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说出你的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大篇幅的规定对消费领域的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无论是在传统市场还是在网络这样的虚拟市场消费时,都不自觉地或者是一厢情愿地希望获得透明对称的交易信息、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公平的谈判机会和自由的签约机制。但实践证明,这些几乎是不可兼得的。因为无论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或购买任何商品,涉及合同的,等待消费者的都是那些早已经印刷好的或长或短、或繁或简的单据或者合同文本。对这些合同文本,消费者只有交钱签字的份,而没有就任何条款协商谈判的权利。这就是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普遍使用的结果。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或者标准化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合同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它具有要约对象广泛、使用持久和条文细节性,条款不可协商性,单方拟定全部条款等特征。所以格式合同最容易为制订合同一方即经营者所利用而损害交易公平。

  正因如此,我国现行法律对格式合同都作了基本的相应规制。但是,因这些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在具体实践中,经营者以自己的强势地位在同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滥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仍屡屡发生而得不到制止,特别是合同解释权几乎为众多经营者单方规定而滥用。

  《办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堵塞了现有法律的一些漏洞,其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现行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明确。特别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权进行的明确,使长期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能够得以解决。它的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释权并不专属于制定合同一方,合同对方即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同样不受剥夺。实践中,经营者涉及格式合同解释权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利用“本××对本次活动(或者本合同)有最终解释权”来排除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办法》第11条对这种对经营者来说似乎天经地义的做法作了彻底的纠偏,《办法》生效后经营者再滥用自己的解释权和剥夺消费者解释权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制裁。

  对于合同解释权,法理精神是合同当事人均享有。

  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如果经营者的解释和消费者的解释不一致,只有对制定合同一方即经营者作出不利的解释方为有效。但事实上,经营者绝对不会对自己制定的合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同时又通过所谓的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剥夺、否认消费者的解释,以此免除自己违约或者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设定消费者的义务和不应承担的责任。

  长期以来这些较为普遍的现象一直大行其道而得不到纠正。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不依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纠正经营者的这种行为不管是合同法也好,还是保险法也好,都规定严格解释权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但消费领域因标的额小,仲裁、诉讼成本高等原因使消费者很难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来补救自己丧失的权利和纠正经营者的滥用解释权的违法行为,使严格解释无法落到实处。

  《办法》基本解决了这一长期困扰消费者的难题。它首先规定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部门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规定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即警告、罚款、纠正以及移送司法机关等。这就比原来的通过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也能高效率地解决和从根本上杜绝经营者的解释权的滥用。从这一点来讲,《办法》对依法规制合同的进步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对经营者惯用的一些对己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的做法如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格式合同这种为现代社会普遍使用的合同的正确使用夯实了法律基础。

  消费者,到了说出自己权利的时候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日前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大篇幅的规定对消费领域的格式合同进行了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制。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无论是在传统市场还是在网络这样的虚拟市场消费时,都不自觉地或者是一厢情愿地希望获得透明对称的交易信息、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公平的谈判机会和自由的签约机制。但实践证明,这些几乎是不可兼得的。因为无论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或购买任何商品,涉及合同的,等待消费者的都是那些早已经印刷好的或长或短、或繁或简的单据或者合同文本。对这些合同文本,消费者只有交钱签字的份,而没有就任何条款协商谈判的权利。这就是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普遍使用的结果。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或者标准化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合同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它具有要约对象广泛、使用持久和条文细节性,条款不可协商性,单方拟定全部条款等特征。所以格式合同最容易为制订合同一方即经营者所利用而损害交易公平。

  正因如此,我国现行法律对格式合同都作了基本的相应规制。但是,因这些法律规定得较为原则和概括,在具体实践中,经营者以自己的强势地位在同消费者进行交易时滥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仍屡屡发生而得不到制止,特别是合同解释权几乎为众多经营者单方规定而滥用。

  《办法》的颁布实施,弥补了现有法律的不足,堵塞了现有法律的一些漏洞,其采取列举的方式,对现行合同法的相应规定进行了细化和明确。特别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权进行的明确,使长期不能根本解决的问题能够得以解决。它的规定明确了:合同解释权并不专属于制定合同一方,合同对方即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同样不受剥夺。实践中,经营者涉及格式合同解释权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利用“本××对本次活动(或者本合同)有最终解释权”来排除消费者的这一权利,《办法》第11条对这种对经营者来说似乎天经地义的做法作了彻底的纠偏,《办法》生效后经营者再滥用自己的解释权和剥夺消费者解释权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制裁。

  对于合同解释权,法理精神是合同当事人均享有。

  合同法明确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如果经营者的解释和消费者的解释不一致,只有对制定合同一方即经营者作出不利的解释方为有效。但事实上,经营者绝对不会对自己制定的合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解释,同时又通过所谓的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剥夺、否认消费者的解释,以此免除自己违约或者违法应承担的责任,剥夺限制消费者的权利,设定消费者的义务和不应承担的责任。

  长期以来这些较为普遍的现象一直大行其道而得不到纠正。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法不依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纠正经营者的这种行为不管是合同法也好,还是保险法也好,都规定严格解释权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但消费领域因标的额小,仲裁、诉讼成本高等原因使消费者很难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来补救自己丧失的权利和纠正经营者的滥用解释权的违法行为,使严格解释无法落到实处。

  《办法》基本解决了这一长期困扰消费者的难题。它首先规定了解决这一问题的部门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规定了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即警告、罚款、纠正以及移送司法机关等。这就比原来的通过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对消费者更为有利,也能高效率地解决和从根本上杜绝经营者的解释权的滥用。从这一点来讲,《办法》对依法规制合同的进步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外,对经营者惯用的一些对己有利而对消费者不利的做法如免除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使格式合同这种为现代社会普遍使用的合同的正确使用夯实了法律基础。

  消费者,到了说出自己权利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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