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论法案例分析
1.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赴赌场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亲家暂避。行前金某交宋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某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的凭据一并带走隐藏好或者干脆悄悄销毁。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刑满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某动手。覃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某3万元,打发覃某上路。覃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按事先约定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注意:涉及到有关具体犯罪时,如果有未完成形态,请指出属于何种停止形态):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行为可以不在考察的范围之内)?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
(5)宋某尚未捐出的1.5万元赌资是否应当追缴?为什么?
答案:(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3)覃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金某的杀人犯罪故意并负责为其传递信息,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收集/后在被害人哀求下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而二人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
(5)不应当追缴。因为根据《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其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
2.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
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
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1)李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3)李某将钱某的背包抢走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后来为抗拒抓捕而将民警赵某捅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4)李某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万元,而且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透支后逃避银行催收,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
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答案:(1)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然后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陈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丁某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给丁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陈某将丁某的3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以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法律教育网采纳的是前种观点。理由是:陈某见财起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陈某撬开工具箱取材的行为,具备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务的客观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构成盗窃罪。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虽然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但是这不排斥他窃取工具箱内财务具有犯罪的性质。又摩托车虽然在陈某的控制下,但工具箱内的财物认为仍在车主丁某的控制之下,陈某“破封”取财,仍具有盗窃的性质而非侵占行为。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鉴于这一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具有牵连性质,不必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
(3)陈某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行为。题中陈某故意将丁的摩托车推下山崖致其毁损的因而构成故意毁损财物。
4.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
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答案: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
5.案情: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答 案: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 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 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 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乙的行为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 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6.甲、乙二人系美国公民,2000年10月10日随本国旅游团经香港到中国旅游。2000年10月12日到达广州。甲乙二人在与中国公民李某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过程中,见李某随身携带大量的人民币,即产生歹意。经预谋,甲乙二人找到了李某,以兑换美元为由,将其骗至某饭店505房间。入室后,甲持尖刀相威胁,乙堵住房门防止李某逃走。然后,甲乙二人将李某的手脚绑上,用绷带堵嘴,又用胶带将李某的嘴封住,从其上衣兜里抢走人民币2万元。10月13日,甲乙二人被广州警方抓获。但甲、乙提出二人不是中国公民,中国无权管辖。
问题:(1)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2)假如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国警方有没有管辖权?
答案:(1)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题中,甲、乙二人为取得李某的财物,事先经过预谋,将李某骗至作案处。而后使用刀子、胶带等物将李某绑住,抢走李某的现金两万元。所以,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2)甲乙二人的行为中国警方有管辖权。本题是考察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即要解决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我国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确立刑事管辖权体制。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境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因此,我国警方对甲乙二人的行为有管辖权。
7.孙某是某幼儿园的幼儿教师,2001年3月上午,孙某带领班上同学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天天不慎掉进未加盖的下水道中,孙某见状,急忙呼救但周围无人,孙某不愿下去救人,大约十分钟左右,有一工人王某从此处路过,闻声后即过来观看,并同孙某一道在附近找来一段树枝,探测下水道的深度,测得下水道深约80公分,但孙、王二人仍不下去救人,最后有一中学生路过,见状急忙跳下去救,将天天救上来时,由于耽误时间太长,天天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什么形式的犯罪?是何罪?为什么?
(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1)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幼儿生命的可能性,却放任了幼儿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孙某的行为造成幼儿的死亡,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来看,孙某作为幼儿教师,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在未能尽到职责以致幼儿掉进下水道而下水道只有80公分高,即客观上孙某能够实施抢救幼儿的作为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幼儿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刚才所述中,我们知道,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有三个,根据规定,王某不存在应积极救人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义务,幼儿的危险状态也不是由其引起,因此王某不能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也不能构成作为形式的犯罪,王某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
8.张某,32岁,已婚。1999年10月,张某到石家庄出差时,在火车上结识了女青年刘某,当张某得知刘某大学毕业尚未找到合适的工作时,遂编造自己的名字叫张干,现任三十八军军长,因病先回家疗养。后又谎称自己的亲属中不少人均在部队中任职,吹嘘自己可以帮助刘某解决工作,在交谈中,刘某对张某产生了好感。遂将张某带至自己家中。张某为了骗取刘家的信任,先后在公共电话处假借其任高级领导职务的父亲的名义多次打电话给刘某。使刘对张某的军人身份深信不已。对刘以身相许。后张某在刘家居住一月有余,并伪造身份证与刘某领取了结婚证。后声称部队有紧急任务需马上赶回,以身上所带现金不多为名,找刘某索要现金两万元,而后逃匿。
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请说出理由。
答案: 张某冒充军人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军人的名义,进行炫耀、实施欺骗活动。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题中,张某见色起意,冒充军人,骗取刘某的好感,而后又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刘某结婚,且骗取刘某两万余元。由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所以张某的行为属既遂且为情节严重。
张某伪造身份证与刘某结婚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一罪处断。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形态。张某为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采用伪造身份证的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张某已是有妇之夫,又与刘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根据刑法280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最高刑为7年;重婚罪的最高刑为2年,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处罚原则,对张某的行为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张某骗取刘某两万元而后逃匿的行为属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加重情节。
9.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问题:
(1)黄、李的行为构成何罪?
(2)二人的犯罪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还是犯罪中止?
(3)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
答案:(1)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枪支而买卖。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杀人行为而专门购买了枪支,在主观上二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因而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制定了劫机计划,进行了登机试验,准备了劫机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2)二人的购买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二人的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被告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购买了枪支,制定了计划,但是并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至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其理由是:(1)客观上黄、李二人已经实施劫持航空器的准备行为,如购买枪支、
购买机票等;并且黄某在尚未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时停止下来,由于黄、二人尚未登机。所以自然尚未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劫机行为;(2)从主观看,黄实施预备行为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且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黄、李二人的行为属于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是:①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活动。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从开始劫持航空器到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完成。②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是自动的,即处于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③行为人停止犯罪具有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行为。李某在购买机票以后由于惧怕,主动向刘某及公安机关告知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其在主观上是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是主动放弃的犯罪。因此属于犯罪中止。当然,由于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
(3)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理由是:虽然是黄某先提出犯意,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作用积极。共同出资购买枪支、共同出资购买机票、共同策划、共同进行犯罪试验。所以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10.甲对乙称:如乙(H机关的财务总管)能将H机关500万存款转存某银行K分理处,H机关不仅照样得利息,而且乙个人还可以额外得70万元利息。同时,甲又对丙(K分理处主任)和丁(曾在K分理处工作过)称:可通过乙从H机关给K分理处拉500万存款,但自己想使用该笔存款,要求丙、丁帮忙瞒着乙,将该笔存款转到甲的账户,先用一张假存单应付乙。等到一年期满,乙来取款时,由甲将款还上。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丙、丁每人20万元。丙、丁同意。在乙将H机关500万元从其他银行转到K分理处H机关的账户后,甲带着乙到K分理处办转存手续。按照丙的事先安排,让丁进入分理处柜台边,接过乙递进来的户名为H机关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凭条,换成甲递进来的户名为甲的500万元活期存款凭条和一本户名为甲的存折,交给当班营业员,营业员即把从H机关账户上取出的500万元转存入甲的存折。丁又从营业员处拿取存折,连同甲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从柜台分别交给甲和乙。甲当场给乙一个70万元的存折作为利息。事后付给丙、丁各20万元。在8个月的时间里,甲就将该笔巨款挥霍一空。
问题:对甲乙丙丁如何定罪处罚?
答: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欺骗、利用丙、丁,将500万占有,但甲使用的假存单丙丁事先已知道,并且也不是通过用存单取钱的方式占有500万,因此是普通的诈骗罪。
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乙是将本单位公款由一个账户转移到本单位的另一个账户,没有挪用性质,也没有转贷性质。但为此个人收取70万元“利息”,是受贿。法律教育|网提供
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因为乙被隐瞒,不知道500万元存款没有入本单位银行账户,也不知道从分理处柜台里递出的存单有假,过错在分理处方,分理处仍然有义务支付该笔存款,也即分理处承担该笔存款的风险责任。因为受害方是分理处,所以,实际是丙挪用分理处客户存款。
丁的行为构成丙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丁明知丙收取客户存款不入账,且提供帮助。丁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丁已经不是该分理处的职工。这点与丙不同。
11.某日中午,甲、乙(17岁)、丙共谋晚上抢劫一路边店,在去踩点途中,路遇丁邀丁一起干。丁拒绝,甲说不干就算了现在陪我们一起去看看。在察看该路边店时,丁告诫甲乙丙:店在路边,进去时行动要快,路边有公用电话,要防止报警,还随手扯断了电话线,尔后四人离去。当晚,甲乙在店外会合,丙未来。甲乙持匕首闯入商店。店主一家三人正在睡觉(该店在白天营业时作店铺,晚上打烊后做卧室),店主被惊醒后拿出床下私藏的猎枪(无持枪许可)朝甲乙射击,致甲死亡、乙重伤,同时也使自己的妻子死亡。经查丙因为与朋友一起吃晚饭时醉酒而未来。
问:(1)对乙丙丁如何定罪处罚?
(2)店主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乙丙丁三人构成抢劫罪,属于入户抢窃,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适用刑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乙丙丁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
丙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店主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店主开枪射击至甲死亡乙重伤,属于正当防卫。因为遭到立即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不认为过当。
12.王某(男,35岁)因与徐某通奸而生离婚另娶之念,要求与其妻杜某离婚,杜坚决不同意。一日,徐某对王说:“我已怀孕,你把你老婆离不掉就干掉,我们好结婚。否则,我就告你强奸了我。”王将此事告诉其弟(28岁),王弟同情其兄之处境,设法为王某弄来了一包毒药。某日,王将毒药投入烙饼内叫杜吃,恰逢儿子放学回家,杜认为烙饼好吃些,便将烙饼给儿子吃。王见后对儿子说:“你妈妈劳动累了,让她吃烙饼,你吃馒头。”说完就走了。王走后,杜还是让儿子吃烙饼。儿子吃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为什么?
答案:本案徐某、王某、王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属于共同犯罪。
结合案情,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条件及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其中应说明是毒死杜本人还是毒死其儿子并不影响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为人的生命是受同等保护的。但也可以指出,本案中实际上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杜未遂,间接故意杀死其子,但由于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应当只按一个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在本案中,徐为教唆犯,依法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大小作用处罚,按其所起的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王为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弟为从犯,依法应当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3.张某(男,34岁)与寡妇鲁某(30岁)冒充夫妻租有一单家独户的农民半间房屋非法同居。时间一长,农户夫妇得知张、鲁并非夫妻,怕生是非,颇有怨言,意欲赶他们走,引起二人不满。一日凌晨5时许,张、鲁密谋趁农户夫妇走亲戚未归,家中只有一名3岁女孩正在熟睡之机,放火烧毁农户房屋,以图报复。张某将汽油淋在家俱、门窗上,正准备点火,鲁某说:“火点起来女孩肯定要被烧死”。提出把小女孩叫醒弄出去。张说:“算了,搞得又哭又叫不好办”。二人随后点火,将该农户所有的三间草房连同家俱杂物等全部烧毁,损失两千余元,并将其女孩活活烧死。二人作案后冒弃夫妻逃往外地,后被抓获。
问: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张、鲁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均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张某是主犯,鲁某是从犯。在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张、鲁二人均为主犯。对于张某所犯二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鲁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应当比照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说明:可结合放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其中应指出二被告人利用三岁女孩熟睡之机放火,虽未表现出刻意追求烧死女孩之希望态度,但明知女孩肯定要烧死决定共同放火应当视为共同直接故意杀人。分析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时应着重指出该农户系单家独户且财产总额并不重大因而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14.郑某(男,38岁,某砖厂供销科长)为了高价推销本厂的劣质砖,经请示厂长杜某(男,50岁)同意,多次以单位的名义给王某(男,28岁,某建筑企业材料采购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七万八千余元。王某接受回扣以后,以每块砖高于市价0、5至2分的价格从该砖厂购进砖六千余万块,使本单位蒙受了九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郑某、杜某及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1.郑某、杜某以砖厂单位名义向王某送回扣费七万八千余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于单位犯罪。郑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杜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额较大的行为。郑某、杜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推销劣质砖,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七万八千余元的回扣,因而构成行贿罪。
2.王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采购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财物,购买他人的劣质砖为他谋利益。因而构成受贿罪。
3.对三人的处罚:单位即砖厂所犯的单位行贿罪,按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郑某和杜某判处刑罚。对王某所犯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 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1998年3 月4 日,陈经过精心策划,带领一待业青年孙某潜入一个体户家行窃,共窃得人民币2 万元。临走时,陈某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了现场,结果烧毁该户及四邻居的住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
分析:陈某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有哪些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分别说明理由。
答:1.陈某和孙某潜入一个体户家行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结合构成要件与案情分析)。陈某等窃得现金2万元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2.陈某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现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就是故意用放火焚烧公司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的构成条件)陈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了大量房屋,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其放火行为构成了放火罪。
3.陈某还属于累犯。陈某在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5年以内又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1996年刑满释放,1998年又犯罪盗窃罪构成累犯。
15.李某意图强奸本车队女修理工刘某,向其表兄朱某流露要求协助,朱某提醒,“都是熟人,不太好办”。李说:“我带上你的匕首,吓一吓她就行了”。朱表示同意,随后,朱即从床下取了出匕首交给李某。当晚十时许,李某潜入刘某卧室,持匕首将刘某强奸。奸后怕罪行败露,又用匕首把刘某杀死。李某作案后逃往新疆躲避,李在逃跑途中被逮捕归案。
分析: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李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答:1.李某和朱某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就是使用暴力、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李某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刘某,构成强奸罪。朱某明知李某要实行强奸行为而给他提供犯罪工具帮助,因而是强奸的共犯,起帮助作用,所以朱某也构成强奸罪。
2.李某还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李某为了灭口,故意杀死刘某,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因为不知道李某杀人,他与李某即无共同的杀人故意,又无共同的杀人行为,因此,朱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3.对两人的处罚:李某犯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且是强奸罪中的主犯。朱某是强奸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6.某农村村民隋某,于1992年7月23日晚,到果园承包户陈某的苹果园中盗窃苹果,先后盗窃三次,共窃得苹果8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但隋某第三次到苹果园盗窃时,被从家中赶来的陈某撞见,在被追逐过程中,隋某慌不择路,把偷盗苹果用的筐子丢弃在现场。隋某跑回家后,恐怕苹果筐被拿走作为罪证,于是顺手拿起自家的切菜刀重新返回作案现场,寻找果筐。寻找之中,又被陈某发现。陈某从背后拦腰把隋某抱住,并大声喊抓贼,隋某即从怀中拿出菜刀,照陈某的前额砍了一刀,陈某受伤后仍死抱着隋某不放,隋某又向陈某连砍数刀并挣脱陈某逃回家中。闻讯赶来的人在把陈某送往医院的途中,陈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隋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隋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试分析: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是一起典型的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所谓转公型抢劫罪是指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护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论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三个条件)。
本案中,隋某先实施了盗窃行为,刚回到家,发现其筐子留在了果园,害怕作了罪证,于是返罪寻找。被陈某撞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对陈某实施暴力,致陈某死亡,其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
17.某村因从事养殖业赚了一大笔钱,便投资办了一家乡镇企业,由甲任厂长。但由于无管理经验,又缺乏技术人员,加上生产设备和工艺陈旧落后,生产出的产品严重不合格,企业出现严重经济亏损。更糟糕的是电线线路老化,经常出现漏电失火现象。其时,邻村正在安装电线,且已安装完毕,正在调试之中。为解决企业的燃眉之急,甲指使本企业工人乙和丙二人,让其去偷1000米电线,乙、丙二人犹豫不决,甲却说:“你们是在为集体办事,出了事你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一切由我揽着。”乙和丙在甲的指使下偷盗了正在调试的电线1300多米。
案发后,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处甲、乙、丙三人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对甲从重处罚。甲、乙、丙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同时提出上诉,甲认为,不应对其从重处罚,乙和丙则认为,他们二人是为集体办事,不应判罪。
试分析:1、一审法院对三人的罪名定性是否确当?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乙、丙为集体而偷盗电线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1.一审法院对三人的定罪不正确。因为甲乙丙三人偷割的是还在调试中的电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侵害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电缆。
2.三人构成共同盗窃罪。三人虽然是为集体偷窃,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不能由单位构成,只能由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个人构成。因此,甲乙丙三人的盗窃行为是个人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窃取的财物是归自己占有还是集体占有还是送与他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这个盗窃案件中,甲是主犯,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乙、丙二人也是主犯,他们具体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18.某大型运输公司司机甲,于1994年6月,驾驶卡车从外市向本市运输生产原料,午饭时,甲与朋友一起喝了酒,晚上继续开车行驶,由于酒后开车,加上中午没有休息,非常困倦,精力不支。返回工厂后,甲仍然坚持开车卸货,当汽车向仓库倒车的时候,把欲卸货的装卸工已轧死。
试分析: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什么?
答: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才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条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甲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因此,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9.某运输公司载货大卡车司机某甲,因多次使用汽车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甲在劳改期间有悔改且有立功表现,于1994年6月被依法假释(刑期至1995年4月)。某甲被释后,对以前曾揭发其犯罪行为的同事赵某怀恨在心。1994年7月某日深夜,甲偷偷窜到停车场,将赵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的刹
车装置进行改装,企图制作行车事故,陷害赵某。次日晨,赵某驾车前往仓库装货途中,使用刹车时发现有问题,幸亏路面宽,车辆少,才没有造成事故。经检察发现系人为破坏刹车装置,便及时报告了公安机关,某甲再次被依法逮捕。
试分析:
1、行为人甲的行为构成何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2、假释后重新犯罪的罪犯应如何处罚?
答:1.甲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便用中有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毁坏危险的行为。甲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并且破坏刹车装置,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甲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首先撤销假释,然后把所犯的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8个月合并执行。
20.某市某人事处处长郑某,因年龄关系退休在家,退休前,提拨吴某为人事处处长。在本市工作的杨某,为把在外地工作的妻子调至本市,结束“牛郎织女”的无期两地分居生活,找到了老乡郑某,让郑某给帮忙。第一次杨某空手而去,郑某表示拒绝。第二次去时,杨某买了一些高级营养品,郑某表示试试看(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杨某看到事情有门后,于1994年3月第三次到郑某家,送去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物品。1994年8月,郑某通过在任的人事处处长吴某,把杨某的妻子从外地调至本市。杨某为表示重恩,于1994年9月又送给郑某“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
试分析:1、行为人郑某是否构成受贿罪?说明原因。
2、行为人杨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这此在客观上有有一个关键点,即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郑某虽原是人事处长,但现在已经退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取权为他人谋利益。
2.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杨某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以财物,但行贿罪必须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21. 被告人尹某,男,45岁,某地区行政专署干部。
朱某于1980年3月向公安机关递送了去香港探望父亲的申请书,至1981年4月仍无消息,后朱某通过叔伯姐夫李某(系被告人尹某中学的老同学)去找尹某帮忙。尹某于同年5月带朱某、李某到有关部门反映、询问。6月一天地区公安处打电话给县公安局签证股,询问该县朱某申请香港探望其父亲的情况,说:“据说朱某其父年老多病,请下去调查一下,情况属实,尽快通知本人到县公安局填表报上来。”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证实朱某反映情况属实,经研究于1981年7月10日签署朱某到香港探亲的申请报告报送地区公安处审批。朱
某因其父亲病重急于去香港,又多次请尹继续帮忙,并送一些海鲜和人民币一百元作活动来往车船费。被告人尹某于1981年8月5日又找其老上级刘某出面帮忙。刘某带尹某到公安处某处长家中,请该处长帮忙照顾一下。同年10月9日,公安部门批准了朱某出境的申请。朱某为了酬谢尹某的帮忙,曾先后六次(出境前二次,出境后四次)送给尹某财物(现金2500元、收录机1台、计算器1个、自动伞2把、衣服12件等)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后来尹某还答应继续为朱某的妻子和弟弟办理出境手续。
问: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尹某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地区公安处的工作人员为李某谋取了利益,但其帮忙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2.被告人胡某,男,30岁,某国有砂布厂经营办公室业务员。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某国有砂布厂经理。
1990年1月,某五金商店(私营)负责人李某找到胡某联系购买砂布,要胡某提供帮助, 所得利润共同分成。胡某找到有权定价和负责在本市区销售的王某,王某表示可在厂价基础 上下浮7%销售砂布(按符合厂里规定下浮范围)给李某,然后帮助销往王某所辖销售业务单 位。李某带胡某去自己所辖销售的5个五金交化公司,说某五金商店是其下属单位,要求他们 按厂价下浮2%购买五金商店砂布,对方答应。此后,胡、王通过李某多次把砂布销往几个 五金交化商店账上。李某与砂布厂结账,从中获取差价8万元。胡、王2人各获得好处2万元。
问:1.什么叫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胡某、王某2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同类营业罪?"
答案: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 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案性质上属于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经营同类营业罪。从主体条件看,王某为国 有砂布厂经理,符合本罪主体特征。胡某虽不是经理,但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看,胡、 王明知李某购买砂布后再予以销售属于经营与砂布厂相同的营业,但两被告人为获得好处仍 帮助经营,符合本罪主观特征。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其所辖销售的业务单位慌称李某是其砂布厂下属单位帮助李某推销砂布,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经营与其所 任职工厂同类营业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砂布厂的利益,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据此,根据《刑法》第165条,对胡、王2人可以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予以定罪量刑。"
23.杜某某窜入某中学校内,企图伺机强奸女学生。杜摸到该校教学楼后第三排学生宿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第二间房门撬开。杜进入房子后,见床上睡着一个人(名叫王某,男,13 岁),就上前用双手掐住王的脖子。王某被掐后,剧烈反抗、挣扎,但杜仍不松手。待其停止挣扎后,杜便将王的裤子脱掉,正欲行行强奸时,发现王原来是个男孩,于是便急忙将被子盖到王的身上,仓惶离去。后来,王某因窒息而死。
问:1.发生“对象错误""时如何定罪?
2.杜的行为可否定伤害致死罪或杀人罪?"
答案:这个案件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理论问题:一是行为对犯罪的对象产生错误 认识时如何定罪;一是如何看待被害人死亡,是否行为人因此而定杀人罪。
杜某某在主观上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又着手实施了一系列的强奸行为。根据案情介绍,杜抱着强奸女学生的卑劣目的,窜入中学。当他撬开学生宿舍后,见床上睡着一个人,上前便对其实施掐脖子、脱裤子的暴力行为,意欲强奸。可见,这种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强奸罪的主要特征。但有人要问,杜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男性而不是女性,这怎么会构成强奸罪呢?这就要弄清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决定着犯罪的性质,是每个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它并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也不是每个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本案中,杜某某把男性误认为是女性而实施强奸,这属刑法理论上“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犯罪的对象产生的错误理解,“对象错误”并不影响 犯罪的成立和改变犯罪的性质,因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只要一个行为具备了犯罪的主体、 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即使犯罪“对象错误""。因此,杜某某把男性当成女性实施强奸,错误认识了犯罪对象,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
王某的死亡虽是因杜某某的暴力行为所直接造成,但却不能以此而定伤害(致死)罪或杀人罪。因为:①社某某实施暴力的目的是奸淫,不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实施暴力只是达到奸淫目的之手段,在这里,目的和手段紧密结合,联为一体,我们决不能撇开犯罪目的而单独按犯罪手段走罪。②我国《刑法》第236条已有因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规定。这就是说,强奸罪本身,就包括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不是只要被害人死亡,就定杀人罪。
另外,杜某某奸淫目的之所以未得逞,是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综上所述,杜某某主观上存在有强奸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强奸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刑法》第236条带3款规定的情形。"
24.杨某因盗窃其单位仓库内存放的电线,被李某告状,司法机关将杨某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988年5月6日杨刑满释放,杨一直想伺机报复李某。
1989年10月某日,杨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马某,谎称准备和朋友上山去打猎,想借马的枪用。民警马某即将自己的手枪借与杨,并给了5发子弹.杨拿到手枪后,将子弹上膛,准备去杀害李某。在寻找李某的途中,杨遇到其小学同学候某和张某。侯某问杨:“这么急匆匆的去干啥?"" 杨答:“李某不是东西.害得我坐了几年牢,我找他算帐去。""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侯张立即上前劝阻杨,劝他不要干蠢事。杨不听劝阻,执意前行。张冲上去想夺下杨的手枪,在拉扯争夺中,杨不慎扣动扳机,将旁边的侯某击中。杨见状,即与张一起送到医院抢救,候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放死亡。
问:1.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如何处罚(只答处罚原则,不要求具体量刑)。
2.马借枪与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什么罪?"
答案:1.杨的行为构成:
(1)故意杀人罪(预备)。杨意图杀李,并准备了枪支,只是因途中遇到同学侯某和张某,致使其杀人行为未能继续。其杀人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参见《刑法》第22条。)
(2)过失致人死亡罪。杨在张上前夺枪,阻止其前去杀李时,疏忽大意,在争夺中不慎扣动扳机,将其同学侯某打死。杨对侯死亡的后果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对杨应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其故意杀人罪处于预备阶段。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了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马某身为公安人员,擅自将武器借与他人,且导致了严重后果,依据法律马某构成 非法出借枪支罪 (《刑法》第128条)。
25.王某某,男,43岁,系某市南岗区税务局副局长。南岗区税务局在征缴个人工商税过程 中,发现管区内“宏远”酒家长期偷税漏税,其经理吴某某态度蛮横,拒不认错经查实,吴某 某自经营“宏运”酒家以来,累计偷税17万余元。税务局执法人员认为吴某某偷税数额巨 大,已构成刑事犯罪,准备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听到消息,连忙通过熟人找到身为税务局副局长的王某某,请求帮忙,并许愿如果王某某不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即送王人 民币5万元,并承担王某某女儿出国的费用。王某某贪图钱财,遂在税务局执法人员中做 工作,结果税务局只对吴某某作出补交税款的处理,而未将其移送司法机关。此后,吴继续偷 税达20余万元后案发。
问:本案对王某某如何定罪?
答案:王某某身为税务局副局长,非法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王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受贿罪,还触犯了《刑法》第402条,构成刑事不移交罪。
刑事不移交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或者因其他私情私利,故意对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工商、税务、海关、检疫、计量、物价等行政机关中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枉法渎职行为广泛存在于行政执法领域,对这些机关中的执法人员加强法律监督十分必要。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被查处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 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予以隐瞒、掩饰;或大事化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王某某作为税务执行人员,明知吴某某偷税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犯罪,却贪图钱财, 指使下属不将吴某某移交司法机关,以补交税款敷衍了事,造成吴某某继续偷税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不移交罪。应该将受贿罪与刑事不移交罪二者数罪并罚。"
26.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答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27.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 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钱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1997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1万元给李某作为“过节费”。 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作为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什么?
答案:(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不能定罪。李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当时的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行为;鉴于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其利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并收受""过节费""1万元,数额较大,因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李某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因其介绍李某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万元以上,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
28.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依照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9.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儿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内携带到某市。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卖出,只剩下400余克。
问:
(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是哪些犯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
答:(1)钱某触犯了三个罪名: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尸体罪和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
(2)钱某触犯这三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个罪可以判处死刑。《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和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都不能适用死刑。
(3.)对钱某可以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贩卖50克以上的海洛因,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钱某贩卖海洛因达2500克,数量特别巨大,且又有盗窃尸体和欺骗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根据其情节,应该处以死刑。
30.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答: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法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李某在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身份证送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再由李某交给购买者。李某和何某有分工和协作构成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题中李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入网手续,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理。李某携带三角刮刀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
李某妨害赵某履行公务,并将赵某刺成重伤,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李某携带凶器抢夺,已经构成抢劫罪,因此,不存在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李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恶意透支。
31.农民王某办了一个私营建筑公司,搞工程承包,成为村里首富。王某不再满足于只当普通农民,该村选举村长前,王让其公司会计从银行提走现金20万,自己或通过他人给全村每户村民送去内装1000至2000不等的红包,请他们在选举村长时多多关照,结果在选举中王以微弱的优势当选。就任村长后,王逐渐显露出横行霸道的作风,办事自己一个人说了算,私自将村里一部分位置较好的土地以低价卖出,得到400余万,还吹嘘自己带领全村致富的成绩。剩下的荒地让村民承包,村民怨声载道。王还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了3名妇女。王的所作所为引起村民的愤怒,他们私下商量要教训一下王,王听到消息后即通过熟人的介绍,认识了经常从事走私活动的尤某,并向其高价购买了走私的手枪一支,子弹十余发带在身上,还找了4名保镖随从左右。有了保镖、手枪后,为镇压不满情绪,一次以村财务室被盗为由,自己排查出所谓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嘉带领保镖强行进入这几名“嫌疑人”家中搜查,对不愿配合并加以阻止的张某,强行带到自己的办公室内迫使其交代,张不愿承认,王就将其关在办公室让自己的保镖轮番讯问,并加以拷打,时间箍达两天两夜。镇派出所接到群众的反映后,立即带两名公安人员到该村了解情况,但被王等几名保镖暴力挡在村外。后来县公安局在王到镇里开会时拘捕了他。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2)王某私下出卖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3)王以小恩小惠的以及要挟的方式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何罪?
(4)王购买枪支并携带的行为构成何罪?
王以排查偷盗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等人家中进行搜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王将张关押在自己办公室进行审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7)王派保镖拒绝镇派出所公安人员进行调查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竞选村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王某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强奸罪
(4)走私武器罪
(5)非法搜查罪
(6)非法拘禁罪
(7)妨害公务罪
32.杨某因盗窃单位仓库内存放的电线,被同事张某告发,司法机关将杨某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001年11月6日杨刑满释放,一直伺机报复张。2003年10月12日,杨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江某,谎称准备和朋友去打猎,想借用江的枪支。民警江某即将自己的枪支借给杨,并给了5发子弹。杨拿到枪支后上膛,准备去杀害张,在寻找张的途中,杨遇同学甲和乙。甲问杨匆忙去干吗,杨回答:“张某不是东西,害我坐3年牢,我去找他算帐。”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甲乙即上前劝阻不要做傻事,杨不听劝阻执意前行,乙上前去想夺下杨手中的枪,在拉扯过程中杨不慎扣动扳机,击中旁边的甲,杨某见状,立即与乙一起将其送往附近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以上案请回答下列问题:
(1)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江的借枪给予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请指出罪名。
(3)对杨应该如何处罚?
答案:(1)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江某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3)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应考虑其预备情节和累犯情节。
33.李某系某国有企业外贸公司经理,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次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改变结算方式,使公司货物遭受数百万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200万元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19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1997年底吴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1万元作为“过节费”。1996年8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并言明1万元为给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得以开脱。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助并收取“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因为行为时是1995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法。
(2)李某将200万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3)李某收受过节费构成受贿罪,该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4.赵某是出租车司机,某日凌晨,赵某在火车站旁边寻找乘客,见一外地民工模样的人甲(女)在路边等车,赵某没有问甲某是否愿意乘坐他的出租车,就将甲某强拉到车上,赵某将车开到一岔路上,让甲某提前付车费100元,其实按里程计算只需要30元。甲某不同意,想下车逃跑,但被赵某拦住,并殴打致轻微伤,甲某被迫交出100元车费。
请问: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赵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1)强迫交易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存在。如果没有交易存在,在受害人开始就拒绝“交易、服务”时,犯罪嫌疑人仍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财物的,就应认定为抢劫罪;(2)强迫交易罪是为了强买强卖或强迫他人
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抢劫罪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3)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为手段,但“暴力”程度必须是轻伤以下。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则应重新定罪量刑。
刑法分论法案例分析
1.包工头宋某经营数年收入颇丰,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遂向有关国家机关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赴赌场赌博,赢3万元,回国将一半赌金赠与本村小学。不久因宋某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将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使用,用细钢筋取代粗钢筋,造成其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任某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恰逢金某因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等事发被追查,金某提出让宋某先到其在边境的一远亲家暂避。行前金某交宋2万元作路费,并请宋某将自己倒卖许可证和走私的凭据一并带走隐藏好或者干脆悄悄销毁。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覃某带刘、黄二人(均系刑满释放人员)在途中将宋某干掉。覃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将自己的一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覃某动手。覃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覃某面写了信,并给覃某3万元,打发覃某上路。覃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返回后谎称事毕,按事先约定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注意:涉及到有关具体犯罪时,如果有未完成形态,请指出属于何种停止形态):
(1)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
(2)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什么罪名(倒卖许可证和走私文物的行为可以不在考察的范围之内)?
(3)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请说明构成何罪。
(4)刘、黄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构成犯罪,其触犯的罪名是什么?为什么?
(5)宋某尚未捐出的1.5万元赌资是否应当追缴?为什么?
答案:(1)宋某触犯的罪名有行贿罪、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包庇罪。
(2)金某的行为触犯的罪名有窝藏罪、故意杀人罪,其中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3)覃某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因为其明知金某的杀人犯罪故意并负责为其传递信息,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未遂形态。
(4)刘、黄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接受金某的意图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正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收集/后在被害人哀求下自动放弃,属于故意杀人罪的中止形态。而二人各从金某处得“赏金”1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财物。
(5)不应当追缴。因为根据《刑法》第303条关于赌博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第7条关于属人管辖原则的规定,其赌博行为依法不认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追究。
2.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
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
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答案:(1)李某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3)李某将钱某的背包抢走的行为属于抢夺行为;后来为抗拒抓捕而将民警赵某捅成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4)李某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万元,而且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透支后逃避银行催收,属于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离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面额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2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已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
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答案:(1)陈某将丁某推下摩托车然后骑车逃走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陈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给丁某造成损害,但该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给丁某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2)陈某将丁某的3000元现金和存折据为已有,以及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也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法律教育网采纳的是前种观点。理由是:陈某见财起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具备盗窃罪的主观要件;陈某撬开工具箱取材的行为,具备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务的客观要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构成盗窃罪。陈某夺取摩托车的行为虽然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但是这不排斥他窃取工具箱内财务具有犯罪的性质。又摩托车虽然在陈某的控制下,但工具箱内的财物认为仍在车主丁某的控制之下,陈某“破封”取财,仍具有盗窃的性质而非侵占行为。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的行为,具有诈骗的性质。但是鉴于这一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后续行为,具有牵连性质,不必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处罚。
(3)陈某将摩托车故意推下山崖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行为。题中陈某故意将丁的摩托车推下山崖致其毁损的因而构成故意毁损财物。
4.案情:赵某拖欠张某和郭某6000多元的打工报酬一直不付。张某与郭某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甲骗到外地扣留,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
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张、郭遂决定将甲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甲。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甲卖给了陈某。陈某欲与甲结为夫妇,遭到甲的拒绝。陈某为防甲逃走,便将甲反锁在房间里一月余。陈某后来觉得甲年纪小、太可怜,便放甲返回家乡。陈某找到张某要求退回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问题:请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答案:1、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6、陈某所犯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由于他中途自愿将被害人放回家,属犯罪中止,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
5.案情: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入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已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答 案:
(一)关于甲和乙的行为
1. 甲、乙构成抢劫罪共犯。因二人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抢劫的共同行为。甲、乙的抢劫属于入户抢劫,因为丙的房间属于其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由于乙与甲共谋入户,甲事实上也实施了入户抢劫行为,所以乙虽没有入户,对乙也应适用入户抢劫的法定刑。
综合本案主客观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甲为主犯,乙为从犯,对于从犯乙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 甲、乙虽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
(1)甲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甲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自动放弃了抢劫行为;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甲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
(2)乙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一方面,不能因为甲事实上取得了手表,就认定乙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甲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另一方面,乙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抢劫行为,甲的中止行为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乙,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甲的行为
1. 甲逼迫丙脱光衣服并猥亵丙的行为,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
2. 甲乘机拿走丙手表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因为拿走手表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拿走手表已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三)关于乙的行为
乙的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乙客观上为甲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望风),但乙并不明知甲会盗窃财物,所以,乙并不与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2. 基于同样的理由,乙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3. 乙将手表卖与他人的行为不成立销售赃物罪。销售赃物罪是指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销售自己犯罪所得的赃物的行为并不成立销售赃物罪。乙虽在事实上销售了甲盗窃所得的财物,但乙是误以为该手表为与甲共谋抢劫所得的财物,并不知道手表是甲单独犯罪所得的财物,所以,乙没有代为销售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故意,不成立销售赃物罪。
6.甲、乙二人系美国公民,2000年10月10日随本国旅游团经香港到中国旅游。2000年10月12日到达广州。甲乙二人在与中国公民李某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过程中,见李某随身携带大量的人民币,即产生歹意。经预谋,甲乙二人找到了李某,以兑换美元为由,将其骗至某饭店505房间。入室后,甲持尖刀相威胁,乙堵住房门防止李某逃走。然后,甲乙二人将李某的手脚绑上,用绷带堵嘴,又用胶带将李某的嘴封住,从其上衣兜里抢走人民币2万元。10月13日,甲乙二人被广州警方抓获。但甲、乙提出二人不是中国公民,中国无权管辖。
问题:(1)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2)假如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国警方有没有管辖权?
答案:(1)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题中,甲、乙二人为取得李某的财物,事先经过预谋,将李某骗至作案处。而后使用刀子、胶带等物将李某绑住,抢走李某的现金两万元。所以,甲、乙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
(2)甲乙二人的行为中国警方有管辖权。本题是考察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即要解决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刑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我国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采其他原则确立刑事管辖权体制。我国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境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所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是指“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因此,我国警方对甲乙二人的行为有管辖权。
7.孙某是某幼儿园的幼儿教师,2001年3月上午,孙某带领班上同学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幼儿天天不慎掉进未加盖的下水道中,孙某见状,急忙呼救但周围无人,孙某不愿下去救人,大约十分钟左右,有一工人王某从此处路过,闻声后即过来观看,并同孙某一道在附近找来一段树枝,探测下水道的深度,测得下水道深约80公分,但孙、王二人仍不下去救人,最后有一中学生路过,见状急忙跳下去救,将天天救上来时,由于耽误时间太长,天天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果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什么形式的犯罪?是何罪?为什么?
(2)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1)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是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孙某明知自己不下去救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幼儿生命的可能性,却放任了幼儿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孙某的行为造成幼儿的死亡,所以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也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不作为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这是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的前提。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三是由行为人先行的行为而是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而未履行;如果行为人虽有某种特定义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第三,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一般的社会危害性。结合本案来看,孙某作为幼儿教师,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在未能尽到职责以致幼儿掉进下水道而下水道只有80公分高,即客观上孙某能够实施抢救幼儿的作为行为时,却未履行这种作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幼儿死亡结果的未能避免,危害已经达到犯罪程度,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刚才所述中,我们知道,不作为形式的义务来源有三个,根据规定,王某不存在应积极救人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职务上的义务,幼儿的危险状态也不是由其引起,因此王某不能构成不作为形式的犯罪,也不能构成作为形式的犯罪,王某的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
8.张某,32岁,已婚。1999年10月,张某到石家庄出差时,在火车上结识了女青年刘某,当张某得知刘某大学毕业尚未找到合适的工作时,遂编造自己的名字叫张干,现任三十八军军长,因病先回家疗养。后又谎称自己的亲属中不少人均在部队中任职,吹嘘自己可以帮助刘某解决工作,在交谈中,刘某对张某产生了好感。遂将张某带至自己家中。张某为了骗取刘家的信任,先后在公共电话处假借其任高级领导职务的父亲的名义多次打电话给刘某。使刘对张某的军人身份深信不已。对刘以身相许。后张某在刘家居住一月有余,并伪造身份证与刘某领取了结婚证。后声称部队有紧急任务需马上赶回,以身上所带现金不多为名,找刘某索要现金两万元,而后逃匿。
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请说出理由。
答案: 张某冒充军人进行诈骗的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良好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
现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行为,所谓招摇撞骗是指假冒军人的名义,进行炫耀、实施欺骗活动。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本题中,张某见色起意,冒充军人,骗取刘某的好感,而后又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刘某结婚,且骗取刘某两万余元。由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行为犯,所以张某的行为属既遂且为情节严重。
张某伪造身份证与刘某结婚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按一罪处断。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形态。张某为达到与刘某结婚的目的,采用伪造身份证的方法又触犯了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张某已是有妇之夫,又与刘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根据刑法280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最高刑为7年;重婚罪的最高刑为2年,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处断”处罚原则,对张某的行为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张某骗取刘某两万元而后逃匿的行为属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加重情节。
9.黄某所在单位因经济不景气进行大幅裁员,黄某因此下岗。黄某在单位与其副厂长刘某不和,所以,黄将下岗的原因归咎于刘从中作梗。因此对刘怀恨在心,一直寻机报复。黄将此想法告知同时下岗的本单位工人李某,李某亦对刘某不满。二人经商议后,决定先将刘某杀死而后劫机飞往美国。1999年10月,二人购买了“六四”式手枪两支,于2000年10月、11月进行两次登机试验。2000年12月11日二人再次预谋,决定于12日晚杀死刘某全家而后劫机飞往台湾。11日中午,黄某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机票两张。11日晚,李某因惧怕而找到刘某,告知其黄、李二人的杀人、劫机计划。并同刘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2日凌晨将黄某抓获
问题:
(1)黄、李的行为构成何罪?
(2)二人的犯罪是犯罪预备、未遂、既遂还是犯罪中止?
(3)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如何?
答案:(1)黄、李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
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非法买卖”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在主观上要求必须是明知枪支而买卖。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为实施杀人行为而专门购买了枪支,在主观上二人是明知的,在客观上二人实施了购买枪支的行为,因而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黄、李二人因下岗事由而对刘某生恨,进而要将其杀死,并且准备了工具、进行了踩点,其在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已经为杀人作准备,因此其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劫持航空器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它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已经制定了劫机计划,进行了登机试验,准备了劫机工具,因此二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2)二人的购买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属于犯罪既遂。二人的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所谓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被告人为了实施杀人行为,积极购买了枪支,制定了计划,但是并未着手实施杀人行为,所以,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只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至于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其理由是:(1)客观上黄、李二人已经实施劫持航空器的准备行为,如购买枪支、
购买机票等;并且黄某在尚未着手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时停止下来,由于黄、二人尚未登机。所以自然尚未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的劫机行为;(2)从主观看,黄实施预备行为是为了劫持航空器,且其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所以,黄、李二人的行为属于劫持航空器罪中的预备行为。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是:①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活动。这里的犯罪过程是指从开始劫持航空器到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完成。②行为人停止了犯罪是自动的,即处于自己意志以内的原因。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出于本人意志而停止犯罪。③行为人停止犯罪具有彻底性。即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了犯罪行为。李某在购买机票以后由于惧怕,主动向刘某及公安机关告知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其在主观上是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在客观上是主动放弃的犯罪。因此属于犯罪中止。当然,由于黄、李是共同犯罪,所以作为李某来说,要成立犯罪中止,李不仅要自己中止犯罪,还要劝说同案犯中止犯罪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某符合这一条件的要求。
(3)二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理由是:虽然是黄某先提出犯意,但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也作用积极。共同出资购买枪支、共同出资购买机票、共同策划、共同进行犯罪试验。所以二人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
10.甲对乙称:如乙(H机关的财务总管)能将H机关500万存款转存某银行K分理处,H机关不仅照样得利息,而且乙个人还可以额外得70万元利息。同时,甲又对丙(K分理处主任)和丁(曾在K分理处工作过)称:可通过乙从H机关给K分理处拉500万存款,但自己想使用该笔存款,要求丙、丁帮忙瞒着乙,将该笔存款转到甲的账户,先用一张假存单应付乙。等到一年期满,乙来取款时,由甲将款还上。并许诺事成之后给丙、丁每人20万元。丙、丁同意。在乙将H机关500万元从其他银行转到K分理处H机关的账户后,甲带着乙到K分理处办转存手续。按照丙的事先安排,让丁进入分理处柜台边,接过乙递进来的户名为H机关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凭条,换成甲递进来的户名为甲的500万元活期存款凭条和一本户名为甲的存折,交给当班营业员,营业员即把从H机关账户上取出的500万元转存入甲的存折。丁又从营业员处拿取存折,连同甲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从柜台分别交给甲和乙。甲当场给乙一个70万元的存折作为利息。事后付给丙、丁各20万元。在8个月的时间里,甲就将该笔巨款挥霍一空。
问题:对甲乙丙丁如何定罪处罚?
答: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事先伪造的假定期存单,欺骗、利用丙、丁,将500万占有,但甲使用的假存单丙丁事先已知道,并且也不是通过用存单取钱的方式占有500万,因此是普通的诈骗罪。
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为乙是将本单位公款由一个账户转移到本单位的另一个账户,没有挪用性质,也没有转贷性质。但为此个人收取70万元“利息”,是受贿。法律教育|网提供
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因为乙被隐瞒,不知道500万元存款没有入本单位银行账户,也不知道从分理处柜台里递出的存单有假,过错在分理处方,分理处仍然有义务支付该笔存款,也即分理处承担该笔存款的风险责任。因为受害方是分理处,所以,实际是丙挪用分理处客户存款。
丁的行为构成丙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丁明知丙收取客户存款不入账,且提供帮助。丁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丁已经不是该分理处的职工。这点与丙不同。
11.某日中午,甲、乙(17岁)、丙共谋晚上抢劫一路边店,在去踩点途中,路遇丁邀丁一起干。丁拒绝,甲说不干就算了现在陪我们一起去看看。在察看该路边店时,丁告诫甲乙丙:店在路边,进去时行动要快,路边有公用电话,要防止报警,还随手扯断了电话线,尔后四人离去。当晚,甲乙在店外会合,丙未来。甲乙持匕首闯入商店。店主一家三人正在睡觉(该店在白天营业时作店铺,晚上打烊后做卧室),店主被惊醒后拿出床下私藏的猎枪(无持枪许可)朝甲乙射击,致甲死亡、乙重伤,同时也使自己的妻子死亡。经查丙因为与朋友一起吃晚饭时醉酒而未来。
问:(1)对乙丙丁如何定罪处罚?
(2)店主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乙丙丁三人构成抢劫罪,属于入户抢窃,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适用刑罚,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乙丙丁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
丙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丁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店主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店主开枪射击至甲死亡乙重伤,属于正当防卫。因为遭到立即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不认为过当。
12.王某(男,35岁)因与徐某通奸而生离婚另娶之念,要求与其妻杜某离婚,杜坚决不同意。一日,徐某对王说:“我已怀孕,你把你老婆离不掉就干掉,我们好结婚。否则,我就告你强奸了我。”王将此事告诉其弟(28岁),王弟同情其兄之处境,设法为王某弄来了一包毒药。某日,王将毒药投入烙饼内叫杜吃,恰逢儿子放学回家,杜认为烙饼好吃些,便将烙饼给儿子吃。王见后对儿子说:“你妈妈劳动累了,让她吃烙饼,你吃馒头。”说完就走了。王走后,杜还是让儿子吃烙饼。儿子吃后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对本案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为什么?
答案:本案徐某、王某、王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属于共同犯罪。
结合案情,根据共同犯罪的概念、构成条件及共同犯罪人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其中应说明是毒死杜本人还是毒死其儿子并不影响三被告人共同故意杀人罪的成立,因为人的生命是受同等保护的。但也可以指出,本案中实际上属于直接故意杀人杜未遂,间接故意杀死其子,但由于危害行为只有一个,应当只按一个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
在本案中,徐为教唆犯,依法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大小作用处罚,按其所起的作用应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王为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弟为从犯,依法应当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3.张某(男,34岁)与寡妇鲁某(30岁)冒充夫妻租有一单家独户的农民半间房屋非法同居。时间一长,农户夫妇得知张、鲁并非夫妻,怕生是非,颇有怨言,意欲赶他们走,引起二人不满。一日凌晨5时许,张、鲁密谋趁农户夫妇走亲戚未归,家中只有一名3岁女孩正在熟睡之机,放火烧毁农户房屋,以图报复。张某将汽油淋在家俱、门窗上,正准备点火,鲁某说:“火点起来女孩肯定要被烧死”。提出把小女孩叫醒弄出去。张说:“算了,搞得又哭又叫不好办”。二人随后点火,将该农户所有的三间草房连同家俱杂物等全部烧毁,损失两千余元,并将其女孩活活烧死。二人作案后冒弃夫妻逃往外地,后被抓获。
问:对本案应如何定性处罚?为什么?
答:张、鲁二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均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故意杀人罪中,张某是主犯,鲁某是从犯。在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中,张、鲁二人均为主犯。对于张某所犯二罪依法均应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鲁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应当比照张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当从重处罚,然后实行数罪并罚。
(说明:可结合放火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犯罪的故意、共同犯罪、数罪并罚等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其中应指出二被告人利用三岁女孩熟睡之机放火,虽未表现出刻意追求烧死女孩之希望态度,但明知女孩肯定要烧死决定共同放火应当视为共同直接故意杀人。分析其放火行为只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而不构成放火罪时应着重指出该农户系单家独户且财产总额并不重大因而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14.郑某(男,38岁,某砖厂供销科长)为了高价推销本厂的劣质砖,经请示厂长杜某(男,50岁)同意,多次以单位的名义给王某(男,28岁,某建筑企业材料采购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共计七万八千余元。王某接受回扣以后,以每块砖高于市价0、5至2分的价格从该砖厂购进砖六千余万块,使本单位蒙受了九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问:郑某、杜某及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答:1.郑某、杜某以砖厂单位名义向王某送回扣费七万八千余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属于单位犯罪。郑某为直接责任人员,杜某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谓行贿罪是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额较大的行为。郑某、杜某为给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推销劣质砖,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王某七万八千余元的回扣,因而构成行贿罪。
2.王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采购建筑材料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的财物,购买他人的劣质砖为他谋利益。因而构成受贿罪。
3.对三人的处罚:单位即砖厂所犯的单位行贿罪,按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郑某和杜某判处刑罚。对王某所犯受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 年,1996年10月刑满释放。1998年3 月4 日,陈经过精心策划,带领一待业青年孙某潜入一个体户家行窃,共窃得人民币2 万元。临走时,陈某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了现场,结果烧毁该户及四邻居的住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
分析:陈某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有哪些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分别说明理由。
答:1.陈某和孙某潜入一个体户家行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结合构成要件与案情分析)。陈某等窃得现金2万元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2.陈某为毁灭罪证放火焚烧现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就是故意用放火焚烧公司财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的构成条件)陈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烧毁了大量房屋,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其放火行为构成了放火罪。
3.陈某还属于累犯。陈某在前罪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5年以内又犯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1996年刑满释放,1998年又犯罪盗窃罪构成累犯。
15.李某意图强奸本车队女修理工刘某,向其表兄朱某流露要求协助,朱某提醒,“都是熟人,不太好办”。李说:“我带上你的匕首,吓一吓她就行了”。朱表示同意,随后,朱即从床下取了出匕首交给李某。当晚十时许,李某潜入刘某卧室,持匕首将刘某强奸。奸后怕罪行败露,又用匕首把刘某杀死。李某作案后逃往新疆躲避,李在逃跑途中被逮捕归案。
分析: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李某应如何定罪量刑?对朱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罚?
答:1.李某和朱某构成强奸罪。所谓强奸罪就是使用暴力、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李某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刘某,构成强奸罪。朱某明知李某要实行强奸行为而给他提供犯罪工具帮助,因而是强奸的共犯,起帮助作用,所以朱某也构成强奸罪。
2.李某还单独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李某为了灭口,故意杀死刘某,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因为不知道李某杀人,他与李某即无共同的杀人故意,又无共同的杀人行为,因此,朱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3.对两人的处罚:李某犯了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应当数罪并罚。而且是强奸罪中的主犯。朱某是强奸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6.某农村村民隋某,于1992年7月23日晚,到果园承包户陈某的苹果园中盗窃苹果,先后盗窃三次,共窃得苹果800余斤,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但隋某第三次到苹果园盗窃时,被从家中赶来的陈某撞见,在被追逐过程中,隋某慌不择路,把偷盗苹果用的筐子丢弃在现场。隋某跑回家后,恐怕苹果筐被拿走作为罪证,于是顺手拿起自家的切菜刀重新返回作案现场,寻找果筐。寻找之中,又被陈某发现。陈某从背后拦腰把隋某抱住,并大声喊抓贼,隋某即从怀中拿出菜刀,照陈某的前额砍了一刀,陈某受伤后仍死抱着隋某不放,隋某又向陈某连砍数刀并挣脱陈某逃回家中。闻讯赶来的人在把陈某送往医院的途中,陈某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隋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对隋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试分析: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是一起典型的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所谓转公型抢劫罪是指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了护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罪论处。(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三个条件)。
本案中,隋某先实施了盗窃行为,刚回到家,发现其筐子留在了果园,害怕作了罪证,于是返罪寻找。被陈某撞见,于是,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对陈某实施暴力,致陈某死亡,其目的是为了毁灭罪证、逃避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
17.某村因从事养殖业赚了一大笔钱,便投资办了一家乡镇企业,由甲任厂长。但由于无管理经验,又缺乏技术人员,加上生产设备和工艺陈旧落后,生产出的产品严重不合格,企业出现严重经济亏损。更糟糕的是电线线路老化,经常出现漏电失火现象。其时,邻村正在安装电线,且已安装完毕,正在调试之中。为解决企业的燃眉之急,甲指使本企业工人乙和丙二人,让其去偷1000米电线,乙、丙二人犹豫不决,甲却说:“你们是在为集体办事,出了事你们也不会有什么问题,一切由我揽着。”乙和丙在甲的指使下偷盗了正在调试的电线1300多米。
案发后,一审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判处甲、乙、丙三人破坏电力设备罪,且对甲从重处罚。甲、乙、丙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同时提出上诉,甲认为,不应对其从重处罚,乙和丙则认为,他们二人是为集体办事,不应判罪。
试分析:1、一审法院对三人的罪名定性是否确当?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乙、丙为集体而偷盗电线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
答:1.一审法院对三人的定罪不正确。因为甲乙丙三人偷割的是还在调试中的电线,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侵害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电缆。
2.三人构成共同盗窃罪。三人虽然是为集体偷窃,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不能由单位构成,只能由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个人构成。因此,甲乙丙三人的盗窃行为是个人犯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窃取的财物是归自己占有还是集体占有还是送与他人,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这个盗窃案件中,甲是主犯,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乙、丙二人也是主犯,他们具体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18.某大型运输公司司机甲,于1994年6月,驾驶卡车从外市向本市运输生产原料,午饭时,甲与朋友一起喝了酒,晚上继续开车行驶,由于酒后开车,加上中午没有休息,非常困倦,精力不支。返回工厂后,甲仍然坚持开车卸货,当汽车向仓库倒车的时候,把欲卸货的装卸工已轧死。
试分析:行为人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什么?
答: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
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才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条件)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致人重伤死亡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甲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的重大事故,因此,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19.某运输公司载货大卡车司机某甲,因多次使用汽车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甲在劳改期间有悔改且有立功表现,于1994年6月被依法假释(刑期至1995年4月)。某甲被释后,对以前曾揭发其犯罪行为的同事赵某怀恨在心。1994年7月某日深夜,甲偷偷窜到停车场,将赵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的刹
车装置进行改装,企图制作行车事故,陷害赵某。次日晨,赵某驾车前往仓库装货途中,使用刹车时发现有问题,幸亏路面宽,车辆少,才没有造成事故。经检察发现系人为破坏刹车装置,便及时报告了公安机关,某甲再次被依法逮捕。
试分析:
1、行为人甲的行为构成何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2、假释后重新犯罪的罪犯应如何处罚?
答:1.甲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便用中有火车、汽车、船只等交通工具,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毁坏危险的行为。甲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汽车,并且破坏刹车装置,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甲在假释期内犯新罪,应当首先撤销假释,然后把所犯的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还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8个月合并执行。
20.某市某人事处处长郑某,因年龄关系退休在家,退休前,提拨吴某为人事处处长。在本市工作的杨某,为把在外地工作的妻子调至本市,结束“牛郎织女”的无期两地分居生活,找到了老乡郑某,让郑某给帮忙。第一次杨某空手而去,郑某表示拒绝。第二次去时,杨某买了一些高级营养品,郑某表示试试看(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杨某看到事情有门后,于1994年3月第三次到郑某家,送去了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物品。1994年8月,郑某通过在任的人事处处长吴某,把杨某的妻子从外地调至本市。杨某为表示重恩,于1994年9月又送给郑某“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
试分析:1、行为人郑某是否构成受贿罪?说明原因。
2、行为人杨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1.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可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的行为。这此在客观上有有一个关键点,即必须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郑某虽原是人事处长,但现在已经退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也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取权为他人谋利益。
2.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杨某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他人以财物,但行贿罪必须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21. 被告人尹某,男,45岁,某地区行政专署干部。
朱某于1980年3月向公安机关递送了去香港探望父亲的申请书,至1981年4月仍无消息,后朱某通过叔伯姐夫李某(系被告人尹某中学的老同学)去找尹某帮忙。尹某于同年5月带朱某、李某到有关部门反映、询问。6月一天地区公安处打电话给县公安局签证股,询问该县朱某申请香港探望其父亲的情况,说:“据说朱某其父年老多病,请下去调查一下,情况属实,尽快通知本人到县公安局填表报上来。”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证实朱某反映情况属实,经研究于1981年7月10日签署朱某到香港探亲的申请报告报送地区公安处审批。朱
某因其父亲病重急于去香港,又多次请尹继续帮忙,并送一些海鲜和人民币一百元作活动来往车船费。被告人尹某于1981年8月5日又找其老上级刘某出面帮忙。刘某带尹某到公安处某处长家中,请该处长帮忙照顾一下。同年10月9日,公安部门批准了朱某出境的申请。朱某为了酬谢尹某的帮忙,曾先后六次(出境前二次,出境后四次)送给尹某财物(现金2500元、收录机1台、计算器1个、自动伞2把、衣服12件等)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后来尹某还答应继续为朱某的妻子和弟弟办理出境手续。
问: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尹某虽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也利用了自己职务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地区公安处的工作人员为李某谋取了利益,但其帮忙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而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尹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2.被告人胡某,男,30岁,某国有砂布厂经营办公室业务员。
被告人王某,男,40岁,某国有砂布厂经理。
1990年1月,某五金商店(私营)负责人李某找到胡某联系购买砂布,要胡某提供帮助, 所得利润共同分成。胡某找到有权定价和负责在本市区销售的王某,王某表示可在厂价基础 上下浮7%销售砂布(按符合厂里规定下浮范围)给李某,然后帮助销往王某所辖销售业务单 位。李某带胡某去自己所辖销售的5个五金交化公司,说某五金商店是其下属单位,要求他们 按厂价下浮2%购买五金商店砂布,对方答应。此后,胡、王通过李某多次把砂布销往几个 五金交化商店账上。李某与砂布厂结账,从中获取差价8万元。胡、王2人各获得好处2万元。
问:1.什么叫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胡某、王某2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经营同类营业罪?"
答案: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 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
本案性质上属于国有公司、企业董事、经理经营同类营业罪。从主体条件看,王某为国 有砂布厂经理,符合本罪主体特征。胡某虽不是经理,但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方面看,胡、 王明知李某购买砂布后再予以销售属于经营与砂布厂相同的营业,但两被告人为获得好处仍 帮助经营,符合本罪主观特征。在客观方面,两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对其所辖销售的业务单位慌称李某是其砂布厂下属单位帮助李某推销砂布,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经营与其所 任职工厂同类营业的行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砂布厂的利益,影响了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据此,根据《刑法》第165条,对胡、王2人可以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予以定罪量刑。"
23.杜某某窜入某中学校内,企图伺机强奸女学生。杜摸到该校教学楼后第三排学生宿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第二间房门撬开。杜进入房子后,见床上睡着一个人(名叫王某,男,13 岁),就上前用双手掐住王的脖子。王某被掐后,剧烈反抗、挣扎,但杜仍不松手。待其停止挣扎后,杜便将王的裤子脱掉,正欲行行强奸时,发现王原来是个男孩,于是便急忙将被子盖到王的身上,仓惶离去。后来,王某因窒息而死。
问:1.发生“对象错误""时如何定罪?
2.杜的行为可否定伤害致死罪或杀人罪?"
答案:这个案件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理论问题:一是行为对犯罪的对象产生错误 认识时如何定罪;一是如何看待被害人死亡,是否行为人因此而定杀人罪。
杜某某在主观上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又着手实施了一系列的强奸行为。根据案情介绍,杜抱着强奸女学生的卑劣目的,窜入中学。当他撬开学生宿舍后,见床上睡着一个人,上前便对其实施掐脖子、脱裤子的暴力行为,意欲强奸。可见,这种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强奸罪的主要特征。但有人要问,杜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男性而不是女性,这怎么会构成强奸罪呢?这就要弄清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概念。犯罪客体是指受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它决定着犯罪的性质,是每个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分子的行为所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它并不决定犯罪的性质,也不是每个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本案中,杜某某把男性误认为是女性而实施强奸,这属刑法理论上“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也就是说,行为人对犯罪的对象产生的错误理解,“对象错误”并不影响 犯罪的成立和改变犯罪的性质,因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只要一个行为具备了犯罪的主体、 客体、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即使犯罪“对象错误""。因此,杜某某把男性当成女性实施强奸,错误认识了犯罪对象,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
王某的死亡虽是因杜某某的暴力行为所直接造成,但却不能以此而定伤害(致死)罪或杀人罪。因为:①社某某实施暴力的目的是奸淫,不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实施暴力只是达到奸淫目的之手段,在这里,目的和手段紧密结合,联为一体,我们决不能撇开犯罪目的而单独按犯罪手段走罪。②我国《刑法》第236条已有因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规定。这就是说,强奸罪本身,就包括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不是只要被害人死亡,就定杀人罪。
另外,杜某某奸淫目的之所以未得逞,是由于他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综上所述,杜某某主观上存在有强奸的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强奸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强奸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刑法》第236条带3款规定的情形。"
24.杨某因盗窃其单位仓库内存放的电线,被李某告状,司法机关将杨某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1988年5月6日杨刑满释放,杨一直想伺机报复李某。
1989年10月某日,杨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马某,谎称准备和朋友上山去打猎,想借马的枪用。民警马某即将自己的手枪借与杨,并给了5发子弹.杨拿到手枪后,将子弹上膛,准备去杀害李某。在寻找李某的途中,杨遇到其小学同学候某和张某。侯某问杨:“这么急匆匆的去干啥?"" 杨答:“李某不是东西.害得我坐了几年牢,我找他算帐去。""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侯张立即上前劝阻杨,劝他不要干蠢事。杨不听劝阻,执意前行。张冲上去想夺下杨的手枪,在拉扯争夺中,杨不慎扣动扳机,将旁边的侯某击中。杨见状,即与张一起送到医院抢救,候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放死亡。
问:1.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应如何处罚(只答处罚原则,不要求具体量刑)。
2.马借枪与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什么罪?"
答案:1.杨的行为构成:
(1)故意杀人罪(预备)。杨意图杀李,并准备了枪支,只是因途中遇到同学侯某和张某,致使其杀人行为未能继续。其杀人行为处于预备阶段。(参见《刑法》第22条。)
(2)过失致人死亡罪。杨在张上前夺枪,阻止其前去杀李时,疏忽大意,在争夺中不慎扣动扳机,将其同学侯某打死。杨对侯死亡的后果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对杨应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实行并罚。其故意杀人罪处于预备阶段。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杨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了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
2.马某身为公安人员,擅自将武器借与他人,且导致了严重后果,依据法律马某构成 非法出借枪支罪 (《刑法》第128条)。
25.王某某,男,43岁,系某市南岗区税务局副局长。南岗区税务局在征缴个人工商税过程 中,发现管区内“宏远”酒家长期偷税漏税,其经理吴某某态度蛮横,拒不认错经查实,吴某 某自经营“宏运”酒家以来,累计偷税17万余元。税务局执法人员认为吴某某偷税数额巨 大,已构成刑事犯罪,准备将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吴某某听到消息,连忙通过熟人找到身为税务局副局长的王某某,请求帮忙,并许愿如果王某某不将其移交司法机关,即送王人 民币5万元,并承担王某某女儿出国的费用。王某某贪图钱财,遂在税务局执法人员中做 工作,结果税务局只对吴某某作出补交税款的处理,而未将其移送司法机关。此后,吴继续偷 税达20余万元后案发。
问:本案对王某某如何定罪?
答案:王某某身为税务局副局长,非法收受巨额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刑法》第385条,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第402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王某某的行为不仅构成受贿罪,还触犯了《刑法》第402条,构成刑事不移交罪。
刑事不移交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或者因其他私情私利,故意对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工商、税务、海关、检疫、计量、物价等行政机关中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枉法渎职行为广泛存在于行政执法领域,对这些机关中的执法人员加强法律监督十分必要。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明知被查处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 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予以隐瞒、掩饰;或大事化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王某某作为税务执行人员,明知吴某某偷税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犯罪,却贪图钱财, 指使下属不将吴某某移交司法机关,以补交税款敷衍了事,造成吴某某继续偷税2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不移交罪。应该将受贿罪与刑事不移交罪二者数罪并罚。"
26.陈某因没有收入来源,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该卡从商场购物10余次,金额达3万余元,从未还款。(事实一)
陈某为求职,要求制作假证的李某为其定制一份本科文凭。双方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恼羞成怒,长时间勒住李某脖子,致其窒息身亡。(事实二)
陈某将李某尸体拖入树林,准备逃跑时忽然想到李某身有财物,遂拿走李某手机、现金等物,价值1万余元。(事实三)
陈某在手机中查到李某丈夫赵某手机号,以李某被绑架为名,发短信要求赵某交20万元“安全费”。由于赵某及时报案,陈某未得逞。(事实四)
陈某逃至外地。几日后,走投无路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二与事实四。(事实五) 陈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将自己担任警察期间查办犯罪活动时掌握的刘某抢劫财物的犯罪线索告诉检察人员,经查证属实。(事实六)
问题:
1.对事实一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事实二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3.对事实三,可能存在哪几种处理意见(包括结论与基本理由)?
4.对事实四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事实五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6.事实六是否构成立功?为什么?
答案:
1.对事实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触犯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二者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对事实二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长时间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仅表明其行为是杀人行为,而且表明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
3.对事实三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如认为死者仍然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盗窃罪;其二,如认为死者不可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三成立侵占罪。
4.事实四成立敲诈勒索罪(未遂)与诈骗罪(未遂)的竞合。因为陈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二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陈某对赵某实行威胁,意图索取财物未果,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陈某隐瞒李某死亡的事实,意图骗取财物未果,构成诈骗罪(未遂)。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故从一重罪论处。
5.事实五对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成立自首。因为走投无路而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6.事实六不构成立功。因为根据《刑法》规定,陈某提供的犯罪线索虽属实,但是其以前查办犯罪活动中掌握的,故不构成立功。
27.李某系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 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变更结算方式,使公司数百万元货物导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钱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1997年底,吴某为表感谢,送1万元给李某作为“过节费”。 1996年5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言明1万元作为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罪责得以开脱.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什么?
答案:(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不能定罪。李作为该国有外贸公司经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过失而受骗,致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的损失,根据目前刑法的规定,属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但是,由于其行为当时的刑法尚未确定此种行为为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对李某的行为应当适用当时的刑法。因此不能对其行为定罪。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作为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已构成挪用资金行为;鉴于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因其利用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借给吴某主管的公司,并收受""过节费""1万元,数额较大,因李某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应当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李某为张某""帮忙""并收""辛苦费""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因其介绍李某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万元以上,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
28.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依照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9.钱某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海洛因2500克,准备贩卖牟利。为遮人耳目,钱某从医院太平间偷盗了一具婴儿尸体,将海洛因藏匿于婴儿的尸体内携带到某市。为使海洛因尽快脱手,钱将海洛因掺杂在自己卷制的香烟中,号称“神烟”,包治百病,使不明真相的刘某、潘某等10余人吸食成瘾,不得不高价向钱某购买“神烟”。钱某被抓获时,大部分海洛因已卖出,只剩下400余克。
问:
(1)钱某触犯了哪些罪名?
(2)钱某所触犯罪名中的法定最高刑是什么?是哪些犯罪?
(3)对钱某可否适用法定最高刑?为什么?
答:(1)钱某触犯了三个罪名: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尸体罪和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
(2)钱某触犯这三个罪名中法定最高刑是《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个罪可以判处死刑。《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和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都不能适用死刑。
(3.)对钱某可以适用死刑。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贩卖50克以上的海洛因,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钱某贩卖海洛因达2500克,数量特别巨大,且又有盗窃尸体和欺骗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根据其情节,应该处以死刑。
30.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l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答: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居民身份证管理的法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李某在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身份证送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再由李某交给购买者。李某和何某有分工和协作构成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题中李某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入网手续,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其行为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构成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处理。李某携带三角刮刀进行抢夺,构成抢劫罪。
李某妨害赵某履行公务,并将赵某刺成重伤,系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按故意伤害罪处理。李某携带凶器抢夺,已经构成抢劫罪,因此,不存在由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
李某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且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恶意透支。
31.农民王某办了一个私营建筑公司,搞工程承包,成为村里首富。王某不再满足于只当普通农民,该村选举村长前,王让其公司会计从银行提走现金20万,自己或通过他人给全村每户村民送去内装1000至2000不等的红包,请他们在选举村长时多多关照,结果在选举中王以微弱的优势当选。就任村长后,王逐渐显露出横行霸道的作风,办事自己一个人说了算,私自将村里一部分位置较好的土地以低价卖出,得到400余万,还吹嘘自己带领全村致富的成绩。剩下的荒地让村民承包,村民怨声载道。王还以小恩小惠以及要挟等手段先后奸淫了3名妇女。王的所作所为引起村民的愤怒,他们私下商量要教训一下王,王听到消息后即通过熟人的介绍,认识了经常从事走私活动的尤某,并向其高价购买了走私的手枪一支,子弹十余发带在身上,还找了4名保镖随从左右。有了保镖、手枪后,为镇压不满情绪,一次以村财务室被盗为由,自己排查出所谓犯罪嫌疑人张某等三人,嘉带领保镖强行进入这几名“嫌疑人”家中搜查,对不愿配合并加以阻止的张某,强行带到自己的办公室内迫使其交代,张不愿承认,王就将其关在办公室让自己的保镖轮番讯问,并加以拷打,时间箍达两天两夜。镇派出所接到群众的反映后,立即带两名公安人员到该村了解情况,但被王等几名保镖暴力挡在村外。后来县公安局在王到镇里开会时拘捕了他。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2)王某私下出卖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3)王以小恩小惠的以及要挟的方式先后奸淫3名妇女的行为构成何罪?
(4)王购买枪支并携带的行为构成何罪?
王以排查偷盗为借口,带领保镖强行进入张某等人家中进行搜查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王将张关押在自己办公室进行审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指出罪名)
(7)王派保镖拒绝镇派出所公安人员进行调查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案:(1)王某以不正当手段竞选村长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王某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强奸罪
(4)走私武器罪
(5)非法搜查罪
(6)非法拘禁罪
(7)妨害公务罪
32.杨某因盗窃单位仓库内存放的电线,被同事张某告发,司法机关将杨某抓获归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2001年11月6日杨刑满释放,一直伺机报复张。2003年10月12日,杨找到其在派出所工作的表兄江某,谎称准备和朋友去打猎,想借用江的枪支。民警江某即将自己的枪支借给杨,并给了5发子弹。杨拿到枪支后上膛,准备去杀害张,在寻找张的途中,杨遇同学甲和乙。甲问杨匆忙去干吗,杨回答:“张某不是东西,害我坐3年牢,我去找他算帐。”并掏出手枪晃了一下,甲乙即上前劝阻不要做傻事,杨不听劝阻执意前行,乙上前去想夺下杨手中的枪,在拉扯过程中杨不慎扣动扳机,击中旁边的甲,杨某见状,立即与乙一起将其送往附近医院,但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以上案请回答下列问题:
(1)杨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2)江的借枪给予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请指出罪名。
(3)对杨应该如何处罚?
答案:(1)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2)江某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
(3)杨某构成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数罪并罚,同时应考虑其预备情节和累犯情节。
33.李某系某国有企业外贸公司经理,1998年因涉嫌犯罪被捕,李某具有以下涉案事实:
1995年6月,在一次外贸业务中,李某轻信外商,擅自改变结算方式,使公司货物遭受数百万损失,1996年3月,李某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的200万元借给好友吴某主管的某运输公司(集体企业),1998年案发时尚有80余万元未归还。1997年底吴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李某1万元作为“过节费”。1996年8月,张某之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托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要花3万元,张某给李某4万元,并言明1万元为给李某的“辛苦费”,李某遂将3万元送给其认识的办案人员使张某之子得以开脱。
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为什么?
(2)李某将200万元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李某收受吴某“过节费”和为张某帮助并收取“辛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1)李某在外贸业务中被骗的行为构成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失职罪,因为行为时是1995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法。
(2)李某将200万借给运输公司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3)李某收受过节费构成受贿罪,该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34.赵某是出租车司机,某日凌晨,赵某在火车站旁边寻找乘客,见一外地民工模样的人甲(女)在路边等车,赵某没有问甲某是否愿意乘坐他的出租车,就将甲某强拉到车上,赵某将车开到一岔路上,让甲某提前付车费100元,其实按里程计算只需要30元。甲某不同意,想下车逃跑,但被赵某拦住,并殴打致轻微伤,甲某被迫交出100元车费。
请问: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答案:赵某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据《刑法》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1)强迫交易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存在。如果没有交易存在,在受害人开始就拒绝“交易、服务”时,犯罪嫌疑人仍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财物的,就应认定为抢劫罪;(2)强迫交易罪是为了强买强卖或强迫他人
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抢劫罪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3)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为手段,但“暴力”程度必须是轻伤以下。如果超过了这个限度,则应重新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