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最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厨房、厕所、畜禽舍、庭院等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

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市、县(区)逐级下达年度新增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第七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有关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八条 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合理利用村内的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无房户;

(二)子女结婚后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依法进行归并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民小组、村委会(社区)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和批准权限上报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城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宅基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根据省、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及年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

际需要,于每年一次性依法逐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手续。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占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建设住宅的,不受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城市规划逐级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因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八)批甲地占乙地建住宅或骗取批准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及边疆少数民族乡(镇),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应当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村民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住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住房损坏不能使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在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县(区)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宅基地,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宅基地批准书或者备案表作废,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的应恢复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对农村未批先建的宅基地采取罚款或者变相收费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或者农民新村住宅用地批准后,不得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民建房。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农村村民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保山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最严格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促进新农村建设,加快城镇化发展,维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及其厨房、厕所、畜禽舍、庭院等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规划管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除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外,应当同时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

(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含农村新村、农村村民住宅小区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城镇、集镇和村庄、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

划逐步向城镇、集镇和中心村集中。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不予审批新的宅基地。

(二)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村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零星、散乱建设住宅。城镇、集镇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经济条件较好、土地资源供求矛盾突出的地方,允许村自治组织对新申请宅基地的住户开展宅基地有偿使用试点。试点方案由村自治组织通过村民会议讨论提出,经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市、县(区)逐级下达年度新增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作他用。

第七条 严格实行农村宅基地审核“三到现场”制度。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受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后,要会同有关部门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面积、放线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八条 严格执行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或者非庭院式住宅,并按照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优先合理利用村内的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严格执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无房户;

(二)子女结婚后确需分户,无宅基地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依法进行归并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零星拆迁安置的。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原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村民小组、村委会(社区)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城市规划或村镇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0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程序和批准权限上报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权限: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或建设部门发给《村镇、城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规划建设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与村镇规划的,按《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宅基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市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根据省、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及年度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

际需要,于每年一次性依法逐级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手续。

农村村民宅基地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占用闲置宅基地、空闲地、废弃地建设住宅的,不受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由村、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或者城市规划逐级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下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因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八)批甲地占乙地建住宅或骗取批准的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及边疆少数民族乡(镇),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废弃地、未利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多余的宅基地应当随同住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村民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住宅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住房损坏不能使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在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区)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的,县(区)国土资源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宅基地,超过两年未完成住宅建设的,宅基地批准书或者备案表作废,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者超过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及其他设施,占用耕地的应恢复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越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对农村未批先建的宅基地采取罚款或者变相收费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农村村民住宅小区或者农民新村住宅用地批准后,不得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或用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村民建房。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违法占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农村村民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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