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在我国,法人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中,法人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包含更多的财产利益,在进行保护时也要略区别于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遵从新闻真实的要求,不能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在认定媒体侵权时要综合考虑新闻真实、语言表达的方式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要侧重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总之,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要在正当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以此为借口侵犯法人的名誉权。
关键词 法人名誉权 媒体监督 人格权 新闻真实
一、法人名誉权的界定与法律规制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法人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关于法人名誉权在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涉及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与区别。法人享有名誉权,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无需多言。至于法人名誉权与商誉的联系与区分,下面将进行详细的叙述。
(一)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
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1]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商誉或者商誉权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对企业资产的评估就包括对其商誉价值的评估,而且企业的商誉价值成为企业十分重要的一项无形资产。在有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中,有明确使用商誉概念的情况。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保护投资协定,也有使用商誉概念的。有人认为商誉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反映的是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这就决定了其表象形态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权是商誉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知识产权。[2]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可以量化,而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无法量化。[3]另一种观点是“法人名誉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的内容,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笔者认为,商誉权与法人名誉权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法律明文赋予法人的一项人格权,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名誉权为人格权,但区别于自然人,法人为社团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情。所以在实践中,侵犯法人名誉权一般都体现为侵犯商誉权,造成法人的商业名誉受到损害,进而导致信用下降,造成财产损失。
(二)法人名誉权的利益基础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为人格权,但不同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名誉权还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和利益基础。 第一,法人名誉权中的财产利益。法人名誉权中体现的利益多为财产利益,一般自然人名誉权包含得更多的是人格利益。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人群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行止、能力、名声、信誉、德行等内在、外在诸因素的综合品评。而名誉权即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5]而法人名誉权体现为社会对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的评价,这些评价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产利益,轻至潜在客户的丧失,产品或服务销量的减少,重至企业股价下跌,资产贬值,影响企业长远发展,这一切都最终量化为财产损失。①
这也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最重要的一个不同,自然人的名誉权虽然也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最主要的方面还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法人名誉权在受到侵害时受到的
损害也多为财产损失,且一旦受到侵害,影响范围会比较大。特别是在媒体舆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基于现代媒体高度传播的特性,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更是严重。
第二,名誉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名誉权侵权的基本原理:占有社会资源越多的主体,其应担负的社会责任就越大。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占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特别是大型的企业,其担负的不仅仅是企业的利益,还关乎公众利益。在对法人名誉权进行研究特别是在认定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时必须要平衡企业名誉权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要做到平衡法人名誉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在面对公众利益时需要法人具有高于自然人的容忍义务,只要新闻媒体是利用正当的手段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的报道,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轻易成立。其次是明确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法律限度,超出这一限度进行的新闻报道必须进行规制,保护法人的相关利益。
二、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界限
第一,事实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新闻失实”中的“实”究竟该如何界定,其失实程度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新闻失实,下面我们先对这三个“真实”进行概念上的辨析。
毋庸置疑,事实真实就是要完全还原事实真相才能达到的真实程度,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要达到完全事实真实的状态当然是最理想的,但同时也是最难实现的。法律真实是指依据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或者证明,只要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视为法律真实。无疑该真实已经加入了主观的因素,但由于有法律的调整,能够达到法律真实的事件还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至于新闻真实就是本文在该部分重点论述的对象,“新闻真实”在新闻传播领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本文中对新闻真实进行界定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传统的新闻理论认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和事实的关系上,强调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新闻是事实的报道,事实是第一性的。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失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失实报道属于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虚假报道,应受到新闻职业道德谴责甚至职业纪律处分;如属于针对特定人和事的不实报道,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或者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93年解答》)对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摘 要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在我国,法人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中,法人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包含更多的财产利益,在进行保护时也要略区别于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遵从新闻真实的要求,不能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在认定媒体侵权时要综合考虑新闻真实、语言表达的方式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要侧重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总之,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要在正当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以此为借口侵犯法人的名誉权。
关键词 法人名誉权 媒体监督 人格权 新闻真实
一、法人名誉权的界定与法律规制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法人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关于法人名誉权在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涉及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与区别。法人享有名誉权,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无需多言。至于法人名誉权与商誉的联系与区分,下面将进行详细的叙述。
(一)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
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1]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商誉或者商誉权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对企业资产的评估就包括对其商誉价值的评估,而且企业的商誉价值成为企业十分重要的一项无形资产。在有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中,有明确使用商誉概念的情况。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保护投资协定,也有使用商誉概念的。有人认为商誉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反映的是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这就决定了其表象形态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权是商誉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知识产权。[2]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可以量化,而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无法量化。[3]另一种观点是“法人名誉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的内容,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笔者认为,商誉权与法人名誉权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法律明文赋予法人的一项人格权,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名誉权为人格权,但区别于自然人,法人为社团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情。所以在实践中,侵犯法人名誉权一般都体现为侵犯商誉权,造成法人的商业名誉受到损害,进而导致信用下降,造成财产损失。
(二)法人名誉权的利益基础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为人格权,但不同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名誉权还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和利益基础。 第一,法人名誉权中的财产利益。法人名誉权中体现的利益多为财产利益,一般自然人名誉权包含得更多的是人格利益。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人群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行止、能力、名声、信誉、德行等内在、外在诸因素的综合品评。而名誉权即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5]而法人名誉权体现为社会对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的评价,这些评价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产利益,轻至潜在客户的丧失,产品或服务销量的减少,重至企业股价下跌,资产贬值,影响企业长远发展,这一切都最终量化为财产损失。①
这也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最重要的一个不同,自然人的名誉权虽然也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最主要的方面还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法人名誉权在受到侵害时受到的
损害也多为财产损失,且一旦受到侵害,影响范围会比较大。特别是在媒体舆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基于现代媒体高度传播的特性,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更是严重。
第二,名誉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名誉权侵权的基本原理:占有社会资源越多的主体,其应担负的社会责任就越大。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占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特别是大型的企业,其担负的不仅仅是企业的利益,还关乎公众利益。在对法人名誉权进行研究特别是在认定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时必须要平衡企业名誉权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要做到平衡法人名誉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在面对公众利益时需要法人具有高于自然人的容忍义务,只要新闻媒体是利用正当的手段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的报道,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轻易成立。其次是明确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法律限度,超出这一限度进行的新闻报道必须进行规制,保护法人的相关利益。
二、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界限
第一,事实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新闻失实”中的“实”究竟该如何界定,其失实程度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新闻失实,下面我们先对这三个“真实”进行概念上的辨析。
毋庸置疑,事实真实就是要完全还原事实真相才能达到的真实程度,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要达到完全事实真实的状态当然是最理想的,但同时也是最难实现的。法律真实是指依据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或者证明,只要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视为法律真实。无疑该真实已经加入了主观的因素,但由于有法律的调整,能够达到法律真实的事件还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至于新闻真实就是本文在该部分重点论述的对象,“新闻真实”在新闻传播领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本文中对新闻真实进行界定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传统的新闻理论认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和事实的关系上,强调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新闻是事实的报道,事实是第一性的。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失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失实报道属于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虚假报道,应受到新闻职业道德谴责甚至职业纪律处分;如属于针对特定人和事的不实报道,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或者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93年解答》)对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