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之矿山职工常识

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河西采区采煤工人安全技术

单位:盘南公司响水煤矿

地点:河西采区三楼培训室

姓名:邬明培 训 教 案

《安全生产法》之矿山职工常识 授课时间:2011年1月9日 主讲:邬明 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是什么?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1、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规定:“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⑴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①有权获得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职工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等; ②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③有权获得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防护用具等; ④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⑤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外,依照有关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

⑵矿山企业职工具有下列义务:

①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②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③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④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2、对矿山职工进行的三级安全教育指什么?

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目前普遍采用的三级安全教育包括: ⑴入矿教育。对新入矿的工人或调换工作的工人以及在矿实习的人员在分配到具体工作岗位前,必须接受初步的安全教育。教育内容主要有: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和基本法规,矿山安全的特殊性,本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状况,矿内特殊危险地点介绍,一般入矿安全须知和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⑵车间、坑口、区队教育。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在接受完入矿教育后,分配到车间、坑口、区队时所接受的教育。主要内容包括:本车间(坑口、区队)安全生产情况,劳动纪律和生产规则,必须遵守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注意事项,车间(坑口、区队)的危险区域、尘毒危害情况等。

⑶岗位教育。指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到达岗位开始工作前,在班组所接受的安全教育。主要内容有:班组安全生产概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机械设备的安全操作方法,各种防护设施的性能

和作用,工作地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的预防及控制方法,发生事故时的安全撤退路线和紧急救灾措施,个体防护用具的使用方法等。

3、对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如何进行培训教育?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以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明确了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为:

①年满18岁,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查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工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③具有本种工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与生产部门密切配合,根据生产的合理需要,认真核定特种作业人员的人数,把好年龄、学历、工龄等政策关,选择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承担特种作业。由考核、发证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

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一般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4、什么叫加班加点?

职工根据行政的命令和要求,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进行工作叫加班,超过标准工时以外进行工作的时间叫加点。

5、哪些属于不安全状态?

不安全状态包括:

① 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缺陷:

① 防护:无防护罩,无安全保险装置,无报警装置,无安全标志,无护栏或护栏损坏,(电气)未接地,绝缘不良,局扇无消音系统,噪声大,危房内作业,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挡车器或挡车栏。 ②防护不当:防护罩未在适应位置,防护装置调整不当,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防焊装置不当,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

⑵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通道门遮挡视线,制动装置有缺陷,安全间距不够,拦车网有缺欠,工件有锋利毛剌、毛边,设施上有锋利倒棱。

⑶强度不够:机械强度不够,绝缘强度不够,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

⑷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带“病”运转、超负荷运转。

⑸维修、调正不良:设备失修,地面不平,保养不当、设备失灵。

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具、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①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②所用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⑺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①照明光线不良,照度不足,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光线过强。

②通风不良:无通风,通风系统效率低,风流短路,停电停风时放炮作业,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时放炮作业,瓦斯浓度超限。 ③作业场所狭窄,作业场地杂乱,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 ⑻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地面滑,地面有油或其他液体,冰雪覆盖或地面有其他易滑物。

6、什么是伤亡事故?

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

7、伤亡事故有哪些类别?

按照伤害方式,对工伤事故划分如下: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包括煤尘爆炸)、锅炉爆炸、受压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

8、伤亡事故处理的原则是什么?

对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必须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

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等。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有两种:(1)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

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对照刑法规定,《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正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比较复杂和困难的。需要根据行为,大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导致的后果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别。

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构

成犯罪的四个条件和《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和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发生了重大伤亡和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实践,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死亡,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责任事故;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的数额,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通常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一个数额,但不能差异太大,一般掌握在5万元人民币左右。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也要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四个条件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总的划分原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的重大损失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常遇到的情况有:1、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司法实践,这里的重大损失指的是死亡1人以上或伤3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此数额也不尽一样,一般在5万元左右)的;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但是,对情节特别严重,如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尽管伤亡数字和经济损失数额不足上述标准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预见而发生重大事件或由于认识的限制,条件的变化,

致使科学试验研究失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由于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山洪等造成的巨大损失;3、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主要指客观原因占主导地位,造成事故可能有主观因素,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负有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刑法中规定的很明确,但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很复杂,同一事故既有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造成的,也有其玩忽职守造成的,在处理这类事故中,易出现偏重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忽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犯罪人员的责任;有时出现依法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容易,而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较难的现象;为此,严格区别两种犯罪,不但有助于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的安全生产中正确地履行《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而且还可更好地使法律的正义得到伸张。

通常二种罪行有相同之处:1、都属于过失犯罪;2、都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同之处;1、犯罪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工人;2、侵害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活动,也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事故责任罪侵害的是生产安全;3、在客观行为方面,玩忽职守罪,一般发生在非生产作业过程中,多发生在各级管理、包括经济管

理工作中,而重大事故责任罪,往往发生在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作业过程中。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是:

1、严重官僚主义,不传达、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订方案和决定,盲目行动;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4、已发现潜在隐患,有重大事故征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的解决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化意见建议,不加理睬,置若罔闻;6、屡出事故,不引以为戒,放任不管,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7、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不组织抢救,贻误时机,致使事故进一步扩大;8、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在国家严禁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擅自批准其经营;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10、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等。

贵州盘南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河西采区采煤工人安全技术

单位:盘南公司响水煤矿

地点:河西采区三楼培训室

姓名:邬明培 训 教 案

《安全生产法》之矿山职工常识 授课时间:2011年1月9日 主讲:邬明 制定《安全生产法》的目的是什么?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1、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二规定:“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⑴矿山企业职工享有下列权利:

①有权获得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职工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等; ②有权获得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③有权获得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和防护用具等; ④对任何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决定和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⑤职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⑥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外,依照有关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

⑵矿山企业职工具有下列义务:

①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②维护矿山企业的生产设备、设施;

③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

④及时报告危险情况,参加抢险救护。

2、对矿山职工进行的三级安全教育指什么?

对矿山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目前普遍采用的三级安全教育包括: ⑴入矿教育。对新入矿的工人或调换工作的工人以及在矿实习的人员在分配到具体工作岗位前,必须接受初步的安全教育。教育内容主要有: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和基本法规,矿山安全的特殊性,本矿安全生产的基本状况,矿内特殊危险地点介绍,一般入矿安全须知和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

⑵车间、坑口、区队教育。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在接受完入矿教育后,分配到车间、坑口、区队时所接受的教育。主要内容包括:本车间(坑口、区队)安全生产情况,劳动纪律和生产规则,必须遵守的安全规章制度,安全注意事项,车间(坑口、区队)的危险区域、尘毒危害情况等。

⑶岗位教育。指新工人或调动工作的工人到达岗位开始工作前,在班组所接受的安全教育。主要内容有:班组安全生产概况,工作性质和职责范围,机械设备的安全操作方法,各种防护设施的性能

和作用,工作地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和事故的预防及控制方法,发生事故时的安全撤退路线和紧急救灾措施,个体防护用具的使用方法等。

3、对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如何进行培训教育?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操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以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明确了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为:

①年满18岁,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查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20周岁;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工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③具有本种工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矿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应与生产部门密切配合,根据生产的合理需要,认真核定特种作业人员的人数,把好年龄、学历、工龄等政策关,选择思想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承担特种作业。由考核、发证部门指定的单位培训,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

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一般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4、什么叫加班加点?

职工根据行政的命令和要求,在法定节日、公休假日进行工作叫加班,超过标准工时以外进行工作的时间叫加点。

5、哪些属于不安全状态?

不安全状态包括:

① 护、保险、信号等装置缺乏或缺陷:

① 防护:无防护罩,无安全保险装置,无报警装置,无安全标志,无护栏或护栏损坏,(电气)未接地,绝缘不良,局扇无消音系统,噪声大,危房内作业,未安装防止“跑车”的挡车器或挡车栏。 ②防护不当:防护罩未在适应位置,防护装置调整不当,坑道掘进、隧道开凿支撑不当,防焊装置不当,采伐、集材作业安全距离不够,放炮作业隐蔽所有缺陷,电气装置带电部分裸露。

⑵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设计不当、结构不合安全要求,通道门遮挡视线,制动装置有缺陷,安全间距不够,拦车网有缺欠,工件有锋利毛剌、毛边,设施上有锋利倒棱。

⑶强度不够:机械强度不够,绝缘强度不够,起吊重物的绳索不合安全要求。

⑷设备在非正常状态下运行:带“病”运转、超负荷运转。

⑸维修、调正不良:设备失修,地面不平,保养不当、设备失灵。

⑹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防护服、手套、护目镜及面罩、呼吸器官护具、听力护具、安全带、安全帽、安全鞋等缺少或有缺陷:

①无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②所用防护用品、用具不符合安全要求。

⑺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

①照明光线不良,照度不足,作业场地烟雾尘弥漫视物不清,光线过强。

②通风不良:无通风,通风系统效率低,风流短路,停电停风时放炮作业,瓦斯排放未达到安全浓度时放炮作业,瓦斯浓度超限。 ③作业场所狭窄,作业场地杂乱,工具、制品、材料堆放不安全。 ⑻交通线路的配置不安全,操作工序设计或配置不安全,地面滑,地面有油或其他液体,冰雪覆盖或地面有其他易滑物。

6、什么是伤亡事故?

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

7、伤亡事故有哪些类别?

按照伤害方式,对工伤事故划分如下:物体打击、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爆炸(包括煤尘爆炸)、锅炉爆炸、受压容器爆炸、其他爆炸、中毒和窒息、其他伤害。

8、伤亡事故处理的原则是什么?

对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必须切实做到“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受到严肃处理不放过,广大职工没

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等。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

予查处的。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有两种:(1)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款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

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对照刑法规定,《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实际工作中,如何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如何正确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是比较复杂和困难的。需要根据行为,大错误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导致的后果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别。

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构

成犯罪的四个条件和《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四条和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中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发生了重大伤亡和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根据司法实践,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死亡,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责任事故;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的数额,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通常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一个数额,但不能差异太大,一般掌握在5万元人民币左右。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也要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构成犯罪的四个条件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总的划分原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玩忽职守罪。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极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的重大损失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常遇到的情况有:1、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司法实践,这里的重大损失指的是死亡1人以上或伤3人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此数额也不尽一样,一般在5万元左右)的;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但是,对情节特别严重,如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尽管伤亡数字和经济损失数额不足上述标准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预见而发生重大事件或由于认识的限制,条件的变化,

致使科学试验研究失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由于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地震、山洪等造成的巨大损失;3、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主要指客观原因占主导地位,造成事故可能有主观因素,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玩忽职守行为,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负有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刑法中规定的很明确,但由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很复杂,同一事故既有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造成的,也有其玩忽职守造成的,在处理这类事故中,易出现偏重追究重大责任事故罪,忽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犯罪人员的责任;有时出现依法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容易,而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较难的现象;为此,严格区别两种犯罪,不但有助于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的安全生产中正确地履行《刑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而且还可更好地使法律的正义得到伸张。

通常二种罪行有相同之处:1、都属于过失犯罪;2、都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同之处;1、犯罪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工人;2、侵害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活动,也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事故责任罪侵害的是生产安全;3、在客观行为方面,玩忽职守罪,一般发生在非生产作业过程中,多发生在各级管理、包括经济管

理工作中,而重大事故责任罪,往往发生在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作业过程中。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主管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是:

1、严重官僚主义,不传达、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安全生产法》中的规定;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订方案和决定,盲目行动;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4、已发现潜在隐患,有重大事故征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的解决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化意见建议,不加理睬,置若罔闻;6、屡出事故,不引以为戒,放任不管,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7、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不组织抢救,贻误时机,致使事故进一步扩大;8、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在国家严禁从事经营活动的地点,擅自批准其经营;9、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10、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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