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未出台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刑法保护,无疑是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进步,另一方面打击个人信息的犯罪,对于下游犯罪起到遏制作用。但由于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适用还存在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以求给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法律适用带来些许帮助。
【关键词】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情节严重
一、此罪法律适用现状及问题
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法理论界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未停止过讨论,究其缘由,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问题甚多,以及给于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宽,直接影响了刑法的可预测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购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的确定、犯罪对象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方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二、主体范围的确定
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分歧主要在于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上。有学者认为,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条例还不健全,只对利用“公权力”取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规范,在符合刑法谦抑性下有利于控制主体打击范围。[1]持相反观点者则认为,“等单位”中应该包含一般主体,而非只限定特殊主体。如果限制本罪主体,对于相同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同主体的出入罪不同,会导致刑法的不平等。[2]
个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对于“等”的理解应该仅限于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单位,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的判例中,司法机关对于主体也倾向于特殊主体,例如全国首例周建平侵犯公民信息案中,检察机关先是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3]罪名变更的主要原因就是周建平非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特殊单位的工作人员。三、个人信息的认定
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立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是普通个人信息范围的一部分,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应与社会危害性相契合,即泄露其信息会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个人认为,个人信息的特点主要包含两个:①保密性,被泄露人主观上不希望公开;②客观上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泄露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四、犯罪行为方式
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本罪的主体限定在公权力的特殊主体范围内,因此在职务中获取信息这一行为不被刑法所评价,因此在此仅讨论出售和非法提供这两种行为。首先,出售行为性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其次,非法提供行为,个人认为应当是与出售行为互补的,是无偿转让个人信息的行为。网络中的人肉搜索,特殊主体通过特有的个人信息资料公布于网络,因其与当事人,无论是被侵害人还是发出人肉搜索的人,都无经济利益关系,若满足情节严重,即可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五、“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入罪要件而非法定升格刑标准。这就意味着刑法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当然一方面是为促进提高基层司法机关素质的提升;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解释出台的滞后性。有人认为信息数量、对于个人的主观重要性程度、波及范围大小、行为方式及次数等因素应当纳入“情节严重”考虑。[4]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与本罪相类似,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从侧重于客观危害性出发,将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秩序及其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5]
不同观点反映了不同的衡量标准,并未能成为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可的标准。个人认为首先应该从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衡量,例如因其个人信息,给下游犯罪提供了绝对条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应当考虑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获取信息的手段、信息的数量、性质、主观重要性等来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慈健.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1).
[2]吴盛.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宜更为周全[N].检察日报,2008-09-15. [3]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案罪名转变缘由[N].法制日报,2010-01-17. [4]李凤梅.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J].河北法学,2009(12).
[5]梁恒.风险?规制?完善:刑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9(6).
浅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
【摘要】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未出台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刑法保护,无疑是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进步,另一方面打击个人信息的犯罪,对于下游犯罪起到遏制作用。但由于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适用还存在问题。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以求给司法实践中该罪的法律适用带来些许帮助。
【关键词】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情节严重
一、此罪法律适用现状及问题
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后,法理论界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未停止过讨论,究其缘由,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问题甚多,以及给于司法机构自由裁量权过宽,直接影响了刑法的可预测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购买、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的确定、犯罪对象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方式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二、主体范围的确定
关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分歧主要在于对“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理解上。有学者认为,当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条例还不健全,只对利用“公权力”取得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规范,在符合刑法谦抑性下有利于控制主体打击范围。[1]持相反观点者则认为,“等单位”中应该包含一般主体,而非只限定特殊主体。如果限制本罪主体,对于相同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不同主体的出入罪不同,会导致刑法的不平等。[2]
个人赞同第一种观点,即对于“等”的理解应该仅限于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具有公权力性质的单位,从《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后的判例中,司法机关对于主体也倾向于特殊主体,例如全国首例周建平侵犯公民信息案中,检察机关先是以“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3]罪名变更的主要原因就是周建平非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特殊单位的工作人员。三、个人信息的认定
普通公民个人信息是主要包括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职务、学历、民族状况、婚姻状况等相关信息。立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是普通个人信息范围的一部分,刑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应与社会危害性相契合,即泄露其信息会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损害。个人认为,个人信息的特点主要包含两个:①保密性,被泄露人主观上不希望公开;②客观上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泄露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四、犯罪行为方式
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由于本罪的主体限定在公权力的特殊主体范围内,因此在职务中获取信息这一行为不被刑法所评价,因此在此仅讨论出售和非法提供这两种行为。首先,出售行为性质上是以盈利为目的有偿转让的交易行为;其次,非法提供行为,个人认为应当是与出售行为互补的,是无偿转让个人信息的行为。网络中的人肉搜索,特殊主体通过特有的个人信息资料公布于网络,因其与当事人,无论是被侵害人还是发出人肉搜索的人,都无经济利益关系,若满足情节严重,即可认定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五、“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严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入罪要件而非法定升格刑标准。这就意味着刑法给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当然一方面是为促进提高基层司法机关素质的提升;另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解释出台的滞后性。有人认为信息数量、对于个人的主观重要性程度、波及范围大小、行为方式及次数等因素应当纳入“情节严重”考虑。[4]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参照与本罪相类似,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从侧重于客观危害性出发,将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人身、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秩序及其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5]
不同观点反映了不同的衡量标准,并未能成为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可的标准。个人认为首先应该从客观上造成的危害结果来衡量,例如因其个人信息,给下游犯罪提供了绝对条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应当考虑行为人非法获利数额、获取信息的手段、信息的数量、性质、主观重要性等来进行判断。
参考文献:
[1]慈健.非法提供与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法规制[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10(1).
[2]吴盛.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宜更为周全[N].检察日报,2008-09-15. [3]全国首例侵犯公民信息案罪名转变缘由[N].法制日报,2010-01-17. [4]李凤梅.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保障[J].河北法学,2009(12).
[5]梁恒.风险?规制?完善:刑法视域下的个人信息保护[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200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