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继承规定中有哪些问题
我国制订代位继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已失去父母的晚辈直系亲属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笔者认为这一条文中有两点的规定不够严密。而规定的不严密,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导致对条文理解产生歧义而发生混乱。因此,应当对该条文进一步修改完善,使之更趋严密,以体现法律的严谨。
(一)关于丧失代位继承权的问题
现行法规中,与上述规定相关联的法规条文有:1)、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2)、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3)、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发[1985]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总则部分的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的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除了上述这些规定和解释外,据我所知,目前关于丧失代位继承权问题可能还没有其他的明确规定。那么如果出现以下二种情况,就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使问题难以处理。
(二)关于对《继承法》第十一条的修改意见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按照这句话的书面意思,我们一般都会理解为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而按照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发
[1985]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法定继承部分第25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的解释规定,这两者之间显然是相矛盾的,因为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是子女。虽然我们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是作这样的逻辑推定: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子女,既然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那么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就有权代位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继承的份额。这虽然从理论上讲得通,但那毕竟只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解释,而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表述,反过来也可以说这种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继承法》只规定了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没有说到可以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笔者建议“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一条文改成“代
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和有权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以使该条文的表述更完整确切,也使在司法实践中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依据。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关于代位继承规定中有哪些问题
我国制订代位继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已失去父母的晚辈直系亲属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笔者认为这一条文中有两点的规定不够严密。而规定的不严密,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导致对条文理解产生歧义而发生混乱。因此,应当对该条文进一步修改完善,使之更趋严密,以体现法律的严谨。
(一)关于丧失代位继承权的问题
现行法规中,与上述规定相关联的法规条文有:1)、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2)、第七条关于丧失继承权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3)、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发[1985]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总则部分的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的第28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除了上述这些规定和解释外,据我所知,目前关于丧失代位继承权问题可能还没有其他的明确规定。那么如果出现以下二种情况,就会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使问题难以处理。
(二)关于对《继承法》第十一条的修改意见
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按照这句话的书面意思,我们一般都会理解为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而按照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民)发
[1985]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法定继承部分第25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的解释规定,这两者之间显然是相矛盾的,因为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是被继承人子女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不是子女。虽然我们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是作这样的逻辑推定: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是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子女,既然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那么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就有权代位继承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继承的份额。这虽然从理论上讲得通,但那毕竟只是一种逻辑推理的解释,而不是正式的法律规定表述,反过来也可以说这种解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继承法》只规定了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没有说到可以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所以笔者建议“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一条文改成“代
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和有权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以使该条文的表述更完整确切,也使在司法实践中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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