,从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部门2005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我们发现,张建设除2005年2月22日的证言外,还有另外的13份证言[2],在这13份证言中,张建设从未形容或描述过有“又高又胖”的人对其实施过打烫行为,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张建设自2000年8月19日遭遇打烫迫害后到2005年2月21日之间的4年零6个月中,从未证明过有一个“又高又胖”的“王玉军”出现并打烫过他,张建设在4年6个月中没有想起来的事实,突然在侦查机关获取焦耀兵等人有罪证言后也“奇迹”般的“想起来”了!而4年6个月之后向张建设调取证据的预审人员又恰恰是此前向焦耀兵取证的同一预审人员!

再次,张建设过去的13份证言以及张建设不能辨认王玉军是凶手的辨认笔录从未向上诉人和辩护人展示过,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重要的证据材料为何不入卷、不当庭展示?红星派出所与大兴公安分局刑警队交接日期是2000年8月20日,当日共有两份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的张建设的伤情均与一审当庭出示的8月22日诊断记录明显不同,8月20日的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为何在本案卷宗中找不到?8月20日张建设被送进看守所后,大兴区看守所狱医对张建设作了两次体检,均制作了体检表(见看守所负责人张学连及狱医李新奇的证言),看守所有关领导还特别批示要求保存好该体检表,但大兴区看守所为何“多次、多处查找,至今未找到”呢?难道这些体检表真的“不翼而飞”、“不偷而丢”了吗?张建设8月20日被关进大兴区看守所后,曾对同号杨福勇说“烫伤是在家烫的”[3],为何杨福勇的证言被从王玉军的案卷中抽出不向一审法院移送(或不向辩护人展示)呢?张建设在被关进大兴区看守所,红星派出所已不可能再接触张建设的第二天,即8月21日,张建设的病情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由过去一只

胳膊上半部较轻的烫伤变为双上肢严重的烫伤,谁在红星派出所移交张建设之后又接触了他呢?为何在卷宗中看不到8月21日的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提押记录呢?

在一审判决书中,靳超多次证明王玉军没有打烫行为的证言,李晓光从未到过审讯张建设现场的证言,为何被轻易地否定?张小银证明张建设对其说,是“中等身材,大眼睛、年轻的”人烫的,为何在一审判决书中被“忽略”?……

王玉军于2004年11月15日被检察机关以“刑讯逼供”罪拘留,11月29日又因刑讯逼供罪证据不足而以“玩忽职守”罪名逮捕,通过拘留证人获取有罪证据后,又以“刑讯逼供”罪对其起诉。这样的拘留和逮捕程序合法吗?

带着上述疑惑,我们仔细查阅了卷宗,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了调查。通过阅卷和调查,我们进一步确信王玉军是无辜的,有关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王玉军和证人焦耀兵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据错误,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2000年8月18日至19日白天和夜间,王玉军从来没有到过审讯张建设的房间,张建设与王玉军在预审期间从未见面,王玉军没有对张建设实施任何打烫行为,因而王玉军不构成犯罪。现将辩护意见阐述如下:

一、北京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刑讯逼供案的证人焦耀兵,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焦耀兵的证言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我们发现,从2004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罪拘留了王玉军之后,侦查机关于2004年12月7日多次向焦耀兵调查,焦耀兵均未提及王玉军。12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预审支队经刑侦总队批准,以焦耀兵参与了红星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张建设殴打行为为由[4],对焦耀兵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如果焦耀兵构成犯罪,也是涉嫌与公安人员共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刑讯逼供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管辖。即使人民法院最终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按照故意伤害、杀人等罪名从重定罪量刑的,其侦查权也仍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所有证据均证明焦耀兵除跟随靳超审讯过张建设外,从未以联防队员的身份对张建设单独实施过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此,在假设焦耀兵确实构成刑讯逼供犯罪的前提下,作为本案主要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红星派出所民警靳超等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有权对焦耀兵实施侦查权的只能是人民检察院,而不能是公安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察、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很显然,北京市公安局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对靳超、王玉军刑讯逼供案件正式立案后,又对王玉军、靳超刑讯逼供案件的同案人另行立案的做法违反了刑诉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2005年10月28日出具了《工作说明》试图对北京市公安局拘留焦耀兵的行为做出解释:“我们在北京市公安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首先找到了曾在大兴区红星派出所当过保安员的焦耀兵取证……”,我们认为,这一解释只能进一步说明公安机关拘留焦耀兵的目的是“协助”检察机关非法获取焦耀兵证词,该工作说明不是解释公安机关越权管辖刑讯逼供案件合法性的有效证据。

辩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焦耀兵是本案的重要证人,有关侦查机关采取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非法收集证据,违反了刑诉法的这一规定,焦耀兵的非法证词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二、证人焦耀兵在被拘押后所做出的证词在内容上是虚假的。

1、侦查机关没有向证人焦耀兵提供“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而是使焦耀兵置身于巨大威胁之中。

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第49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本案重要证人焦耀兵的人身安全是怎样得到充分的保障呢?办案机关又是如何保障这个来自农村在案发时年仅16岁的证人焦耀兵能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呢?

当2004年12月7日侦查机关三次向焦耀兵调查询问时,焦耀兵均未提及王玉军涉嫌犯罪[5],公安机关即于2004年12月18日对焦耀兵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事实证明,直至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能够证明焦耀兵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焦耀兵没有犯罪,但他却因为出具了侦查机关“不满意”的证言而失去了人身自由。正是在这样“有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条件”的看守所里,焦耀兵“被迫”做出了王玉军打烫张建设的证词,证词做出后焦耀兵很快便获得了释放。

公安机关拘留焦耀兵的个中原因,失去人身自由的焦耀兵能否在这样的“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中提供真实的证词?“会说得不如会听的”,明眼人一看便知。

2、焦耀兵从未看见王玉军审讯过张建设,其在羁押期间所作的关于王玉军打烫张建设的情节以及李晓光等人参与审讯的情节均是虚构的。

2006年5月15日,我们对焦耀兵进行了调查,焦耀兵告诉我们,2000年8月19日晚上他没有参加审讯张建设,也没有看见王玉军审讯张建设,但由于他这样如实说了,检察院的人员不相信他的话,在他被刑事拘留的巨大压力下,他担心自己“出不去”才根据公安机关某些人曾说过“就是他俩(王玉军、靳超)干的”,靠“想象”编出了王玉军打烫骂张建设的情节,以及边俊宝将其叫到二楼审讯室门口、李晓光在打人现场等情节。

焦耀兵的证词,直接证明了王玉军没有犯罪,焦耀兵以往所作的关于王玉军参与打烫张建设的证词全部是虚构的。

3、李晓光等间接证据进一步证明焦耀兵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王玉军有罪的证词,是不实之词。

尽管我们已经直接获得了焦耀兵证明王玉军不构成犯罪的证据,但为了进一步证明焦耀兵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证词的虚假性,我们还是向有关人员进行了深入调查。

焦耀兵在被拘留期间证实说头发乍乍的李晓光在审讯现场,李晓光不仅亲眼目睹了“打烫”情景,还不时说几句“真他妈嘴硬”之类的话。对此,我们向李晓光进行了调查,李晓光异常愤怒对焦耀兵的这一证词给以了坚决的否定,并称这完全是“一派胡言”,2000年8月18日至19日两天两夜李晓光一直在派出所后院看人,从未到过审讯张建设的现场,这一点是肯定的。至今李晓光都不知道谁是张建设,谁是焦耀兵。

焦耀兵说19号下午靳超审讯张建设过程中,派出所副所长刘建华到审讯室将靳超叫出来说话,当我们向刘建华调查此事时,刘建华亦给予了坚决的否认,因为2000年8月19日清晨刘建华便和母亲、妻子、儿子、兄弟等一家七口人驱车前往北戴河度年假去了。

焦耀兵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审讯张建设是在204房间,后来又说是在203房间。当我们到红星派出所实地

进行考察后发现,204房间自始至终,直至今天都是派出所的警械库,该警械库大门是防盗门,常人不得入内,根本不可能用作审讯;203房间使民警的休息室,也从未用来审讯;而红星派出所二楼会议室是派出所内部开会的地方,当张建设等9人被抓获后,派出所正是在这间会议室召开的全体干警会议,这间会议室从来没有用来羁押人犯。就连本案的受害人张建设也证实自己是被羁押在一楼和后院窗户护栏上,曾从未在二楼会议室羁押过。

焦耀兵说王玉军等人对张建设实施打烫行为时,张建设曾大声惨叫,而事实上,派出所四个警区距离很近,房间均无隔音设备,当天晚上没有任何人听到有惨叫声;焦耀兵说19号夜间王玉军让人带张建设到711医院看病,至今没有找到张建设19日晚在711医院看病的记录;焦耀兵说王玉军是在19号夜间12点左右对张建设实施了打烫行为,而事实上19日夜间12时许,王玉军正在民警赵连的办公室。

上述大量证据证明焦耀兵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证词在内容上确实是虚假的。

三、受害人张建设的证词不能成为证明王玉军有罪的证据。 受害人张建设右上肢被截肢,实在令人同情,如果他的伤残确是被他人所致,加害者更令人痛恨,必须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张建设违反常规的“奇特”记忆和前后矛盾、大相径庭的证词着实不能让人相信和苟同。在2000年案发后的4年多时间里,张建设在二十份材料中向侦查机关证实打烫他的人员不是“又高又胖”,而是“一杠一星”的民警。然而4年半之后,张建设面对曾经向焦耀兵调查的侦查人员,突然说出了打人者“又高又胖”的特征,继而又令人惊讶地说出那个一杠一星的民警叫什么“超”。对此,一审辩护人曾提出了大量质疑。为弄清这些事实,2005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贾连春法官率检察官、律师一行8人赴河南省商丘市豫东监狱再次向张建设进行调

查。实事求是地说,张建设在这次调查中的陈述,是令人啼笑皆非的,其内容的虚假性也在不言之中。张建设所言“高胖黑[6]”的特征描述与王玉军特征相去甚远,其称靳超、王玉军对其殴打的手段也无法自圆其说,这些矛盾之处一审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和辩护词中已有充分论述,在此不赘述。

辩护人想说的是,凡与王玉军见过面的人都知道,王玉军的“高、胖”绝非一般,他净身高187厘米,加上鞋跟和头发,直观身高在190厘米以上[7]。而王玉军当时的体重在110公斤左右,无论身高还是体重,都使王玉军成为特征极其突出的人物,只要看上一眼,就会对他产生深刻的印象。然而,奇怪的是,张建设在被“王玉军”打烫后曾多次见过王玉军,却从来不认识王玉军。

我们在向证人孙祥龙调查中得知,8月20日中午,孙祥龙带张建设洗澡时发现张建设胳膊上有伤,便带张建设找王玉军汇报,王玉军还上前看了张建设胳膊上的伤,并大声招呼并安排程桂凯等人带张建设去看病。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情节!可以说,这是发生在张建设19日夜间被“王玉军”打烫后仅12小时的事件。俗话说“仇人相见,分外眼红”,张建设在19号夜间遭遇了“王玉军”极其残忍甚至灭绝人性的打烫,他与“王玉军”的正面接触足以使他能够看清“王玉军”的面目,如他自己所说,他至少看清了打烫他的人的身高是“高”,体态是“胖”,面色是“黑”,并与这个“又高又胖”的“王玉军”有许多面对面的对话、怒骂,张建设对 “王玉军”的外形和声音的印象是深刻的[8]。面对如此残忍地摧残过自己,自己也因他而失去手臂的张建设,此时的心情应当如何呢?令人失望的是,张建设面对如此凶残地打烫他,现在却假惺惺地凑在他胳膊前观看伤情、曾凶狠咒骂他,现在却大声呼唤他人带其去看病的“仇人”,睹其面,闻其声,却视而不见,闻所未闻!做不认识态?!在二十余次的证词中,张建

设从未提及站在他面前查看伤情并招呼他人带他去看病的王玉军就是那个打烫他最凶最狠的“王玉军”!

2000年底,在张建设及其家人的上访申诉中,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正式立案侦查本案,然而就在当年的两次辨认中,张建设面对上诉人王玉军,仍不能认出特征如此突出、体态如此高大魁梧的王玉军就是那个打烫他的“高胖黑”的“王玉军”[9]!

据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说,在对张建设的预审中,张建设与王玉军从未谋面!王玉军不是张建设形容的那个凶残地打烫他的“高胖黑”的“王玉军”!张建设的证言不能成为证明王玉军有罪的证据!

四、证人赵连证实王玉军2000年8月19日夜间不在焦耀兵和张建设描述的审讯张建设的现场。

证人焦耀兵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曾作证说,王玉军曾在19日下午6点左右与靳超共同实施了对张建设打烫行为,后来焦耀兵又对该时间进行了更正[10],证明不是19日下午而是在19日夜间12点,王玉军与靳超对张建设进行了打烫行为,在场的还有李晓光。

当我们向证人赵连调查时,意外地发现2000年8月19日夜间12时许,王玉军正在红星派出所四警区听取民警赵连审理梁群士盗窃案件情况。赵连告诉我们,8月19日上午讯问正式开始,最先突破的是民警潘金鹏审讯的翟先进,其后是赵连审理的犯罪嫌疑人邱闯也开始招供。由于该案盗窃团伙已有人开始供认,并起获了该盗窃团伙的部分赃证物,初审工作已基本完成。当日的晚饭大约是晚上

8.9点钟才吃上,晚饭后,赵连提解犯罪嫌疑人梁群士,本想走一遍程序就行了,但没想到梁群士在提审一开始,便开始交待,一直到20日凌晨四点多,一共交待了二十余起团伙犯罪情况。当晚,在赵连审讯的过程中,王玉军来到赵连所在的四警区,听取赵连对梁群士的审理情况,王玉军一直听到20日凌晨1-2点钟才离开,赵连证实,

王玉军在四警区听取赵连审理梁群士的情况,呆的时间挺长的,至少有2个多小时的时间。

根据赵连的证词,王玉军2000年8月19日夜间23时许,到20日凌晨1-2点钟,一直在四警区听取赵连审理梁群士的情况,而不是像焦耀兵和张建设陈述的那样,与靳超、李晓光等人打烫张建设。

辩护人认为,赵连的证词是王玉军不在打烫张建设“现场”的直接证据。

五、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王玉军实施拘留和逮捕,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04年11月15日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犯罪对王玉军实施拘留,因刑讯逼供罪的证据不足,2004年11月29日又以王玉军涉嫌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实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拘留的先行条件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刑诉法规定,逮捕的前提条件是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指必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况,即: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12月31日《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又特别强调“有证据证明”中所指的“证据”,应是已经查证属实的,不可推翻和变更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但不是证明案件某一片断,某一环节的事实。

那么,检察院以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而对其拘留,有哪些刑讯逼供的证据呢?从一审判决书可见,证明王玉军涉嫌刑讯逼供的证据只有焦耀兵和张建设两人的证词。而焦耀兵证明王玉军参与刑讯逼供的证词是王玉军被拘留以后第42天,逮捕后第28天之后才作出的,并且还是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拘留焦耀兵之后获取的;而张建设做证“又高又胖”的人打烫他,是在王玉军被拘留后第99天,逮捕后第85天才作出的。显然,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玉军拘留时,却根本没有证明王玉军实施刑讯逼供罪的证据。

14天后,检察机关又以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逮捕。那么,又有哪些事实和证据证明王玉军玩忽职守呢?

根据刑法第397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涉及人身伤害的玩忽职守案件,必须是达到“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人民检察院才能予以立案。毋需多言,本案至今未发现符合这一立案标准的任何事实和证据,侦查机关根据什么以玩忽职守罪对王玉军逮捕呢?

我们只能得出一个结论,检察院拘留和逮捕王玉军没有任何证据。

辩护词

关于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__________(主要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的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_______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

犯罪嫌疑人,走访了有关证人,并且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获得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

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重大出入(或者事实不清、定性不当等)。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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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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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条第____款之规定,请求检察机关对本案犯罪嫌疑人

__________不予起诉(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_________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范家礼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庭审前,我认真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有充分的了解。首先,我对凶手残忍杀害三被害的行为表示同情和慰问。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资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辩护人的当然职责。在今天庭审中被告人范家礼再次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为无罪供述和辩解。纵观本案,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家礼涉嫌故意杀人,其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对被告人范家礼作无罪处理。现基于上述认识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理由是:

1、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奎、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言和关于范荣昌被害人家人打伤的《调解协议书》及《收据》两份书均证明了被告人范家礼一家与被人一家曾经有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由此证明被子告人范家礼

就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2、被告人范家礼虽在公安机关有过欲伤害付再英家人的供述,但因被告人范家礼无论在庭审前,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均一再否认上述事实,且被告人范家礼供述的内容与范荣昌、范荣所两被告人供述的内容相互矛盾,又无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被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3根据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所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再结合 《调解协议书》、《收据》两份书证及证人陈贵柏的证言来看,均一致证明被告人范家礼一家虽曾与被人付再英一家有过纠纷但两家的已经当地村组织调解平息。且事后也未因此再发生过纠纷。由此可见,被告人付再英一家的主观动机和故意。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充分 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人的行为。现论证如下:

1、证人张朝万、徐云高、徐云兴、罗仕芝、张开兴、付朝兴、陈永、孟远成、付朝贵的书面证明证言只证明了三被人已被子杀害的事实,而没有证明了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的。

2、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物证检验鉴定书三份证据,只证明了三被害人是由现场提取的板锄、菜刀、钉耙等工具致死的事实,没有证明上述工具是范家礼等三被告人在作案时所持有的凶器 ,更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就是范家礼等三被害人害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虽然证明了被子告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血型与迟焕品、迟焕勇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析锄的血痕与血型均为A型。但不能由此就当然得出迟焕品、迟焕勇二被害人是被告人范荣昌杀害的这一结论,更不能证明被告范家礼就是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人。因为:血型为A型的人很多,《物证检验鉴定书》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就是被害人迟焕品或被害人迟焕勇的血,更没有证明被告人范荣昌外裤腿上的血痕是被告人范荣昌在作案时染上的。

3、提取笔录只证明了侦察机关提取有关书证、物证的过程,该笔录不能证明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杀害三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是被告人在侦察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察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笔录。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最多只能看作是被告人范荣昌的单方面陈述。但因被告人范荣昌的指认、辩认笔录只有在其它证据以记分证明实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4、范家礼、范荣所、范荣昌三被告人的供述有以下特点:一是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其供述不有稳定性:三是有罪供述的前后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的内容相互之间是矛盾的,不能互相印证;四是三被告人所作有罪证明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十点左右)与证人徐云兴、罗仕芝证明的作案时间(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点)是相互的;五是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作了无罪供述不有客观真实性这一根本的证据特征,在没有其它证据以印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所的有罪供述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的。

5、公诉人探称三被告人所作有罪供述证明的部分内容与侦察机关勘验的部分案发现场相稳合,这一指控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因为:一是从三被告人供述的笔录内容及三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来看,不排除侦察机关有向三被告人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案发后三被告人曾到过案发现场,特别是被告人范家礼曾于案发后即十二月二日到迟学友家(案发现场)帮忙料理过丧事,且三被害人体的原始摆放位置和三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早已不是什么秘密(公安机关在解剖尸体时,有包括付再宽在内的许多在场旁观。付再宽等人早已把这些情况告诉包括被告人范家礼的妻子陈贵柏及徐长才等在内的其它人,有在卷付再宽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当然可以说出一些案发现场的情况,这也就不足为奇了;三是三被告人有在有罪供述中对案现场和

作案过程的描述是相互矛盾的,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否则,既然三被害人是被告人用钉耙、菜刀、板锄等物致死的,且手又如此残忍,为何三被告人的衣物上没有半点死者喷溅的血迹呢?被告人范家礼的右腿和左手关节的骨头是折断过的,至今仍未复位,其又怎么能顺着柱子攀得上三米多高的燕窝楼上去呢?由于在的疑惑点太多,这里就不再一一例举。

6、被告人范家礼所无作案的时间。根据被告人范家礼作的无罪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后就上床睡觉,一直就睡到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范家礼陈述的这一事实与范荣所、范荣昌两被告人范所作无罪供述的内容是基本上一致的,且与证人陈贵柏、范荣粉、范荣华、范荣考、邵聪勇、姜志兰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有杀害三被害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也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范家礼实施了杀害三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从我国刑法无罪推定的这一立法思想出发,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告人范家礼无罪的公正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全议庭以充分采纳!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被告人范家礼的辩护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

李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为被告人李强担任故意伤

害案发回重审第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强,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词:

我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机关对被告人李强犯有故意伤害的指控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强无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在公安卷中,被告人孙明显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23日、3月27日和4月20日共作了五次供述,葛广茂(原审时对其撤诉)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3月19日、3月20日及3月23日共作了五次供述。其中,孙明显与葛广茂于3月15日当日各自作出的两次供述内容一致,均称是随被告艾冬青来济宁看望艾冬青的对象,共五个人乘红色面包车来的及被告人艾冬青被被告人李强及其家人打伤的情况,两人其各自的其他三次供述均作了反供,而其两人反供的各供述内容也基本相符,供述了其两人分别于2001年3月15日当日所作的两份供述是事先串供后的供述,并如实地供述了,事先是经被告人艾冬青纠集,共同预谋,准备好锨杠子,纠集二十余人租一辆白包中巴车来济宁“教训”李强一家,及案发时伤害李强的姐夫马建平及母亲房开芳的作案过程,但又均声称其本人未参加打斗。庭审时,两人又称之所以反供,是受公安人员诱供而致。但其庭审中,供述所乘白色中巴车及二十余人来济宁等事实与反供后的三次供述相符。但对公安人员诱供致其反供未能举证任何证据。

综合分析孙明显及葛广茂的各次供述及证言,并参照其他证据相对照,可以明显看出,两人于2001年3月15日各自分别所作的两次供述是案发后在艾冬青家经串供后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对串供过程,两人分别所作的各自的三次反供,均作了明确的供述,其两

人之间在反供的供述中,对本案案发过程中的基本事实的供述相互吻合。而其二人反供均是在济宁市看守所在押的情况下所作供述,不具备串供条件。二人反供内容相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另外,反供的供述中,对乘坐车辆、纠集来济宁的人数与庭审中的当庭供述及证言相符,且二人反供的供述与证人卢广胜、赵登山、谢荣霞、张东兰、苏芹等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案发事实相符。结合庭审中,被告人艾冬青对法庭出示的木棍、刀子等物证的承认,以及该反供供述与被告人李强供述案情事实基本相符,可以看出,各证据之间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1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艾冬青纠集被告人孙明显、张涤尘、葛广茂等二十余人经事先预谋,携十余根锨杠子乘一辆白色中巴车,从鄄城开到济宁被告人李强家小区处欲“教训”李强一家人(即伤害李强一家人)。上午8时许,被告人艾冬青看见从家里出来去公厕的被告人李强后,立即拔出刀子,叫骂着向李强扑来。李强跑回家中躲避,艾冬青持刀率领数名同伙冲进李强家中,用刀子猛刺李强,李强跑出屋外,在门口,又遭到艾冬青同伙的殴打,李强挣脱后,向东逃跑,艾冬青挣脱开其侄女的拦阻后,持刀子带领其同伙追打李强,追至小区东门口时,追上了李强,艾冬青就用刀子猛刺李强,李强一手抓住艾冬青拿刀子刺来的手臂,另一手向艾面部打了一拳,打在艾冬青的左颧骨上。艾冬青被打后,住下蹲时,闻讯赶到的李强的姐夫马建平及母亲房开芳与艾冬青抢夺刀子,并将刀子夺下,艾冬青一拳打在房开芳的嘴唇上,将其嘴唇打得裂开一个伤口,鲜血直流。李强看到后欲来保护房开芳,被冲上来的艾冬青一拳击中左眼。当艾冬青准备再次用拳击打李强时,李强忍痛挣开挡住自己的艾冬青的同伙,向艾冬青还了一拳,仍打在艾冬青的左颧骨上,将艾击倒在地。李强顺势骑在艾身上,准备再次击打艾时,被艾的同伙拉走,而未能打到艾。此时,艾冬青喊喝指挥下,其他十余名从白色中巴车上

下来的同伙,手持木棍向李强追来,李强急忙跑回自己家中报警。回来时,发现马建平及房开芳已倒在血泊中,艾一伙已乘车逃窜。

本案以上基本事实表明,李强共还击艾冬青两拳,均击中其左颧骨,李强两次打击艾冬青是在艾冬青纠集二十余名同伙手持锨杠子,艾手持刀子追打自己及对自己的母亲和姐夫行凶时进行的,双方对此力量明显悬殊。艾冬青一伙的行凶已危及至了自己及家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了保护自己及家人的生命,赤手空拳的李强对正在持械行凶的艾冬青一伙的还击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行为。该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均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强的正当防卫行为无论是否对不法侵害人被告人艾冬青造成伤害,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李强的行为属不当防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艾冬青重伤的证据不足。

首先,案发后,被告人艾冬青于2001年3月14日下午3点,在距案发七、八个小时左右,住进了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该院住院记录中,其3月14日入院检查纪录中明确记载了“专科检查„外耳通畅,鼓膜完整„颈软,无抵抗„头颅无畸形”等状况,其中,“外耳通畅,鼓膜完整”的记载表现了其入院时耳膜没有穿孔,其头颅无畸形的记载则表明了其入院时无颅底骨折,更无颅内感染,因此,该入院记录3月14日的记载证明了案发当时,即2001年3月14日入院时,被告人艾冬青无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及颅底骨折伤这一基本事实。因而,艾冬青的所谓“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及颅底骨折”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其重伤证据不足。

其次,3月16日,住院两天后的艾冬青突然更换了主治医师郭玲,更换原因不祥。更换后,在这位郭玲医师的记载中,艾冬青的伤情急剧恶化,但这位主治医师3月16日“急做颅脑CT,未见颅内出血”的记载,则再次证明了艾冬青入院时至3月16日时止,没有颅底骨折这一伤情,而其关于艾冬青左耳鼓膜穿孔的记载,也只表明3月16日有穿孔的事实,但不能推翻3月14日和3月15日所记载无穿孔这一事实,因而,3月16日是否有左耳鼓膜穿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所以,艾冬青重伤的证据不足。

第三、艾冬青颅底感染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据艾冬青住院病历记载,其出现颅底感染是在2001年4月26日开始,而此时已住院42天时间。在此期间,艾冬青一直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耳科治疗,在其病程记录中,也一直是由耳科大夫为其治疗,即使对所谓“颅底骨折、颅内感染”治疗仍由耳科大夫而没有经神经外科大夫的治疗,这种治疗方式严重违反医疗常规,被告人艾冬青的“颅内感染”与治疗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根据《人体重伤标准》第37条的规定,适用该标准第41条及46条的条件,是该伤必须是“在受伤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而艾冬青的左耳鼓膜穿孔及颅内感染等并发症不符合该条规定。因而,该伤与被告人李强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第四、就艾冬青的伤情鉴定而言,重伤结论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济宁市中区公安局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艾冬青的伤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后,又于5月21日对艾冬青的伤出具了重伤的伤情鉴定结论,此后,由于不服,提请重新鉴定,省高级法院又出了重伤的复检鉴定。当事人仍不服,由法院委托上海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因送检资料缺乏影像资料,而拒绝鉴定。

综观以上所有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是依据济宁市第二人民医

院3月16日以后的病历所出具,均忽略了3月14日、15日的记载,

且均没有关于颅骨骨折的CT片这一关健影像资料,因而,其重伤结

论证据不足。

而就其伤情鉴定的复检机构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20条的规定,济宁市中区公安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

均不是法定复检部门,因而其所作复检程序违法,重伤鉴定结论证据

不足。上海复检机构因送检资料缺乏图像资料(CT片)而拒绝复检,

其程序合法。因此,至今为止,本案没有合法的重伤鉴定结论,其重

伤鉴定证据不足。而其轻伤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异议后,未经复检结

论,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本案至今为止,艾冬青的伤情鉴定

结论证据不足。

2、指控被告人李强打伤艾冬青证据不足。

庭审中,艾冬青指控称,李强用铁棍击中其头部,李强的供

述则称是用拳击中艾冬青左颧骨处,而艾冬青的面部伤情病历记载与

李强的供述相吻合。此外,艾冬青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自己让铁棍击

伤一说,因此,本案中,艾冬青“颅底骨折”伤无任何证据证明是李

强击打所致,因而,指控被告人李强打伤艾冬青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强还击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

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

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李强的合

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王勇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高ⅩⅩ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

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开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听取了法庭

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但使用法律不当,

理由如下:

①从本案事实经过看,被告人实施伤害事出有因,其行为具有防

卫性质。(叙述情节略)

分析以上事实经过,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这一伤害案件的发生是由被害人一方追打直接引起的。被

告等二人来到春光饭店拿出10元钱要吃饭,遭到老板拒绝,这时如

果放被告人走,不去追打,也不能发生这次伤害行为的实施。

第二,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具有防卫性质。

如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到春光饭店准备吃饭,遭到老板拒绝,更

甚至,遭到刘ⅩⅩ手持木棒勒令“把钱留下”的喝斥,即使在这种情况

下,被告也没有任何不轨行为,而是想一走了之。当同伙孙ⅩⅩ遭到

无故毒打时,被告高ⅩⅩ为了救孙ⅩⅩ,使其免受不法侵害,才又返

回,但见孙ⅩⅩ已经逃走,即终止了自己的行为。无论从被告人实施

伤害行为的动机目的上看,还是从行为本身的实施过程看,被告人的

行为都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

②在适用法律上,起诉书认定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

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实属不当。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

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

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和制止犯罪行为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

刑,直接判处死刑,”本规定告诉我们,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

亡,情节恶劣的,才适用该《决定》:如果犯故意伤害罪,情节一般,

就不能使用该《规定》,而只依照《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处罚。

由此可见,要适用本《决定》的规定,必须首先认定属于“情节

恶劣”。那么什么是情节恶劣呢?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伤害致死多

人;报复行凶致人死亡;手段残酷,摧残致人死亡等等。那么,是否

属于情节恶劣呢?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情

节一般”。

第一,从本案伤害行为的起因来看,是由于被害一方故意追打直

接引起的。这同那些被告方寻衅滋事,故意挑起事端,由此加害对方,

在情节上是显然不同的。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主观恶性较小。这同那些故

意报复行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程度大,也是不同的。

第三,是被害一方首先手执凶器实施非法侵害的。虽然双方都有

侵害双方之意,而被告在势力上处于劣势,这与那手执凶器,对手无

寸铁、孤立无援的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有差别

的。

第四,被告人临时起意伤害他人,这同那些早有预谋,备好凶器,

报复行凶致人死亡的,在情节上也是不同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人高ⅩⅩ的伤害行为,一是由被害人直接

引起的,二具有防卫的性质,三是属于“情节一般”,因此,对被告人

高ⅩⅩ的量刑应适用《刑法》第134条第2宽之规定。请求法庭对此

意见给予充分考虑和足够的重视。

ⅩⅩ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ⅩⅩⅩ

XX年XX月XX日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胡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我国的法律,认为其他几位辩护人的意见有道理,我同意。同时,我也为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

是否构成故意的轻伤罪,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轻伤的程度,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三是造成轻伤的原因。下面,就这三个因素提出我的观点:

一、本案的轻伤,是轻伤中较轻的。轻伤认定标准规定:造成两根肋骨骨折才构成轻伤,而造成一根肋骨骨折,只有在造成移位的情况下,才构成轻伤。本案中,中级法院的鉴定认为:受害人吕某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有轻微的移位,构成轻伤。这说明,本案的轻伤,是轻伤的起点,是轻伤中最轻的伤情。辩护人认为:属于有争议的轻伤,是可以不认定为轻伤的。而本案中竟为此拘了五个人,捕了四个,诉了五个人,是否公平与得当?我从以下第二个因素中说明。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吕某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涉嫌伤害,一是被告人对受害人说:赶紧交出帐来,要不被别人砸死了,并用手拨了受害人的头一下;二是在受害人被他人拖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向受害人踢了一脚但没踢上。就这两个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及到受害人的右侧肋部,与受害人的右肋伤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的轻伤负责。

本案中,有一个关键事实不清:受害人在医院的主诉中称其右胸部被人打;受害人及其妻的证言证实其伤是被打数次,且打的最严重的不是凌晨时发生的。上述说明:其轻伤的形成不能确定是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即凌晨),也不能确定是被告人等人所致,自然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很重要:受害人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轻微移位,是一次击打所成,还是多次击打所成,并没有确认。从法医

学上讲,应该是一次击打所致。但这个结论,意味着所诉的五人中至少有四人是冤枉的。从本案的情况不难看出:一个很轻的轻伤,不存在共同加害。

三、从造成轻伤的原因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造成伤害,未必都构成犯罪,加害人的行为的故意和动机,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制止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所造成的伤害、正当防卫造成的伤害等均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个党员,一个受村民大会和村委委派的交接清算组成员,到受害人办公室是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是合法的,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法律应当支持和保护。受害人不进行交接,引发与村民的矛盾激化,若因被告人在现场并有警告受害人的行为及没踢着受害人的一脚,就推定被告人对受害人在矛盾激化中的轻伤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与当前司法为民利民的刑事政策相悖。

庭审中已查证:受害人所在的企业,是村委的企业,受害人是村委委派并任命的经营管理者。村委有权任命,就有权免职。受害人对村委免职行为应当执行,如对免职和清算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的或法律的手段解决,而拒不交接,是违法的。因拒不交接引发了与村民矛盾的激化冲突,受害人应对所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从这个角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不是伤害的共犯,而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

特别强调的是:对一个轻伤中的起点伤情,受害人有主要过错,不应当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有违刑法对权利保护的均衡与公平!

基于以上理由,我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8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何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本案的被害人蒋某因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这一不幸事实,辩护人表示遗憾和惋惜,同时辩护人代表被告人何某某向蒋某的家属表示歉意。下面,辩护人本着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

案发当晚,被告人何某某在遇到蒋xx、蒋某后,被告人何某某向蒋xx索要欠款,而蒋某却不分青红皂白,手持橡皮棍对着被告人何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同时喊叫蒋xx对被告人实施围攻。在此时,蒋xx抱住被告人何某某,蒋某继续用橡皮棍对被告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在挣脱了他们两人的围攻后,沿着大街退避,但是蒋xx、蒋某紧追不舍,并继续用橡皮棍在被告人何某某的身后打击被告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人何某某取出弹簧刀往紧追在身后的蒋xx、蒋某胡乱挥动了几下,而其中的一刀却捅在蒋某的左腹部。尔后,被告人何某某跑进一家小吃店,拿起一把菜刀返身追赶蒋xx、蒋某。在蒋某摔倒在地时,被告人何某某用菜刀砍伤蒋某的头脸部。尔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蒋某系被锐器(本案中的弹簧刀)从左腹部刺入,刺中腹主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的。

二、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

我国《》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的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下面,我就从正当防卫的几个条件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具体行为来分析:

1、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它要求:必须有不法侵害的存在,而且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在本案中,当被告人何某某向蒋xx索要欠款时,双方是没有任何激烈的争吵,更没有任何的侵害行为。

相反,蒋某却不分青红皂白,从车厢中取出橡皮棍冲到被告人何某某的身边,直接就用橡皮棍打击被告人的头部(蒋x、胡x的证词证实),同时,蒋某大声叫喊蒋xx一起殴打被告人。于是蒋xx拦腰抱住被告人,蒋某用橡皮棍继续打击被告人。而在被告人挣脱了蒋xx、蒋某的围攻,往xx路方向退避时,蒋xx、蒋某紧追其后(证人蒋x的证词证实),蒋某继续用手中的橡皮棍打击被告人。在蒋xx、蒋某紧追了10多米路后,被告人才取出了弹簧刀。由此可见,蒋xx、蒋某的不法侵害是存在的,而且是客观现实存在的。

2、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它应当限定在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在本案中,蒋某从车厢中取出橡皮棍打击被告人的头部后,蒋xx拦腰抱住被告人,随后,蒋某用橡皮棍继续打击被告人。而在被告人挣脱了蒋xx、蒋某的围攻,往xx路方向退避时,蒋xx、蒋某紧追其后并继续用手中的橡皮棍打击被告人。被告人取出弹簧刀并加以使用是在蒋xx、蒋某的紧追不舍和橡皮棍的殴打之下实施的。由此可见,蒋xx、蒋某的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正在进行,而且尚未结束。

3、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在本案中,被告人取出弹簧刀后,转身往紧追在身后的蒋xx、蒋某胡乱挥动了几下。当时,被告人的目标是明确的,即就是蒋xx、蒋某,而客观上也正是蒋某受到的伤害。

4、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包括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和防卫目的的认识。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蒋xx、蒋某围攻以及紧追不舍的殴打中使用弹簧刀的。当时,在被告人的头脑和意识中,“对方是两个人,有棍子,对我进行围攻殴打并且穷追猛打,而我只有一个人,并且光着身子,他们对我的侵害是严重的,也是紧迫的,甚至是有生命危险的。”于是被告人取出了弹簧刀。在被告人取出弹簧刀后,他从左侧向后转身往蒋xx、蒋某胡乱挥动。此时被告人的目的

是非常明确的:你们这样子的追我,我用刀了,你们总该害怕了吧。可见被告人使用弹簧刀的目的是想吓唬蒋蒋xx、蒋某,并用来阻止蒋xx、蒋某的穷追猛打,迫使蒋xx、蒋某停止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

综合上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的,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正当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了重大损害。但产生这一严重结果并不是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因为被告人在生命受到威胁、在意识高度紧张的情况下,被迫使用弹簧刀,而且阻止被害人的侵害过程也是非常短暂的,在这样的过程中要求被告人非常理智,防卫不要超过必要的限度,在当时情况下,这并非被告人所能预料和控制的。因此被告人虽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何某某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在归案后,他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带领办案人员去寻找凶器,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告人也能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仍旧实事求是的向法庭陈述了当时的案发经过,并实事求是的为自己作了辩护。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四、由于被害人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很不规范,有些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告人愿意赔偿,但我认为,合议庭应该依法判决。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对被告人时,能给予减轻处罚。

辩护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田党胜 律师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盗窃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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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2 11:47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张某某的一审,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二、有关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二、被告人所盗财物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所窃取财物总价值为2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

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第三、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同时,被告人这次失足走向犯罪与其贫困的家庭是分不开的,其家境贫寒又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加上自身又有残疾,生存压力很大,生活没有着落,走投无路之时,被告人张某某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被告人张某某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和家人,再也不触犯法律。在面对这个打工群体这个弱势群体,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律师事务所 *** 律 师

再审案件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接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胥敬祥提供法律援助而坐在今天的辩护席上。在我的执业经历中还未曾有过今天这样的沉重、欣慰和激动。沉重的原因在于,本案的被告已经在监狱服刑13年;欣慰的原因在于,经法院冲破种种阻力终于再次开庭公开审理本案;激动的原因,更在于今天我是坐在河南省第一起检察机关以被告无罪抗诉案件的辩护席上。

刚才法庭调查时,公诉人举证证明,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胥敬祥构成抢劫、盗窃罪的并不充分,作为辩护人,我完全同意公诉人的意见。

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和公诉人没有任何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的意见冲突,也没有控辩双方在证据上举证、质证的对抗,从而少了许多辩护人为保障被告人权益应当努力寻找无罪、罪轻证据并发表辩论意见的工作量。现综合全案所有的证据提出本案中两级审判机关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方面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次多人蒙面入室、持械、拦路抢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特别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刑事犯罪,已经够判几个死刑了,其第一审的管辖权应当在中级人民法院。而周口两级法院经过协调却由基层法院审理。如果这样一种特别严重的抢劫案能够成立,而仅仅判处被告人15年有期徒刑,就是对犯罪分子的放纵,是重罪轻判,对这种放纵本身就是两级法院的严重失职,也是枉法裁判。而正是因为所指控的不能成立,但又不愿意给一个无辜的人一个公正的待遇,于是两级法院宁可错上加错,强行在基层法院起诉并处以刑罚。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违法行为,而绝对不是能降格处理的问题。

(二)审判期限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退回补充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经省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二审期限同一审。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是199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从修正后的诉讼程序来看,一审和二

审的审理期限仅仅三个月。而案件卷宗中也没有相应的延期审理的批准程序,这又严重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

(三)证据方面的问题: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搜查笔录应当由他的家属签名,如果拒绝签名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两级审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据没有凶器、没有物证、蒙面的面具,只有不能互相印证,并且自相矛盾的证言。该证言也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安侦查二卷显示,搜查胥敬祥家的搜查证上的签名不是张玉平,也没有注明原因。其搜查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依据该搜查等到的物品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

检察院的职责不仅是指控犯罪,而且还要保护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例。在检察机关处理其他案件发现了这起明显错误的案件,纠正起来也是那么的难。两级检察院和法院为了自身的利益,在某些压力下,宁可违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也不愿意让一个无辜的人得到依法处理。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而真正的犯罪却逍遥法外,这不仅是对无辜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同时还给社会留下了一个巨大的隐患。那些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他们还在进一步的危害着社会。

目前,胥敬祥一贫如洗,家徒四壁,我们殷切期待着法院的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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