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

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2)

[案例一]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

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分析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二]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

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分析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3)

[案例三]

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案例四]

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

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

[案例五]

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

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分析要点:

某市林业局依据的法律有误。《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某市林业局虽然具有某市工商局的授权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但是这种授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因此,某市林业局不能以自

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因此,某市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章 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编 主体论

第四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2)

[案例六]

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

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

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具有在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中发现数量较少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时对其予以收缴的国家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在发现霍小兵持有的人民币为假币,又经另一工作人员复核后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印章,同时向霍某出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霍某可以向有权机构申请鉴定,该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霍某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在国家对假币的鉴定办法尚无明文规定,故霍某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自行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属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被告鉴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招行东方广场支行2002年2月4日收缴假币的行政强制措施; 驳回霍小兵撤销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鉴定行为的

诉讼请求。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其实,这种理论并不科学。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就是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也并非在所有场合都是以行政诉讼的被告出现,甚至有可能会以原告的形式出现,行政机关告行政机关并非不可能。理解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因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即使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也并非因为它是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

诉讼。招商银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七]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含义,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据前一

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

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2)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问题: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并在行政诉讼成为被告?

分析要点: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被称之为“民告官”的诉讼,因此,其被告只能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其他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该组织的性质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而不是本来的性质,其身份为行政主体,其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而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为行政纠纷,因此而形成的诉讼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因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具备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在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即为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诉讼,为行政诉讼。可见,高等学校在行

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第五章 行政主体(1):行政机关(2)

[案例八]

张某是某市车站路摆摊卖小吃的个体户。2000年8月20日,张某与一顾客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致使谢某跌伤了右腿。第二天,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张某治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医药费45元。该治安科未制作、送达治安处罚裁决书,罚款由治安科出具了一个收据。张某不服,以为殴打他人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区公安

分局治安科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问题: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公安分局治安是否可以成

为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治安科是区公安分局的内部机构,是具体执行公务、实现区公安分局职能的机构,其自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治安科对外所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以某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某区公安分局来承担。因此,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而张某也只能以区公安分局为被

告。

[案例九]

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

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分析要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以商业银行为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处处罚问题的复函》的解释,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权力来源于行政规章的委托,

因此当事人对商业银行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商业银行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理由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是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作出的。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银行处理金融违法行为管辖分工的规定,该两起案件的行政委托方应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所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只能起诉委托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六章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3)

[案例十]

田某系北京某大学的学生,在一次考试过程中,因为夹带被查处。学校对田某作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的处理决定。1998年6月,北京某大学以田某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某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

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问题:普通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分析要点:通说认为,行政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或者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北京某大学同时属于法律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北京某大学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北京某高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对自身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合格被告。

[案例十一]

1999年11月,某市糖酒公司委托某市罐头食品总厂供销科长杨某购买“五粮液”酒。杨某委托其同学段某寻找货源。段某利用其表哥所在单位某县兴业经营部的名义,在无国家名酒权经营证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市糖酒公司达成委托购买“五粮液”酒的书面协议,每瓶价格68元,供应4000瓶。段某则找到赵某供货,每瓶结算价55元。赵某即去S省的Y市找到假酒制造者李某,购得假冒“五粮液”,结算价每瓶52.50元。赵某在某市实际交给段某假冒“五粮液”酒3940瓶,然后由哈尔滨市糖酒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曾某验货后发往哈尔滨市。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下属的检查大队认为,赵某和段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S省酒类管理条例》,已构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行为,并于2000年12月21日以检查大队名义对赵某和段某作出行政处罚。赵某对此不服,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市酒类专

卖管理检查大队(后变更被告为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问题: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分析要点:

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不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而只是该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一个部门,它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授权,不能直接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故该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案例十二]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

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

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审明: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厂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二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12月13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IZ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1998年7月20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急救电话。7月24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7月25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7月27日,

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分析要点:

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邮电部门既具有邮电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邮电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目前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我国电信市场并未全面放开.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这些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作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开办“120急救中心, 是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一项公益事业。鉴于此举能给医疗机构带来一定收益,为使责任专一,趋利避害,防止因混乱而耽误抢救病人.政府对“120”急救事业实施行政管理,规定在一个行政区

域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120”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不是只要交纳安装费就能装的普通电话,因此省卫生厅、省邮电局联合下发的15号文件规定,只有功能较全,医疗急救水平较高,目急诊科已达标的综合医院,在经县卫生局指定并报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特许权。联合文件还规定.邮电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只收电话安装费.免费安装影示系统和电脑自答系统,免收电话费。这些明显不同于企业营利行为的优惠政策,既体现了政府支持举办此项公

益事业的行政意志,也表明了政府对此项事业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

15号文件下发给地、币和县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邮电局,正说明政府要通过这些职能部门对“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实施行政管理。邮电局执行这个文件时与被审查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其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15号文件的分工,确定哪一家医疗机构有开办“120”急救中心的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审查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医疗机构是否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给其开通“120”急救电话,则由邮电局负责。上诉人县中医院是被批准开办“120”急救中心的合格单位。县中医院向被上诉人县邮电局提出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申请后,县邮电局即着手安装。该局后来又以“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为由.拒绝对县中医院履行开通职责,却私自为另一家未经审批的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这一事实说明,所谓“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只是县邮电局为达到与卫生行政部门分享开通确定权的目的而对15号文件的曲解;当其分权目的无法达到时,就不再坚持共同确定的主张,单方

行使“120”急救电话的开通权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在接到上诉人县中医院的申请后拒不开通“120”急救电话.是不履行职责的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纠正。县邮电局为推卸责任而提出的县中医院申办不符合文件规定、自己已经履行了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县中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采纳。县中医院请求县邮电局赔偿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损失问题,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人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比》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

项的规定,于1998年l0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1998)淑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 15天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受委托组织(3)

[案例十三]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

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

谁?

分析要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依法具有处理假人民币的权力,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给包某开具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即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邮电所的行为应看作是上海分行的委托,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案例十四]

1998年4月6日,某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虑到其对位置偏远的某经济开发区进行日常食品卫生检查不方便,依据省政府1996年制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确定有条件的单位具体形式日常食品卫生的检查),确定由开发区内的某国有企业进行本区域的日常食品卫生检查。1999年5月10日,某国有企业在进行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开发区某食品店正在出售发霉变味的香肠,当场作出停止出售并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某食品店不服,以某国有企业调查失实、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该某国有企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谁?

分析要点:人民法院认为,某国有企业是一企业法人,不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只有经法律法规授权之后才能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某国有企业是通过某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这一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行使食品卫生检查权,因此,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一编 导 论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2)

[案例一]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

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分析要点: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二]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

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分析要点: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3)

[案例三]

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案例四]

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

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

[案例五]

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

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分析要点:

某市林业局依据的法律有误。《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某市林业局虽然具有某市工商局的授权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但是这种授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因此,某市林业局不能以自

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因此,某市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应该予以撤销。

第三章 行政法的历史发展

第二编 主体论

第四章 行政主体的基本理念(2)

[案例六]

霍小兵于2002年2月4日中午到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东方广场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在收取存款时发现其中一张1999年版、冠字号码为GB0980301、票面金额为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当即告知了霍某,并将该币交由在其邻侧工作的另一工作人员苏某复核确认。经苏某复核确认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并向霍某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同时告知霍某如对收缴假币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霍某在该凭证“持有人签宇”处签名。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提出鉴定申请,招行遂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四支行”)进行鉴定。2002年2月8日,经鉴定为假币后,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

具了有持币人为霍某、伪(变)造币字头号码为GB0980301等要素的中国建设银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某不服,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在收缴时由一名员工办理,送鉴定时又没通知自己,其在收缴及鉴定阶段皆有重大程序性错误,遂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招行东

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及鉴定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招行东方广场支行具有在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中发现数量较少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时对其予以收缴的国家行政职权。其工作人员在发现霍小兵持有的人民币为假币,又经另一工作人员复核后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印章,同时向霍某出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霍某可以向有权机构申请鉴定,该行为符合上述法规规定。霍某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的收缴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在国家对假币的鉴定办法尚无明文规定,故霍某认为招行东方广场支行自行委托有关机构鉴定属鉴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被告鉴定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招行东方广场支行2002年2月4日收缴假币的行政强制措施; 驳回霍小兵撤销被告招行东方广场支行鉴定行为的

诉讼请求。

问题:招行东方广场支行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通常认为,行政诉讼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诉讼。其实,这种理论并不科学。因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如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就是非行政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行政机关也并非在所有场合都是以行政诉讼的被告出现,甚至有可能会以原告的形式出现,行政机关告行政机关并非不可能。理解上述问题的关键是行政主体。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能够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因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即使行政机关成为行政诉讼被告也并非因为它是行政机关,而是因为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行政诉讼在严格的意义上是以行政主体而不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

诉讼。招商银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七]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1994年4月27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5月10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段。1995年12月22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意安排博士答辩”。1996年北京大学论文学术评议、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1996年1月10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全票7票通过了答辩。系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文对论文作毕业的修订。”1996年1月19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博士学位,应到委员13人,实到委员13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2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1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年1月24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41次含义,应到委员21人,实到委员16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6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7人,3人弃权,该次会议将3票弃权票计算在反对票中,其表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据前一

个表决结果颁发给刘燕文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而不是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刘燕文于1999年9月24日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为被告;同日,其又以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

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诉讼以北京大学为被告。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1999年12月17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1996年1月24日作出的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2)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对是否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同日,以(1999)海行初字第104号行政判决书对第二个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1)撤销被告北京大学1996年1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001号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2)责令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问题: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并在行政诉讼成为被告?

分析要点:

一般认为,行政诉讼被称之为“民告官”的诉讼,因此,其被告只能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而不可能是其他的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外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那么,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该组织的性质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而不是本来的性质,其身份为行政主体,其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职权而与相对人发生的纠纷为行政纠纷,因此而形成的诉讼为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因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具备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在被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即为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诉讼,为行政诉讼。可见,高等学校在行

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具备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

第五章 行政主体(1):行政机关(2)

[案例八]

张某是某市车站路摆摊卖小吃的个体户。2000年8月20日,张某与一顾客谢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致使谢某跌伤了右腿。第二天,某市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裁决张某治安罚款100元,并赔偿医药费45元。该治安科未制作、送达治安处罚裁决书,罚款由治安科出具了一个收据。张某不服,以为殴打他人为由,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某区公安

分局治安科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问题: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某区公安分局治安是否可以成

为适格被告?

分析要点:

治安科是区公安分局的内部机构,是具体执行公务、实现区公安分局职能的机构,其自身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也不能独立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治安科对外所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只能是以某区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某区公安分局来承担。因此,某区公安分局治安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张某进行行政处罚,而张某也只能以区公安分局为被

告。

[案例九]

北京达明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明伟业公司)诉称,2000年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开设一账号。2001年11月23日,达明待业公司在该账号还有43万元的情况下,开出一张40万元的转账支票。石景山支行认为达明伟业公司开出的是一张空头支票,于2001年11月26日以开出的支票印签不符为由,依据《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强行从达明伟业公司账户上划走20000元。达明伟业公司认为石景山支行行政处罚的权力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行

政委托,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石景山支行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达明伟业公司不服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分析要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以商业银行为被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处处罚问题的复函》的解释,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管理制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权力来源于行政规章的委托,

因此当事人对商业银行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应以该商业银行为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类行政案件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为被告。理由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商业银行对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是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作出的。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关于人民银行处理金融违法行为管辖分工的规定,该两起案件的行政委托方应是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所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只能起诉委托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六章 行政主体(2):被授权组织(3)

[案例十]

田某系北京某大学的学生,在一次考试过程中,因为夹带被查处。学校对田某作出“按作弊处理,决定给予退学处分”的处理决定。1998年6月,北京某大学以田某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某大学学籍为由,未向其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田某认为自己符合大学毕业生的法定条件,拒绝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

法的,遂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

问题:普通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分析要点:通说认为,行政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某一或者某些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根据《教育法》第21条“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规定,北京某大学属于法律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履行颁发学历或其他学业证书的法定职责。又根据《学位条例》第8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的规定,北京某大学同时属于法律间接授权的教育机构,负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北京某大学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北京某高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活动中,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对自身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合格被告。

[案例十一]

1999年11月,某市糖酒公司委托某市罐头食品总厂供销科长杨某购买“五粮液”酒。杨某委托其同学段某寻找货源。段某利用其表哥所在单位某县兴业经营部的名义,在无国家名酒权经营证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市糖酒公司达成委托购买“五粮液”酒的书面协议,每瓶价格68元,供应4000瓶。段某则找到赵某供货,每瓶结算价55元。赵某即去S省的Y市找到假酒制造者李某,购得假冒“五粮液”,结算价每瓶52.50元。赵某在某市实际交给段某假冒“五粮液”酒3940瓶,然后由哈尔滨市糖酒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曾某验货后发往哈尔滨市。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下属的检查大队认为,赵某和段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S省酒类管理条例》,已构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行为,并于2000年12月21日以检查大队名义对赵某和段某作出行政处罚。赵某对此不服,于2000年12月28日向某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市酒类专

卖管理检查大队(后变更被告为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问题: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分析要点:

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调查认为,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不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而只是该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一个部门,它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授权,不能直接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

处罚,故该处罚决定是无效的。

[案例十二]

原告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认为被告湖南溆浦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县邮电局)不履行“120”急救专用电话(以下简称„120“急救电话)开通职责,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上级文件的规定和主管部门批准,向被告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被告拒不作为,致使原告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至今不能正常运转,损失惨重。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开通“120”急救电

话的职责,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湖南省卫生厅、省邮电局(1997)15号《关于规范全省“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件)规定,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有确定权。原告申办“120”急救电话,不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120”急救电话属于全社会,不属于原告。根据15号文件的规定,被告溆浦县开通“120”急救电话承担义务,但是不承担对某一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事实上,被告已经开通了溆浦县的“120”急救电话,不存在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邮电局是公用企业,不是行政机关.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资格,也没有法规授权给县邮电局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未做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如果认为是湖南省邮电局委托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那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湖

南省邮电局,而不是溆浦县邮电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驳回。 人民法院审明:15号文件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程序是: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提交书面报告。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当地邮电部厂门办理“120”急救电话开通手续。1997年8月15日,湖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一所功能较全,急南省卫生厅确认原告县中医院是二所功能较全、急诊科已达标的二级甲等综合医院,具备设置急救中心的条件。同年12月8日,溆浦县卫生局指定县中医院开办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同日,县中医院向被告县邮电局提交了《关于开通“120„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并经县长和主管副县长批示同意。同年12月13日,县邮电局为县中医院安装了“(120急救电话,并在《市内电话装拆移换机及改名过户工作单》上写明:IZ月16日安装完毕,装机工料费按3323208计收,但是该电话一直未开通。1998年7月20日,县邮电局为没有经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和审批的溆浦县人民医院开通了“120”急救电话。7月24日,县中医院向怀化市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设置“120”医疗急救专用电话的报告》。7月25日,该报告得到市卫生局批准。7月27日,

县中医院再次书面请求县邮电局开通“120”急救电话,县邮电局仍拒不开通。

问题: 湖南溆浦县邮电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分析要点:

长期以来,我国对邮电部门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邮电部门既具有邮电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邮电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目前虽然邮政和电信初步分离,一些电信部门逐渐成为企业法人,但是由于电信行业的特殊性,我国电信市场并未全面放开.国有电信企业仍然是有线通讯市场的单一主体,国家对电信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然要通过国有电信企业实施。这些国有电信企业沿袭过去的作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所指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开办“120急救中心, 是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一项公益事业。鉴于此举能给医疗机构带来一定收益,为使责任专一,趋利避害,防止因混乱而耽误抢救病人.政府对“120”急救事业实施行政管理,规定在一个行政区

域只允许一家医疗机构开办“120”急救中心、开通“120”急救电话.“120”急救电话不是只要交纳安装费就能装的普通电话,因此省卫生厅、省邮电局联合下发的15号文件规定,只有功能较全,医疗急救水平较高,目急诊科已达标的综合医院,在经县卫生局指定并报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获得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特许权。联合文件还规定.邮电部门对开通“120”急救电话只收电话安装费.免费安装影示系统和电脑自答系统,免收电话费。这些明显不同于企业营利行为的优惠政策,既体现了政府支持举办此项公

益事业的行政意志,也表明了政府对此项事业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

15号文件下发给地、币和县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邮电局,正说明政府要通过这些职能部门对“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实施行政管理。邮电局执行这个文件时与被审查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它们之间因此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尽管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通常是行政机关,但是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将其列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适用行政诉讼法解决其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按照15号文件的分工,确定哪一家医疗机构有开办“120”急救中心的资格,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而审查申请开通“120”急救电话的医疗机构是否符合15号文件的规定,决定是否给其开通“120”急救电话,则由邮电局负责。上诉人县中医院是被批准开办“120”急救中心的合格单位。县中医院向被上诉人县邮电局提出开通“120”急救电话的申请后,县邮电局即着手安装。该局后来又以“120”急救电话的开通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为由.拒绝对县中医院履行开通职责,却私自为另一家未经审批的医院开通“120”急救电话。这一事实说明,所谓“应由邮电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只是县邮电局为达到与卫生行政部门分享开通确定权的目的而对15号文件的曲解;当其分权目的无法达到时,就不再坚持共同确定的主张,单方

行使“120”急救电话的开通权力。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邮电局在接到上诉人县中医院的申请后拒不开通“120”急救电话.是不履行职责的错误行政行为,应当纠正。县邮电局为推卸责任而提出的县中医院申办不符合文件规定、自己已经履行了开通“120”急救电话的义务、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县中医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应当采纳。县中医院请求县邮电局赔偿购置的急救车辆和其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损失问题,鉴于急救车辆和急救设备没有投人急救使用,这项损失不宜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比》项规定的“直接损失”计算,因此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三)

项的规定,于1998年l0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1998)淑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溆浦县邮电局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 15天内为上诉人溆浦县中医院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受委托组织(3)

[案例十三]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中午,上海某律师包某持金额为485、9元的电话费单据来到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支付电话费。当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点验包某递交的5张百元人民币时,称其中一张为假币,并出具编号为001401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予以没收。该没收证载明,复核童某,经办人栏空白。包某认为,邮电所工作人员童某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后,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故不能证明没收的假币就是其所缴的人民

币,因此包某于同年5月11日向所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该案中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是什么关系?被告是

谁?

分析要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依法具有处理假人民币的权力,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给包某开具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即上海邮电局南东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名义进行的,因此邮电所的行为应看作是上海分行的委托,其行为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案例十四]

1998年4月6日,某省卫生行政部门考虑到其对位置偏远的某经济开发区进行日常食品卫生检查不方便,依据省政府1996年制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1条的规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确定有条件的单位具体形式日常食品卫生的检查),确定由开发区内的某国有企业进行本区域的日常食品卫生检查。1999年5月10日,某国有企业在进行突击检查中发现该开发区某食品店正在出售发霉变味的香肠,当场作出停止出售并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某食品店不服,以某国有企业调查失实、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该某国有企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谁?

分析要点:人民法院认为,某国有企业是一企业法人,不是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只有经法律法规授权之后才能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某国有企业是通过某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这一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行使食品卫生检查权,因此,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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