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就业法律

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宣传资料

一、关于用人单位就业备案方面的政策(依据日劳社[2006]19号《日照市就业备案暂行办法》)

1、备案时限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2、备案需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力的,不受行政区域、城乡户口限制。用人单位招用市外人员的,应要求本人出具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管理手册》;

(二)招用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一式三份;

(三)《招用职工登记表》;

(四)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五)招用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证明(不用户口本)。

(六)招用下列人员办理就业备案,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招用失业人员的,需出具《失业证》等证明材料;招用市外人员的,需出具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材料;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须出具招用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3、不及时备案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期办理就业备案,不得弄虚作假。对拒不备案或未按期办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二、失业保险方面的政策(依据山东省人民政策令[第161号]《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1、参保范围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农民工也纳入参加失业保险范围,享受待遇和城镇人员一样。(根据日政发[200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2、参保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失业登记时限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4、失业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l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l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 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三、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方面的政策(依据日劳社函[2006]44号《关于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有能力培训的,纳入补贴范围。农民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的,培训结束后,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验收,根据培训效果,给予企业培训补贴,程序按照劳动预备制和劳务输出培训办理。 培训补贴根据培训的具体情况、技术工种的难易程度,原则上掌握在每人300元左右。

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宣传资料

一、关于用人单位就业备案方面的政策(依据日劳社[2006]19号《日照市就业备案暂行办法》)

1、备案时限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并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备案手续,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2、备案需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劳动力的,不受行政区域、城乡户口限制。用人单位招用市外人员的,应要求本人出具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备案,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保障管理手册》;

(二)招用人员就业备案花名册,一式三份;

(三)《招用职工登记表》;

(四)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

(五)招用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户籍证明(不用户口本)。

(六)招用下列人员办理就业备案,除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招用失业人员的,需出具《失业证》等证明材料;招用市外人员的,需出具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材料;属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须出具招用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3、不及时备案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招用人数按期办理就业备案,不得弄虚作假。对拒不备案或未按期办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为招用人员办理就业备案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二、失业保险方面的政策(依据山东省人民政策令[第161号]《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1、参保范围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驻鲁部队所属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单位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按规定代扣代缴参保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农民工也纳入参加失业保险范围,享受待遇和城镇人员一样。(根据日政发[200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意见〉)

2、参保比例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五)项规定的参保单位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他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本人工资的l%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参保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参保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失业登记时限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登记、失业待遇发放,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所需资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拨付。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失业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将结果告知本人;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由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待遇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4、失业待遇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l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l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当与前次失业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高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

失业保险金月支付计划,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月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待遇水平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资金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日之前及时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帐户。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按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5%的比例享受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 日常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业保险金一并领取。

三、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方面的政策(依据日劳社函[2006]44号《关于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就业计划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有能力培训的,纳入补贴范围。农民工进行技能提升培训的,培训结束后,由同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验收,根据培训效果,给予企业培训补贴,程序按照劳动预备制和劳务输出培训办理。 培训补贴根据培训的具体情况、技术工种的难易程度,原则上掌握在每人3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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