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我国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手机短信业务以其特有的特点和优势赢得了广大手机用户的青睐,为我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产生的垃圾短信问题也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许多权利,治理垃圾短信迫在眉睫。
[关键词] 垃圾短信 法律对策 司法解释
面对垃圾短信存在的多种原因,我们可以从不同的侧面提出治理对策,但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只有依法打击才能治本,而当前治理垃圾短信的一个不利因素就是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我国的垃圾短信管理急需强有力的法律来支撑,从而形成以法律手段为主的管理模式。
一、对外国相关立法的借鉴
目前,很多国家都在反垃圾短信立法方面加强了力度,希望通过立法手段解决垃圾短信不断增长的问题。比如,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曾制定法规,要求短信发送人必须事前取得收信人的同意,才能发出商业或其他宣传的短信;如果违反,将被告上法庭,面临处罚。再如,英国政府在2003年专门立法,将兜售产品的垃圾信息视为一种犯罪行为。按照这些法规,商业公司在使用个人信息,如电子邮件地址和手机号码之前,必须得到允许。一旦违规,散播者在地方法庭最高可能被罚款5000英镑;在有陪审团出席的法庭,罚款额度将没有限制。此外,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此问题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二、对治理垃圾短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治理垃圾短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不完善,而是出现了严重的法律空白。我对此观点并非完全认同。当前的法律法规还不足以治理垃圾短信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出现了法律空白。对这个问题还是有法可依的。具体表现如下:(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五款规定;(2)《电信条例》第42条规定;(3)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收集违法短信有关工作的通知》;(4)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5)《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等。但我们明显地看到,以上的法律法规和通知都不是直接针对垃圾短信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和通知在制定之时,短信息通信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客观上不可能被做为一种普遍性而纳入立法者的视线,所以当前立法不可能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要从法律制度上解决我国的垃圾短信问题,就必须完善相关立法。
1.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专门性的修改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阐明。法律规范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短信通信是一个新生事物,它在为人类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被一些违法者所利用而成为违法工具,就此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性。但当前适用的许多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对这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可依,这是与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现行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允许的范围内,最便捷最经济的做法就是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使僵硬的法条变的鲜活,从而可以调整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当然,司法解释并不是一把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在司法解释都无法解决垃圾短信问题的时候,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也是我们可以选择的方法之一。比如针对利用短信进行欺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对《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进行专门性修改或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
2.补充相关立法。立法是具有立法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是历史的范畴,国情的产物,具有多样性。我国利用手机短信作案的犯罪事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犯罪成本低等特点。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而且,参照国外的立法情况,仅仅对垃圾短信的发送者进行经济制裁是远远不够的。这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动用刑事法律是不能排除其“恶”的。为了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我国目前亟待补充相关立法。主要有:(1)向手机发送批量病毒的刑事犯罪设置。这是因为,现行刑法第286条第三款所规定者仅是向计算机发送病毒的行为,而手机并非计算机,因而我国立法部门惟有通过另行立法,才能法之有据地惩治此类危害行为。(2)增设传播淫秽信息罪。现行刑法有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对利用手机大肆传输淫秽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刑法有必要做出具体规定,对该类行为有效予以惩治。
另外,在起草电信法时,可以专门设立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章节,对信息安全问题做出法律规定。
注意的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它存在立法过程相对较慢,修改程序比较复杂的缺陷,这不利于对发展迅速的短信行业的规范。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网络与信息安全组副组长吕诚昭曾表示:“我们也在进行立法方面的前期工作,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也相当支持,但有关细节还没有确定,目前还无法预测法规出台的具体日期。” 所以,要治理垃圾短信就要突破我国立法的一贯做法,就要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就要避免法案条款操作性不强,只偏重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
三、结束语
垃圾短信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不动用法律的手段是不可能从能够根本上治理该项问题的,我们拭目以待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摘要] 随着我国移动通信业务的发展,手机短信业务以其特有的特点和优势赢得了广大手机用户的青睐,为我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同时产生的垃圾短信问题也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许多权利,治理垃圾短信迫在眉睫。
[关键词] 垃圾短信 法律对策 司法解释
面对垃圾短信存在的多种原因,我们可以从不同的侧面提出治理对策,但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只有依法打击才能治本,而当前治理垃圾短信的一个不利因素就是现行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因此,我国的垃圾短信管理急需强有力的法律来支撑,从而形成以法律手段为主的管理模式。
一、对外国相关立法的借鉴
目前,很多国家都在反垃圾短信立法方面加强了力度,希望通过立法手段解决垃圾短信不断增长的问题。比如,美国联邦电信委员会曾制定法规,要求短信发送人必须事前取得收信人的同意,才能发出商业或其他宣传的短信;如果违反,将被告上法庭,面临处罚。再如,英国政府在2003年专门立法,将兜售产品的垃圾信息视为一种犯罪行为。按照这些法规,商业公司在使用个人信息,如电子邮件地址和手机号码之前,必须得到允许。一旦违规,散播者在地方法庭最高可能被罚款5000英镑;在有陪审团出席的法庭,罚款额度将没有限制。此外,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此问题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二、对治理垃圾短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治理垃圾短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不完善,而是出现了严重的法律空白。我对此观点并非完全认同。当前的法律法规还不足以治理垃圾短信问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出现了法律空白。对这个问题还是有法可依的。具体表现如下:(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五款规定;(2)《电信条例》第42条规定;(3)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依法开展治理收集违法短信有关工作的通知》;(4)信息产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移动通信网络不良信息传播治理的通知》;(5)《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等。但我们明显地看到,以上的法律法规和通知都不是直接针对垃圾短信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和通知在制定之时,短信息通信尚处于发展的初期,客观上不可能被做为一种普遍性而纳入立法者的视线,所以当前立法不可能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要从法律制度上解决我国的垃圾短信问题,就必须完善相关立法。
1.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专门性的修改和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阐明。法律规范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短信通信是一个新生事物,它在为人类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被一些违法者所利用而成为违法工具,就此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危害性。但当前适用的许多法律对此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对这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可依,这是与法治国家的要求相悖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现行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允许的范围内,最便捷最经济的做法就是对目前的有关法律进行司法解释,使僵硬的法条变的鲜活,从而可以调整新出现的法律关系。当然,司法解释并不是一把可以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在司法解释都无法解决垃圾短信问题的时候,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也是我们可以选择的方法之一。比如针对利用短信进行欺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知识产权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对《刑法》、《合同法》、《著作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进行专门性修改或进行相应的司法解释。
2.补充相关立法。立法是具有立法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是历史的范畴,国情的产物,具有多样性。我国利用手机短信作案的犯罪事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具有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犯罪成本低等特点。究其原因,其中之一就是由于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定,而且,参照国外的立法情况,仅仅对垃圾短信的发送者进行经济制裁是远远不够的。这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动用刑事法律是不能排除其“恶”的。为了从根本上治理垃圾短信问题,我国目前亟待补充相关立法。主要有:(1)向手机发送批量病毒的刑事犯罪设置。这是因为,现行刑法第286条第三款所规定者仅是向计算机发送病毒的行为,而手机并非计算机,因而我国立法部门惟有通过另行立法,才能法之有据地惩治此类危害行为。(2)增设传播淫秽信息罪。现行刑法有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对利用手机大肆传输淫秽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却没有涉及,因此刑法有必要做出具体规定,对该类行为有效予以惩治。
另外,在起草电信法时,可以专门设立有关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的章节,对信息安全问题做出法律规定。
注意的是,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它存在立法过程相对较慢,修改程序比较复杂的缺陷,这不利于对发展迅速的短信行业的规范。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网络与信息安全组副组长吕诚昭曾表示:“我们也在进行立法方面的前期工作,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对此也相当支持,但有关细节还没有确定,目前还无法预测法规出台的具体日期。” 所以,要治理垃圾短信就要突破我国立法的一贯做法,就要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就要避免法案条款操作性不强,只偏重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
三、结束语
垃圾短信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不容忽视的,不动用法律的手段是不可能从能够根本上治理该项问题的,我们拭目以待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