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第30卷 第159期2009年5月

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

THETHEORYANDPRACTICEOFFINANCEANDECONOMICSVol.30 No.159

May1 2009

・经济法・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以金融风险防范为视角

李 晗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48)Ξ

摘 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但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立和健全我国金:;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9)03-0125-04

  一、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与金融风

险防范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之为信息公开制度,是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方式、程序以及监管的法律规范。信息披露作为金融监管领域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对于制约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广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一国乃至全球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和稳健运行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高效、完备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无疑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基础和前提,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朗曾对信息公开制度作过这样的评价“: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1]。”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已导致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宏观背景之下,美国的两大投资银行摩根士丹利(MorganStan2ley)、高盛集团(GoldmanSachsGroupInc.),以及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及其关联企业美国运通旅游服务公司(AMEXTravel)都被批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成为应对金融危机、扭转每况愈下局面的途径。这充分说明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组织创新形式的优点正日益显现,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被广泛采用。但与此同时,必须清楚地看到,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快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全球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和迅速扩散,而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组织创新的形式,在节约部

Ξ收稿日期: 2009-02-18

分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组织运作效率的同时,这种综合化的经营模式也给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体系带来

了多方面的风险,风险呈现复杂性和特殊性,如组织结构复杂化和文化多元性带来的利益冲突、金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风险、会计制度和行业适用监管制度差异带来的信息披露风险、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风险传递带来的系统性风险等。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不同金融分支具有差别极大的业务文化和风险倾向,由于综合化转型在资源分配、管理架构、文化统合等方面都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这种差异性风险得到了进一步放大,非常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以及风险的传导和蔓延。此外,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直接导致了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很难作出使监管资源最优化的决策[3],极大地妨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出于风险的防范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非常必要。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立法的现状以及国际借鉴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定位,也缺少相关的立法规定,因此,并没有专门有关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立法规定。回顾和总结我国金融业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历程,我国在大力发展金融业的过程中,日益重视并不断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并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

),女,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金融法。作者简介: 李 晗(1980—

126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9年第3期

法律中确立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但我国金融领域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仍然很不健全,在风险的信息披露方面还较为粗糙,信息披露内容单一,真实性欠缺,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更是缺乏具体的标准和规定,不利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内部交易的存在往往会使同一笔资金来源在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财务报告夸大事实的情况极其普遍,从而严重影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得投资人、,是否透明和真实,。而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较大,金融监管低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的风险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的原则不明确;信息披露内容规定不完善,尚缺乏对披露的事项和评价标准的规定;披露的方式还较为落后,披露程序还不明晰;披露主体和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等诸多方面。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立法的国际借鉴

2001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全球金

最终稿。新资本协议的形成及实施是金融全球化和

金融创新的产物,提高了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金融业改进风险管理水平、推动业务创新,同时也代表着国际金融业风险监管发展的最新趋势。2007年2月28,我国银监会正式印发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明确表明了我,即通过认分,—,就明确说明了信息,,并对相关的要求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要坚持披露的基本原则,即要充分考虑信息披露的恰当性和披露的重要性;注意披露的频率以及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的披露等。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我国金融安全与稳定,非常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建立和健全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一)完善信息披露内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有十几个条款,且主要集中在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披露方面,有关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也极不完备,信息披露的范围也较窄,从披露的项目上看,缺乏对资本结构的定性和定量披露,以及对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和股权风险披露的相关内容规定,对于信息披露的定性披露较多,定量披露的规定甚少。虽然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的一般企业一样,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财务报表与附注、审计报告和公司财务状况说明书。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上应对定量分析做出明确规定,并规定重要信息的范围。出于防范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需要,立法应着重规定披露以下信息:第一,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资本的充足与否是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障,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母、子似的特殊结构,非常容易出现因资本的重复计算而导致控股公司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导致风险的产生。联合论坛在《监管原则》中,把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作为第一原则加以强调,还提供了三种可以相互替代的方法。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应该立法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披露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第二,内部关联交易情况。金融控股

融稳定委员会、国际保险业协会及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组成的工作小组,出台了《多方工作小组关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最终报告》文件,对完善金融机构信息公开披露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与指南。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应该通过定期性的报告向股东、债权人及交易客户披露重大的金融风险方面的建议。虽然,对披露的项目已经得到确认,且揭示了所涉利益,但若存在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性,仍可以进行相关的调查。并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注意到了信息披露的边界问题,信息披露是否合适应该成为被考虑的因素。

2001年,欧洲议会及理事会通过了《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该建议案是欧盟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重要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肯定了信息分享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强化了信息获取与分享的相关规范,以消除信息交流障碍、监管不利所导致的风险。这些规范可以视为广义上的信息披露。

2004年6月26日,在经过长达5年的修订后,巴塞尔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

(以下简称为新资本协议)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

2009年第3期(总第159期)李 晗: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以金融风险防范为视角127

公司由于组织结构和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比一般的

公司更容易发生内部交易。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使得集团内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这就增大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风险。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立法应强制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披露。第三,出于防范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考虑,还需对会计政策与实践,包括计算各类资产价值的会计准则,编制年报和合并报表所遵循的一般会计准则,确认不良资产及其收益的会计政策与方法,呆账准备金及呆、,,织实践、,规避和。

(二)完善信息披露频率

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频率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应该在什么时间披露几次相关信息的规定。鉴于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程序涉及公司设立、发展和注销等多方面,不同信息的披露通常有不同的披露程序要求,立法应该授权监管当局根据信息的不同制定具体的信息披露程序。这是完善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程序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日本银行法第52条第28款就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各营业年度应按内阁令规定编制含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借贷对照表及3个月损益表,并在该营业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公布。但有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公布时,经总理大臣批准可延期。”我国目前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依据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的有关法律规定,信息披露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例如,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对外披露年报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然而我国各主要商业银行对外披露年报的日期参差不齐,上市银行略好于非上市银行,但从总体上来看,大部分都没有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信息的披露,给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造成了不必要的困难,从而无法使信息披露起到实效。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复杂性,应该严格信息披露的时间和频率问题,借鉴和采纳新资本协议第三支柱中的相关规定,改善我国信息披露滞后的现状。新资本协议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应该每半年进行一次,除了有关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目标及政策、报告系统及各项口径的一般性概述的定性披露,可允许每

年一次。此外,考虑到其风险敏感度增强、在资本市场上需要频繁报告的趋势,应对规模较大、在国外设立金融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特殊的披露规定,即其母公司和子公司须按季度披露一级资本充足率、总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组成成分,包括一级资本、。此外,如,、及时、(“:金融业毕竟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为防止过多的信息披露造成业务和市场的混乱,信息披露应坚持谨慎性和有限性的原则。”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限度方面,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起步较晚,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金融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能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4],但这两个规定也仅仅只是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一个极为粗略的规定①。基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水平整体不高、金融信息保护立法欠缺的客观实际,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和构建上,更要掌握尺度、全面权衡,注意信息披露范围的限度和合理性,制定适应特定时期的、合理的强制信息披露标准和要求,防止某些过度的、不必要的披露,从而在降低监管成本的基础上,实现监管效率的提高,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在此方面应借鉴和采用新资本协议对于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的规定,均衡考虑有意义披露的需要和保护专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对于信息披露做出明确的例外规定,即对于要求披露的某些项目,事关专有或属于保密的信息以及对外披露会严重损害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必须真实、及时地向金融监管机构解释未对外披露的情况和原由,且这种对外披露免除情形应是有限的,不得与会计准则的披露要求产生冲突。其中的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主要是指如果与竞争者共享这些信息,会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在这些产品和系统的投资价值下降,并进而削弱其竞争地位,如果这些信息作为法律协定、对手关系的一部分对外提供,将会影响其对外公布的有关客户库信息以及内部安排的详细情况。例如,银行间为降低成本而复制其他银行的投资组合进而引起“金融过度”和“金融空洞”并存的局面就使得披露方存在诸多疑虑。

128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9年第3期

(四)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目前有关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惩治对象远远未能完全涵盖违规信息披露的诸多情形,且法律责任的种类也较为单一,过于偏重行政责任,轻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惩罚方式的运用也过于单一。依据新资本协议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全面和明确的规定非常必要和重要。首先,要明确归责原则,坚持责任法定原则,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特点,,一定的赔偿,,,违反信息披,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或弥补后,更应当对这种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补偿性与惩罚性往往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哪些信息披露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立法必须给予明确规定。其次,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该是负有披露义务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但是信息披露监管人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日益普遍和严重,并受到立法重视,应给予相应规范。这样才能督促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监管人员与披露企业共同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再次,要加强双罚原则的适用。基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对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上,负有披露义务的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负责人不仅

应承担因其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涉及刑事责任的时候,应适用刑、民并罚,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其审慎的、负责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并罚,在什么情况下并罚,立法也必须明确。最后,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基于各国金,根据监,还可以(),批评或罚款等多种方式。但对于披露缺陷的惩罚,一般不应直接采用增加资本要求等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运作负担、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方法,这样会诱发更大的潜在风险。

注释:

①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个定义比较笼统、模糊,而且主要针对一般工商企业。虽说银行也是企业,但毕竟与一般企业有着本质的差别,一般人很难根据这个定义来判断哪些信息属于银行业的商业秘密。参考文献:

[1]R.NicholasRodelli.NotesandComments:TheNewOperating

StandardsforSection20Subsidiaries:TheFederalReserveBoard’sPrudentMarchTowardFinancialServicesModernization[J].2N.C.BankingInst.1998,(9):311-336.

[2]曾文革,黄杨斌.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J].甘肃金融,2007,(3):9.

[3]KerryCopper,Donald.R.Fraser.BankingDeregulation:theNew

CompetitioninFinancialServices[J].BallingenPublishingCompa2ny,2002,37.

[4]海芳,杨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J].西南金

融,2006,(9):24.

TheEstablishmentandPerfec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ofFinancialHoldingCompanyofourCountry

———FromtheAspectofFinancialRiskPrevention

LIHan

(LawSchool,BeijingTechnologyandBusinessUniversity,Beijing 100048)

Abstract:Underthebackgroundofglobalfinancialcrisis,theSubprimelendingcrisisprovedthe

specialeffectoffinanceholdingcompanyinresistingfinancialcrisis.Buttheparticularityandcomplex2ityoffinanceholdingcompanywillalsoleadtothedifficultyofriskprevention.Theestablishmentandperfec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isthebaseandpremiseofriskprevention.It’simperativetoestab2lishandperfectinformationdisclosuresystemofbasedonfinancialsupervisionconditionsofourcountrybesideslearningfrominternationalfinancialsupervisionexperience。

Keywords:Financeholdingcompany;Riskprevention;Informationdisclo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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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1 2009

・经济法・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以金融风险防范为视角

李 晗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48)Ξ

摘 要: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但范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立和健全我国金:;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09)03-0125-04

  一、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与金融风

险防范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之为信息公开制度,是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时间、方式、程序以及监管的法律规范。信息披露作为金融监管领域里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对于制约金融市场主体的行为,保护广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一国乃至全球金融体系的安全、高效和稳健运行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高效、完备的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无疑是进行金融监管的基础和前提,美国最高法院法官路易斯・布朗曾对信息公开制度作过这样的评价“: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有效的消毒剂,灯光是最好的警察[1]。”始于2007年初的美国次贷危机已导致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宏观背景之下,美国的两大投资银行摩根士丹利(MorganStan2ley)、高盛集团(GoldmanSachsGroupInc.),以及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及其关联企业美国运通旅游服务公司(AMEXTravel)都被批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成为应对金融危机、扭转每况愈下局面的途径。这充分说明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组织创新形式的优点正日益显现,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被广泛采用。但与此同时,必须清楚地看到,随着全球金融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快以及金融创新的日益活跃,全球金融风险不断累积和迅速扩散,而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种金融组织创新的形式,在节约部

Ξ收稿日期: 2009-02-18

分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组织运作效率的同时,这种综合化的经营模式也给以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体系带来

了多方面的风险,风险呈现复杂性和特殊性,如组织结构复杂化和文化多元性带来的利益冲突、金融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风险、会计制度和行业适用监管制度差异带来的信息披露风险、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风险传递带来的系统性风险等。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的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不同金融分支具有差别极大的业务文化和风险倾向,由于综合化转型在资源分配、管理架构、文化统合等方面都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这种差异性风险得到了进一步放大,非常容易诱发系统性风险以及风险的传导和蔓延。此外,在金融监管实践中,由于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直接导致了信息供给不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就很难作出使监管资源最优化的决策[3],极大地妨碍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因此,出于风险的防范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非常必要。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立法的现状以及国际借鉴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立法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并没有明确的立法定位,也缺少相关的立法规定,因此,并没有专门有关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立法规定。回顾和总结我国金融业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历程,我国在大力发展金融业的过程中,日益重视并不断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并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

),女,湖南衡阳人,法学博士,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金融法。作者简介: 李 晗(1980—

126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9年第3期

法律中确立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但我国金融领域中的信息披露制度仍然很不健全,在风险的信息披露方面还较为粗糙,信息披露内容单一,真实性欠缺,而对于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更是缺乏具体的标准和规定,不利于金融风险的防范和控制。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内部交易的存在往往会使同一笔资金来源在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同时反映,重复计算,财务报告夸大事实的情况极其普遍,从而严重影响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得投资人、,是否透明和真实,。而我国目前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导致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较大,金融监管低效,金融控股公司发展中的风险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信息披露的原则不明确;信息披露内容规定不完善,尚缺乏对披露的事项和评价标准的规定;披露的方式还较为落后,披露程序还不明晰;披露主体和监管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等诸多方面。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立法的国际借鉴

2001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全球金

最终稿。新资本协议的形成及实施是金融全球化和

金融创新的产物,提高了监管的风险敏感度和灵活性,有助于金融业改进风险管理水平、推动业务创新,同时也代表着国际金融业风险监管发展的最新趋势。2007年2月28,我国银监会正式印发了《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明确表明了我,即通过认分,—,就明确说明了信息,,并对相关的要求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例如:要坚持披露的基本原则,即要充分考虑信息披露的恰当性和披露的重要性;注意披露的频率以及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的披露等。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

  为了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维护我国金融安全与稳定,非常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建立和健全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一)完善信息披露内容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对于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有十几个条款,且主要集中在有关财务会计报告披露方面,有关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也极不完备,信息披露的范围也较窄,从披露的项目上看,缺乏对资本结构的定性和定量披露,以及对银行账户的利率风险和股权风险披露的相关内容规定,对于信息披露的定性披露较多,定量披露的规定甚少。虽然金融控股公司与其他的一般企业一样,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财务报表与附注、审计报告和公司财务状况说明书。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上应对定量分析做出明确规定,并规定重要信息的范围。出于防范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需要,立法应着重规定披露以下信息:第一,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资本的充足与否是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障,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母、子似的特殊结构,非常容易出现因资本的重复计算而导致控股公司财务杠杆比率过高,导致风险的产生。联合论坛在《监管原则》中,把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作为第一原则加以强调,还提供了三种可以相互替代的方法。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应该立法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披露资本充足率及其计算方法。第二,内部关联交易情况。金融控股

融稳定委员会、国际保险业协会及国际证券监管者组织组成的工作小组,出台了《多方工作小组关于提高信息披露的最终报告》文件,对完善金融机构信息公开披露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与指南。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应该通过定期性的报告向股东、债权人及交易客户披露重大的金融风险方面的建议。虽然,对披露的项目已经得到确认,且揭示了所涉利益,但若存在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性,仍可以进行相关的调查。并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注意到了信息披露的边界问题,信息披露是否合适应该成为被考虑的因素。

2001年,欧洲议会及理事会通过了《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该建议案是欧盟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全面监管的重要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肯定了信息分享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前提条件,强化了信息获取与分享的相关规范,以消除信息交流障碍、监管不利所导致的风险。这些规范可以视为广义上的信息披露。

2004年6月26日,在经过长达5年的修订后,巴塞尔监管委员会颁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

(以下简称为新资本协议)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

2009年第3期(总第159期)李 晗: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以金融风险防范为视角127

公司由于组织结构和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比一般的

公司更容易发生内部交易。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进行关联交易,使得集团内各子公司的经营状况相互影响,这就增大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风险。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立法应强制规定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披露。第三,出于防范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考虑,还需对会计政策与实践,包括计算各类资产价值的会计准则,编制年报和合并报表所遵循的一般会计准则,确认不良资产及其收益的会计政策与方法,呆账准备金及呆、,,织实践、,规避和。

(二)完善信息披露频率

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频率是对金融控股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应该在什么时间披露几次相关信息的规定。鉴于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程序涉及公司设立、发展和注销等多方面,不同信息的披露通常有不同的披露程序要求,立法应该授权监管当局根据信息的不同制定具体的信息披露程序。这是完善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程序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比如,日本银行法第52条第28款就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各营业年度应按内阁令规定编制含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借贷对照表及3个月损益表,并在该营业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公布。但有不得已的理由无法公布时,经总理大臣批准可延期。”我国目前尚无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依据我国目前信息披露的有关法律规定,信息披露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例如,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对外披露年报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延迟。然而我国各主要商业银行对外披露年报的日期参差不齐,上市银行略好于非上市银行,但从总体上来看,大部分都没有在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信息的披露,给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造成了不必要的困难,从而无法使信息披露起到实效。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复杂性,应该严格信息披露的时间和频率问题,借鉴和采纳新资本协议第三支柱中的相关规定,改善我国信息披露滞后的现状。新资本协议明确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应该每半年进行一次,除了有关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目标及政策、报告系统及各项口径的一般性概述的定性披露,可允许每

年一次。此外,考虑到其风险敏感度增强、在资本市场上需要频繁报告的趋势,应对规模较大、在国外设立金融子公司的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特殊的披露规定,即其母公司和子公司须按季度披露一级资本充足率、总的资本充足率及其组成成分,包括一级资本、。此外,如,、及时、(“:金融业毕竟是一个特殊的行业,为防止过多的信息披露造成业务和市场的混乱,信息披露应坚持谨慎性和有限性的原则。”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限度方面,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起步较晚,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金融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法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仅能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4],但这两个规定也仅仅只是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一个极为粗略的规定①。基于我国目前金融监管水平整体不高、金融信息保护立法欠缺的客观实际,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和构建上,更要掌握尺度、全面权衡,注意信息披露范围的限度和合理性,制定适应特定时期的、合理的强制信息披露标准和要求,防止某些过度的、不必要的披露,从而在降低监管成本的基础上,实现监管效率的提高,更好地防范和控制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在此方面应借鉴和采用新资本协议对于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的规定,均衡考虑有意义披露的需要和保护专有及保密信息的需要,对于信息披露做出明确的例外规定,即对于要求披露的某些项目,事关专有或属于保密的信息以及对外披露会严重损害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况,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必须真实、及时地向金融监管机构解释未对外披露的情况和原由,且这种对外披露免除情形应是有限的,不得与会计准则的披露要求产生冲突。其中的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主要是指如果与竞争者共享这些信息,会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在这些产品和系统的投资价值下降,并进而削弱其竞争地位,如果这些信息作为法律协定、对手关系的一部分对外提供,将会影响其对外公布的有关客户库信息以及内部安排的详细情况。例如,银行间为降低成本而复制其他银行的投资组合进而引起“金融过度”和“金融空洞”并存的局面就使得披露方存在诸多疑虑。

128财经理论与实践(双月刊)2009年第3期

(四)完善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依据我国目前有关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的惩治对象远远未能完全涵盖违规信息披露的诸多情形,且法律责任的种类也较为单一,过于偏重行政责任,轻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惩罚方式的运用也过于单一。依据新资本协议有关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全面和明确的规定非常必要和重要。首先,要明确归责原则,坚持责任法定原则,补偿性与惩罚性的双重特点,,一定的赔偿,,,违反信息披,它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在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恢复或弥补后,更应当对这种给国家经济秩序与经济安全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惩罚。补偿性与惩罚性往往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哪些信息披露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立法必须给予明确规定。其次,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应该是负有披露义务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但是信息披露监管人员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日益普遍和严重,并受到立法重视,应给予相应规范。这样才能督促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防止监管人员与披露企业共同行为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再次,要加强双罚原则的适用。基于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在对信息披露责任的规定上,负有披露义务的金融控股公司相关负责人不仅

应承担因其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涉及刑事责任的时候,应适用刑、民并罚,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其审慎的、负责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并罚,在什么情况下并罚,立法也必须明确。最后,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基于各国金,根据监,还可以(),批评或罚款等多种方式。但对于披露缺陷的惩罚,一般不应直接采用增加资本要求等加重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运作负担、影响其正常经营的方法,这样会诱发更大的潜在风险。

注释:

①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个定义比较笼统、模糊,而且主要针对一般工商企业。虽说银行也是企业,但毕竟与一般企业有着本质的差别,一般人很难根据这个定义来判断哪些信息属于银行业的商业秘密。参考文献:

[1]R.NicholasRodelli.NotesandComments:TheNewOperating

StandardsforSection20Subsidiaries:TheFederalReserveBoard’sPrudentMarchTowardFinancialServicesModernization[J].2N.C.BankingInst.1998,(9):311-336.

[2]曾文革,黄杨斌.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J].甘肃金融,2007,(3):9.

[3]KerryCopper,Donald.R.Fraser.BankingDeregulation:theNew

CompetitioninFinancialServices[J].BallingenPublishingCompa2ny,2002,37.

[4]海芳,杨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J].西南金

融,2006,(9):24.

TheEstablishmentandPerfec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ofFinancialHoldingCompanyofourCountry

———FromtheAspectofFinancialRiskPrevention

LIHan

(LawSchool,BeijingTechnologyandBusinessUniversity,Beijing 100048)

Abstract:Underthebackgroundofglobalfinancialcrisis,theSubprimelendingcrisisprovedthe

specialeffectoffinanceholdingcompanyinresistingfinancialcrisis.Buttheparticularityandcomplex2ityoffinanceholdingcompanywillalsoleadtothedifficultyofriskprevention.Theestablishmentandperfectionofinformationdisclosureisthebaseandpremiseofriskprevention.It’simperativetoestab2lishandperfectinformationdisclosuresystemofbasedonfinancialsupervisionconditionsofourcountrybesideslearningfrominternationalfinancialsupervisionexperience。

Keywords:Financeholdingcompany;Riskprevention;Informationdisclo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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