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荷花案
(一) 基本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
(二)双方争议
土耳其坚持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法律根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而法国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国际法原则,因为它试图把土耳其的管辖权扩大到适用于外国人在第三国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的。此外,国际法承认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因此,只有法国才有权对法国船员戴蒙行使管辖权。
(三)简要分析
法国政府提出的存在一条对肇事外籍船由船旗国专属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对肇事船海员提起刑事指控的习惯规则。法院在拒绝这一论点时,含蓄地承认了对于习惯规则的形成,法律确信观念是必要的。法院裁定,只有不提起刑事程序“是基于各国意识到有义务不提起时,
这才可能说是一个国际习惯。”而且,法院指出,实际上,法国和德国政府在此前的两个案件中,并没有“抗议”过那些非船旗国行使刑事管辖。按照法院的说法,如果法国和德国政府过去“真的认为这违反了国际法的话,那么它们就不会不提出抗议。” 但是现在看来,该判决已为后来的条约所否定。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公约指出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北海大陆架案
(一)基本案情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月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但它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和11%。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认为,1958年《北海大陆架公约》第6条“等距离+特殊情况” 规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但是,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是批准国。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法院在1969年对此案进行了最后判决。
(二)双方争议
1.习惯国际法中有没有等距离原则?
2.德国是否受等距离原则约束?
(三)简要分析
1.否定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法院接着审查了
法院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第 1 条
一第 3 条)而言是正确的,但它就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而言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A.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12条),第6 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现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 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大陆架公约》第 6 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指出,一项创造规则(normcreation)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 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并确实时有发生。但是等距
离原则并没有取得这种结果,即《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法院的论据主要有: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大陆架公约》第 6 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 6 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1)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 (2) 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
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巳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B.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关于时间因素,法院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 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但C.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2、否认该项划界应按照公约第六条规定
原因在于,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是批准国。在法律上并不受其约束。
3.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毫不含糊地赋予法律确信创立习惯规范的特性。
法院指出,法律确信是“新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所必不可少的。”在指出法律确信是“实质性的„„并且似乎强调这一点是必要的”之后,法院还指出对于要形成有约束力的习惯规范,两个条件还必须得到满足:“有关行为不仅必须形成固定的实践,而且它们还必须这样,或者以这样一种方式实现有证据证明,相信这一实践通过一法律规则要求它产生了义务性。需要这样一种确信,即存在一种主观要素蕴含在必要法律确信这一理念中。有关各国因此必须感到它们遵守的是一种法律义务的东西。行为的频繁性,或者甚至习惯性本身并不充分。有很多国际行为,例如在仪式和外交礼节领域,也是表现出几乎稳定的特征,但那只是礼貌、便利或者惯例驱动的结果,并不是出于一种法律义务感。”
三、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该国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
(一)基本案情
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美国在1946年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之声明,在两年期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4月9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责任的争端对美国提起诉讼。尼加拉瓜要求法院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文件以及一般和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动,和对在尼加拉瓜从事反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支持。起诉书要求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所说的违反行动对它造成的损害;并强烈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尼加拉瓜确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争端双方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美国1946年8月26日的声明和尼加拉瓜1929年9月24日的声明。
美国反对法院受理尼加拉瓜的申请。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口头辩论中,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立即中止进一步诉讼活动,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在确认争端双方分别于1929年与1946年发表的声明有可能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的前提下,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
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的审理。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
1.管辖权问题
2.适用法律问题
(三)简要分析
1.法院判决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与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
关于此案可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美国根据其1946年声明中的“多边条约”保留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不能阻止法院审理本案的实质问题,但对法院在此案中适用的法律产生了影响,即阻止法院适用包括《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章程》在内的多边条约法。因此法院决定在审理此案时不适用《联合国宪章》等多边条约,转而依据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作出判决。
关于可适用于此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法院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查:一项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通过这两方面因素的审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律确认”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此题为“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第2625(XXV)号决议。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的法律确认。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
(3)法院还确认,国家主权原则、人道主义法和尼加拉瓜与美国1956年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为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的内容。
2.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于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美国辩解说,它对尼加拉瓜的行动属集体措施,因为尼加拉瓜向邻国运送武器干涉了邻国内政。
法院指出,它在可适用的法律部分已阐明,一国干涉另一国内政的行动不能产生第三国采取包括使用武力的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
一、荷花案
(一) 基本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对这起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
(二)双方争议
土耳其坚持认为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法律根据是土耳其刑法第6条。而法国认为,这一规定违反了国际法原则,因为它试图把土耳其的管辖权扩大到适用于外国人在第三国的犯罪行为,这是违背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的。此外,国际法承认船旗国的专属管辖权,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海上的船舶碰撞事件。因此,只有法国才有权对法国船员戴蒙行使管辖权。
(三)简要分析
法国政府提出的存在一条对肇事外籍船由船旗国专属管辖,其他国家不得对肇事船海员提起刑事指控的习惯规则。法院在拒绝这一论点时,含蓄地承认了对于习惯规则的形成,法律确信观念是必要的。法院裁定,只有不提起刑事程序“是基于各国意识到有义务不提起时,
这才可能说是一个国际习惯。”而且,法院指出,实际上,法国和德国政府在此前的两个案件中,并没有“抗议”过那些非船旗国行使刑事管辖。按照法院的说法,如果法国和德国政府过去“真的认为这违反了国际法的话,那么它们就不会不提出抗议。” 但是现在看来,该判决已为后来的条约所否定。1958年《公海公约》和1982年《海洋法公约》对此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公约指出国家对在公海上的本国船舶,包括船员、乘客、货物有权行使管辖。《海洋法公约》第97条还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对他们行使刑事管辖权。
二、北海大陆架案
(一)基本案情 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月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
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但它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和11%。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认为,1958年《北海大陆架公约》第6条“等距离+特殊情况” 规则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但是,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是批准国。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国际法院在1969年对此案进行了最后判决。
(二)双方争议
1.习惯国际法中有没有等距离原则?
2.德国是否受等距离原则约束?
(三)简要分析
1.否定等距离原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
法院接着审查了
法院指出,尽管这种论点对《大陆架公约》的某些部分(第 1 条
一第 3 条)而言是正确的,但它就公约的划界条款(第6条)而言是不适宜的。该条款的有关部分几乎原封不动地采纳了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草案,因此其在公约中的地位主要取决于导致委员会提出该条款的活动。A.审查表明国际法委员会是带着相当大的犹豫提出它的某种程度上是以实验为基础的,充其量是根据拟议法,而完全不是根据现行法或习惯国际法正在形成的规则。
法院提出,上述结论还有下述事实的支持:根据《大陆架公约》的保留条款12条),第6 条属于公约的可保留条款之一。这就表现第6条的纯协定性规则和义务性质。 因为在一般或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场合,因其性质,必然对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具同等效力,而不能允许任何成员根据自己的意志单方排除其效力。因此,法院得出结论,《大陆架公约》签订之时,并不存在像等距离原则这样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大陆架公约》第 6 条也没有使这一原则具体化。法院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关的国家的确同意按等距离原则划分彼此之间的大陆架疆界,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它们这样做是因为感到习惯法规则使它们有义务这样做。
法院同样驳回了荷兰和丹麦提出的另一项抗辩:等距离原则即使在《大陆架公约》制定之时还不是习惯法规则,但是自公约制定以来这样的规则已经形成。
法院指出,一项创造规则(normcreation)的条款尽管其起源是协定性的, 但是可以构成一项由于法律确信而最终进入一般国际法范畴的规则的基础。这种过程完全是可能的,并确实时有发生。但是等距
离原则并没有取得这种结果,即《大陆架公约》第6条的等距离原则并没有在其后已演变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规则。法院的论据主要有:如此,有关的条款必须具创造规则的性质,从而能够被视为构成一项一般法律规则的基础。然而,《大陆架公约》第 6 条表述等距离条款的特殊形式;第 6 条与公约其他条款的关系都表明该原则没有满足上述条件:(1)第6条是将使用等距离方法作为第二位的义务规定的,即以协议划界义务之后的义务; (2) 与等距离原则相关的
至于一项协定规则能够被认为巳演变成为一项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必需的其他要素,在其利益受到特别影响的国家被包括其中的前提下,B.国家非常广泛的、有代表性的参加该公约可以是一充分条件。然而,在本案中,批准和加入1958年公约的国家尚属有限。关于时间因素,法院指出,公约签署已经10年,但是公约自1964年6月生效以来尚不足5年。 虽然仅仅是时间的短暂并不必然阻碍在纯协定性规则的基础上形成一项新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但C.在该期间内,包括其利益深受影响的国家在内的国家实践应是广泛和实际统一的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2、否认该项划界应按照公约第六条规定
原因在于,德国仅是该公约的签字国,而不是批准国。在法律上并不受其约束。
3.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毫不含糊地赋予法律确信创立习惯规范的特性。
法院指出,法律确信是“新习惯国际法规则形成所必不可少的。”在指出法律确信是“实质性的„„并且似乎强调这一点是必要的”之后,法院还指出对于要形成有约束力的习惯规范,两个条件还必须得到满足:“有关行为不仅必须形成固定的实践,而且它们还必须这样,或者以这样一种方式实现有证据证明,相信这一实践通过一法律规则要求它产生了义务性。需要这样一种确信,即存在一种主观要素蕴含在必要法律确信这一理念中。有关各国因此必须感到它们遵守的是一种法律义务的东西。行为的频繁性,或者甚至习惯性本身并不充分。有很多国际行为,例如在仪式和外交礼节领域,也是表现出几乎稳定的特征,但那只是礼貌、便利或者惯例驱动的结果,并不是出于一种法律义务感。”
三、在尼加拉瓜境内针对该国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
(一)基本案情
1984年4月6日,美国政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美国在1946年发表的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之声明,在两年期间内不适用于“与任何中美洲国家的争端,或由中美洲发生的事件引起或同中美洲事件有关的争端”。
4月9日,尼加拉瓜就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责任的争端对美国提起诉讼。尼加拉瓜要求法院宣布,美国违反了它根据若干国际文件以及一般和习惯国际法对尼加拉瓜承担的义务,并宣布美国有责任立即停止所有对尼加拉瓜使用武力,侵犯其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行动,和对在尼加拉瓜从事反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的任何人的任何形式的支持。起诉书要求法院宣布美国有义务赔偿尼加拉瓜由于所说的违反行动对它造成的损害;并强烈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
尼加拉瓜确立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争端双方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美国1946年8月26日的声明和尼加拉瓜1929年9月24日的声明。
美国反对法院受理尼加拉瓜的申请。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口头辩论中,美国提出种种反对理由,反对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要求法院立即中止进一步诉讼活动,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
5月10日,法院在确认争端双方分别于1929年与1946年发表的声明有可能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的前提下,发布命令,拒绝了美国提出的把此案从法院的受案清单中取消的要求,指示了临时措施。
11月26日,法院结束了此案的初步阶段审理,就法院的管辖权和应否接受该案的先决问题以15票对1票作出了肯定判决。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的审理。1986年6月27日,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
(二)主要问题
1.管辖权问题
2.适用法律问题
(三)简要分析
1.法院判决全面审查了此案涉及的事实与可适用的法律及其内容。
关于此案可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美国根据其1946年声明中的“多边条约”保留提出的初步反对主张不能阻止法院审理本案的实质问题,但对法院在此案中适用的法律产生了影响,即阻止法院适用包括《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章程》在内的多边条约法。因此法院决定在审理此案时不适用《联合国宪章》等多边条约,转而依据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作出判决。
关于可适用于此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法院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考查:一项习惯法规范是否存在于国家的法律确信之中;国家的实践是否肯定了此项规范。通过这两方面因素的审查,法院认为下述原则或规则为可适用于本案的习惯国际法的内容:
(1)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法院指出,关于此原则的“法律确认”可以从争端双方和其他国家对联合国大会的若干决议的态度中推断出来,此题为“关于国家间友好与合作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第2625(XXV)号决议。国家对这些决议表示同意时即表达了将该原则视为独立于宪章之类的条约法规则之外的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的法律确认。
(2)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涉及每一主权国家不受外来干预处理其事务的权利。各国关于该原则之存在的“法律确信”在许多场合表达出来,如美国与尼加拉瓜都参加了的许多国际组织和会议所通过的诸多决议与宣言。
(3)法院还确认,国家主权原则、人道主义法和尼加拉瓜与美国1956年缔结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均为可适用于本案的法律的内容。
2. 在阐明了可适用的法律原则之后,法院将此等法律原则适用于案件事实,以绝大多数赞成票的表决就下述几个问题作出判决:
(1)美国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并以武力相威胁
(2)美国支持尼加拉瓜反政府武装是对尼加拉瓜内政的干涉
(3)“集体对抗措施”的辩解不能为美国的于涉行动提供合法根据
美国辩解说,它对尼加拉瓜的行动属集体措施,因为尼加拉瓜向邻国运送武器干涉了邻国内政。
法院指出,它在可适用的法律部分已阐明,一国干涉另一国内政的行动不能产生第三国采取包括使用武力的集体对抗措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