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平公正在价值序列里具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践行,使得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愈加受到推崇,但公平公正的实现需要公开以明证。公开作为一种行为形态,亦需要公平公正作为其存在的价值依托。 关键词:公平;公正;公开;关系 一、公平的概念 (一)应然公平的界定 应然是指自然过程中未被社会因素左右的理想状态。任何事物都存在一种应然的态式,在原始社会其被演绎的淋漓尽致,只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出现与推进,事物的应然状态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应然公平是指社会成员在利益共同体中对某种利害利益的期求能够获得的最理想的状态。应然公平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被视为一种宝贵的资源,以致于被奉为法价值,随着社会法治的推崇与践行,权利本位的法律观融入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也融进社会民众的观念当中,每一个案实现公平的程度也达致了应然意义上的公平,只是该时代下的应然公平承载了厚重的物质性,被利益化的公平的应然性换化成一种追求,固化为法的规范,明确为法的价值形态。 (二)实然公平的界定 实然是指某种事物的现实状态,或者说该情事的实际样式。人类社会的的生活姿态都是实然的态式,基于人本身是社会物化的结果,那么社会个体的生活行为也必然带有不同程度的社会特性。每一种生活行为都需要一种相匹配的尺度,否则其难以被完成,而这个尺度往往被判定为不同层次的公平,即某一种事态是怎样的,利害人会径直评判以求实然公平。可以说实然公平具有千姿百态的式样,每一种式样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二、公正的概念 (一)个体公正的界定 社会愈加进步,社会个体的特性愈加鲜明。个体公正被立法者设置为法律的目标,是立法者从法律主体层面对利益动态的规制,其意欲追求的效果是每个人的利害情事都获得公允的对待,至少令其利益共同体的社群看来是公道正派的。个体公正并不意味着财富的均等,在法律规定的个体公正的范畴里,没有穷人与富人,正如“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转让自己。[1]个体公正的实现程度也伴随利害人的真实感受来评断,或不牵涉利益,或含涉利益多寡,倘若个体公正的实现受有障碍,那么前者会造成当事人不舒适的状态,后者可能需要凭借公权力定格最后的公正,即诉讼公正。 (二)社会公正的界定 公正是为公众正义理念外化的价值形态。正义乃理性人行为群中的自觉践行,正义能使社会成员感到一种更舒适的生活状态,因而法亦竭力推崇此价值的社会功效,以期建构社会秩序的优良状态。社会公正常被用于衡量社会道德氛围的状况,概观而言,社会整体的和谐是社会公正的一般表征。这是因为社会公正的精义是给每个人他所应得,即: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社会公正价值的理论设计,需要立法者拥有不同于众人的智慧,能够一览社会病垢现象,卢梭曾这样描述自然意义的立法者:立法者所拥有的智慧是一种与人的天性无关,却能洞察人类的天性,是一种与人的幸福无关,却能和人们一起关注人类幸福。[2]因而法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追求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公开的概念 公开是指将某个信息或者事态予以明朗的一般表述。它打破原有情事的封闭态式以使公众明知。公开分为绝对的公开和相对的公开,这是基于公开内容的属性所作的区分。绝对的公开,亦即纯粹的公开,不能附加任何负担。绝对公开的内容往往涉及社会民众的切身利益,关乎民生之利害。诸如一部法的实施、政府的惠民政策、普通个案的司法判决等。而相对的公开则含涉了主体的私权益,在如今法治情境下,竭力推崇私权观念,也极其影响了公开内容的相对性。法律上的公开是一种涉权性质的行为,主要为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和司法的公开审判制度。其中行政公开攸关民生之利害,抑或关乎个体之权益。司法公开审判制度旨在实现程序性的权利,以期程序正当。 四、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关系 (一)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旨意 公平公正与公开实则旨趣相向,公平公正作为价值形态的一般表述,源于国民内心道德尺度的结果。公平公正无处不见其影踪,或存于市井之间,或见诸于法官笔端的裁判书。公平公正以引导社会主体行为向善,安抚社会个体情绪为意旨,正如吕世伦所言法之善的内容包含了各种具体的表现和实现形态:公平、公正、平等、正义、自由、权利、权力、法治、秩序、安全、效益或效率。[3]其中公平公正与平等正义可为一种本初之善,当行为人实施或放纵行为之恶,即公平公正的本初状态受到破坏,公平公正则以其自身的价值力治愈行为的恶。当法律主体受有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才能给予受害者足够的慰藉,才能定纷止争。公开是将有价值的东西呈现出来,包括对某情势的示明。于法之情境下,公开是被期待的行为,往往被视为是一扇打开公平公正的大门,所以在通往公平公正的道路上,公开本身就是一个善的集合体。倘若公开是一个恶的集合体,门的里面属公平公正价值域,这就似通过一个恶的手段,达致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然而,法是理性的,其不会容忍公开成为一种恶的标识。因而法律上公开的本旨也是崇尚善良行为,或者释明从善。 (二)公平公正与公开的联系 公平公正属于价值形态域,而公开属于行为形态域。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此种区别决定了它们在法域里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相互影响、互相辅助。依法的视角视之,公平公正的实现需要公开来明证,而公开亦需要公平公正作为其自身存在价值的法理依托。或者说,公开的平等、公开的正义才是公平与公正合乎理义的追求,因为没有封闭的平等和存在于树荫之下的正义能够成为人们长期尊崇的价值,甚或行动的向标。每个个体对公开的公平公正都有一种渴求的心态,基于公平公正是对某种利益或资源是否得到合理配置的价值表述,是关于某个个体是否得到公允对待的度量准则。[4]所以法律上公开的平等和正义对法律主体而言是何等重要。封闭的平等和存在于树荫之下的正义置换另一个角度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并且法本身是理性的,只有公开的平等与正义,法才会考虑给予其自由。尤其在诉讼领域,公平公正的实体结果固然重要,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法定公开的实施程度也愈加的被关注。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不只是结果的公平公正,还有程序的正当,而正当程序往往凭籍公开的种种样式以体现程序正义。从另一面讲,公开亦是建设在公平与公正理念基础之上的行为群,没有公平与公正强大的理论支撑,公开也只能被视为一种不被接受甚或应受谴责的行为形式。法对公开内容的调整,正是遵循了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绝对不公开与相对不公开的区分都是基于个案的特殊性,那么对这个特殊性的考量是迎合了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的。公开是为寻求正义、平等,是基于公平公正之价值驱动使然,法域的公开较生活中的公开不能同义而语,法域的公开含涉权利义务性因素,因而需要公平公正价值理念作为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倘若缺失了公平公正价值理念,那么公开所涉及权利义务将难以得到公允的配置,此时所谓的公开也就丧失了法本初之善的意义。(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指导老师:何云鹏)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刘烨,卢梭的民主哲学[M]呼伦贝尔 内蒙古文化出版社,2008年6月 [3]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 [4]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8月
摘要:公平公正在价值序列里具有着不可或缺的地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践行,使得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愈加受到推崇,但公平公正的实现需要公开以明证。公开作为一种行为形态,亦需要公平公正作为其存在的价值依托。 关键词:公平;公正;公开;关系 一、公平的概念 (一)应然公平的界定 应然是指自然过程中未被社会因素左右的理想状态。任何事物都存在一种应然的态式,在原始社会其被演绎的淋漓尽致,只是随着文明社会的出现与推进,事物的应然状态成为一种稀缺的资源。应然公平是指社会成员在利益共同体中对某种利害利益的期求能够获得的最理想的状态。应然公平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被视为一种宝贵的资源,以致于被奉为法价值,随着社会法治的推崇与践行,权利本位的法律观融入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也融进社会民众的观念当中,每一个案实现公平的程度也达致了应然意义上的公平,只是该时代下的应然公平承载了厚重的物质性,被利益化的公平的应然性换化成一种追求,固化为法的规范,明确为法的价值形态。 (二)实然公平的界定 实然是指某种事物的现实状态,或者说该情事的实际样式。人类社会的的生活姿态都是实然的态式,基于人本身是社会物化的结果,那么社会个体的生活行为也必然带有不同程度的社会特性。每一种生活行为都需要一种相匹配的尺度,否则其难以被完成,而这个尺度往往被判定为不同层次的公平,即某一种事态是怎样的,利害人会径直评判以求实然公平。可以说实然公平具有千姿百态的式样,每一种式样是利益分配的结果。 二、公正的概念 (一)个体公正的界定 社会愈加进步,社会个体的特性愈加鲜明。个体公正被立法者设置为法律的目标,是立法者从法律主体层面对利益动态的规制,其意欲追求的效果是每个人的利害情事都获得公允的对待,至少令其利益共同体的社群看来是公道正派的。个体公正并不意味着财富的均等,在法律规定的个体公正的范畴里,没有穷人与富人,正如“没有一个公民可以富得足以购买另一人,也没有一个公民穷得不得不转让自己。[1]个体公正的实现程度也伴随利害人的真实感受来评断,或不牵涉利益,或含涉利益多寡,倘若个体公正的实现受有障碍,那么前者会造成当事人不舒适的状态,后者可能需要凭借公权力定格最后的公正,即诉讼公正。 (二)社会公正的界定 公正是为公众正义理念外化的价值形态。正义乃理性人行为群中的自觉践行,正义能使社会成员感到一种更舒适的生活状态,因而法亦竭力推崇此价值的社会功效,以期建构社会秩序的优良状态。社会公正常被用于衡量社会道德氛围的状况,概观而言,社会整体的和谐是社会公正的一般表征。这是因为社会公正的精义是给每个人他所应得,即:维护每一个社会成员和社会群体的合理利益。社会公正价值的理论设计,需要立法者拥有不同于众人的智慧,能够一览社会病垢现象,卢梭曾这样描述自然意义的立法者:立法者所拥有的智慧是一种与人的天性无关,却能洞察人类的天性,是一种与人的幸福无关,却能和人们一起关注人类幸福。[2]因而法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追求对立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公开的概念 公开是指将某个信息或者事态予以明朗的一般表述。它打破原有情事的封闭态式以使公众明知。公开分为绝对的公开和相对的公开,这是基于公开内容的属性所作的区分。绝对的公开,亦即纯粹的公开,不能附加任何负担。绝对公开的内容往往涉及社会民众的切身利益,关乎民生之利害。诸如一部法的实施、政府的惠民政策、普通个案的司法判决等。而相对的公开则含涉了主体的私权益,在如今法治情境下,竭力推崇私权观念,也极其影响了公开内容的相对性。法律上的公开是一种涉权性质的行为,主要为政府政务信息的公开和司法的公开审判制度。其中行政公开攸关民生之利害,抑或关乎个体之权益。司法公开审判制度旨在实现程序性的权利,以期程序正当。 四、公平公正与公开的关系 (一)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旨意 公平公正与公开实则旨趣相向,公平公正作为价值形态的一般表述,源于国民内心道德尺度的结果。公平公正无处不见其影踪,或存于市井之间,或见诸于法官笔端的裁判书。公平公正以引导社会主体行为向善,安抚社会个体情绪为意旨,正如吕世伦所言法之善的内容包含了各种具体的表现和实现形态:公平、公正、平等、正义、自由、权利、权力、法治、秩序、安全、效益或效率。[3]其中公平公正与平等正义可为一种本初之善,当行为人实施或放纵行为之恶,即公平公正的本初状态受到破坏,公平公正则以其自身的价值力治愈行为的恶。当法律主体受有损害,公平公正的补偿才能给予受害者足够的慰藉,才能定纷止争。公开是将有价值的东西呈现出来,包括对某情势的示明。于法之情境下,公开是被期待的行为,往往被视为是一扇打开公平公正的大门,所以在通往公平公正的道路上,公开本身就是一个善的集合体。倘若公开是一个恶的集合体,门的里面属公平公正价值域,这就似通过一个恶的手段,达致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然而,法是理性的,其不会容忍公开成为一种恶的标识。因而法律上公开的本旨也是崇尚善良行为,或者释明从善。 (二)公平公正与公开的联系 公平公正属于价值形态域,而公开属于行为形态域。公平公正与公开的此种区别决定了它们在法域里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且相互影响、互相辅助。依法的视角视之,公平公正的实现需要公开来明证,而公开亦需要公平公正作为其自身存在价值的法理依托。或者说,公开的平等、公开的正义才是公平与公正合乎理义的追求,因为没有封闭的平等和存在于树荫之下的正义能够成为人们长期尊崇的价值,甚或行动的向标。每个个体对公开的公平公正都有一种渴求的心态,基于公平公正是对某种利益或资源是否得到合理配置的价值表述,是关于某个个体是否得到公允对待的度量准则。[4]所以法律上公开的平等和正义对法律主体而言是何等重要。封闭的平等和存在于树荫之下的正义置换另一个角度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并且法本身是理性的,只有公开的平等与正义,法才会考虑给予其自由。尤其在诉讼领域,公平公正的实体结果固然重要,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法定公开的实施程度也愈加的被关注。法治社会所追求的不只是结果的公平公正,还有程序的正当,而正当程序往往凭籍公开的种种样式以体现程序正义。从另一面讲,公开亦是建设在公平与公正理念基础之上的行为群,没有公平与公正强大的理论支撑,公开也只能被视为一种不被接受甚或应受谴责的行为形式。法对公开内容的调整,正是遵循了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绝对不公开与相对不公开的区分都是基于个案的特殊性,那么对这个特殊性的考量是迎合了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的。公开是为寻求正义、平等,是基于公平公正之价值驱动使然,法域的公开较生活中的公开不能同义而语,法域的公开含涉权利义务性因素,因而需要公平公正价值理念作为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倘若缺失了公平公正价值理念,那么公开所涉及权利义务将难以得到公允的配置,此时所谓的公开也就丧失了法本初之善的意义。(作者单位:延边大学) (指导老师:何云鹏) 参考文献 [1]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刘烨,卢梭的民主哲学[M]呼伦贝尔 内蒙古文化出版社,2008年6月 [3]吕世伦,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 [4]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