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被英国法官们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而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的产生,本身就是因为异地异国的贸易中存在着欺诈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方式本身并未消除国际贸易中欺诈的各种成因,同时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而不去考虑其他因素的特点,导致信用证欺诈频繁发生,特别是国际贸易及银行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成为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信用证欺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研究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表现方式,防范对策及司法救济及其立法完善尤显重要,本文就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 ;构成成因 ;完善制度��
一、何为信用证�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的概念以及信用证的运作的方面作出了规定,供各国银行选择适用。以后经过多次修改,现在通行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1993年修订本,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简称 UCP500)新修订本。目前,此项惯例已为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采用,成为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根据。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有一家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卖方)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二、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
信用证欺诈是指在涉及信用证支付结算过程中,一方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运作机制之特性,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他方,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证的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如果只是由于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欺诈者必须实施了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机制进行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或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上实施欺诈;�
3、被欺诈者依虚假情况而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的表示,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及错误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受卖方欺诈买方或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又如:卖方和买方共同欺诈使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
4、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欺诈行为已经或必将给受欺诈者造成财产的损害。�
三、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屡屡得手,原因何在呢?�
(一)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欺诈发生的根本原因�
1、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特征之一,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指的是信用证与其基于合同之间的关系,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以外的原因拒付货款。独立抽象性原则实际上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对抗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事实上无法享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收款保障。因此可以说,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就等于扼杀了信用证的“生命”。但是,正是这种原则同时也为不法商人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2、单证表面相符原则又称为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且单据之间也应相互一致。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满足严格相符时,开证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因此,严格相符便成为制约信用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单证表面相符原则使信用证业务迅速发展,但也使欺诈者有了可乘之机。伪造单据、涂改单据、交货不符等手段可以比较容易地实施,进而从银行骗取付款或付款承诺。�
(二)国际上对信用证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缺少合力打击、防范欺诈的有效措施,是信用证欺诈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首先,关于信用证法律这个古老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始终争论不休,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各国判例及权威理论对这个问题的界定也很暧昧。虽然在英国或美国,判例常常用合同法的概念来说明信用证的问题,或者判例直接指称信用证是合同,但是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却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受益人也没有付出可以令合同具有约束力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对价。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开证行和受益人也许还是陌生人。因此,美国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叫做成文法义务,但事实上,部分的英国和美国判例在说到信用证的性质时都认为是一个合同。在美国的判例中有很多的判例是当事人同时提交合同项下的和信用证项下的诉讼请求,甚至侵权项下的诉讼请求。在英国,权威学理承认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可以使用绝大部分合同法基本法律原则。与英美判例和学理相类似,大陆法系国家也经常把信用证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但是根据他们法律习惯也通常在法典原有的条文中寻找依据。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例才使用合同法的规定其余主要是直接使用UCP500的惯例来解释信用证。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世界各国的判例和学理在解释信用证时都不同角度的解释为合同,但是仍存在较大差异。各国态度不一致就对如何界定信用证的性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一定阻碍,致使信用证法律适用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复杂得多,稳定性和预见性也相对较差,使得那些不法商人得以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制裁,进行信用证欺诈。其次,尽管信用证交易欺诈的危害性已经引起国际贸易界的广泛关注,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利害关系不同以及技术性方面的原因,国际社会还缺乏协调一致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
(三)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
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价差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当然,买方利用中间商欺诈卖方或中间商欺诈买方或卖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对较少而已。�
(四)我国立法的缺陷滞后及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知识缺乏、素质低、防范意识差,也是信用证欺诈在我国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
首先,信用证是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商人、银行家们智慧的产物。在国际商业往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运行规则仍然主要是商人习惯,以成文法形式对其规则作出界定的国家为数不多。我国最早的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它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极其微弱。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有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冻结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当时对信用证欺诈认识不全面,存在很多缺陷,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但在实施过程中有些规定仍急需完善。其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贸易不太熟悉,加之信息不灵、人才、知识缺乏,而从事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乏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来说,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除以上几个原因以外,信用证欺诈暴利的驱使、单据无统一格式,极易伪造也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四、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及缺陷�
1、在立法方面,虽然有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7月《信用证结算国内办法》以及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一些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解释或专门性法规。但到目前,我国在实体法上对信用证欺诈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这对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有些规定不明确,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有关“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规定不明确,给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实践中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认定不清,而且增加了法院和其他刑事侦查机关干预信用证机制运作的可能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个案时,主要依据的是民法上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带有极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个案的具体情况各异,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模糊不清、执法尺度难以掌握的困难。同时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规章,散见于各处,且不完善,例如:现行的 《规定》虽然在其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了反信用证欺诈的诸多因素,为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仅规定了申请人在发现有欺诈行为后可以申请止付令,而没有赋予银行在发现欺诈情况下有拒付之权力的规定;对于申请禁令的被申请人,在我国通常是受益人,而按照信用证交易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大多情况下应是付款银行,这样才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且立法过散衔接不好,还给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的可乘之机。�
2、在司法上,目前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这类似于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不过由于前面所述的各种法规过于零散,规定不够严密,在实践中不仅法院可以冻结信用证,公安、检察机关甚至于海关总署下的走私犯罪侦查局也可以冻结信用证,严重干扰了信用证的正常运作。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过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不清,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举证标准过低且弹性大,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而有缺乏有效的制约,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这都使得,我国在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方面暴露出了许多缺陷和不足,使得欺诈者得以钻这方面的法律漏洞,大肆进行欺诈活动,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损害我国的对外贸易利益。�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与其机制本身容易被欺诈者利用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加强和完善国际、国内反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和司法救济,切实以法律武器制止和制裁信用证欺诈活动,以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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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中被普遍采用的一种贸易结算方式,被英国法官们称为“国际商业的生命线”,而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的产生,本身就是因为异地异国的贸易中存在着欺诈的可能性。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和融资工具,信用证方式本身并未消除国际贸易中欺诈的各种成因,同时由于信用证交易的复杂性以及信用证制度本身只关注单证相符而不去考虑其他因素的特点,导致信用证欺诈频繁发生,特别是国际贸易及银行业务水平不高,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成为了信用证欺诈的主要受害国。信用证欺诈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世界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研究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表现方式,防范对策及司法救济及其立法完善尤显重要,本文就这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构成要件 ;构成成因 ;完善制度��
一、何为信用证�
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信用证的概念以及信用证的运作的方面作出了规定,供各国银行选择适用。以后经过多次修改,现在通行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1993年修订本,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简称 UCP500)新修订本。目前,此项惯例已为15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采用,成为调整信用证关系的根据。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有一家银行(开证行)依据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卖方)或其指定的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
二、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
信用证欺诈是指在涉及信用证支付结算过程中,一方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运作机制之特性,故意制造假象,隐瞒真实情况,欺骗他方,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信用证的一方或几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既明知其欺诈行为可能使另一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希望另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为一定行为;如果只是由于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2、客观上,欺诈的一方有积极的欺诈行为。欺诈者必须实施了制造假象,隐瞒事实真相,利用信用证机制进行欺诈的行为。一般包括:伪造、变造信用证及其项下单据或受益人在基础合同上实施欺诈;�
3、被欺诈者依虚假情况而陷于错误判断并作出错误的表示,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及错误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受卖方欺诈买方或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又如:卖方和买方共同欺诈使开证行错误地同意承兑;�
4、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做了某种显然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的行为。欺诈行为已经或必将给受欺诈者造成财产的损害。�
三、信用证欺诈的成因�
信用证欺诈频频发生,屡屡得手,原因何在呢?�
(一)信用证制度本身的缺陷,即独立抽象性原则和单证表面相符原则,是信用证欺诈发生的根本原因�
1、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的基本特征之一,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指的是信用证与其基于合同之间的关系,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不能援引信用证以外的原因拒付货款。独立抽象性原则实际上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试想如果将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挂钩,则无异于赋予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任意利用基础合同对抗信用证的权利,使受益人事实上无法享受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收款保障。因此可以说,否定独立抽象性原则就等于扼杀了信用证的“生命”。但是,正是这种原则同时也为不法商人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2、单证表面相符原则又称为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且单据之间也应相互一致。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只有满足严格相符时,开证行才有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因此,严格相符便成为制约信用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单证表面相符原则使信用证业务迅速发展,但也使欺诈者有了可乘之机。伪造单据、涂改单据、交货不符等手段可以比较容易地实施,进而从银行骗取付款或付款承诺。�
(二)国际上对信用证的性质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缺少合力打击、防范欺诈的有效措施,是信用证欺诈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首先,关于信用证法律这个古老的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官和学者始终争论不休,到现在也没有明确的结论,各国判例及权威理论对这个问题的界定也很暧昧。虽然在英国或美国,判例常常用合同法的概念来说明信用证的问题,或者判例直接指称信用证是合同,但是信用证的开证人和受益人之间却没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受益人也没有付出可以令合同具有约束力的或可以强制执行的对价。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开证行和受益人也许还是陌生人。因此,美国将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叫做成文法义务,但事实上,部分的英国和美国判例在说到信用证的性质时都认为是一个合同。在美国的判例中有很多的判例是当事人同时提交合同项下的和信用证项下的诉讼请求,甚至侵权项下的诉讼请求。在英国,权威学理承认信用证项下的法律关系可以使用绝大部分合同法基本法律原则。与英美判例和学理相类似,大陆法系国家也经常把信用证关系视为合同关系。尽管大陆法系国家没有信用证的成文法,但是根据他们法律习惯也通常在法典原有的条文中寻找依据。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例才使用合同法的规定其余主要是直接使用UCP500的惯例来解释信用证。我们可以看到,虽然世界各国的判例和学理在解释信用证时都不同角度的解释为合同,但是仍存在较大差异。各国态度不一致就对如何界定信用证的性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造成一定阻碍,致使信用证法律适用比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复杂得多,稳定性和预见性也相对较差,使得那些不法商人得以钻法律的空子,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制裁,进行信用证欺诈。其次,尽管信用证交易欺诈的危害性已经引起国际贸易界的广泛关注,但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利害关系不同以及技术性方面的原因,国际社会还缺乏协调一致的防范信用证欺诈的措施。�
(三)国际贸易中中间商的大量存在和可转让信用证的大量使用,增加了欺诈的可能性�
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对于货源、市场等信息未必有足够的了解,往往需要借助中间商的帮助完成交易,中间商在经营进口业务时,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货源透露给买方,而是要求买方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作为取得货源的信用工具。这样中间商就可以不必用自己的资金从两者的价差中赚取利润。这就给恶意或虚假卖方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当然,买方利用中间商欺诈卖方或中间商欺诈买方或卖方的情形也有存在,只是相对较少而已。�
(四)我国立法的缺陷滞后及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知识缺乏、素质低、防范意识差,也是信用证欺诈在我国屡屡得手的原因之一�
首先,信用证是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商人、银行家们智慧的产物。在国际商业往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运行规则仍然主要是商人习惯,以成文法形式对其规则作出界定的国家为数不多。我国最早的关于信用证欺诈的立法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它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主要法律依据,但由于会谈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直接引用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司法文件中,所以其法律效力极其微弱。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有颁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欺诈冻结的司法解释》,但由于当时对信用证欺诈认识不全面,存在很多缺陷,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目前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最权威的一部司法解释,但在实施过程中有些规定仍急需完善。其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贸易不太熟悉,加之信息不灵、人才、知识缺乏,而从事欺诈活动的人一般都是具有比较丰富的国际贸易经验,整个欺诈过程都会经过详细周密的计划,对于普通的缺乏经验和相关知识的业务人员来说,往往是无法识别的。�
除以上几个原因以外,信用证欺诈暴利的驱使、单据无统一格式,极易伪造也是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
四、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及缺陷�
1、在立法方面,虽然有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的《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纪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7月《信用证结算国内办法》以及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一些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解释或专门性法规。但到目前,我国在实体法上对信用证欺诈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是很大的,这对维护我国的金融秩序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有些规定不明确,例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有关“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规定不明确,给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实践中对信用证诈骗行为的认定不清,而且增加了法院和其他刑事侦查机关干预信用证机制运作的可能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信用证欺诈的个案时,主要依据的是民法上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带有极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个案的具体情况各异,因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模糊不清、执法尺度难以掌握的困难。同时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规章,散见于各处,且不完善,例如:现行的 《规定》虽然在其制定过程中考虑到了反信用证欺诈的诸多因素,为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仅规定了申请人在发现有欺诈行为后可以申请止付令,而没有赋予银行在发现欺诈情况下有拒付之权力的规定;对于申请禁令的被申请人,在我国通常是受益人,而按照信用证交易的原则,被申请人在大多情况下应是付款银行,这样才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且立法过散衔接不好,还给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的可乘之机。�
2、在司法上,目前我国对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手段,主要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这类似于英美法系的禁令制度。不过由于前面所述的各种法规过于零散,规定不够严密,在实践中不仅法院可以冻结信用证,公安、检察机关甚至于海关总署下的走私犯罪侦查局也可以冻结信用证,严重干扰了信用证的正常运作。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我过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不清,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举证标准过低且弹性大,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而有缺乏有效的制约,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够,这都使得,我国在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方面暴露出了许多缺陷和不足,使得欺诈者得以钻这方面的法律漏洞,大肆进行欺诈活动,破坏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损害我国的对外贸易利益。�
综上所述,信用证欺诈的发生与其机制本身容易被欺诈者利用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要加强和完善国际、国内反信用证欺诈的立法和司法救济,切实以法律武器制止和制裁信用证欺诈活动,以遏制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下转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