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

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4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3日

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

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

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

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

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

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

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

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

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

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

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

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

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

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

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

法收入。

第十六条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

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

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

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已于2014年9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3日

法释〔201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

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

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

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

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

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

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

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

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

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

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

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

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

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

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

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

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

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

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

法收入。

第十六条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

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

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相关文章

  • [规范整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 目  录 一.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 1.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 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 3.关于 ...查看


  • 第十章 药品安全法律责任
  • 第十章 药品安全法律责任 药品安全法律责任概述(1分)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法律责任(4分) 违反药品监管规定的法律责任(1-2分) 违反特殊管理药品规定的法律责任(1-2分) 违反药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0-1分) (一) ...查看


  •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
  • <刑法修正案(八) >颁布实施后新出台的司法解释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司法解释名称 <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 ...查看


  • 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
  • [摘要]根据危害行为与食品安全的密切关系和对食品安全法益侵犯的程度,可以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划分为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罪和非典型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罪.一些重大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两种形态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对非 ...查看


  • 刑法新出台4个立法解释.8个司法解释解读讲义
  • 刑法新出台4个立法解释.8个司法解释解读讲义 (于越 编讲) 4个刑法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查看


  • 关于非法经营罪
  • 法律适用: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查看


  • 我国目前与毒品有关的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 昨日,一位同事为其朋友咨询贩卖500克冰毒是否会被判处死刑,查遍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及一些典型案例后得知,贩毒类犯罪判处死刑不仅要看贩毒的数量,还要结合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情节.是否为主犯.是否为惯犯.是否存在暴力拘捕情形.是否武装贩毒.是否为犯 ...查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大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 ...查看


  • 2013年刑法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