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配套规定

消防法配套规定

第一部分 主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事业,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消防规划】

第九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二条【消防没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拙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特殊场所和物种作业防火要求】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仓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及其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重要防火时期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基层组织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三十三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十六条【政府建立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八条【消防队的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及队员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关系】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后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火灾报警;现场疏散、扑救;消防队接警出动】

第四十五条【组织火灾现场扑救及火灾现场总指挥的权限】

第四十六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交通优先】

第四十八条【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

第五十条【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重大消防隐患的发现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

第五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背消防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涉及消防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过失引起火灾、阻拦报火警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第七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专门用语的含义】

第七十四条【生效日期】

第二部分 配套规定

消防法配套规定

第一部分 主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事业,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消防规划】

第九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核】

第十二条【消防没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拙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特殊场所和物种作业防火要求】

第二十二条【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资仓库管理】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标准、强制性产品认证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产品标准及其安装、使用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条【加强农村消防工作】

第三十一条【重要防火时期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基层组织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第三十三条【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对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规范】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消防组织建设】

第三十六条【政府建立消防队】

第三十七条【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八条【消防队的能力建设】

第三十九条【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条【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及队员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群众性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关系】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三条【火灾应急预案、应急后应和处置机制】

第四十四条【火灾报警;现场疏散、扑救;消防队接警出动】

第四十五条【组织火灾现场扑救及火灾现场总指挥的权限】

第四十六条【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十七条【消防交通优先】

第四十八条【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条【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免收费用】

第五十条【医疗抚恤】

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重大消防隐患的发现及处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

第五十七条【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和公民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不符合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对不按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对违背消防安全职责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涉及消防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危险场所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对过失引起火灾、阻拦报火警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对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六条【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等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人员密集场所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对违反消防法行为的处罚程序】

第七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消防法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专门用语的含义】

第七十四条【生效日期】

第二部分 配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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