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等与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韦某某等与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澄民初字第003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男。

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堂,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四马路乐天大厦。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

原告韦××、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涛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堂、朱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宇涛公司诉称,原告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宇涛公司处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以原告宇涛公司名义在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处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份和商业险一份。2010年4月10日该车在山西省河津电厂煤厂内与陕E6231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孙××死亡,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原告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死者孙××的赔偿款160000元由原告方车辆承担30%的责任,双方车主均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父母。后陕E62312号车主李××在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得知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时应按三份交强险划分由原告方车辆承担三分之二,即106666.67元,遂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经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事故双方与死者父母所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该判决生效后,李××再次将原告韦××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多付给死者孙××父母的58666.67元赔偿款,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韦××返还李××58666.67元。现原告韦××已将58666.67元赔偿款给付了李××,原告韦××因此事故共计支付了106666.67元赔偿金,应由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曾在原告理赔时支付了原告韦××41653.25元保险赔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65013.42元保险赔偿金。

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均无异议,但对事故双方与死者父母达成协议时确认的160000元赔偿款有争议。死者孙××死亡时,其父母年龄均未达到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因此应去除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再由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从原告宇涛公司处以销贷方式购买了陕E68396(挂陕E5419)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以原告宇涛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处为主车和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0日24时止,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该车在山西省河津市电厂煤厂内与陕E62312东风货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孙××死亡。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韦××所有车辆负次要责任,陕E62312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孙××无责任。

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调解,参照事故发生地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韦××、陕E62312车主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丧葬费为14234.5元,死亡赔偿金为8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00元,共计165214.5元,最终协商确定赔偿额为160000元,由原告韦××承担30%责任,即48000元,由李××承担70%责任,即112000元,双方均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父母。原告韦××在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得到了41953.25元保险赔偿金,而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此次交通事故应按三份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二,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份赔偿协议无效,经本院审理后以(2011)澄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告韦××、李××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判决生效后,李××再次将原告韦××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给死者父母的58666.67元,经本院审理后以(2011)澄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支付李××58666.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韦××于2011年8月22日将58666.67元返还给李××。

同时查明,死者孙××系渭南市蒲城县龙池乡张家村七组村民,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均为农民,发生事故时其父孙××55岁,其母雷××50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认字(2010)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孙××死亡注销证明、死者孙××家庭成员户口证明、事故车辆陕E68396(挂陕5419)交强险保单、(2011)澄民初字第00008号和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渭南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款是否应包括死者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按照法律规定,死者有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死亡时其父母虽然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要求,原告方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

力,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孙××系家中独子,父母均为农民,现均已五十多岁,当失去劳动能力时将无任何经济来源,独子孙××的去逝造成两位老人无人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对在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达成协议确认的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所有车辆承担160000元中的三分之二即106666.67元。原告宇涛公司与原告韦××之间为代销关系,在该车购车款未支付完毕前原告宇涛公司享有该车所有权,但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责任均由实际经营车主韦××承担,保险公司亦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韦××,与原告宇涛公司无关,现韦××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孙××,渭南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韦××保险赔偿金64713.4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负担21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韦某某等与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澄民初字第0032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男。

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堂,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渭南市四马路乐天大厦。

负责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女。

原告韦××、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涛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堂、朱富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宇涛公司诉称,原告韦××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宇涛公司处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以原告宇涛公司名义在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处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二份和商业险一份。2010年4月10日该车在山西省河津电厂煤厂内与陕E6231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孙××死亡,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原告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死者孙××的赔偿款160000元由原告方车辆承担30%的责任,双方车主均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父母。后陕E62312号车主李××在向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得知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时应按三份交强险划分由原告方车辆承担三分之二,即106666.67元,遂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赔偿协议无效,经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事故双方与死者父母所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该判决生效后,李××再次将原告韦××诉至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其多付给死者孙××父母的58666.67元赔偿款,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韦××返还李××58666.67元。现原告韦××已将58666.67元赔偿款给付了李××,原告韦××因此事故共计支付了106666.67元赔偿金,应由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曾在原告理赔时支付了原告韦××41653.25元保险赔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65013.42元保险赔偿金。

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均无异议,但对事故双方与死者父母达成协议时确认的160000元赔偿款有争议。死者孙××死亡时,其父母年龄均未达到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因此应去除死者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再由我公司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从原告宇涛公司处以销贷方式购买了陕E68396(挂陕E5419)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以原告宇涛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处为主车和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0日24时止,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该车在山西省河津市电厂煤厂内与陕E62312东风货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孙××死亡。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韦××所有车辆负次要责任,陕E62312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孙××无责任。

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调解,参照事故发生地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韦××、陕E62312车主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死者丧葬费为14234.5元,死亡赔偿金为84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100元,共计165214.5元,最终协商确定赔偿额为160000元,由原告韦××承担30%责任,即48000元,由李××承担70%责任,即112000元,双方均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父母。原告韦××在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渭南阳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得到了41953.25元保险赔偿金,而李××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发现此次交通事故应按三份交强险予以赔偿,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二,遂以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份赔偿协议无效,经本院审理后以(2011)澄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告韦××、李××与死者家属的赔偿协议。判决生效后,李××再次将原告韦××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给死者父母的58666.67元,经本院审理后以(2011)澄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支付李××58666.6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韦××于2011年8月22日将58666.67元返还给李××。

同时查明,死者孙××系渭南市蒲城县龙池乡张家村七组村民,系家中独子,其父母均为农民,发生事故时其父孙××55岁,其母雷××50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认字(2010)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孙××死亡注销证明、死者孙××家庭成员户口证明、事故车辆陕E68396(挂陕5419)交强险保单、(2011)澄民初字第00008号和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渭南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款是否应包括死者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按照法律规定,死者有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时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死亡时其父母虽然均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要求,原告方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

力,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死者孙××系家中独子,父母均为农民,现均已五十多岁,当失去劳动能力时将无任何经济来源,独子孙××的去逝造成两位老人无人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对在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达成协议确认的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韦××所有车辆承担160000元中的三分之二即106666.67元。原告宇涛公司与原告韦××之间为代销关系,在该车购车款未支付完毕前原告宇涛公司享有该车所有权,但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责任均由实际经营车主韦××承担,保险公司亦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韦××,与原告宇涛公司无关,现韦××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死者孙××,渭南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该车的实际经营车主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韦××保险赔偿金64713.4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负担21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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