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2015-08-25 09:54阅读:966

【案情】

2006年8月4日,被告李永敢雇佣司机陈文营驾驶豫NTX137号捷达轿车,沿永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侯岭乡七里店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曹俊安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至原告曹俊安及乘车人谢亚威受伤,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永敢所雇司机陈文营在驾车行驶中,思想麻痹,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与原告曹俊安的助力三轮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陈文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俊安、谢亚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俊安被送至永煤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曹俊安经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额叶硬膜下积液;6、右侧头皮血肿。原告谢亚威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唇内翻挫裂伤;3、多处表皮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曹俊安住院208天,花医疗费84633.55元。原告谢亚威住院54天,花医疗费13346.45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曹俊安之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双眼视野缺损构成五级伤残;单瘫构成七级伤残。

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敢,该车入户在被告永城通达公司名下。2006年7月29日以被告永城通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8日止。

曹俊安、曹中瑞、张桂英、曹良德系农业户口;在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曹俊安从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永敢预交的赔偿款31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永敢支付原告曹俊安现金30000元;被告李永敢在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俊安伤残等级时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曹俊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50元;原告曹俊安事故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价格为503元。

【审判】

永城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永敢的雇佣司机陈文营思想麻痹,在与对面来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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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车时驶向路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陈文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永敢承担,被告永城通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对肇事车辆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于2006年7月29日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车方)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精神,其性质可归属于商业保险。然而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只不过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认定其为商业保险,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任意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权利人均可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俊安、谢亚威对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曹俊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谢亚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李永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50.45元,被告李永敢同意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曹俊安医疗费84633.55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51.60÷365×654= 6901.22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3851.60÷365×208=2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208=62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08×30=6240元;鉴定餐饮费490元;住宿费500元;由于原告曹俊安提供的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208×10元=2080元,鉴定交通费1815元,合计交通费为389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伤残五级赔偿12年为3851.60×12=46219.20元;财产损失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曹良德、张桂英均75周岁以上,且生育子女6人,均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5×2×2676.41÷6=4460.68元;其子曹中瑞现年5岁,生活费13×2676.41÷2=17396.67元;鉴定费3700元(含被告李永敢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合计183374.20元。原告谢亚威医疗费:13346.45元;误工费:3261.07÷365×54天=482元;护理费3261.07÷365×54天=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540元,合计款14850.45元。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李永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俊安因在该事故中构成伤残,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为宜。原告曹俊安单方委托鉴定及其他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敢赔偿原告曹俊安医疗费84633.55元;误工费6901.22元;护理费2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鉴定餐饮费49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   3895元,;残疾赔偿金46219.20元;财产损失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7.35元(其中原告曹俊安之父曹良德2230.34元、其母张桂英2230.34元、其子曹中瑞17396.67元);鉴定费3700元;计款183374.20元(含已付61800元);二、被告李永敢赔偿原告谢亚威医疗费13346.45元、误工费482元、护理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款14850.45元;三、被告李永敢对原告曹俊安应付赔偿款的158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四、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永敢赔偿原告曹俊安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使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成为一种法定义务。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多少,都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是双方之间的事情,法院的判决不应对这种私权利加以干涉。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系2008年审理终结,根据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精神,其性质可归属于商业保险。然而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只不过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认定其为商业保险,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任意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权利人均可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前提是:1、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交强险先行赔偿;3、被保险人尚未向应赔偿的第三者赔偿;4、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曹俊安、谢亚威对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判决被告李永敢对原告曹俊安应付赔偿款的158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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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4日,被告李永敢雇佣司机陈文营驾驶豫NTX137号捷达轿车,沿永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侯岭乡七里店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对面驶来的原告曹俊安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至原告曹俊安及乘车人谢亚威受伤,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永敢所雇司机陈文营在驾车行驶中,思想麻痹,在与对面来车会车时,驶入路左与原告曹俊安的助力三轮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陈文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俊安、谢亚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俊安被送至永煤总医院治疗,后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曹俊安经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干损伤;2、弥散性轴索损伤;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两额叶硬膜下积液;6、右侧头皮血肿。原告谢亚威被送至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上唇内翻挫裂伤;3、多处表皮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曹俊安住院208天,花医疗费84633.55元。原告谢亚威住院54天,花医疗费13346.45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曹俊安之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双眼视野缺损构成五级伤残;单瘫构成七级伤残。

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敢,该车入户在被告永城通达公司名下。2006年7月29日以被告永城通达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8日止。

曹俊安、曹中瑞、张桂英、曹良德系农业户口;在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曹俊安从公安交警大队领取被告李永敢预交的赔偿款31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永敢支付原告曹俊安现金30000元;被告李永敢在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俊安伤残等级时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曹俊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950元;原告曹俊安事故车辆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定损价格为503元。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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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车时驶向路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陈文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永敢承担,被告永城通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对肇事车辆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于2006年7月29日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分别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保险人(车方)所投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精神,其性质可归属于商业保险。然而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只不过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认定其为商业保险,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任意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权利人均可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俊安、谢亚威对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曹俊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谢亚威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李永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850.45元,被告李永敢同意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曹俊安医疗费84633.55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851.60÷365×654= 6901.22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3851.60÷365×208=2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208=62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08×30=6240元;鉴定餐饮费490元;住宿费500元;由于原告曹俊安提供的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208×10元=2080元,鉴定交通费1815元,合计交通费为3895元;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算,伤残五级赔偿12年为3851.60×12=46219.20元;财产损失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曹良德、张桂英均75周岁以上,且生育子女6人,均按5年计算,生活费为5×2×2676.41÷6=4460.68元;其子曹中瑞现年5岁,生活费13×2676.41÷2=17396.67元;鉴定费3700元(含被告李永敢已支付鉴定费1000元),合计183374.20元。原告谢亚威医疗费:13346.45元;误工费:3261.07÷365×54天=482元;护理费3261.07÷365×54天=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540元,合计款14850.45元。以上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李永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俊安因在该事故中构成伤残,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0元为宜。原告曹俊安单方委托鉴定及其他交通费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永敢赔偿原告曹俊安医疗费84633.55元;误工费6901.22元;护理费219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营养费6240元;鉴定餐饮费49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   3895元,;残疾赔偿金46219.20元;财产损失5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57.35元(其中原告曹俊安之父曹良德2230.34元、其母张桂英2230.34元、其子曹中瑞17396.67元);鉴定费3700元;计款183374.20元(含已付61800元);二、被告李永敢赔偿原告谢亚威医疗费13346.45元、误工费482元、护理费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款14850.45元;三、被告李永敢对原告曹俊安应付赔偿款的158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四、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敢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永敢赔偿原告曹俊安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出现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使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成为一种法定义务。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商业性质的保险,不同于交强险。在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赔偿多少,都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与保险人是合同双方,协议的权利义务自然也是双方之间的事情,法院的判决不应对这种私权利加以干涉。因此,在本案中,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行使请求权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系2008年审理终结,根据最高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精神,其性质可归属于商业保险。然而商业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相互排斥,只不过是二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认定其为商业保险,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可分为强制责任保险和任意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任意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不论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赔偿权利人均可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赔偿前提是:1、机动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交强险先行赔偿;3、被保险人尚未向应赔偿的第三者赔偿;4、在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因此,原告曹俊安、谢亚威对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商丘平安财保支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判决被告李永敢对原告曹俊安应付赔偿款的158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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