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办学校本质上是公益事业单位,其性质与法律地位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但是我国对于民办学校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自相矛盾,这造成对民办学校及民办学校的误解,现实中也不利于落实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有关政策。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 【关键词】民办学校;公益事业;法人 民办学校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力量。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民办学校法人分类及性质,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却备受诟病,诚如学者所言“从法律制度方面观察,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疏漏。”[1] 一、现行立法对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没有明确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可见,民办教育机构在法律上属于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按理,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理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我国立法就民办学校的行业性质与法人性质的规定并不一致。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民办学校到底是类似公办学校的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仍然不能确定,理论界各说不一。 我国民商法理论,一般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法人分类的依据,民办学校肯定不是国家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律性质理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然而在立法实践中,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性质的规定明显与《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二、确立民办学校公益法人的可行性与要性 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产生可能是立法者根据是否“以营利目的”为主要标准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而教育机构从行业性质上看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事实上,多数民办教育机构具有营利性,因此才选择这种折衷办法,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异不足以作为立法上将民办学校划归事业单位法人之外的理由。 首先,从法律位阶效力看,上述条例、办法不得与《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相违背或者冲突。既然上位法明确将民办教育的法律性质定位于公益性事业,那么民办教育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法人性质上理所当然属于事业法人,而且只有这种定性才能真正体现“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立法原意,否则无法保持法律规定以及对法律理解的一致性。 其次,“公益事业”与“是否营利”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也不将“公益事业”与“是否营利”作为完全对立的概念。美国兰德尔教授指出,可以从私立教育具有的“公共性(publicness)”中寻找原因。他在《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多元化的案例》一书中将私立学校的公共性概括为:(1)服务于家长的教育选择,提供与公立学校不同的教育服务;(2)培养的人才供社会享用;(3)节约了公共教育的开支;(4)探索新的办学模式为公立学校的改革提供借鉴。 再次,“是否营利”并不等于“以营利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一立法规定事实上确认了事业单位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共存方式,但是这里规定的“取得合理回报”并不等于“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完全背离了教育的本质和目的。而现实中,我们无法否认类似新东方、卓越等营利性的培训教育机构事实存在,对于这类营利性机构,从法律上予以承认,但并不否认其公益性质。 国内有些地方已经着手立法尝试,2013年7月中旬,在广东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上,印发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促进民办教育规范特色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完善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办法。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幼儿园,按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为标准,探索完善学校法人登记制度。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省教育厅相关负责人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根据相关法规,将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这意味着一部分民办学校有可能登记为事业单位,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就能享受事业编制和财政拨款等待遇,但是,将民办学校确认为事业单位法人即体现了民办学校作为教育公益事业单位的本质特征,也有助于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曾志平.论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8(3):22-27.
【摘要】民办学校本质上是公益事业单位,其性质与法律地位属于公益事业法人,但是我国对于民办学校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自相矛盾,这造成对民办学校及民办学校的误解,现实中也不利于落实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有关政策。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确立民办学校的事业单位法人地位。 【关键词】民办学校;公益事业;法人 民办学校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力量。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类型,民办学校法人分类及性质,民办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却备受诟病,诚如学者所言“从法律制度方面观察,现行法律体系没有对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做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是一个重要的疏漏。”[1] 一、现行立法对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没有明确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可见,民办教育机构在法律上属于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范畴,按理,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理应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我国立法就民办学校的行业性质与法人性质的规定并不一致。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民办学校到底是类似公办学校的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仍然不能确定,理论界各说不一。 我国民商法理论,一般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法人分类的依据,民办学校肯定不是国家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律性质理应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然而在立法实践中,对于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性质的规定明显与《教育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存在冲突。 二、确立民办学校公益法人的可行性与要性 笔者认为,上述矛盾的产生可能是立法者根据是否“以营利目的”为主要标准将法人类型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而教育机构从行业性质上看具有社会公益性,而事实上,多数民办教育机构具有营利性,因此才选择这种折衷办法,但是,笔者认为,这一理论与现实之间的差异不足以作为立法上将民办学校划归事业单位法人之外的理由。 首先,从法律位阶效力看,上述条例、办法不得与《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相违背或者冲突。既然上位法明确将民办教育的法律性质定位于公益性事业,那么民办教育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在法人性质上理所当然属于事业法人,而且只有这种定性才能真正体现“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立法原意,否则无法保持法律规定以及对法律理解的一致性。 其次,“公益事业”与“是否营利”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也不将“公益事业”与“是否营利”作为完全对立的概念。美国兰德尔教授指出,可以从私立教育具有的“公共性(publicness)”中寻找原因。他在《私立学校与公立学校:多元化的案例》一书中将私立学校的公共性概括为:(1)服务于家长的教育选择,提供与公立学校不同的教育服务;(2)培养的人才供社会享用;(3)节约了公共教育的开支;(4)探索新的办学模式为公立学校的改革提供借鉴。 再次,“是否营利”并不等于“以营利为目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一立法规定事实上确认了事业单位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共存方式,但是这里规定的“取得合理回报”并不等于“以营利为目的”否则完全背离了教育的本质和目的。而现实中,我们无法否认类似新东方、卓越等营利性的培训教育机构事实存在,对于这类营利性机构,从法律上予以承认,但并不否认其公益性质。 国内有些地方已经着手立法尝试,2013年7月中旬,在广东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上,印发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促进民办教育规范特色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要完善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办法。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和幼儿园,按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为标准,探索完善学校法人登记制度。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可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企业法人。省教育厅相关负责人认为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根据相关法规,将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这意味着一部分民办学校有可能登记为事业单位,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就能享受事业编制和财政拨款等待遇,但是,将民办学校确认为事业单位法人即体现了民办学校作为教育公益事业单位的本质特征,也有助于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曾志平.论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J].行政法学研究,2008(3):2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