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搬迁看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

从公司搬迁看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

某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研发部原设在漕河泾开发区。2009年8月,因公司收购了闵行莘庄工业园区一家工厂,公司决定研发部一并搬迁至莘庄工厂。10月中旬,公司向原在漕河泾开发区工作的员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员工从11月1日起到新址上班。员工收到通知后反映强烈,大多数员工反映新址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于是公司决定安排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司机单某原专职为研发部经理开车,由于安排了班车接送,人事部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上下班时段单某担任班车司机,其它时段由行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车。

单某对此安排有异议,认为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经与单位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变更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认为:此次变更工作地点,是公司整体发展的需要,莘庄与漕河泾开发区虽然上班地点有所变化,但从上海交通整体布局来看,并非差别太大。公司已充分考虑到原漕河泾开发区员工的需求,安排了上下班班车,单某作为专职司机,公司允许他每天开车回家,因此这种调整未对单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构成实质性变化,且其它员工都已到新地址上班,没有一位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单某离职系本人原因,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内容为“研发部专职司机“,工作地点为“漕河泾开发区研发部”,且2008年3月进公司工作以来,一直专职为研发部经理开车。此次工作调整,公司从未与其协商一致,系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其工作内

容和工作地点,属公司违约,鉴于双方争议己经发生,其也不愿意再做下去,因此要求公司“给钱走人”。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司同意支付其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引发的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必备条款。由此可见,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无需讳言,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往往是由用人单位来设定的。那么,对这一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设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些什么?劳动者又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在劳动合同中,我们建议工作内容的约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工作的岗位、职务等级、该项工作所承担的具体内容、考核要求等。具体而言,对用人单位来说,工作内容可按公司的组织架构按大类如“管理”、“研发”、“行政”、“销售”、“操作”、“后勤保障”、“售后服务”、“门店”等,分等级如“高级经理”、“经理”、“特助”、“助理”、“专员”、“大组长”、“小组长”、“组员”等来设定,这样便于用人单位依据不同的岗位和不同的职务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考核和薪酬激励,同时,也便于企业在同一大类中进行岗位轮

换。如果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单某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司机”,则公司无论安排单某在研发部门开车或到销售部门开车或为总经理开车或开班车都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当然对劳动者职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一般可以通过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表现、业绩等多方面进行有效的考核,在《劳动合同法》的体系下进行调整,从而降低用工风险。对劳动者而言,工作内容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主要条款,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有明确的认知,注意用人单位设定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考核标准是否合理。法律规定,这一条款的约定必须获得劳动者的同意,这是劳动者的权利。

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工作地点的约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家庭生活、择业选择、发生劳动争议的诉讼地等。而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往往需要变更注册地址、办公场所、在同一城市不同地区或不同城市设立、关闭分支机构等。我们建议对工作地点的约定,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企业的特点结合不同岗位的劳动者做出不同的约定。一般而言,可概括约定为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对一般劳动者而言如果企业约定为“中国”,这样的约定就等同没有约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约定到省市。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与单某约定的工作地点太过具体,限定为“漕河泾开发区”,因此双方会发生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如果确实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部分的变更就没有生效,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从公司搬迁看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

某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研发部原设在漕河泾开发区。2009年8月,因公司收购了闵行莘庄工业园区一家工厂,公司决定研发部一并搬迁至莘庄工厂。10月中旬,公司向原在漕河泾开发区工作的员工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员工从11月1日起到新址上班。员工收到通知后反映强烈,大多数员工反映新址离市区较远,交通不便。于是公司决定安排班车接送员工上下班。司机单某原专职为研发部经理开车,由于安排了班车接送,人事部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上下班时段单某担任班车司机,其它时段由行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车。

单某对此安排有异议,认为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经与单位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其经济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变更行为是否有效?

公司认为:此次变更工作地点,是公司整体发展的需要,莘庄与漕河泾开发区虽然上班地点有所变化,但从上海交通整体布局来看,并非差别太大。公司已充分考虑到原漕河泾开发区员工的需求,安排了上下班班车,单某作为专职司机,公司允许他每天开车回家,因此这种调整未对单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构成实质性变化,且其它员工都已到新地址上班,没有一位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单某离职系本人原因,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工作内容为“研发部专职司机“,工作地点为“漕河泾开发区研发部”,且2008年3月进公司工作以来,一直专职为研发部经理开车。此次工作调整,公司从未与其协商一致,系公司单方面变更了其工作内

容和工作地点,属公司违约,鉴于双方争议己经发生,其也不愿意再做下去,因此要求公司“给钱走人”。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司同意支付其2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引发的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新增的必备条款。由此可见,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的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无需讳言,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的约定往往是由用人单位来设定的。那么,对这一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在设定过程中应当注意些什么?劳动者又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在劳动合同中,我们建议工作内容的约定应当包括劳动者工作的岗位、职务等级、该项工作所承担的具体内容、考核要求等。具体而言,对用人单位来说,工作内容可按公司的组织架构按大类如“管理”、“研发”、“行政”、“销售”、“操作”、“后勤保障”、“售后服务”、“门店”等,分等级如“高级经理”、“经理”、“特助”、“助理”、“专员”、“大组长”、“小组长”、“组员”等来设定,这样便于用人单位依据不同的岗位和不同的职务对劳动者进行有效的考核和薪酬激励,同时,也便于企业在同一大类中进行岗位轮

换。如果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单某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司机”,则公司无论安排单某在研发部门开车或到销售部门开车或为总经理开车或开班车都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当然对劳动者职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一般可以通过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表现、业绩等多方面进行有效的考核,在《劳动合同法》的体系下进行调整,从而降低用工风险。对劳动者而言,工作内容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主要条款,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有明确的认知,注意用人单位设定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考核标准是否合理。法律规定,这一条款的约定必须获得劳动者的同意,这是劳动者的权利。

工作地点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从事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的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工作地点的约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工作环境、生活环境、家庭生活、择业选择、发生劳动争议的诉讼地等。而企业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往往需要变更注册地址、办公场所、在同一城市不同地区或不同城市设立、关闭分支机构等。我们建议对工作地点的约定,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企业的特点结合不同岗位的劳动者做出不同的约定。一般而言,可概括约定为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对一般劳动者而言如果企业约定为“中国”,这样的约定就等同没有约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约定到省市。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与单某约定的工作地点太过具体,限定为“漕河泾开发区”,因此双方会发生争议。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如果确实需要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则该部分的变更就没有生效,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单方面改变劳动合同内容的,属无效的法律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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