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视点 | 聚合经营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辩析

韩志宇 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秘书长

聚合经营是近几年引发业内强烈争议的一种经营方式。所谓聚合,当然是指内容聚合。是通过非授权方式获得他人作品资源并向用户提供的一种经营方式。

所谓聚合平台,是坊间称呼那些专门提供某一类作品集合的客户端播放器的统一称谓。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基本上都是播放器平台。

客户端播放器是一种相对于网站平台的技术方式。早期互联网主要是采用网站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用户通过登录网站获取信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发现,集中提供某一类信息,更有利于吸引、黏住特定的用户群体。而集中某一类信息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播放器窗口提供作品。由于播放器是一种可以主动推送到用户桌面上的浏览方式。能够让用户更方便地,常经性地集中浏览某一类信息。于是,以客户端播放器构筑信息平台,就逐渐形成了一种网络商业经营模式。在业内被称为播放器经营方式。

客户端播放器包括PC端、APP端和OTT端(机顶盒和网络电视)几大类。现在使用PC端播放器的情形已经很少见。而使用APP端播放器的情形则越来越普遍。

目前网络上经营型的播放器平台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经营的客户端播放器。如爱奇艺播放器等。它们通过集中推送自有的和以授权方式获得的某一类作品资源。目的是吸引和培养特定的用户群体。这种播放器并不是我们所说的聚合平台。只有那些自己没有版权资源,但为了维持经营需要,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资源的播放器,才被业内视为聚合平台。

一、聚合经营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聚合平台通过吸引用户上传或主动链接等方式,可以非常便捷地聚合网上的各类作品资源。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亦无须支付版权费用,属于典型的拿来主义和吃百家饭方式。这本身就带有先天性的违法经营基因。

授权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作品必须通过权利人许可。未经授权即为侵权。以此规则衡量,这种非授权方式的聚合,实质上是侵权使用作品的代名词和同义语。

根据2016年6月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对10家APP端、OTT端聚合平台的跟踪监测和调查比对结果,这些平台向用户提供的作品至少70%以上是未经授权的。其中,一家新闻类聚合平台的正版率最高,约为70%以上。两家音乐类聚合平台的正版率均在50%以下。目前正版率最低的是视频聚合平台。三家APP端视频聚合平台和一家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正版率基本为0。一家OTT端视频聚合平台的正版率在50-60%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家OTT端平台自己本来拥有一部分合法的作品资源。同时也经常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一部分其他视频网站的热门作品资源。以维持自己的用户流量和市场份额。这在聚合平台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聚合平台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明确聚合平台的性质,对于确定其法律责任意义重大。若聚合平台是一个内容服务平台,它就应该承担内容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若聚合平台仅仅是一个技术服务平台,它就不应该承担内容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显得颇为复杂。每当遇到版权纠纷,聚合平台往往都以技术服务或避风港规定为其行为辩护。而司法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仅举两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分析。

快播播放器和快看影视都是以移动端播放器方式运营的视频聚合平台。它们都是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资源。以深度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

在2016年1月海淀法院对快播播放器一案的公开审理中,该服务商坚称快播播放器是一款提供链接服务的播放软件。自己只是一个软件开发商或技术服务商,不应承担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实际情况是:

根据快播播放器官网2012年6月发布的信息,该播放器已被下载7.5亿次。经常用户已达数千万。累计用户达到2亿多。是当时国内经营规模最大,使用频率最高的视频播放器之一。根据调查结果,2013年快播播放器的广告和会员费收入为1.4亿元。2013年6月用户通过快播播放器可以在线收看的影视作品大约有5万部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未经授权的作品。

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以快播播放器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6亿元。这是中国版权保护史上历年来开出的最大罚单。2016年9月13日,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快播播放器主管人员王欣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100万元。

事实最终证明,快播播放器是经营性的内容提供平台。利用播放器窗口向用户提供作品,与利用网站形式向用户提供作品并无本质区别。依据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应当遵守授权使用规定。擅自向用户提供未经授权的作品,则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初,海淀法院在对快看影视一案的审理中,该服务商虽然不否认采取技术措施直接抓取并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事实。但辩称这只是一种链接行为。以此来规避其作为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海淀法院强调了快看影视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性质。一审判决其侵犯了原告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快看影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

2017年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快看影视的链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判决中虽未直接论及快看影视平台的性质问题,但传达给外界的印象是否定了快看影视是一个内容服务平台。

跟踪监测的结果表明,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都像快看影视一样,是利用播放器方式构筑的信息平台。它们通过在线方式适时向用户提供作品。使得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获得作品。因而对用户具有持续的控制能力。其特征无疑应属于内容提供平台。

近年来的行政、司法案例也告诉我们,内容服务始终是聚合平台的主要经营业务。其主要收入大都来源于网络广告联盟提供的广告分成。即便一些处于初创时期,暂时没有广告的聚合平台,其长远预期也仍然是以获得经营收入为目的。

快播播放器和快看影视都不是专业的搜索引擎。并不以提供信息定位服务为经营业务。它们提供链接服务,是为了通过其播放器窗口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无法否认它们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性质。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聚合平台声称其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应当适用避风港规定。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不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通知移除义务,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的聚合平台在以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时,都明知自己并没有获得合法授权。主观故意明显。当然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定。

三、深度链接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搜索链接的法律定位,应当是一种网络信息定位服务。即搜索引擎根据用户指令,通过爬虫方式搜索网上的信息并提供随机链接。其合理界限是搜索、链接、跳转三部曲。这在PC端表现的最明显。搜索引擎只提供了路径、地址和链接服务。跳转之后,是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因此,搜索引擎虽然帮助用户获取信息,但由于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所以仍被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一般地说,搜索链接的接入点可以是被链网站的根目录,进入某平台首页。也可以是其下层目录,进入该网站的栏目。甚至是文件标题。无论以上哪种情形,只要最后实现了跳转,就是信息定位服务。没有跳转,就可能演变为直接提供作品。在这里,跳转就是一个合理的界限。这是目前人们的基本共识或最大公约数。

深度链接和搜索链接的界限问题,是一个困扰人们多年的问题。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人说,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完全是一种误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很明显,上述规定中的搜索或链接,应当理解为提供信息定位的搜索链接。而不是深度链接。在这里,明知或者应知就是合理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的链接就是深度链接。

所谓深度链接,是相对搜索链接而言。即指超过合理界限的链接。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都采用深度链接方式获得作品资源。其中包括直接链接和定向链接两种主要方式。

所谓直接链接,是指设链者以普通用户身份登录被链网站。通过抓包解析获取作品文件地址。通过破解、修改被链网站网络传输协议的方式,绕开被链网站设定的链接入口,屏蔽被链网站的广告,把作品直接链接给用户的方式。

由于直接链接方式涉及故意避开或破坏他人网络技术措施,并借用被链网站存储、传输和服务资源。设链者既不需要支付版权费用。亦无需承担服务器、带宽等基础设施成本。故而被业内人士称之为盗链。

直接链接的对象大多为通过授权方式购买版权的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在用户的感知中,他登录的是设链者的平台。而不是被链网站。其后果,就可能实质上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设链者实际上是在非法行使权力人的权利。不仅如此,鉴于被链网站目前收回版权成本的主要方式是广告收入。为此,它们在播出作品的同时,自然要设置广告播出机制。而不会公开作品链接。直接链接恰好是绕开被链网站的广告播出,让用户直接去访问作品。从而直接侵害了被链网站的经济权益。在这里,设链者实际上是在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无论根据民法、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直接链接行为都属于一种直接侵权行为。

所谓定向链接,即设链者通过事前设定的程序,固定地连接一批目标源文件网址。为用户提供这些网址上的文件。被链对象一般是一个存储、播放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或者是一个提供作品分享的信息存储空间。如云存储、分享空间、公众号平台以及贴吧、看吧等。

定向链接是前几年比较流行的侵权形式。由于设链者的目的是把大量未经授权的作品转移存储到第三方平台上展现,以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被链对象大多是那些侵权小网站。但由于近年来网络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云空间服务和移动互联技术的快速发展,直接链接方式已经逐渐成为聚合平台获取作品的主要手段。但定向链接云盘存储空、共享空间的情况还依然存在。不法分子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需要,把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转移存储到云盘账户上。通过一个网站或播放器定向链接这些账户并向用户提供作品。

综上所述,直接链接、定向链接已经不具有信息定位服务的搜索功能和随机链接性质。而演变为一种直接提供作品的方式。随着网络技术方式的演化,直接链接和定向链接的作用已经交织在一起。它们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由于都是一种故意实施的链接行为,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定。

四、非存储提供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多是采用非存储提供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所谓非存储提供方式,是指通过直接链接、定向链接等深度链接技术向用户提供作品的方式。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快看影视案二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其主要依据是服务器标准。即上传(存储)就是提供。非存储提供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目前信息网络上的实际情况是,同一行为人既存储又提供的对应关系依然存在。而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存储和提供的非对应关系则越来越普遍。这就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明显特性。无数人在上传,无数人在传播。并且这些上传或传播又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每个信息网络参与者既可以是上传者,同时又可以是传播者和获得者。上传固然是传播行为。但转发、转播这样的间接行为依然是一种传播行为。

快看影视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其根本原因是网络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改变。例如,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租用境外服务器,利用云盘或社交空间,定向链接第三方网站。或者服务器使用虚拟化、碎片化存储方式,或者采用深度链接的方式等等。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本地的服务器上均无需存储作品。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这种上传(存储)即提供的思维方式,实际上已经把网络版权保护逼进了一条死胡同。快看影视们由于没有版权成本和经营成本的负担,在与被链网站竞争中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如果聚合经营成为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那么,还有谁会再去花费巨资购买版权。授权使用规则安在?

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聚合平台按照被链网站设定的传输入口,把用户直接提供给被链网站。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跳转。由于广告播出获得保障,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并籍此扩大了用户流量。因而它们会接受这样的链接服务。但遗憾的是,聚合平台的初始动机就是利用被链网站的版权资源。只有屏蔽原来广告播出,用户才会登录聚合平台。它们才会获得自己的广告收入。否则,用户会转而登录被链网站获取作品。

一个是规规矩矩的合法经营方式,一个是带有偷盗性质的违法经营方式。两者的碰撞形成了一个无法解开的死结。只有打开这个死结,网络版权秩序才能得以维系。打开这个死结的思路,就是合理拓展现有法律的覆盖范围,把非存储提供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予以规范。这样做,符合民法、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大的法理障碍。

当然,网络传播方式毕竟和传统传播方式有明显不同的特点。要规范非存储提供这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方式,不能操之过急。基本思路是兼顾技术发展、版权保护和公众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现阶段,我们不能把普通用户实施的海量非存储提供行为统统视为侵权行为。但应当把已经发生实质性侵害结果和商业性使用这两种明显有悖授权使用规则的行为纳入侵权规则体系。前者是指非存储提供行为已经能够实质性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访问的直接侵权行为。后者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区别其提供的作品是否是行为人上传的,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END

韩志宇 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秘书长

聚合经营是近几年引发业内强烈争议的一种经营方式。所谓聚合,当然是指内容聚合。是通过非授权方式获得他人作品资源并向用户提供的一种经营方式。

所谓聚合平台,是坊间称呼那些专门提供某一类作品集合的客户端播放器的统一称谓。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基本上都是播放器平台。

客户端播放器是一种相对于网站平台的技术方式。早期互联网主要是采用网站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用户通过登录网站获取信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服务商发现,集中提供某一类信息,更有利于吸引、黏住特定的用户群体。而集中某一类信息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播放器窗口提供作品。由于播放器是一种可以主动推送到用户桌面上的浏览方式。能够让用户更方便地,常经性地集中浏览某一类信息。于是,以客户端播放器构筑信息平台,就逐渐形成了一种网络商业经营模式。在业内被称为播放器经营方式。

客户端播放器包括PC端、APP端和OTT端(机顶盒和网络电视)几大类。现在使用PC端播放器的情形已经很少见。而使用APP端播放器的情形则越来越普遍。

目前网络上经营型的播放器平台基本上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经营的客户端播放器。如爱奇艺播放器等。它们通过集中推送自有的和以授权方式获得的某一类作品资源。目的是吸引和培养特定的用户群体。这种播放器并不是我们所说的聚合平台。只有那些自己没有版权资源,但为了维持经营需要,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资源的播放器,才被业内视为聚合平台。

一、聚合经营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聚合平台通过吸引用户上传或主动链接等方式,可以非常便捷地聚合网上的各类作品资源。既不需要经过许可,亦无须支付版权费用,属于典型的拿来主义和吃百家饭方式。这本身就带有先天性的违法经营基因。

授权使用是著作权法的一项基本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作品必须通过权利人许可。未经授权即为侵权。以此规则衡量,这种非授权方式的聚合,实质上是侵权使用作品的代名词和同义语。

根据2016年6月北京网络版权监测中心对10家APP端、OTT端聚合平台的跟踪监测和调查比对结果,这些平台向用户提供的作品至少70%以上是未经授权的。其中,一家新闻类聚合平台的正版率最高,约为70%以上。两家音乐类聚合平台的正版率均在50%以下。目前正版率最低的是视频聚合平台。三家APP端视频聚合平台和一家微信公众号平台的正版率基本为0。一家OTT端视频聚合平台的正版率在50-60%之间。值得注意的是,这家OTT端平台自己本来拥有一部分合法的作品资源。同时也经常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一部分其他视频网站的热门作品资源。以维持自己的用户流量和市场份额。这在聚合平台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聚合平台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明确聚合平台的性质,对于确定其法律责任意义重大。若聚合平台是一个内容服务平台,它就应该承担内容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若聚合平台仅仅是一个技术服务平台,它就不应该承担内容服务商的法律责任。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显得颇为复杂。每当遇到版权纠纷,聚合平台往往都以技术服务或避风港规定为其行为辩护。而司法机关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仅举两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分析。

快播播放器和快看影视都是以移动端播放器方式运营的视频聚合平台。它们都是通过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资源。以深度链接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

在2016年1月海淀法院对快播播放器一案的公开审理中,该服务商坚称快播播放器是一款提供链接服务的播放软件。自己只是一个软件开发商或技术服务商,不应承担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实际情况是:

根据快播播放器官网2012年6月发布的信息,该播放器已被下载7.5亿次。经常用户已达数千万。累计用户达到2亿多。是当时国内经营规模最大,使用频率最高的视频播放器之一。根据调查结果,2013年快播播放器的广告和会员费收入为1.4亿元。2013年6月用户通过快播播放器可以在线收看的影视作品大约有5万部左右。其中绝大部分是未经授权的作品。

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以快播播放器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处以罚款2.6亿元。这是中国版权保护史上历年来开出的最大罚单。2016年9月13日,海淀区法院一审判决快播播放器主管人员王欣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100万元。

事实最终证明,快播播放器是经营性的内容提供平台。利用播放器窗口向用户提供作品,与利用网站形式向用户提供作品并无本质区别。依据著作权法,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应当遵守授权使用规定。擅自向用户提供未经授权的作品,则须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016年初,海淀法院在对快看影视一案的审理中,该服务商虽然不否认采取技术措施直接抓取并向用户提供作品的事实。但辩称这只是一种链接行为。以此来规避其作为内容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但海淀法院强调了快看影视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性质。一审判决其侵犯了原告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快看影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

2017年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认定快看影视的链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判决中虽未直接论及快看影视平台的性质问题,但传达给外界的印象是否定了快看影视是一个内容服务平台。

跟踪监测的结果表明,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都像快看影视一样,是利用播放器方式构筑的信息平台。它们通过在线方式适时向用户提供作品。使得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获得作品。因而对用户具有持续的控制能力。其特征无疑应属于内容提供平台。

近年来的行政、司法案例也告诉我们,内容服务始终是聚合平台的主要经营业务。其主要收入大都来源于网络广告联盟提供的广告分成。即便一些处于初创时期,暂时没有广告的聚合平台,其长远预期也仍然是以获得经营收入为目的。

快播播放器和快看影视都不是专业的搜索引擎。并不以提供信息定位服务为经营业务。它们提供链接服务,是为了通过其播放器窗口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无法否认它们作为内容提供平台的性质。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聚合平台声称其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应当适用避风港规定。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在不知道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的情况下,只要履行了通知移除义务,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的聚合平台在以非授权方式聚合他人作品时,都明知自己并没有获得合法授权。主观故意明显。当然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定。

三、深度链接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搜索链接的法律定位,应当是一种网络信息定位服务。即搜索引擎根据用户指令,通过爬虫方式搜索网上的信息并提供随机链接。其合理界限是搜索、链接、跳转三部曲。这在PC端表现的最明显。搜索引擎只提供了路径、地址和链接服务。跳转之后,是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因此,搜索引擎虽然帮助用户获取信息,但由于不直接提供内容服务。所以仍被视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

一般地说,搜索链接的接入点可以是被链网站的根目录,进入某平台首页。也可以是其下层目录,进入该网站的栏目。甚至是文件标题。无论以上哪种情形,只要最后实现了跳转,就是信息定位服务。没有跳转,就可能演变为直接提供作品。在这里,跳转就是一个合理的界限。这是目前人们的基本共识或最大公约数。

深度链接和搜索链接的界限问题,是一个困扰人们多年的问题。甚至直到现在还有人说,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完全是一种误解。《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很明显,上述规定中的搜索或链接,应当理解为提供信息定位的搜索链接。而不是深度链接。在这里,明知或者应知就是合理的界限。超过这个界限的链接就是深度链接。

所谓深度链接,是相对搜索链接而言。即指超过合理界限的链接。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都采用深度链接方式获得作品资源。其中包括直接链接和定向链接两种主要方式。

所谓直接链接,是指设链者以普通用户身份登录被链网站。通过抓包解析获取作品文件地址。通过破解、修改被链网站网络传输协议的方式,绕开被链网站设定的链接入口,屏蔽被链网站的广告,把作品直接链接给用户的方式。

由于直接链接方式涉及故意避开或破坏他人网络技术措施,并借用被链网站存储、传输和服务资源。设链者既不需要支付版权费用。亦无需承担服务器、带宽等基础设施成本。故而被业内人士称之为盗链。

直接链接的对象大多为通过授权方式购买版权的门户网站和专业网站。在用户的感知中,他登录的是设链者的平台。而不是被链网站。其后果,就可能实质上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的访问。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设链者实际上是在非法行使权力人的权利。不仅如此,鉴于被链网站目前收回版权成本的主要方式是广告收入。为此,它们在播出作品的同时,自然要设置广告播出机制。而不会公开作品链接。直接链接恰好是绕开被链网站的广告播出,让用户直接去访问作品。从而直接侵害了被链网站的经济权益。在这里,设链者实际上是在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无论根据民法、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这种直接链接行为都属于一种直接侵权行为。

所谓定向链接,即设链者通过事前设定的程序,固定地连接一批目标源文件网址。为用户提供这些网址上的文件。被链对象一般是一个存储、播放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或者是一个提供作品分享的信息存储空间。如云存储、分享空间、公众号平台以及贴吧、看吧等。

定向链接是前几年比较流行的侵权形式。由于设链者的目的是把大量未经授权的作品转移存储到第三方平台上展现,以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被链对象大多是那些侵权小网站。但由于近年来网络基础设施不断完善,云空间服务和移动互联技术的快速发展,直接链接方式已经逐渐成为聚合平台获取作品的主要手段。但定向链接云盘存储空、共享空间的情况还依然存在。不法分子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需要,把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转移存储到云盘账户上。通过一个网站或播放器定向链接这些账户并向用户提供作品。

综上所述,直接链接、定向链接已经不具有信息定位服务的搜索功能和随机链接性质。而演变为一种直接提供作品的方式。随着网络技术方式的演化,直接链接和定向链接的作用已经交织在一起。它们之间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由于都是一种故意实施的链接行为,明显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知或明知的情形。因而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定。

四、非存储提供的性质及其法律责任

目前网络上的聚合平台大多是采用非存储提供方式向用户提供作品。所谓非存储提供方式,是指通过直接链接、定向链接等深度链接技术向用户提供作品的方式。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快看影视案二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其主要依据是服务器标准。即上传(存储)就是提供。非存储提供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目前信息网络上的实际情况是,同一行为人既存储又提供的对应关系依然存在。而不同行为人分别实施存储和提供的非对应关系则越来越普遍。这就是网络传播的一个明显特性。无数人在上传,无数人在传播。并且这些上传或传播又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每个信息网络参与者既可以是上传者,同时又可以是传播者和获得者。上传固然是传播行为。但转发、转播这样的间接行为依然是一种传播行为。

快看影视现象之所以能够发生,其根本原因是网络传播方式已经发生了深刻的改变。例如,行为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租用境外服务器,利用云盘或社交空间,定向链接第三方网站。或者服务器使用虚拟化、碎片化存储方式,或者采用深度链接的方式等等。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本地的服务器上均无需存储作品。这就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这种上传(存储)即提供的思维方式,实际上已经把网络版权保护逼进了一条死胡同。快看影视们由于没有版权成本和经营成本的负担,在与被链网站竞争中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地位。如果聚合经营成为一种合法的经营方式。那么,还有谁会再去花费巨资购买版权。授权使用规则安在?

我们可以做一个假设。如果聚合平台按照被链网站设定的传输入口,把用户直接提供给被链网站。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跳转。由于广告播出获得保障,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并籍此扩大了用户流量。因而它们会接受这样的链接服务。但遗憾的是,聚合平台的初始动机就是利用被链网站的版权资源。只有屏蔽原来广告播出,用户才会登录聚合平台。它们才会获得自己的广告收入。否则,用户会转而登录被链网站获取作品。

一个是规规矩矩的合法经营方式,一个是带有偷盗性质的违法经营方式。两者的碰撞形成了一个无法解开的死结。只有打开这个死结,网络版权秩序才能得以维系。打开这个死结的思路,就是合理拓展现有法律的覆盖范围,把非存储提供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予以规范。这样做,符合民法、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并没有大的法理障碍。

当然,网络传播方式毕竟和传统传播方式有明显不同的特点。要规范非存储提供这种新型的网络传播方式,不能操之过急。基本思路是兼顾技术发展、版权保护和公众需求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现阶段,我们不能把普通用户实施的海量非存储提供行为统统视为侵权行为。但应当把已经发生实质性侵害结果和商业性使用这两种明显有悖授权使用规则的行为纳入侵权规则体系。前者是指非存储提供行为已经能够实质性替代用户对被链网站访问的直接侵权行为。后者是指以经营为目的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区别其提供的作品是否是行为人上传的,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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