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卷第2期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4No.22002年5月JOURNALOFBEIJ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EDITION)May.2002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张艳丽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摘 要:
,。,以求引起重视。关键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反思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70(2002)02-0086-04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
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不同回答,但一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
[1]
像权等人身权内容”。这种表述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其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
收稿日期:2001-11-12
作者简介: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具体内容而非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中也可
[2]
以找到。
对上述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内容的,并且由于受法律规定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那么,这些限制就成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而这种差异是与“主体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具体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平等理论的科学性。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中所称的“能力”应是抽象意义的概念。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民事主体的能力视为是具体内容概念,实际上是混淆了能力与权利和义务的区别。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而不是具体权利或义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务。民法理论中所确定的“能力”概念具有特殊的含义,特别是权利能力,对其界定在“资格”这个层面上,突出地表现在排斥一些具体权利内容的渗透。在这一概念中权利体现为抽象的“广义”而不是具体的“狭义”。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真正认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在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
第二,民事主体资格设立的目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表述,,目的性。务内容的反映,就体现不出该概念与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有什么理论和实际意义的区别。
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种法律理念,这种理念的确立,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是民法所调整主体对象的地位平等。而只有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视为是抽象的,没有差异的,才能从理论上说明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
第四,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概念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应当作“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理解,说“全部”是指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说概括是指对它们认识的抽象化。只有认识为“全部”才能体现这一概念的抽象性特点。认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的抽象性特点在理论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3]
能力。”这种观点在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上是被普遍接受的,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如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目的上
[4]
的限制。
这种观点可称为“范围论”,:。。根据《民法通则》第3“: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可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给自己套上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被视为是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二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那么,其经营范围可能因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扩大或缩小,民事主体可能会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权利义务范围从事活动,如果将超越范围的活动作为法律上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话,那么,是否会陷入“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中?因为,仅就逻辑上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就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应当不具有责任能力。
因此,需要对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范围论”进行检讨,因为它危及和动摇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基础,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矛盾,同时也会产生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因不具
二、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有范围限制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误解。学术界已有观
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
[5]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问限制的观点。
笔者认为:将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视为题作进一步分析,自然会带来这一新的问题:民事
主体资格(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的观
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将主体能力具体化,实际上否应当有范围限制。
如果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否定了主体能力的平等性,否定了法律给予主体的
《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主体资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那么,民事主体资格肯定受人格地位。根据
到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这种范围的限制差异突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法人在经营过程中都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能力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因法人实施无效行为而丧失,相反,正因为法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人有这样的能力存在,才能让其承担因无效行为而能力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我们应当树立民事主体资格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2期
属抽象意义的概念,它不应当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不应当因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丧失其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实际上是法律对企业经营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超越经营范围而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主体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欠缺,但是这种行为能力欠缺并不使其权利能力欠缺,这在《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对权利能力没有分类,也就谈不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因此,对民事主体资格中的两个能力问题是不能进行范围比较的。应当说,民事主体的,但这不是民。对民,实际上,,也就没
三、。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
系。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一般观点认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范围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体法人的民事权利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或承担具体的民事权利义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上却是一致的,认为“就,务。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有每一个具体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区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两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
[6]
者的范围完全一致”。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资格,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民事权利及义务则力一般不存在范围上有差异的争论,即所有自然人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但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益及要求承担的责任。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是由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不见阐述,只是指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关,而民事权利义务则与民事主体个人意志有关。
关于这一问题需要反思的是,提出权利能力和例如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认识是否有意义?笔者己的意愿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认为: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比较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能力资格。对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权利能力是不应当有分类的(因为法律确定了民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主体必须地位平等的原则),对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分类,但这种分类只存在于自然人当中。比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因为生理因素会出现行为能力的
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参考文献:[1][3][6] 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
月版.[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84页.[5] 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J].法学,1990年第8期.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TurnOvertoThinkabouttheQualification
ofCivilPrinciplePartTheory
ZHANGYan2li
Abstract:Beyondaffectingthecivillawsuitrelationship,thevaguelyquantifiedcivilprincipleinfluencesotherlegalrelationshipsaswell.Thisarticlediscussesthedefectsinthetheoreticstudies,withtheaimofthecivilprincipletheoryinChina.
Keywords:theQualificationofCivilPrinciplePart;theRightto(上接第85页)
的一个新课题,监管手段、又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我国证券监管者应组织力量特别是组织经济
、国际法等方面的专家和市场专业人士研究WTO的实施机制规则,借鉴和吸收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成功经验,同时广泛开展国际合作,共同解决监管中遇到的难题。
参考文献:[1] 洪力伟.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2] 万国华.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若干法律问题[J].南开大学学报,第4期.[3] 如如.21世纪证券经济步入网上交易时代[J].科学时报,2000年6月10日第6版.[4] 卢克群.加入WTO我国证券业须调整对接方位[J].金融时代,2000年6月10日第2版.
ALegalReflectiononthePerfectionofSecurityManagementinChina
XULi2sun
Abstract:ThisarticlediscussesafewremainingproblemsinChina’slegalconstructionofsecuritymanagement.Keywords:Securitymanagement;Law;Problems;Countermeasure.
第4卷第2期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Vol.4No.22002年5月JOURNALOFBEIJ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EDITION)May.2002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张艳丽
(北京理工大学,北京摘 要:
,。,以求引起重视。关键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反思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70(2002)02-0086-04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
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不同回答,但一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
[1]
像权等人身权内容”。这种表述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抽象的概念,其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
收稿日期:2001-11-12
作者简介:张艳丽,北京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
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有具体内容而非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中也可
[2]
以找到。
对上述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内容的,并且由于受法律规定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限制,那么,这些限制就成为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而这种差异是与“主体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具体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平等理论的科学性。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中所称的“能力”应是抽象意义的概念。理由在于:第一,如果将民事主体的能力视为是具体内容概念,实际上是混淆了能力与权利和义务的区别。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突出的是能力,也就是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交往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时的地位,而不是具体权利或义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务。民法理论中所确定的“能力”概念具有特殊的含义,特别是权利能力,对其界定在“资格”这个层面上,突出地表现在排斥一些具体权利内容的渗透。在这一概念中权利体现为抽象的“广义”而不是具体的“狭义”。只有这样理解,我们才能真正认识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地位平等,在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
第二,民事主体资格设立的目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表述,,目的性。务内容的反映,就体现不出该概念与民事权利或民事义务有什么理论和实际意义的区别。
第三,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是法律上需要建立的一种法律理念,这种理念的确立,反映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即是民法所调整主体对象的地位平等。而只有将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视为是抽象的,没有差异的,才能从理论上说明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
第四,对于民事主体资格概念中涉及的“权利”和“义务”,我认为应当作“全部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理解,说“全部”是指应当将权利和义务看作是民法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说概括是指对它们认识的抽象化。只有认识为“全部”才能体现这一概念的抽象性特点。认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的抽象性特点在理论上是有积极意义的。
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3]
能力。”这种观点在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上是被普遍接受的,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如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目的上
[4]
的限制。
这种观点可称为“范围论”,:。。根据《民法通则》第3“: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平等原则是公认的民法的基础。可是,我们在坚持这一平等原则的同时,又给自己套上了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经营范围的不同就被视为是权利能力的不同。而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不同,就必然给我国的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平等原则带来许多难以解释的矛盾。二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受到经营范围限制的束缚,那么,其经营范围可能因为一些法律上的原因而扩大或缩小,民事主体可能会超越其被法律限制的权利义务范围从事活动,如果将超越范围的活动作为法律上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话,那么,是否会陷入“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悖论中?因为,仅就逻辑上看,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者,就不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者,就应当不具有责任能力。
因此,需要对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范围论”进行检讨,因为它危及和动摇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基础,与民事主体资格理论中的权利能力平等原则相矛盾,同时也会产生对超越经营范围行为因不具
二、民事主体资格是否有范围限制有责任能力而不承担责任的误解。学术界已有观
点认为,应当抛弃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范围上受
[5]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问限制的观点。
笔者认为:将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的行为视为题作进一步分析,自然会带来这一新的问题:民事
主体资格(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实施的行为的观
点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将主体能力具体化,实际上否应当有范围限制。
如果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否定了主体能力的平等性,否定了法律给予主体的
《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主体资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那么,民事主体资格肯定受人格地位。根据
到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这种范围的限制差异突出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法人在经营过程中都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能力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不能因法人实施无效行为而丧失,相反,正因为法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人有这样的能力存在,才能让其承担因无效行为而能力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应承担的责任。所以,我们应当树立民事主体资格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2期
属抽象意义的概念,它不应当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不应当因具体权利的限制而丧失其权利能力。我国《民法通则》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实际上是法律对企业经营权利的限制,而不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应当认为,民事主体在实施超越经营范围而使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主体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必须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然人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欠缺,但是这种行为能力欠缺并不使其权利能力欠缺,这在《民法通则》中有明确的规定。既然对权利能力没有分类,也就谈不上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因此,对民事主体资格中的两个能力问题是不能进行范围比较的。应当说,民事主体的,但这不是民。对民,实际上,,也就没
三、。
2.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关
系。
1.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的关系。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一般观点认为,法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范围的限制而不同,而在某一具体法人的民事权利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或承担具体的民事权利义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上却是一致的,认为“就,务。民事权利能力与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是有每一个具体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区别的。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两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
[6]
者的范围完全一致”。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资格,它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民事权利及义务则力一般不存在范围上有差异的争论,即所有自然人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但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益及要求承担的责任。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是由和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不见阐述,只是指出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存在差异的。关,而民事权利义务则与民事主体个人意志有关。
关于这一问题需要反思的是,提出权利能力和例如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认识是否有意义?笔者己的意愿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认为: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围是否一致的比较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能力资格。对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权利能力是不应当有分类的(因为法律确定了民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主体必须地位平等的原则),对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分类,但这种分类只存在于自然人当中。比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因为生理因素会出现行为能力的
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参考文献:[1][3][6] 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
月版.[2]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4] 杨振山.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84页.[5] 胡安潮.对我国法人能力理论的思考[J].法学,1990年第8期.
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
TurnOvertoThinkabouttheQualification
ofCivilPrinciplePartTheory
ZHANGYan2li
Abstract:Beyondaffectingthecivillawsuitrelationship,thevaguelyquantifiedcivilprincipleinfluencesotherlegalrelationshipsaswell.Thisarticlediscussesthedefectsinthetheoreticstudies,withtheaimofthecivilprincipletheoryinChina.
Keywords:theQualificationofCivilPrinciplePart;theRightto(上接第85页)
的一个新课题,监管手段、又防范国际金融风险。我国证券监管者应组织力量特别是组织经济
、国际法等方面的专家和市场专业人士研究WTO的实施机制规则,借鉴和吸收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成功经验,同时广泛开展国际合作,共同解决监管中遇到的难题。
参考文献:[1] 洪力伟.证券监管:理论与实践[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2] 万国华.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若干法律问题[J].南开大学学报,第4期.[3] 如如.21世纪证券经济步入网上交易时代[J].科学时报,2000年6月10日第6版.[4] 卢克群.加入WTO我国证券业须调整对接方位[J].金融时代,2000年6月10日第2版.
ALegalReflectiononthePerfectionofSecurityManagementinChina
XULi2sun
Abstract:ThisarticlediscussesafewremainingproblemsinChina’slegalconstructionofsecuritymanagement.Keywords:Securitymanagement;Law;Problems;Countermeasu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