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出台,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这标志着公司法人法人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我国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的层面对该制度的认可,必将对我国司法活动中的民商事审判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基本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操作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
作者简介:王沥平,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学学士。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其制度的产生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责任相伴相生。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就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其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资产构成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并由此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说,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作为经济发展的的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以及维护社会市场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追求利润最大化弊端不断显现,出资人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以往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出资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必备的制度安排,使得出资人经常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利益平衡秩序失调。为了保障公司、出资人以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设立公司的出资人,也就是股东,发生利用其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来规避或者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司法机关就会揭开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重新分配背后的出资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将其本来的有限出资责任转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达到出资人、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各国在设定公司法律制度中纷纷设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法理依据是当发生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其背后的出资人不正当使用时,若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不放的话,会掩盖和助长出资人个人的非法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此时,赋予债权人直接绕过公司去向股东追索债务,目的在于鼓励投资的同时,能有效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相互补充。因为,在一定意义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实质上是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因此,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因为只有独立资格的公司才可能存在其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公司如前所述,其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具有独立的资产,对外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责任。基于公司独立责任的固有缺陷,才能体现出价值。它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仍是以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定位应局限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即仅具有个案效力,不具普适性。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它无法替代常态情形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如前所述,该制度仍是对现行公司法股东所承担的出资有限责任的补充。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否定,进而达到社会责任与利益的平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在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应当说,这类条款属于法律上的衡平性规范。它不太具备条文的可操作性,体现的是法律的原则性、补充性特点。但是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因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实践,立法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实践。因此,我国立法上虽然第一次明确提出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却并未对如何运用以及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原则性、模糊性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定的难题。因为如此一来,必将给司法裁判者保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出现。因此,有必要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剖析,以便法院具体处理相关诉讼时能有所借鉴意义。
(一)适格的诉讼主体
若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谁有权提起诉讼来维护权益呢?有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公司及未利用公司人格独立的其他股东有权起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因为他们也是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受害者。但笔者以为,就诉讼主体资格而言,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的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至于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之间基于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的,不属于此类诉讼。因为这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相违背。因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公司自己提起法人格否定之诉,无疑是否认自己“人”的资质。
至于被告的确立,笔者以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只能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如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为何要限制为此类主体,原因在于,实践中只有控制股东等高级人员才能以支配股东的名义去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谋取自己之私利。
(二)实际发生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应作为可适用人格否认的必要要件之一。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哪些行为属于司法适用的范围,各方已初步达成共识。常见的情形大致可以归类总结为以下三种:
1.滥用公司形式规避强制性法律义务
此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是指控股股东或者高级公司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对其的强制性约束,采用间接委婉的迂回方法去刻意改变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从而最终导致该使强行法无法得以真正落实。如出租车行业为防止公司业务之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子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
2.滥用公司形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
市场经济情形下,公司的正常运营必须建立在诚实守信、公平稳定的氛围下。作为出资方的股东若要借助成立公司谋求利润的最大化,也应在尽到善意、谨慎的情况下公平竞争,一方面按照法定的股东出资有限责任享受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则合理分散经营风险。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则违背上述精神,完全估计自身私利,不去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实践中常出现“脱壳经营”就是如此。不少因自身经营不当导致公司对外负债累累的公司支配股东,为尽早摆脱困境,会去选择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或破产该公司,然后再以同样的组织机构成员,同样的营业住所去另外设立一家公司,重新经营,目的就是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这类行为方式目前最为流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实质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独立资产和股东出资方的股东个人财产完全混为一体,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此类情况出现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比较频繁。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破坏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危害性最大。最为典型的是“两套人马,一个牌子”的关联企业。股东经常利用两家独立的公司进行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互为非法担保或直接被股东私吞或挪作他用等。还有一类如业务混同,这个主要见于两家公司或者公司与股东个人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是一致的,直接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资金可随意流动。
当然,笔者认为上述场合并非对实践中全部情况的概括,具体实践中仍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公平、正义原则,灵活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三)有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出现
如侵权诉讼一般,发起否定公司人格之诉,一方面必须以实际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唯有发生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结果的事实。否则即使有“滥用”行为,若然没有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也无权径直追究股东的直接责任。只要通过行政的或者刑事的方式去追究行为人的相关责任。另一方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应当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受损害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始得接受受损害一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直接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
三、结语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项制度的运用,却因现有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而变得模糊不定,同时需要防止被司法人员普适化和扩大化。我国若想真正科学、合理地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必须要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现实国情,透过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不断积累实务经验,这样才能尽早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唯有将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真正地在司法适用中实施起来,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真正价值。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5.
[2]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2).
沈四宝.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摘要2005年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出台,其中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史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这标志着公司法人法人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我国第一次从国家法律的层面对该制度的认可,必将对我国司法活动中的民商事审判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基本的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操作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否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
作者简介:王沥平,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大学法学学士。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其制度的产生与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责任相伴相生。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就是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其出资人出资形成的资产构成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并由此作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说,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作为经济发展的的动力,为社会创造财富以及维护社会市场稳定,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追求利润最大化弊端不断显现,出资人利用其自身的优势地位以及以往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出资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必备的制度安排,使得出资人经常滥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利益平衡秩序失调。为了保障公司、出资人以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设立公司的出资人,也就是股东,发生利用其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地位,来规避或者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时,司法机关就会揭开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重新分配背后的出资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将其本来的有限出资责任转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达到出资人、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各国在设定公司法律制度中纷纷设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法理依据是当发生公司的独立人格被其背后的出资人不正当使用时,若坚持公司的独立人格不放的话,会掩盖和助长出资人个人的非法行为,并造成了对债权人的损害,此时,赋予债权人直接绕过公司去向股东追索债务,目的在于鼓励投资的同时,能有效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交易安全。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相互补充。因为,在一定意义上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实质上是基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缺陷,因此,两者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因为只有独立资格的公司才可能存在其人格被滥用的可能。公司如前所述,其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具有独立的资产,对外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责任。基于公司独立责任的固有缺陷,才能体现出价值。它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补充。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仍是以公司的独立人格为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定位应局限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即仅具有个案效力,不具普适性。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它无法替代常态情形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制度。如前所述,该制度仍是对现行公司法股东所承担的出资有限责任的补充。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否定,进而达到社会责任与利益的平衡。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在第二十条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应当说,这类条款属于法律上的衡平性规范。它不太具备条文的可操作性,体现的是法律的原则性、补充性特点。但是实际上,法律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因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实践,立法的制定是为了更好的指导实践。因此,我国立法上虽然第一次明确提出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却并未对如何运用以及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的原则性、模糊性给司法实践提出了一定的难题。因为如此一来,必将给司法裁判者保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出现。因此,有必要从司法适用的角度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剖析,以便法院具体处理相关诉讼时能有所借鉴意义。
(一)适格的诉讼主体
若出现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那么谁有权提起诉讼来维护权益呢?有学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公司及未利用公司人格独立的其他股东有权起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因为他们也是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受害者。但笔者以为,就诉讼主体资格而言,有权提起相关诉讼的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因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至于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之间基于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的,不属于此类诉讼。因为这与公司人格独立的原则相违背。因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公司自己提起法人格否定之诉,无疑是否认自己“人”的资质。
至于被告的确立,笔者以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被告,只能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股东,如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为何要限制为此类主体,原因在于,实践中只有控制股东等高级人员才能以支配股东的名义去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谋取自己之私利。
(二)实际发生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应作为可适用人格否认的必要要件之一。我国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如何界定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哪些行为属于司法适用的范围,各方已初步达成共识。常见的情形大致可以归类总结为以下三种:
1.滥用公司形式规避强制性法律义务
此类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主要是指控股股东或者高级公司管理人员违反法律对其的强制性约束,采用间接委婉的迂回方法去刻意改变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从而最终导致该使强行法无法得以真正落实。如出租车行业为防止公司业务之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子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
2.滥用公司形式回避合同约定义务
市场经济情形下,公司的正常运营必须建立在诚实守信、公平稳定的氛围下。作为出资方的股东若要借助成立公司谋求利润的最大化,也应在尽到善意、谨慎的情况下公平竞争,一方面按照法定的股东出资有限责任享受权利义务,另一方面则合理分散经营风险。但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则违背上述精神,完全估计自身私利,不去考虑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实践中常出现“脱壳经营”就是如此。不少因自身经营不当导致公司对外负债累累的公司支配股东,为尽早摆脱困境,会去选择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或破产该公司,然后再以同样的组织机构成员,同样的营业住所去另外设立一家公司,重新经营,目的就是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
3.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这类行为方式目前最为流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实质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独立资产和股东出资方的股东个人财产完全混为一体,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此类情况出现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比较频繁。主要表现形式包括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破坏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危害性最大。最为典型的是“两套人马,一个牌子”的关联企业。股东经常利用两家独立的公司进行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互为非法担保或直接被股东私吞或挪作他用等。还有一类如业务混同,这个主要见于两家公司或者公司与股东个人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是一致的,直接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资金可随意流动。
当然,笔者认为上述场合并非对实践中全部情况的概括,具体实践中仍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以公平、正义原则,灵活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
(三)有法律规定的危害结果出现
如侵权诉讼一般,发起否定公司人格之诉,一方面必须以实际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前提。唯有发生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结果的事实。否则即使有“滥用”行为,若然没有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债权人与利益相关者也无权径直追究股东的直接责任。只要通过行政的或者刑事的方式去追究行为人的相关责任。另一方面,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应当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受损害的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始得接受受损害一方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去直接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
三、结语
我国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正式规定,表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我国司法实践对该项制度的运用,却因现有立法的原则性和模糊性而变得模糊不定,同时需要防止被司法人员普适化和扩大化。我国若想真正科学、合理地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必须要结合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现实国情,透过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不断积累实务经验,这样才能尽早探索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规则。唯有将法律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真正地在司法适用中实施起来,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真正价值。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5.
[2]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中国法学.2005(2).
沈四宝.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