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法规案例分析

施工建房无资质,酿成事故被判刑

一、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2003年4月16日15时许,施工人员在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并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二、 案件审理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

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三、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顾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必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记36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确立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必须坚持的方针。

所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将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放第一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和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安全第一是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表明在生产范围内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肯定安全在建筑生产活动中的首要位置和重要性。预防为主是指在建筑生产活动中,针对建筑生产特点,对生产要素采取管理措施,有效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和扩大。案例中被告顾某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安全施工,最后导致1人死亡4人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建筑法》中已经强调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这是从组织管理的角度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安全生产法》中,更强调了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责任。因为,一切安全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只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真正意识到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并认真落实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安全管理工作才能真正有效的进行。本案中,被告人顾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违法必究,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我国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对违反该法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包括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3)必须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或者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等。(4)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有关职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离的联系。(5)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明知故犯。根据《刑法》134条规定,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

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我国《建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承包方不仅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应包括相应的内容,而且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能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本案中顾某明确违反了这条规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承担建设任务,导致最后人员伤亡,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同时,本案也警示人们,在农村个人建房以及个体工商业主建厂房时,无资质、超越承建范围、违章施工建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但愿本案血的教训能够引起建房户的关注,杜绝和远离无资质建房,避免因一时贪图小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同时,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大对这方面的管理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这类事故的发生。

施工建房无资质,酿成事故被判刑

一、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被告人顾某(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个体建筑工匠)在没有资质承建工业厂房的情况下,超越承建范围,与桐乡某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签订协议,承建该公司的球磨车间。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顾某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留下事故隐患。2003年4月16日15时许,施工人员在砌筑完球磨车间西墙后,在墙身顶部浇天沟时,由于墙身全部采用五斗一盖砌筑,并且中间没有立柱或砖墩加固,天沟模板没有落地支撑,致使墙身失稳倒塌,造成高某被墙体压住而死亡、沈某等3人轻伤、韩某轻微伤的重大伤亡事故。

二、 案件审理

桐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法院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顾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了赔偿,确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作出

如下判决:被告人顾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三、 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顾某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必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记36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确立了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必须坚持的方针。

所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指将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放第一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和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安全第一是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表明在生产范围内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肯定安全在建筑生产活动中的首要位置和重要性。预防为主是指在建筑生产活动中,针对建筑生产特点,对生产要素采取管理措施,有效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和扩大。案例中被告顾某没有做到安全生产,安全施工,最后导致1人死亡4人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

在我国的《建筑法》中已经强调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这是从组织管理的角度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安全生产法》中,更强调了单位负责人的安全责任。因为,一切安全管理,归根到底是对人的管理,只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真正意识到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并认真落实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安全管理工作才能真正有效的进行。本案中,被告人顾某,作为项目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没有按照规定要求的施工图施工,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冒险作业。违法必究,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我国法律,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安全生产法》中明确了对违反该法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以行为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为必备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顾某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工业厂房,超越承建范围,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章作业,造成一起1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包括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3)必须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巨大或者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等。(4)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有关职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离的联系。(5)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明知故犯。根据《刑法》134条规定,依法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

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我国《建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承包方不仅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应包括相应的内容,而且应当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能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本案中顾某明确违反了这条规定,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承担建设任务,导致最后人员伤亡,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到刑事追究。

同时,本案也警示人们,在农村个人建房以及个体工商业主建厂房时,无资质、超越承建范围、违章施工建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但愿本案血的教训能够引起建房户的关注,杜绝和远离无资质建房,避免因一时贪图小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同时,有关部门要重视安全生产,加大对这方面的管理力度,从源头上遏制这类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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