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5-21)

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行业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管道燃气企业(包括管道液化气、煤制气);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企业(下称液化气储配企业)。

本规定所称燃气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管道燃气工程、液化气储配站工程和液化气供应站工程。

第三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燃气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生产、储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用具经营、维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燃气行业。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压力容器的管理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燃气行业是易燃易爆行业,必须实行定点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立燃气企业,必须先取得定点许可证,持定点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否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注册登记。

第七条 对城市燃气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劳动、公安消防、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县(市、区)域液化气储配站、液化气供应站布局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审查)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液化气储配站和供应站布局规划。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将城市管道燃气建设投资列入工程投资总额内。其户内管道燃气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十一条 新建管道燃气工程和液化气储配站工程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管道燃气气源站、液化气储配站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和液化气储配站布局规划;

(二)站址选址须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相应职称的燃气专职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

(五)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召集同级劳动、公安消防、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选址后,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报省建设厅审批,批准的核发定点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液化气供应站工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选址必须符合液化气供应站布局规划;

(二)站址与气瓶库设置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范要求;

(三)有熟悉燃气安全基本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出具与有资质的液化气储配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五)落实气瓶检修单位,并签订气瓶定期检修合同。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同级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定点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的资质管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无证设计、施工的燃气工程,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初步设计会审时必须有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燃气、安全技术人员参加。其中管道燃气工程、液化气储配站工程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报省建设厅组织会审;液化气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审。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燃气、安全技术人员参加。管道燃气工程和液化气储配站工程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或报省建设厅组织验收,液化气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应建立液化气钢瓶检修站。钢瓶检修站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建立液化气钢瓶检修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市、区)域区有一定数量的瓶装气用户;

(二)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三)有相应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配、供应的企业(包括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非营业性单位),均应按建设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实行燃气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和液化气储配企业的资质,向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液化气供应企业的资质,向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合格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并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储配企业资质,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

(三)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设计会审纪要、竣工验收资料等);

(四)省建设厅的有效批文;

(五)劳动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注册证书》;

(六)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范化服务细则;

(七)运行工、灌装工、设备检修工、销售检修工上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件;

(三)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供应站建设技术资料;

(五)劳动部门核发的《钢瓶使用管理许可证》;

(六)与有资质液化气储配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七)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八)销售检修工上岗证书;

(九)与气瓶检修单位签订的气瓶定期检修合同。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方可向社会试供气。

企业试运行1年后,燃气企业应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正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燃气企业,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营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城市燃气,必须按本规定持《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公安消防机关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危险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气源单位不得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销售液化气。城市燃气企业不得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租赁或承包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城市燃气企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和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管道燃气企业和液化气储配企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织年检;液化气供应企业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年检。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指定1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企业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规定的工艺流程进行。严禁从槽车直接灌瓶。严禁建简易设施充装气瓶。

充装气瓶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超量充装。灌瓶前应有专人检查空瓶,禁止给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期的钢瓶充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道和容器在运行前,必须进行压力试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加强监护和检测并做好安全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有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严禁侵占、损坏、拆移、拆除燃气设施和擅自接管引气。

第三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企业和当地燃气管理机构,经商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日间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严禁明火的标志。施工结束后,需恢复原状,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必须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安装燃气设施。燃气具使用场所应通风良好,并符合防火、隔热要求。严禁非平衡式热水器在浴室内安装使用。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用户档案,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知识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瓶装气用户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具销售企业不得兼营液化石油气;销售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带气销售。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燃气企业报告。对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建设、劳动部门并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对于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建设、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人员,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施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四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条件,办妥有关手续,由燃气专用运输工具承运,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配备专职的驾驶、押运人员及危险品标志和消防器材。

专职驾驶和押运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领取《槽车驾驶员证》和《槽车押运员证》和《道路管理货物运输操作证》。

有资质液化气储配企业和管道燃气企业方可申请购买槽车。液化气储配企业和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出租、出借槽车。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燃气专业规划或布局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或布局规划的,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理。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燃气企业通知予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由燃气企业通知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安全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灌瓶的,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槽车、气瓶和其它设施,查清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罚。

建造简易设施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充装,并拆除违章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安全使用的,燃气企业报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反其它规定的,按其它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0-5-21)

台州市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燃气行业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本规定所称燃气企业是指管道燃气企业(包括管道液化气、煤制气);液化气运输、储存、灌装、供应企业(下称液化气储配企业)。

本规定所称燃气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管道燃气工程、液化气储配站工程和液化气供应站工程。

第三条 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城市燃气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生产、储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用具经营、维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燃气行业。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压力容器的管理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燃气行业是易燃易爆行业,必须实行定点许可证制度。

申请建立燃气企业,必须先取得定点许可证,持定点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否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注册登记。

第七条 对城市燃气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燃气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劳动、公安消防、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和县(市、区)域液化气储配站、液化气供应站布局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审查)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液化气储配站和供应站布局规划。

第十条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将城市管道燃气建设投资列入工程投资总额内。其户内管道燃气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

第十一条 新建管道燃气工程和液化气储配站工程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管道燃气气源站、液化气储配站布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和液化气储配站布局规划;

(二)站址选址须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三)具有相应职称的燃气专职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质量标准的气源;

(五)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召集同级劳动、公安消防、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选址后,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报省建设厅审批,批准的核发定点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液化气供应站工程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站点选址必须符合液化气供应站布局规划;

(二)站址与气瓶库设置符合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范要求;

(三)有熟悉燃气安全基本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出具与有资质的液化气储配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五)落实气瓶检修单位,并签订气瓶定期检修合同。

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同级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定点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气工程建设的资质管理,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无证设计、施工的燃气工程,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初步设计会审时必须有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燃气、安全技术人员参加。其中管道燃气工程、液化气储配站工程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报省建设厅组织会审;液化气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审。

第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燃气、安全技术人员参加。管道燃气工程和液化气储配站工程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或报省建设厅组织验收,液化气供应站工程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燃气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企业资质。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应建立液化气钢瓶检修站。钢瓶检修站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审批。建立液化气钢瓶检修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市、区)域区有一定数量的瓶装气用户;

(二)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三)有相应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四)建设资金基本落实。

第三章 燃气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生产、储配、供应的企业(包括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燃气的非营业性单位),均应按建设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实行燃气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和液化气储配企业的资质,向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并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液化气供应企业的资质,向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合格后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并核发《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申请管道燃气企业、液化气储配企业资质,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明;

(三)相关的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施工及安装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设计会审纪要、竣工验收资料等);

(四)省建设厅的有效批文;

(五)劳动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注册证书》;

(六)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规范化服务细则;

(七)运行工、灌装工、设备检修工、销售检修工上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液化气供应企业资质,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城市燃气企业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安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证件;

(三)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供应站建设技术资料;

(五)劳动部门核发的《钢瓶使用管理许可证》;

(六)与有资质液化气储配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七)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八)销售检修工上岗证书;

(九)与气瓶检修单位签订的气瓶定期检修合同。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燃气企业资质审查分初审和正式审查两个阶段。

经初审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方可向社会试供气。

企业试运行1年后,燃气企业应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正式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责令限期整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设立的燃气企业,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本规定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营业,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城市燃气,必须按本规定持《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到公安消防机关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危险品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气源单位不得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或个人销售液化气。城市燃气企业不得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租赁或承包经营。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城市燃气企业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复审。经复审合格的,换发资质证书;复审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做好设施的维修、巡检,确保安全、可靠、持续稳定的供气,提高服务质量。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和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对检查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管道燃气企业和液化气储配企业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织年检;液化气供应企业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年检。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指定1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企业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须经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规定的工艺流程进行。严禁从槽车直接灌瓶。严禁建简易设施充装气瓶。

充装气瓶实行检量复称制度,严禁超量充装。灌瓶前应有专人检查空瓶,禁止给不合格或超过检验期的钢瓶充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道和容器在运行前,必须进行压力试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加强监护和检测并做好安全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有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等。严禁侵占、损坏、拆移、拆除燃气设施和擅自接管引气。

第三十三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燃气企业和当地燃气管理机构,经商定和落实保护措施后方可在日间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严禁明火的标志。施工结束后,需恢复原状,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必须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统一安装燃气设施。燃气具使用场所应通风良好,并符合防火、隔热要求。严禁非平衡式热水器在浴室内安装使用。

第三十五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用户档案,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知识和对用户进行安全宣传,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瓶装气用户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具销售企业不得兼营液化石油气;销售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带气销售。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燃气企业报告。对重大事故,燃气企业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建设、劳动部门并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好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九条 对于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或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建设、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人员,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施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四十一条 运输燃气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交通部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条件,办妥有关手续,由燃气专用运输工具承运,运输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配备专职的驾驶、押运人员及危险品标志和消防器材。

专职驾驶和押运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并领取《槽车驾驶员证》和《槽车押运员证》和《道路管理货物运输操作证》。

有资质液化气储配企业和管道燃气企业方可申请购买槽车。液化气储配企业和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出卖、出租、出借槽车。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由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符合燃气专业规划或布局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燃气专业规划或布局规划的,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拆除。

第四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止运营,同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处理。因限期整顿或者停止运营所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由燃气企业通知予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由燃气企业通知予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安全使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灌瓶的,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槽车、气瓶和其它设施,查清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罚。

建造简易设施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由所在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充装,并拆除违章设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补办手续;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安全使用的,燃气企业报当地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停供气。违反其它规定的,按其它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它条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按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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