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原则】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节能减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改造所需费用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供热应急处置机制,设置供热应急专项资金,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热源布局】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逐步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项目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用热申请】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施用地】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穿越施工】建设供热设施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费】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开发建设单
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热源、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体制】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许可制度】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备案;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许可受理】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交费责任】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建筑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供热时限】 供热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供热期前15日具备提前供热条件。如果遇到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温度】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应当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低不得低于16℃。
第二十三条【供热保障】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大型调峰热源应当优先考虑背压式机组的热电调峰模式。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停业歇业】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6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
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3个月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弃管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计量
第二十七条【供热计量】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资金筹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实行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和安装费用的,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采购及安装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权责划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产品管理】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 供热计量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计量费用】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照面积收费的80%交纳热费。
第三十三条【热表检定】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设施节能】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对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的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 用热服务
第三十五条【供热服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
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六条【听证权益】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七条【收费服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不得因不交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八条【停热服务】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3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九条【投诉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测温服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6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报停服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
当在供热期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二条【暂停用热】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收取热费的,最高不得超过按面积计费总热费的20%,恢复用热时不再额外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报修服务】 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四条【特困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责任界定】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设施维护】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设施改造】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施工防护】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九条【户内设施保护】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户外设施保护】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应急保障】 供热主管部门、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
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二条【抢险抢修】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规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四)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施行。
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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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发展原则】 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节能减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改造所需费用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助。
第六条【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供热应急处置机制,设置供热应急专项资金,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有关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热源布局】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逐步拆除,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九条【项目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用热申请】 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设施用地】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穿越施工】建设供热设施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热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建设费】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开发建设单
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专项用于热源、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供热体制】 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取消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换热站的模式。
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
第十六条【许可制度】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第十七条【许可条件】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备案;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健全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八条【许可受理】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供用热合同】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交费责任】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建筑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一条【供热时限】 供热时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供热单位应当按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日期。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供热期前15日具备提前供热条件。如果遇到异常低温情况,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二条【供热温度】 供热期间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应当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低不得低于16℃。
第二十三条【供热保障】 热电联产或者大型区域锅炉等热源单位应当具有备用热源。大型调峰热源应当优先考虑背压式机组的热电调峰模式。 电力调度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停业歇业】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6个月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
热费以及设施管护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并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3个月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同时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 对于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以及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他供热单位临时接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停业、歇业、弃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弃管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资产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置。
第四章 供热计量
第二十七条【供热计量】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进行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同步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资金筹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建建筑供热计量资金管理制度。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购置及安装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建造成本,实行开发建设单位出资、银行专户监管、供热单位使用、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和安装费用的,不予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新建建筑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采购及安装费用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权责划分】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产品管理】供热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销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费用纳入供热成本。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更换费用。
第三十一条【竣工验收】 供热计量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发现未按规定施工、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计量费用】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热费按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方式计收,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不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可以按照面积收费的80%交纳热费。
第三十三条【热表检定】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应当依法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设施节能】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对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的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供热系统能耗统计、监测和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能耗实行在线监测。
第五章 用热服务
第三十五条【供热服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保证正常、
稳定、连续供热;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向热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服务。
第三十六条【听证权益】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和调整居民热价,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单位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供热价格或者供热服务收费,热用户有权拒付。
第三十七条【收费服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实行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费,不得因不交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
第三十八条【停热服务】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除不可抗力外,连续停止供热36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九条【投诉服务】 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咨询或者投诉;供热单位、供热主管部门接到咨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条【测温服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6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报停服务】 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要求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
当在供热期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相应手续,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报停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
第四十二条【暂停用热】对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是否收取热费。收取热费的,最高不得超过按面积计费总热费的20%,恢复用热时不再额外收取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报修服务】 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报修,并承担维修、更新的相关费用;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维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热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维修抢修的,热用户应当配合拆除并自行恢复。
第四十四条【特困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六章 设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责任界定】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六条【设施维护】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七条【设施改造】 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应当执行施工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十八条【施工防护】 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单位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九条【户内设施保护】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
(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
(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改动、破坏供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七)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户外设施保护】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四)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七)爆破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应急保障】 供热主管部门、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
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五十二条【抢险抢修】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后期补办有关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可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规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二)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
(四)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施行。
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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