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年案件的量刑问题

在我国,少年犯罪已日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也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项严峻课题。而能否对少年案件做到正确量刑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处理少年案件的量刑问题,要遵循两个原则:

一、积极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

少年案件量刑不平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大,线条粗,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阶段对“从轻、减轻原则”的理解和掌握标准不统一。对少年案件的量刑:首先,必须坚定不移的适用“从轻、减轻原则”。审判中忽略了这一情节,应当视为错案。从轻、减轻的幅度明显不够的也应予以纠正。其次,与普通案件一样应当适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诸如,盗窃案件中的数额、伤害案件中的轻重程度以及给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那些被害人不能谅解的或社会反响较大的情节都必然要影响到量刑。第三,坚决反对机械的量刑方法,法律允许范围内都可以量刑。过去一些地方曾经有过的“16岁以上一律从轻,16岁以下一律减轻”的量刑方法是不可取的。

一般来讲,年龄大一点的比年龄小的人量刑要重,这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应当强调的一个具有少年案件特性的量刑原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是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客观后果还要特别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犯罪原因、动机、犯罪性质、成长过程、家庭环境、悔罪态度等因素,要特殊的考虑是否可能再犯,是否容易改造的因素。对于“初犯”、“偶犯”要有特定的含义,并非没受过刑事处分的都是初犯、偶犯。比如有的虽然没受过刑事处分,但是因为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虽然经常违法、犯罪没被发现或处罚等。

也不宜大幅度从轻、减轻。因此,对初犯、偶犯的审查要从实质上看,这样才能将其切实作为量刑和从轻、减轻的根据。从程序上讲,对以上情节的考察也要有证据,要在审理报告、评议及裁判文书中作为情节阐明。量刑时特殊考虑是否有利于少年犯的挽救和改造的因素,这是少年案件审判与成人审判的一个本质区别。

审理少年案件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我国教育目的刑的要求,即刑罚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罪犯,特别是少年犯,以达到预防犯罪。

因此,在实践中,提高认识,逐步的探索和落实这一原则,对探索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提高少年案件的司法水平,特别是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都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探索具有特色的少年非监禁刑制度

目前我国少年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基本没有区别,有的少年缓刑人犯的比例还不如普通人犯的比例大,没能充分发挥非监禁刑在少年案件处理中的特殊作用。事实上刑法的修订相对的赋予了少年司法较之成年人犯更多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但每个少年案件本身都可以适用减轻条款,致使每个少年案件在不经过最高法院核准的情况下都可能处三年以下刑罚,即每个少年犯都有处以非监禁刑的条件。

少年非监禁刑的特殊作用在实践中没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原因之一是我们违法少年行

为矫正体系单一,缺少犯罪少年非监禁刑有效的执行机构。相当的案件判了非监禁刑即等于无罪释放,执行无法落实。

原因之二是非监禁刑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伸缩性大,不易掌握。没有具体或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齐的情况下,有的怕担“不廉洁执法”之嫌。

目前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建立中国违法少年行为矫正机构,可以称为违法少年行为矫正中心或少年缓刑学校等。这些机构可由政府职能部门设立,也可以先由少年法庭牵头,共青团、青教办、关心下一代协会等部门联合,把违法少年行为矫正工作承担下来。缓刑教育机构可以是业余的,定期组织一些利于改造的活动和课程。诸如,法制讲座、社会劳动实践(到敬老院义务劳动等)到少管所参观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时机成熟后再归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管理。二是少年法庭对少年缓刑、管制条件相对量化,有所遵循。可以先相对统一一定的原则性标准,规定一些首先应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和一般不宜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首先应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有过失犯罪、特殊情况的偶然失足、被胁从犯罪、被害人责任较大等情况。一般不宜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有劣迹较深、后果严重、当事人不谅解、所犯之罪是当前影响社会治安的主要因素等。这些条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或公安、检察、法院或地方人大认可,便于统一平衡,利于公正司法和廉政。

在目前没有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切实从实际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慎重处罚。既不应当把不符合条件的处以缓刑,也不应当把可以甚至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的少年案犯处以实体刑。

在我国,少年犯罪已日益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如何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也成为司法工作者面临的一项严峻课题。而能否对少年案件做到正确量刑则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处理少年案件的量刑问题,要遵循两个原则:

一、积极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

少年案件量刑不平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大,线条粗,不同的地区或不同的阶段对“从轻、减轻原则”的理解和掌握标准不统一。对少年案件的量刑:首先,必须坚定不移的适用“从轻、减轻原则”。审判中忽略了这一情节,应当视为错案。从轻、减轻的幅度明显不够的也应予以纠正。其次,与普通案件一样应当适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诸如,盗窃案件中的数额、伤害案件中的轻重程度以及给被害人及其家庭、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那些被害人不能谅解的或社会反响较大的情节都必然要影响到量刑。第三,坚决反对机械的量刑方法,法律允许范围内都可以量刑。过去一些地方曾经有过的“16岁以上一律从轻,16岁以下一律减轻”的量刑方法是不可取的。

一般来讲,年龄大一点的比年龄小的人量刑要重,这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掌握。

应当强调的一个具有少年案件特性的量刑原则是“刑罚个别化原则”。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就是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客观后果还要特别考虑是否初犯、偶犯、犯罪原因、动机、犯罪性质、成长过程、家庭环境、悔罪态度等因素,要特殊的考虑是否可能再犯,是否容易改造的因素。对于“初犯”、“偶犯”要有特定的含义,并非没受过刑事处分的都是初犯、偶犯。比如有的虽然没受过刑事处分,但是因为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虽然经常违法、犯罪没被发现或处罚等。

也不宜大幅度从轻、减轻。因此,对初犯、偶犯的审查要从实质上看,这样才能将其切实作为量刑和从轻、减轻的根据。从程序上讲,对以上情节的考察也要有证据,要在审理报告、评议及裁判文书中作为情节阐明。量刑时特殊考虑是否有利于少年犯的挽救和改造的因素,这是少年案件审判与成人审判的一个本质区别。

审理少年案件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我国教育目的刑的要求,即刑罚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罪犯,特别是少年犯,以达到预防犯罪。

因此,在实践中,提高认识,逐步的探索和落实这一原则,对探索我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提高少年案件的司法水平,特别是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都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探索具有特色的少年非监禁刑制度

目前我国少年非监禁刑的适用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处理基本没有区别,有的少年缓刑人犯的比例还不如普通人犯的比例大,没能充分发挥非监禁刑在少年案件处理中的特殊作用。事实上刑法的修订相对的赋予了少年司法较之成年人犯更多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但每个少年案件本身都可以适用减轻条款,致使每个少年案件在不经过最高法院核准的情况下都可能处三年以下刑罚,即每个少年犯都有处以非监禁刑的条件。

少年非监禁刑的特殊作用在实践中没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原因之一是我们违法少年行

为矫正体系单一,缺少犯罪少年非监禁刑有效的执行机构。相当的案件判了非监禁刑即等于无罪释放,执行无法落实。

原因之二是非监禁刑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伸缩性大,不易掌握。没有具体或原则性的规定,在审判人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齐的情况下,有的怕担“不廉洁执法”之嫌。

目前要解决这一问题,一是建立中国违法少年行为矫正机构,可以称为违法少年行为矫正中心或少年缓刑学校等。这些机构可由政府职能部门设立,也可以先由少年法庭牵头,共青团、青教办、关心下一代协会等部门联合,把违法少年行为矫正工作承担下来。缓刑教育机构可以是业余的,定期组织一些利于改造的活动和课程。诸如,法制讲座、社会劳动实践(到敬老院义务劳动等)到少管所参观等多种形式的教育。时机成熟后再归政府或其他社会组织管理。二是少年法庭对少年缓刑、管制条件相对量化,有所遵循。可以先相对统一一定的原则性标准,规定一些首先应考虑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和一般不宜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首先应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有过失犯罪、特殊情况的偶然失足、被胁从犯罪、被害人责任较大等情况。一般不宜考虑非监禁刑的条件有劣迹较深、后果严重、当事人不谅解、所犯之罪是当前影响社会治安的主要因素等。这些条件可以由审判委员会或公安、检察、法院或地方人大认可,便于统一平衡,利于公正司法和廉政。

在目前没有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切实从实际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慎重处罚。既不应当把不符合条件的处以缓刑,也不应当把可以甚至应当适用非监禁刑的少年案犯处以实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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