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45号)

《食盐专营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

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

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

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

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

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

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

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以下为摘录)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五条第二款原文: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

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第六条原文: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

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删

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原文: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

盐准运证。)

- 1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生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 2 -

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 3 -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己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 4 -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 5 -

《食盐专营办法》(2013年12月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5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

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2月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

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激发

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根据2013年7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

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2013年11月8日国务院公布的《国

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的125

项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6部

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以下为摘录)

四、将《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第五条第二款原文:食盐定点

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

机构审批。)

第六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第六条原文: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

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删

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原文: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

盐准运证。)

- 1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生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 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 2 -

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 3 -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己经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核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

- 4 -

第二十八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 5 -


相关文章

  • 食盐专营办法 1
  • 食盐专营办法 发布时间:2013-12-07 来源:政策法规司 (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 院令第645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查看


  • 食盐专营办法
  •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197号][颁布日期]:1996-05-27[生效日期]:1996-05-27[效力级别]:行政法规[颁布机构]:国务院 目录 * 1 href="#heading_1" c ...查看


  •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 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521(颁布时间)19980521(实施时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文号)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食盐生产第三章 食盐销售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第五章 罚 则第六章 附则经199 ...查看


  • 发改委:即日起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发改委|食盐专营许可证
  • 发改委:即日起废止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4年04月21日 14:18 来源:发改委网站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2353人参与 48评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0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 ...查看


  • 法律专家谈盐改乱象:盐企当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
  • 4月24日下午,由上海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主办.湖北广盐蓝天.中盐东兴盐化.中盐金坛盐化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协办的"盐业体制改革与盐政执法"研讨会在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举行. ...查看


  • 中国工业盐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和问题
  • 盐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例如食用盐:同时又是基础工业.特别是化学工业(烧碱 和纯碱)的原料,例如工业盐.对于后者,中国历来重视其管理.建国以后,一直实行计划管 理体制.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盐业管理条例>:1994年颁布了 ...查看


  • [食盐碘含量标准]语言笔记
  • <食盐碘含量标准>语言笔记 "这是一个晚出生十多年的标准."谈到近日卫生部出台的<食用盐碘含量(征求意见稿)>,一位曾参与盐业体制改革的人透露. <食用盐碘含量(征求意见稿)>中确定科 ...查看


  • 食盐碘含量标准因盐业公司反对难产10年
  • 2010-08-04 03:06:42 来源: 东方网 跟贴 150 条 手机看新闻核心提示:近日卫生部出台<食用盐碘含量(征求意见稿)>,一位曾参与盐业体制改革的人透露,"这是一个晚出生十多年的标准."国家 ...查看


  • 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实施后食盐价格会下降吗
  • 国务院日前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推进盐业体制改革做出总体部署,放开所有盐产品价格.<方案>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实施. 食盐价格放开后,消费者会买到更便宜的食盐吗?能从更多渠道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