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文章从分析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出发,提出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就应当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二者协调运用,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 人大监督 检察监督 公正司法
作者简介:田伟,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59-02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人大依法产生,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并不是不受任何的约束的,它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人大的重要职权和主要职责,正确处理人大行使监督权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对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宏伟蓝图有着重要意义。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人大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除宪法外,《监督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也都明确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人大监督的相关事项作了具体详细的说明。总之,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含于宪法和法律之中,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神圣权力。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主要形式。“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正是起到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也是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和促进。只有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才能够确保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正确的执法指导思想,及时发现问题,不断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执法水平,树立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要求在于确立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高标准,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用法治代替人治,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监督法律运行的主要载体,只有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各项职能在人民的监督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动有序地开展,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
多年来的检察工作实践证明,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是做好检察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确立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加强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协作机制,推动检察工作全面上水平。
一、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自觉维护人大的权威
2007年起施行的《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主体,相比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具有权威性。因此,在日常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维护人大的权威。
首先,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检察机关应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检察工作置于人大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论是在工作部署上,还是在个案监督上,都要反复强调人大监督的法定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全体干警接受人大监督的观念,自觉主动向人大汇报查办职务犯罪、打击刑事犯罪、刑罚执行检察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将与人大的联络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极开展工作,使检察机关与人大的联系工作进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其次,检察机关必须不断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始终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检察机关要与人大代表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和监督反馈机制,自觉接受代表的执法检查、评议、视察、质询和询问,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虚心接受,及时整改,保证代表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要不断创新形式,由“请进来”转变为“走出去”,使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把人大监督作为推进自身工作开展的不竭动力,推动检察事业不断发展。
最后,检察机关必须逐步建立健全规范化工作机制。接受人大监督是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只有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才能保证接受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健全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就关系社会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争取人大的监督和支持;完善接受执法检查制度,及时了解检查计划,积极配合检查实施,如实报告相关情况,认真落实检查意见,必要时主动提出检察建议;健全报告备案制度,将涉及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和建设的主要内容,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备案,以利于人大的了解和监督,促进人大监督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完善检务公开制度,不定期地将工作状况、工作目标和实施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方便人大和人民群众的了解、参与和监督。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它一方面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它也是监督的主体,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人大监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更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一是大力支持检察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广泛开展检务督察。检务督察是检查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涵盖了执法办案和队伍建设两个方面。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和实行了执法责任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案件评查制、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制度,对办案质量、违法违纪行为、纪律执行等方面开展自我监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大力支持检察机关坚持这些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检察队伍管理。
二是科学把握监督检察工作的度,做到“到位不越位,用权不越权”。检察机关作为专门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相比于人大具有专业性的优势。因此,人大的监督应当正确界定和把握监督的度,将重点放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程序严重违法的执法行为上,避免介入检察机关正常的业务工作,特别是不适当地干预某些具体案件的审查,妨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是深入推进问责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和责任就像一条线上的两个支点,缺一不可。《监督法》里明确规定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问责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官法》中也具体规定了对检察人员的惩戒措施。人大在监督中应当建立问责机制,发现执法人员司法不公等犯错行为时,严肃查处,深入问责,使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内化到检察人员的具体行动中,制约和规范其权利和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协调运用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实现监督效果最大化
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是两种重要的权力监督方式,共同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法制统一保驾护航。这两种监督方式各具特色,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把两者结合起来,协调运用,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人大监督司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检察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由于时间、精力、专业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人大履行监督职能时存在非专业性、滞后性、间接性等弱点,易出现“外行监督内行”的现象,给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实效性带来不利影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着眼于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性,能够具体、实在、细微地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以弥补人大监督的不足,完善监督工作。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具有特殊性,它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享有诉讼职权。在刑事司法方面,检察机关不但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还拥有对刑事案件的诉前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权力。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既有权直接侦查与起诉,还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集侦查、逮捕、公诉与监督职权于一身。“鉴不能自照,尺不能自度,权不能自称”,要加强检察权的监督制约、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就必须发挥人大外部监督的作用,增加执法透明度,确保检察队伍的廉洁性和执法的公正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我们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政治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监督,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上有着重大的责任。在日常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二者协调运用,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注释: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上海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摘 要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监督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文章从分析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出发,提出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就应当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二者协调运用,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 人大监督 检察监督 公正司法
作者简介:田伟,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黄莹,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59-02
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宪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人大依法产生,并“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并不是不受任何的约束的,它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依法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人大的重要职权和主要职责,正确处理人大行使监督权与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关系对促进司法公正、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宏伟蓝图有着重要意义。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人大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除宪法外,《监督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也都明确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先后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全国人民代表会代表联系工作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人大监督的相关事项作了具体详细的说明。总之,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含于宪法和法律之中,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神圣权力。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主要形式。“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正是起到维护法律的尊严、防止权力滥用的作用。这种监督既是一种制约,也是对检察机关工作的支持和促进。只有自觉把检察工作置于人大的监督之下,才能够确保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正确的执法指导思想,及时发现问题,不断规范司法行为,提升执法水平,树立法律权威,促进司法公正。
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要求在于确立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高标准,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用法治代替人治,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利益的代表,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监督法律运行的主要载体,只有加强和完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保证检察工作的各项职能在人民的监督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主动有序地开展,进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发展。
多年来的检察工作实践证明,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是做好检察工作的重要保证。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确立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加强人大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协作机制,推动检察工作全面上水平。
一、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自觉维护人大的权威
2007年起施行的《监督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监督检察机关的法律主体,相比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具有权威性。因此,在日常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维护人大的权威。
首先,检察机关必须牢固树立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之一。检察机关应当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将检察工作置于人大及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不论是在工作部署上,还是在个案监督上,都要反复强调人大监督的法定性、必要性和重要性,进一步强化全体干警接受人大监督的观念,自觉主动向人大汇报查办职务犯罪、打击刑事犯罪、刑罚执行检察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将与人大的联络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积极开展工作,使检察机关与人大的联系工作进入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其次,检察机关必须不断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始终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检察机关要与人大代表建立经常性联系机制和监督反馈机制,自觉接受代表的执法检查、评议、视察、质询和询问,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虚心接受,及时整改,保证代表依法行使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同时,要不断创新形式,由“请进来”转变为“走出去”,使人大代表联系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把人大监督作为推进自身工作开展的不竭动力,推动检察事业不断发展。
最后,检察机关必须逐步建立健全规范化工作机制。接受人大监督是一项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只有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工作机制,才能保证接受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健全专项工作报告制度,就关系社会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问题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专项工作报告,争取人大的监督和支持;完善接受执法检查制度,及时了解检查计划,积极配合检查实施,如实报告相关情况,认真落实检查意见,必要时主动提出检察建议;健全报告备案制度,将涉及检察机关开展工作和建设的主要内容,主动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备案,以利于人大的了解和监督,促进人大监督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完善检务公开制度,不定期地将工作状况、工作目标和实施措施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方便人大和人民群众的了解、参与和监督。
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它一方面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另一方面它也是监督的主体,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人大监督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有利于更大限度的发挥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能,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一是大力支持检察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广泛开展检务督察。检务督察是检查机关内部的一种自我监督机制,涵盖了执法办案和队伍建设两个方面。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和实行了执法责任制、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案件评查制、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制度,对办案质量、违法违纪行为、纪律执行等方面开展自我监督,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大力支持检察机关坚持这些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检察队伍管理。
二是科学把握监督检察工作的度,做到“到位不越位,用权不越权”。检察机关作为专门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机关,相比于人大具有专业性的优势。因此,人大的监督应当正确界定和把握监督的度,将重点放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刑讯逼供等程序严重违法的执法行为上,避免介入检察机关正常的业务工作,特别是不适当地干预某些具体案件的审查,妨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三是深入推进问责机制,提高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和责任就像一条线上的两个支点,缺一不可。《监督法》里明确规定了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问责措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官法》中也具体规定了对检察人员的惩戒措施。人大在监督中应当建立问责机制,发现执法人员司法不公等犯错行为时,严肃查处,深入问责,使忧患意识和责任意识内化到检察人员的具体行动中,制约和规范其权利和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协调运用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实现监督效果最大化
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是两种重要的权力监督方式,共同为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法制统一保驾护航。这两种监督方式各具特色,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把两者结合起来,协调运用,实现监督效果的最大化。
人大监督司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检察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由于时间、精力、专业知识等客观条件限制,人大履行监督职能时存在非专业性、滞后性、间接性等弱点,易出现“外行监督内行”的现象,给人大监督的权威性、实效性带来不利影响。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着眼于案件的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人员的公正廉洁性,能够具体、实在、细微地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以弥补人大监督的不足,完善监督工作。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具有特殊性,它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享有诉讼职权。在刑事司法方面,检察机关不但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还拥有对刑事案件的诉前侦查、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的权力。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既有权直接侦查与起诉,还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集侦查、逮捕、公诉与监督职权于一身。“鉴不能自照,尺不能自度,权不能自称”,要加强检察权的监督制约、确保检察权正确行使,就必须发挥人大外部监督的作用,增加执法透明度,确保检察队伍的廉洁性和执法的公正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我们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根本政治制度。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执行人大决议,接受人大监督,支持人大依法行使职权上有着重大的责任。在日常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尊重人大监督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性,做到二者协调运用,共同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注释:
[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上海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