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解析
朱涵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 上海 200042)
【摘要】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以债务人为投保人,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业务,。晚,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滞后,在实践中纠纷不少,。层面进行了剖析,以期为我国履约保证保险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关键词】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
1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价值
,验,。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信用制度的完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会在我国得到更多运用,其类型也会更加丰富,因为其有自身的价值。
1.1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能够增强投保人的信用 市场经济
,且该给付行为系以投保人给付保费为失,即所谓的“无危险即无保险”。而保证的功能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偿付。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订立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根本出发点即在于通过社会共济,集众人之力化解债务人无法正常偿还债务无法正常偿还债务的危险。其保费也正是基于此点设立,依照保险的精算规则分析特定风险而予以确定。尽管该种保险最终表现为债务得以偿付,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这应被看作设计该种保险的客观效果之一,而非保险的本质功能。
2.2 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 我们知道,保险合
。对价。②从制度功能上看,保险的特色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失损
既是契约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和法制经济。民商事主体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他从社会获取资源的多少,信用一词也有丰富的含义,主要包括道德信用和经济信用。道德信用主要表现为诚实不欺等,但其实现主要靠公司自律。经济信用虽然以相应的道德规范为基础,但它主要指建立在对受信人在特殊的期限内付款或承诺信任的基础上的能力,是受信人无须付现就能容易地获得自己所需的商品、服务。而一旦存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本合同当事人面临的风险就会降低,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就承担履行责任。所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可以增强投保人的信用。
1.2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保险作为
同按照承保的标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就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而言,其保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能力属于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实质上仍为财产的一种。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财产保险合同。有人认为,履约保证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未还贷部分的款项进行清偿,所以是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混合。对此,笔者认为,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并非保险事故,而是保险标的。只要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就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向最高院发出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就明确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3 履约保证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3.1 履约保证保险中的差额保险责任问题 从有利于履约
风险的分担工具,在高风险的工商业社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每一个投保人只须交纳一笔保险费,便可以获取诸多的便利:保险公司运用积累的保险费,可以有效地防止、化解风险。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便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经济担保,凭借保险公司的承诺,投保人就可以同债权人顺利的进行交易,这样就会加速商品的流转。
2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分析
2.1 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履约保证保
保证保险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保险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应明确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差额保险责任,但并非基
于“物保优先于人保”原则(因为履约保证保险不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险人自然也就不能以《担保法》中“物保优先于人保”这一规则进行抗辩),而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就此明确进行约定,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有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法或不愿履行债务时,保险人仅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后的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为避免债权人一味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怠于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人为的扩大风险的情况,可明确保险责任的生效必须以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债权人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履约保证保险中的反担保问题 对履约保证保险约定
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笔者认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①从行为性质上看,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的商事合同。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这一给付义务是以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的,其性质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属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而保证则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民事关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订立的担保之债,本质上是由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并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也不因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给付对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并
反担保条款不仅不符合反担保制度建立的本意,也违背了财产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本质属性。从反担保制度的创设本意来讲,主要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无偿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追偿权实现的风险,鼓励担保、促进资金融通。而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是通过收取保费、集中风险的方式,由多数人分摊少数人的风险,其收取保费的一部分作为保险基金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如果在保险中要求提供担保,无异于将有偿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再次转嫁给担保人,与保险的本质不符。
此外,通过对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我们已确定其为财产保险之一种,而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依附于本担保而存在,本担保是反担保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谈不上反担保的问题,,,3.3 有人以债务人作为保
被告,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条件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时可合并审理。其三,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此时可合并审理。其四,关于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的说法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样与《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相违背。
3.4.2 ,,因此,作为履约保证:①针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②对于本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债权人应先行处置抵
(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追偿,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③对于本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转让本合同的抗辩。在保险期间内,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或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足以影响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应当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可依上述理由提出抗辩,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④对本合同瑕疵的抗辩。保险人可以以本合同的瑕疵为由行使抗辩权,因为有些本合同的瑕疵足以使保险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消灭,保险人无须赔偿,但此时,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
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存在保证合同的话)的抗辩权 根据提起诉讼的性质不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也各不相同。具体包括:①债权人依本合同提起诉讼时的抗辩时,债务人可依本合同提起抗辩,保证人可依照主合同或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辩。②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时的抗辩。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的,债务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予以赔付为由提出抗辩,因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③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时的抗辩。若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应先向保险人索赔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各自独立,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而且即使债权人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代位履行后,其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参考文献
[1] 施振荣,张庚.试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J].经济与法律,1999(2).[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4.[3] 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 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0,
(1).
[5] 徐卫东,陈则桐.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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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7] 王伟.保证保险之法律适用[J].人民法院报,2004-9-8,(5).[8] 郑云端.财产保险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三人,不符合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这一要件为由,断定保险人履行履约保证保险责任后由债务人进行偿还的情况不属于保险代位权范畴,因此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的性质不是保险代位权[1]并将第三人定义为除保险当事人双方以外的所有人。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有关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的界定问题,笔者赞同江朝国先生的观点,即“第三人指被保险人以外一
[2]
切之人”,所谓的第三人是除当事人双方以外的所有人的观点没
有考虑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将债务人也列入第三人的范畴,显然是不对的。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相对人,应为债权人本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此时该追偿权的性质仍为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债务人因发生偿债意愿风险,违反了其与债权人间的合同,因而履约保证保险将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原因扩大到了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即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权具有两个特点:①其产生原因仅可能是基于违约行为,而无基于侵权行为的情况;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特定的第三人-债务人。
3.4 履约保证保险中的诉讼程序问题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发生诉讼时,较为复杂,因为其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和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保险人、债权人,因此,对此类案件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解决实践中的判决冲突问题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
3.4.1 关于诉讼主体和审理方式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所涉
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关键取决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来说可有如下选择:其一,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本合同起诉债务人,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拒绝赔付的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其二,债权人可依据本合同和保险合同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解析
朱涵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 上海 200042)
【摘要】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以债务人为投保人,债权人为被保险人,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业务,。晚,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滞后,在实践中纠纷不少,。层面进行了剖析,以期为我国履约保证保险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关键词】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信用
1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价值
,验,。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信用制度的完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会在我国得到更多运用,其类型也会更加丰富,因为其有自身的价值。
1.1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能够增强投保人的信用 市场经济
,且该给付行为系以投保人给付保费为失,即所谓的“无危险即无保险”。而保证的功能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和债务的偿付。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其订立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根本出发点即在于通过社会共济,集众人之力化解债务人无法正常偿还债务无法正常偿还债务的危险。其保费也正是基于此点设立,依照保险的精算规则分析特定风险而予以确定。尽管该种保险最终表现为债务得以偿付,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但这应被看作设计该种保险的客观效果之一,而非保险的本质功能。
2.2 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 我们知道,保险合
。对价。②从制度功能上看,保险的特色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失损
既是契约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和法制经济。民商事主体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他从社会获取资源的多少,信用一词也有丰富的含义,主要包括道德信用和经济信用。道德信用主要表现为诚实不欺等,但其实现主要靠公司自律。经济信用虽然以相应的道德规范为基础,但它主要指建立在对受信人在特殊的期限内付款或承诺信任的基础上的能力,是受信人无须付现就能容易地获得自己所需的商品、服务。而一旦存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本合同当事人面临的风险就会降低,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保险公司就承担履行责任。所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可以增强投保人的信用。
1.2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有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保险作为
同按照承保的标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就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而言,其保险标的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能力属于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实质上仍为财产的一种。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就其本质而言是财产保险合同。有人认为,履约保证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未还贷部分的款项进行清偿,所以是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混合。对此,笔者认为,区分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并非保险事故,而是保险标的。只要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就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向最高院发出的《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中就明确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
3 履约保证保险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3.1 履约保证保险中的差额保险责任问题 从有利于履约
风险的分担工具,在高风险的工商业社会,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每一个投保人只须交纳一笔保险费,便可以获取诸多的便利:保险公司运用积累的保险费,可以有效地防止、化解风险。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后,便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经济担保,凭借保险公司的承诺,投保人就可以同债权人顺利的进行交易,这样就会加速商品的流转。
2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分析
2.1 是保证合同还是保险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履约保证保
保证保险发展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保险人、债务人、债权人三方的利益,应明确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差额保险责任,但并非基
于“物保优先于人保”原则(因为履约保证保险不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险人自然也就不能以《担保法》中“物保优先于人保”这一规则进行抗辩),而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就此明确进行约定,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有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无法或不愿履行债务时,保险人仅对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后的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为避免债权人一味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怠于履行应尽的审查义务、人为的扩大风险的情况,可明确保险责任的生效必须以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有效担保为前提,债权人人要对担保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查,对担保被依法认定为无效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履约保证保险中的反担保问题 对履约保证保险约定
险合同是保证合同,是以保险为名,行保证之实。笔者认为,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应归类于保险合同,它与保证合同具有本质上的区别。①从行为性质上看,保险合同系双务有偿的商事合同。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金给付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这一给付义务是以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的,其性质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并不属民事赔偿责任的范畴。而保证则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民事关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订立的担保之债,本质上是由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并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也不因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给付对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是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并
反担保条款不仅不符合反担保制度建立的本意,也违背了财产保险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本质属性。从反担保制度的创设本意来讲,主要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无偿提供担保的担保人追偿权实现的风险,鼓励担保、促进资金融通。而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主要手段,是通过收取保费、集中风险的方式,由多数人分摊少数人的风险,其收取保费的一部分作为保险基金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付,如果在保险中要求提供担保,无异于将有偿转嫁给保险人的风险再次转嫁给担保人,与保险的本质不符。
此外,通过对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我们已确定其为财产保险之一种,而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依附于本担保而存在,本担保是反担保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就谈不上反担保的问题,,,3.3 有人以债务人作为保
被告,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保险人在符合赔付的条件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此时可合并审理。其三,债权人可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义务,此时可合并审理。其四,关于将债务人列为被告,保险人为第三人进行合并审理的说法是不可行的,因为这样与《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的规定相违背。
3.4.2 ,,因此,作为履约保证:①针对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②对于本合同设定抵押、质押或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若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在出现保险事故时,债权人应先行处置抵
(质)押物或向保证人追偿,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追偿,此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③对于本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转让本合同的抗辩。在保险期间内,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本合同或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足以影响保险人责任承担的,应当取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可依上述理由提出抗辩,并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④对本合同瑕疵的抗辩。保险人可以以本合同的瑕疵为由行使抗辩权,因为有些本合同的瑕疵足以使保险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消灭,保险人无须赔偿,但此时,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
债务人和保证人(如果存在保证合同的话)的抗辩权 根据提起诉讼的性质不同,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抗辩权也各不相同。具体包括:①债权人依本合同提起诉讼时的抗辩时,债务人可依本合同提起抗辩,保证人可依照主合同或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辩。②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时的抗辩。保险人向债务人代位求偿的,债务人不能以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人予以赔付为由提出抗辩,因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都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③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时的抗辩。若债权人直接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应先向保险人索赔作为抗辩理由。因为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各自独立,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权利,而且即使债权人先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人代位履行后,其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参考文献
[1] 施振荣,张庚.试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J].经济与法律,1999(2).[2]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94.[3] 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4] 梁冰,周洪生.保证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探析[J].法律适用,2000,
(1).
[5] 徐卫东,陈则桐.保证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06,
(3).
[6] 李玉泉,卞江生.论保证保险[J].保险研究,2004,(5).[7] 王伟.保证保险之法律适用[J].人民法院报,2004-9-8,(5).[8] 郑云端.财产保险法[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第三人,不符合保险代位权中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这一要件为由,断定保险人履行履约保证保险责任后由债务人进行偿还的情况不属于保险代位权范畴,因此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追偿权的性质不是保险代位权[1]并将第三人定义为除保险当事人双方以外的所有人。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有关保险代位权中第三人的界定问题,笔者赞同江朝国先生的观点,即“第三人指被保险人以外一
[2]
切之人”,所谓的第三人是除当事人双方以外的所有人的观点没
有考虑到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将债务人也列入第三人的范畴,显然是不对的。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相对人,应为债权人本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此时该追偿权的性质仍为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但在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债务人因发生偿债意愿风险,违反了其与债权人间的合同,因而履约保证保险将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原因扩大到了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即履约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权具有两个特点:①其产生原因仅可能是基于违约行为,而无基于侵权行为的情况;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只能是特定的第三人-债务人。
3.4 履约保证保险中的诉讼程序问题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发生诉讼时,较为复杂,因为其通常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和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债务人、保险人、债权人,因此,对此类案件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解决实践中的判决冲突问题显得极为紧迫和必要。
3.4.1 关于诉讼主体和审理方式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所涉
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因此,两个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解决,关键取决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来说可有如下选择:其一,债权人可直接依据本合同起诉债务人,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拒绝赔付的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其二,债权人可依据本合同和保险合同将债务人和保险人列为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