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鉴于2013年8月1日,全国范围内实施“营改增”试点,我司于6月21日-23日参加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的“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与实务操作”。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37号文”),明确今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展开的相关税收政策。通知规定,基本取消此前的差额征税政策,仅在融资租赁行业给予适度保留。财税37号文并没有在融资租赁行业引起过多反响,业内普遍认为,“营改增”试点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困扰依旧存在。给业务带来有形动产租赁报价上升、回租操作困难及部分直租业务遇阻三大关键障碍,主要内容如下:
1)此次营改增仅对有形动产租赁进行界定,融资标的物未能全覆盖。在实务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我司将会涉及到不动产租赁与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形式,在税收上将涉及到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并行征收,同时,实际增值税负较以前税负相比,有大幅的提高。给业务上带来的问题是要保持相同的收益率,有形动产租赁报价将高出不动产租赁,分享一般纳税人的减税效应,若承租人非一般纳税人,由其承担税收负担。因营改增政策造成了同样的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税负不均等现象,尤其传统融资租赁业务税负上升较大。
37号文中仅增值税征收税目仅对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进行的规定,税率为17%,考虑到实际中3%的即征即退政策很难享有,实务中融资租赁行业税负整体增加,客观上没有起到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根据“营改增”试点相关规定,关于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实际上此项优惠政策操作难度极大。因为财税2012年86号文对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基数进行了明确,不仅包括租赁利息收入,还包括了租赁本金。依此计算的税负远远低于3%,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导致无法享受超出3%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2年86号文引发的问题关键之所在:计算税负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仅指计征销项税的价款和价外费用,还是也包括可以不计征销项税的价款和价外费用?)
备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86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即以租金全额来作为计算实际税率的“分母”。
2)售后回租业务无法开展。
税务总局要求资金流和票据流一致,回租业务要实现资金流和票据流的一致就必须按租金(包括本金和租息)开票,但是按租金开票对租赁公司来说税负成本太高,回租业务无法开展。
按照13号公告的规定,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企业在向融资租赁企业出售资产时不缴纳增值税,因此承租企业无法给融资租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融资租赁企业在向承租企业每期
收取租金的时候,就会出现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局面,导致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非常多,实际税负接近17%。实务操作将无法进行。
目前通行解决办法:为了降低过高的增值税税负,部分租赁公司(上海、天津)擅自采用如下的操作方法:将收取的租金仅就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不开发票,仅仅开具收据,以利息部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作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此操作方式虽不合法,但是合情合理,有利于业务开展。其不合法之处在于,这种处理办法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件)的基本规定相冲突。111号文件第三十用。因此,融资租赁收取的租金不能区分为本金和利息;其合情合理之处在于,这种方式更接近售后回租业务的本来面目,也能体现出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则。从税收角度来说,售后回租是一笔以融资标的物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既然承租企业的资产并没有实质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其支付租金便谈不上有购买资产的行为。因此,承租企业就不能够再对标的物作进项税抵扣。而利息部分是承租企业实际付出的经济利益,对这部分应该准许其抵扣进项税金。从这个角度来说,利息开发票,本金开收据是合理的。此举无论对于承租人、出租人,还是对于国家财政,都是公平的,哪一方都没有额外地占便宜。
37号文就售后回租带来的税务问题:1)承租人重复抵扣。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购买设备时,已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
然后承租人将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在出售这个环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在承租人支付租金(包含本金和利息)给租赁公司时,若要求租赁公司按租金全额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会导致承租人将设备价款本金部分重复抵扣。
备注:此次财税37号文对财税2003年16号文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公司的融资租赁差额纳税政策未列入作废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也未列入作废文件。
3)部分直租业务交易结构需变更
由于此次直租要求出租人需进行全额开票(即本金加利息),出租人为保证销售税额的抵扣必需索要增值税票的进项发票。这就给部分直租业务带来困扰(如汽车租赁、进口免税设备及车船租赁等),比如汽车租赁,承租人必须取得抬头为其名称的汽车专用发票,方才能上牌或办理营运资格,而一旦发票开承租人抬头的,出租人将无法得到进项发票而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实务的操作中,将直租变更为回租方式,即由出租人为承租人垫付资金,由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并办理相关证照后再通过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但这造成了票据流、货物流、资金流不一致将导致报税时出现争议。同时,发票的抬头与法律上的所有权不一致,也将增加法律诉讼的难度。进口免税设备购进时,唯为承租人抬头的发票交海关方能取得免税的许可,因此在实
际操作中,都必需将直租方式变更为回租方式变相进行。传统的直租方式将遇阻无法进行操作。
再者,在开展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往往在支付30%部分货款才开始招标融资方式(或者银行借款,或者融资租赁),其支付款项也已获得发票并且抵扣,租赁公司支付全额发票但很难取得70%部分货款发票。当然也拟采取30%部分供货商开具红字发票,或者承租人把30%部分货物再销售于租赁公司,但因承租人、供货商、租赁公司都在全国不同省份,与税局沟通成本较大,很难实际操作。
4)业务合同条款注意事项
A)融资合同中,对于发票抬头需写明,以避免后继的可能产生的歧义与税务纠纷。
B)融资合同中尽可能明确租赁标的物属不动产或动产,或列出相关依据与证明,如有必要可让承租人出具租赁标的物不进行移动的书面承诺。
C)融资合同中,对于可能产生的阶段性违约,应明确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配合操作。
D)融资合同中,对于价外费用,需明示。如代收代缴的保险费用。
业务部
2013年6月25日
本次“营改增”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
鉴于2013年8月1日,全国范围内实施“营改增”试点,我司于6月21日-23日参加北京市租赁行业协会组织的“营业税改增值税后的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与实务操作”。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37号文”),明确今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展开的相关税收政策。通知规定,基本取消此前的差额征税政策,仅在融资租赁行业给予适度保留。财税37号文并没有在融资租赁行业引起过多反响,业内普遍认为,“营改增”试点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的困扰依旧存在。给业务带来有形动产租赁报价上升、回租操作困难及部分直租业务遇阻三大关键障碍,主要内容如下:
1)此次营改增仅对有形动产租赁进行界定,融资标的物未能全覆盖。在实务融资租赁业务操作中,我司将会涉及到不动产租赁与有形动产的融资租赁形式,在税收上将涉及到营业税与增值税的并行征收,同时,实际增值税负较以前税负相比,有大幅的提高。给业务上带来的问题是要保持相同的收益率,有形动产租赁报价将高出不动产租赁,分享一般纳税人的减税效应,若承租人非一般纳税人,由其承担税收负担。因营改增政策造成了同样的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税负不均等现象,尤其传统融资租赁业务税负上升较大。
37号文中仅增值税征收税目仅对融资租赁的有形动产进行的规定,税率为17%,考虑到实际中3%的即征即退政策很难享有,实务中融资租赁行业税负整体增加,客观上没有起到促进行业发展的作用。根据“营改增”试点相关规定,关于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实际上此项优惠政策操作难度极大。因为财税2012年86号文对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税负分母基数进行了明确,不仅包括租赁利息收入,还包括了租赁本金。依此计算的税负远远低于3%,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导致无法享受超出3%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12年86号文引发的问题关键之所在:计算税负时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是仅指计征销项税的价款和价外费用,还是也包括可以不计征销项税的价款和价外费用?)
备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86文)规定“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即以租金全额来作为计算实际税率的“分母”。
2)售后回租业务无法开展。
税务总局要求资金流和票据流一致,回租业务要实现资金流和票据流的一致就必须按租金(包括本金和租息)开票,但是按租金开票对租赁公司来说税负成本太高,回租业务无法开展。
按照13号公告的规定,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企业在向融资租赁企业出售资产时不缴纳增值税,因此承租企业无法给融资租赁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一来,融资租赁企业在向承租企业每期
收取租金的时候,就会出现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局面,导致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非常多,实际税负接近17%。实务操作将无法进行。
目前通行解决办法:为了降低过高的增值税税负,部分租赁公司(上海、天津)擅自采用如下的操作方法:将收取的租金仅就利息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金部分不开发票,仅仅开具收据,以利息部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作为销售额来计算销项税金。此操作方式虽不合法,但是合情合理,有利于业务开展。其不合法之处在于,这种处理办法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111号文件)的基本规定相冲突。111号文件第三十用。因此,融资租赁收取的租金不能区分为本金和利息;其合情合理之处在于,这种方式更接近售后回租业务的本来面目,也能体现出增值税抵扣的基本原则。从税收角度来说,售后回租是一笔以融资标的物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既然承租企业的资产并没有实质出售给融资租赁企业,其支付租金便谈不上有购买资产的行为。因此,承租企业就不能够再对标的物作进项税抵扣。而利息部分是承租企业实际付出的经济利益,对这部分应该准许其抵扣进项税金。从这个角度来说,利息开发票,本金开收据是合理的。此举无论对于承租人、出租人,还是对于国家财政,都是公平的,哪一方都没有额外地占便宜。
37号文就售后回租带来的税务问题:1)承租人重复抵扣。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在购买设备时,已将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了抵扣,
然后承租人将设备出售给租赁公司,在出售这个环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而在承租人支付租金(包含本金和利息)给租赁公司时,若要求租赁公司按租金全额给承租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会导致承租人将设备价款本金部分重复抵扣。
备注:此次财税37号文对财税2003年16号文中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公司的融资租赁差额纳税政策未列入作废条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也未列入作废文件。
3)部分直租业务交易结构需变更
由于此次直租要求出租人需进行全额开票(即本金加利息),出租人为保证销售税额的抵扣必需索要增值税票的进项发票。这就给部分直租业务带来困扰(如汽车租赁、进口免税设备及车船租赁等),比如汽车租赁,承租人必须取得抬头为其名称的汽车专用发票,方才能上牌或办理营运资格,而一旦发票开承租人抬头的,出租人将无法得到进项发票而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实务的操作中,将直租变更为回租方式,即由出租人为承租人垫付资金,由承租人取得所有权并办理相关证照后再通过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但这造成了票据流、货物流、资金流不一致将导致报税时出现争议。同时,发票的抬头与法律上的所有权不一致,也将增加法律诉讼的难度。进口免税设备购进时,唯为承租人抬头的发票交海关方能取得免税的许可,因此在实
际操作中,都必需将直租方式变更为回租方式变相进行。传统的直租方式将遇阻无法进行操作。
再者,在开展船舶等大型设备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往往在支付30%部分货款才开始招标融资方式(或者银行借款,或者融资租赁),其支付款项也已获得发票并且抵扣,租赁公司支付全额发票但很难取得70%部分货款发票。当然也拟采取30%部分供货商开具红字发票,或者承租人把30%部分货物再销售于租赁公司,但因承租人、供货商、租赁公司都在全国不同省份,与税局沟通成本较大,很难实际操作。
4)业务合同条款注意事项
A)融资合同中,对于发票抬头需写明,以避免后继的可能产生的歧义与税务纠纷。
B)融资合同中尽可能明确租赁标的物属不动产或动产,或列出相关依据与证明,如有必要可让承租人出具租赁标的物不进行移动的书面承诺。
C)融资合同中,对于可能产生的阶段性违约,应明确红字专用发票的开具配合操作。
D)融资合同中,对于价外费用,需明示。如代收代缴的保险费用。
业务部
20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