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人寿保险,想说爱你不容易

人寿保险,想说爱你不容易

——通过案例分析看修订后的《保险法》

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保险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也不少,与保险法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2009年的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和“禁止反言制度”,为保护投保人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修订后的《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笔者办理过各类保险案件,对此感受颇深,下面试图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保险法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尤其应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旧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修订后的保险法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用了更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并限制了其部分权利。

针对保险公司“宽进严出”的经营模式下理赔纠纷频发的现状,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和禁止反言制度。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比如增加规定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天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失。同时,草案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而修订前的保险法仅针对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这一种情况使用了类似规则。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法引入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向保险营销员进行如实告知,而营销员未告知保险公司;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仍然收取保费,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理赔纠纷,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长期寿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利益意义重大;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保险公司严把业务入口风险,转变经营模式,重树保险业形象,增加消费者投保信心,有利于保险业健康长远发展。

  不过,投保人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期限从新法实施以后开始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对新法施行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尚未理赔的该如何处理?该解释明确规定应适用新法。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规定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如何应用该规定,情况就比较复杂,笔者在代理一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诉讼中,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

二、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8日,经保险公司业务员动员,原告周某的丈夫向被告投了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受益人为原告,每年缴纳保费5600元整,缴费方式:年缴,初始基本保额为10万元整,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限与缴费年限相同。投保人如约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每年按时交费。

2008年11月12日,投保人因腿部烧伤及糖尿病住院治疗,于当年11月22日出院。2008年12月4日,投保人张根喜第二次住院治疗。投保人将该住院的情况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人在住院期间仍缴纳了最后一期保费,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此后,2009年8月31日投保人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

2009年9月7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受理后,多次派人到家中调查慰问,结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的决定。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规定及该保险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告认为,起初原告丈夫并不情愿投保,经过业务员多次做工作,并与其部门经理登门拜访,再三讲解动员,不仅原告丈夫给自己投了一份保险,也为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保险。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知道投保人患有糖尿病,投保人根本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说不用进行体检,一切手续都是业务员给办理的。现投保人去世,已经出现保险理赔事项,被告却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十万元及应得的红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患糖尿病的情况,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三、笔者观点

1、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所涉《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动员投保人投保,告知当事人不用体检,事实上也没有要求投保人体检,一切手续都是业务员办的。当时业务员并没有说有病不能办,现在投保人已去世,理赔条件已成就,被告却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不予赔偿,于理不合、于情不符、于法相悖。

2、本案是一个理赔纠纷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纠纷,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进行理赔。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依约按时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义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就是本解释的“另有规定”。本案的理赔行为,即被告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该行为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第三条,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也阐明了“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关于理赔,该负责人讲的很清楚“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本案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距合同签订时间已过去五年,且该法十六条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是一个理赔纠纷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纠纷。

3、本案应赔偿的数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两部分。

根据《吉庆有余两全保险条款》(分红型)(A款)第三条的规定,“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该合同二十四条对“有效保险金额”的解释是:主要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期满或者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全残保险事故时,有效保险金额还包括因可能分配终了红利而相应增加的保险金额。被告作为专业保险经营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计算原告应当得到的红利及基本保险金额。

四、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经过当庭质证可以证实,被告方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其内容应当由投保人亲笔填写,但经过笔迹比对可见,本案投保书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所写。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旧的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再三向保险人的业务员询问有关条款,而保险人却告诉投保人可以投保,且并不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这个责任怎么可以推给投保人呢?投保人如实告知以后,被告业务员为了多完成任务,在办理保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如何排除?现在投保人已经去世,保险人是否进行询问不得而知。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可以看出,本应由投保人亲笔填写的内容均由业务员代填,投保人只是在签名栏签了名。虽有投保人的签名,并不能排除投保人先签名,业务员后补其中内容的可能性,可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凭什么说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呢?投保人住院病历只能说明投保人早就患有糖尿病,并因糖尿病住过院,并不能以此来认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修订后的保险法较修订前有本质的改动,它强调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任由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随时解除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何谈得上法律的保护?鉴于本案投保人已经去世,谈不到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且理赔事宜延续到了新法施行后的2009年10月13日尚未解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已出现理赔事由,被告应当依法理赔,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目前该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顺利执行。

人寿保险,想说爱你不容易

——通过案例分析看修订后的《保险法》

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保险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也不少,与保险法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2009年的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强调保险公司义务,增设“不可抗辩条款”和“禁止反言制度”,为保护投保人利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修订后的《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笔者办理过各类保险案件,对此感受颇深,下面试图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保险法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尤其应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旧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修订后的保险法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用了更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并限制了其部分权利。

针对保险公司“宽进严出”的经营模式下理赔纠纷频发的现状,200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和禁止反言制度。

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比如增加规定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天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失。同时,草案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意味着,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等理由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偿。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而修订前的保险法仅针对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这一种情况使用了类似规则。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禁止反言制度,新《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法引入这一制度主要是针对保险实践中存在的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已向保险营销员进行如实告知,而营销员未告知保险公司;另一种是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仍然收取保费,待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以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不可抗辩规则和禁止反言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减少理赔纠纷,对于稳定保险合同关系、保护长期寿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利益意义重大;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保险公司严把业务入口风险,转变经营模式,重树保险业形象,增加消费者投保信心,有利于保险业健康长远发展。

  不过,投保人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新法实施之前订立的保险合同,但解除合同的期限从新法实施以后开始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对新法施行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尚未理赔的该如何处理?该解释明确规定应适用新法。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是:“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规定是明确的,但在实践中如何应用该规定,情况就比较复杂,笔者在代理一起保险合同赔偿纠纷诉讼中,就遇到这样一个问题。

二、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8日,经保险公司业务员动员,原告周某的丈夫向被告投了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受益人为原告,每年缴纳保费5600元整,缴费方式:年缴,初始基本保额为10万元整,缴费期限20年,保险期限与缴费年限相同。投保人如约履行了自己的缴费义务,每年按时交费。

2008年11月12日,投保人因腿部烧伤及糖尿病住院治疗,于当年11月22日出院。2008年12月4日,投保人张根喜第二次住院治疗。投保人将该住院的情况及时告知了保险公司业务员。投保人在住院期间仍缴纳了最后一期保费,最后一次缴费时间是2008年12月5日。此后,2009年8月31日投保人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

2009年9月7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被告受理后,多次派人到家中调查慰问,结果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已缴纳的保险费”的决定。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规定及该保险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原告认为,起初原告丈夫并不情愿投保,经过业务员多次做工作,并与其部门经理登门拜访,再三讲解动员,不仅原告丈夫给自己投了一份保险,也为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保险。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知道投保人患有糖尿病,投保人根本没有隐瞒自己的病情,且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业务员说不用进行体检,一切手续都是业务员给办理的。现投保人去世,已经出现保险理赔事项,被告却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予赔偿,与法律规定相悖,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十万元及应得的红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投保时隐瞒了其患糖尿病的情况,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三、笔者观点

1、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所涉《吉庆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A款)》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多次动员投保人投保,告知当事人不用体检,事实上也没有要求投保人体检,一切手续都是业务员办的。当时业务员并没有说有病不能办,现在投保人已去世,理赔条件已成就,被告却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不予赔偿,于理不合、于情不符、于法相悖。

2、本案是一个理赔纠纷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纠纷,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进行理赔。

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人依约按时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当承担保险义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同时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这就是本解释的“另有规定”。本案的理赔行为,即被告发出《理赔拒付通知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该行为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的解释第三条,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也阐明了“司法解释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同时,基于保险法的特性,考虑到新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是依据旧法订立的,新法施行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然处于延续状态,此时的行为和事件应当受到新法的规范。”关于理赔,该负责人讲的很清楚“保险事故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至保险法施行时尚未理赔完毕,或者保险法施行后才开始理赔的,当事人的理赔行为要受到新法的规范。”本案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时,距合同签订时间已过去五年,且该法十六条条明确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是一个理赔纠纷而不是解除保险合同的纠纷。

3、本案应赔偿的数额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两部分。

根据《吉庆有余两全保险条款》(分红型)(A款)第三条的规定,“本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该合同二十四条对“有效保险金额”的解释是:主要包括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两部分;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合同期满或者发生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身故、全残保险事故时,有效保险金额还包括因可能分配终了红利而相应增加的保险金额。被告作为专业保险经营单位,应当实事求是地计算原告应当得到的红利及基本保险金额。

四、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经过当庭质证可以证实,被告方提供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其内容应当由投保人亲笔填写,但经过笔迹比对可见,本案投保书内容明显不是投保人所写。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旧的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再三向保险人的业务员询问有关条款,而保险人却告诉投保人可以投保,且并不要求投保人进行体检,这个责任怎么可以推给投保人呢?投保人如实告知以后,被告业务员为了多完成任务,在办理保单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能性如何排除?现在投保人已经去世,保险人是否进行询问不得而知。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可以看出,本应由投保人亲笔填写的内容均由业务员代填,投保人只是在签名栏签了名。虽有投保人的签名,并不能排除投保人先签名,业务员后补其中内容的可能性,可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凭什么说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呢?投保人住院病历只能说明投保人早就患有糖尿病,并因糖尿病住过院,并不能以此来认定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修订后的保险法较修订前有本质的改动,它强调了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履行期限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如果任由保险公司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随时解除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将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如何谈得上法律的保护?鉴于本案投保人已经去世,谈不到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且理赔事宜延续到了新法施行后的2009年10月13日尚未解决。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已出现理赔事由,被告应当依法理赔,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目前该案已经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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