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刑事上诉状:反腐如泥沙俱下,最后玉石俱焚!

反腐如泥沙俱下,最后玉石俱焚!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1962年, 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茂名市公安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如下:

“腐败”人员制造“腐败”

一:侦查手段明显非法,一审也未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案侦查程序明显违法,严重影响实体证据的形成,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任何解释,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严重违反了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

本案侦查机关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的事实:

非法羁押4天3夜。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被反贪局人员带走,2011年2月26日晚上6点才宣布刑事拘留。

非法羁押期间,不让上诉人获得正常的休息时间,有录像证明,上诉人睡在冰冷的地上,构成变相刑讯逼供。

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得到律师帮助的合法权利。

非法羁押于检察院审讯室,而非看守所。

以上四点非常明显的违法行为,其结果都是一个,就是以非法方式获取上诉人的口供,以此假口供,再去威胁其他所谓的行贿人,以此完成所谓的证据链。

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依据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一旦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了被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取得证据,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程序应该停止下来。而由检察院机关来证明,庭审前所涉嫌非法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其有义务提供在场人员,审讯录像,侦查人员出庭等,等法院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是否合法之后,合法的证据可以出示,非法的证据不得出示,之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庭审,才能继续进行。

查看本案的庭审录像,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程序进行,检察院提供部分录像的行为,只是证明其犯罪指控的一个证据,法院也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未判断这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从而能否在法庭上出示。

因此本案庭审程序明显违法。而该违法对实体审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二,侦查人员打击报复,制造“腐败”

由于上诉人本来存在严重的神经衰弱症,(有医院病历等),在遭受长时间不让睡觉,威胁等外来刺激后,上诉人在非法关押的四天三夜期间,出现了胸闷、呼吸困难、手脚发抖、等症状,而且,出现了严重的精神紊乱、妄想,上诉人的第一个律师,在会见上诉人之后,对上诉人家属说,上诉人有精神病。在非法羁押期间,上诉人编造了大量的所谓犯罪事实,包括慈善人士陈光标也对上诉人进行了行贿;每年才赚几万元的驾驶协会会长徐豆饼肆对上诉人行贿130万;家境不好的干警行贿上诉人15万美金等不可思议的事情,最后稍作调查,就发现,这些臆想和事实完全相违背。

但本案侦查人员,由于上诉人的家属没有给他们送钱,(而其他涉案的人员,有传言送巨款行贿这些侦查人员后,人很快释放出来,侦查人员在录像中有涉及人员名字)。居然将上诉人臆想的所谓受贿事实,通过威胁这些所谓的行贿人的方式,一一获取所谓的“口供”。

制造假案的方式就是,对所谓的行贿人,如果不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和上诉人的臆想口供相对应,就不能回去,态度不好,以行贿罪和查处其本人存在的受贿行为作为惩罚,极大多数所谓行贿人都屈服,个别没有屈服的,如竹山派出所所长黄开贵,就因为态度反复,而被追诉,但在该黄开贵案审理和判决中,均没有认定黄对上诉人行贿,可以证实检察机关编造伪证的案例。另外一个案例就是,上诉人臆想了一些赌博人员对上诉人行贿上百万,这些赌博涉案人员也未屈服,并未配合作伪证。

三,上诉人家中并无巨额财产,和贪污、受贿八百万元,无法印证。

侦查人员在上诉人家中并未发现上述受贿财产,也未发现银行存折,更未发现上诉人或者家属有转移财产的迹象,这已经完全可以证伪上诉人的所谓口供均系刑讯后臆想,侦查人员基于个人目的,伪造口供,其行为非常恶劣,玷污了国家司法的神圣性。

四,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受到严重摧残,请求二审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

上诉人的父亲有癫痫,经常发作,上诉人原本有严重神经衰弱症,在遭受刑讯逼供和威胁之后,行为特征怪异,连上诉人的妻子、同事都认为上诉人变成了一个陌生人。上诉人的第一任律师会见上诉人后,告诉家属,上诉人行为怪异,得了神经病。上诉人在被刑讯期间,甚至真实地认为陈光标给上诉人行贿。按照医学定义,精神病是大脑在各种致病因素的影响下,机能活动发生紊乱,致使认识、情感、行为和意志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上诉人的某些行为已经符合这种症状,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部分:实体部分:编造假证,漏洞百出

一审判决,对定罪证据的要求,对定罪标准的把握,没有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死刑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本案证据明显可以看出系编造,漏洞百出。

一,贪污罪的指控,证据明显欠缺

一审判决对贪污罪的认定,非常脆弱,因为,只有上诉人在非法关押期间的证言,和报销凭证,并无客观资料相印证。这么大的一个数额,应该有诸如被告人银行账户现金入账,或者家中查获的大量现金等来印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报销凭证来证明。而信宜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其实,恰恰可以证明贪污罪证据不足:“我局无法准确找出李天福在信宜市公安局任职期间,利用中秋节、春节所需业务费为由套取现金210万元的开支凭证”。没有客观证据,怎么能光凭口供定贪污罪。

而即便口供之间,也自相矛盾,见下表:

证人名字时间内容矛盾之处

吕xx(副局长)

中秋20万,春节20万,每年40万,三年120万

卢xx(财务股长)

中秋10万元,春节20万元,每年30万元,5年150万元。后此部分被涂改。和吕xxx相矛盾

陈xx(出纳)

一般是借据

谢xx

李xx中秋拿8万元发票报销;春节拿15万发票报销,共拿来46万元发票没有相应的发票

卢xx

李xx从来没有向我提供过发票和谢xx相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控方证人无一出庭,完全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由于这些证人是在侦查人员威胁下编造证言,故检方也不敢让他们出庭作证。

本案指控贪污罪部分,类似拼凑,也和小学生的计算题一样,每年过节的贪污数额都是一样的,每个节日的贪污数也是一样的,每年简单相乘,就得出了贪污数额。完全和复杂的社会生态相矛盾,疑点非常多。

另外,即便节日有一些开支,在未查明去向之前,本案的贪污罪应存疑,因为,众所周知的社会现实,公安局局长也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照顾,也会有一些灰色的支出,一些应酬。

本案所指控的贪污罪是检察机关制造出来的,完全是小学生数学乘法题,缺乏客观的账册、凭证等相印证,违背客观事实,非常荒唐。

在一没有排除李天福的口供,二,查明现金去向,三,没有查明会计凭证、账册,四,没有口供的证据链形成唯一的指向,一审认定贪污罪成立,于法无据。

关于受贿罪的部分

相对于贪污犯罪,受贿犯罪确实较少第三方证据,往往只有双方的口供,本案中,即便未排除李天福在非法羁押阶段的口供,仍有以下诸多漏洞,可以看出检方指控系荒唐的闹剧。

出庭证人均指认侦查人员逼供。

所有的涉嫌行贿的证人,凡是出庭的,均指证原来的证言系在侦查人员威逼下作出,均认为原来的证言系压力下的伪证。

不出庭的所谓“行贿人”,均在原来的官位。

凡是不出庭的涉嫌行贿的证人,尽管涉嫌数额巨大,甚至比上诉人被指控的行贿罪数额大得多,均没有受到行贿罪指控,甚至都没有影响公职,还继续当公安局的副局长、刑警大队长等。实际上表明,这些所谓的“行贿”不存在。他们私下里都表示,这些证言均是侦查机关拿了上诉人在刑讯期间的臆想,而强迫他们承认,如承认并作证,不影响工作,也不指控行贿罪。事实上也是如此。

3,作伪证不积极,会被打击报复。

凡是态度不好的所谓行贿人,就会被查处其自身的受贿行贿并被指控对上诉人的行贿罪。竹山派出所所长黄开贵就是一例。他最后被起诉受贿、行贿罪(对上诉人),在其自身案子开庭时,他说了行贿事实不存在,最后,他一审判决时,行贿罪不成立。但居然,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行贿成立。

4,证言和客观事实一对照,完全是漏洞百出。

检察机关的许多指控,如指控徐豆饼肆对上诉人行贿130万元,徐的驾驶员协会,每年才赢利几万元,(这可以去调查、审计),居然要对上诉人行贿130万元,即便他把全部利润送给上诉人也远远不够,对这种臆造的事实,检察机关都能加以“证实”,充分表明了检察机关制造假案的能力。如治安大队长黎禹江行贿15万美金,黎家庭状况不好,在2005年哪来的15万美金,哪里换的15万美金?上诉人的美金哪里去了?这种明显和事实相违背的指控,检察机关居然会起诉,一审法院会采信,令人难以置信。

5,公安干警绝没有这样腐败。

按照一审判决,其中14位行贿人,均系公安局干警,而且均系公安局领导层,行贿数额巨大,动辄30万人民币,15万美金,如果检方指控属实,则,公安局属大面积溃败,必然导致这些地方上行下效,警察相当腐败,事实上,李天福任职高州市和信宜市公安局期间,均取得了优秀的成绩,信宜市是全国优秀县级公安局,而高州市公安局是全国三基建设先进公安局,当地对警察的看法也较为正面。

上诉人将要求广东省委、中央来调查,如果广东的公安机关腐败到这种程度,肯定是民不聊生,事实上,信宜市、高州市完全不是这样,上诉人任职期间,公安部门在当地的口碑也不错。这都可以调查。

由于上诉人的口供系刑讯下,精神疾病发作的臆想,检察机关制造了大量伪证以配合,因此,一一辩白没有受贿已经没有意义,上诉人已经证明其中证据完全系变造,希望二审法院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

所谓行贿罪

由于当地有过年过节请领导吃饭并送礼的惯例,上诉人也不例外,每年春节、中秋请倪吃饭并送烟酒和红包。但这只是一个不良的习俗,并没有特定目的,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上诉人从信宜调往高州工作,也是因为上诉人在信宜工作已满5年,按规定必须轮岗,既没有提拔,也没有重用,只是平调。平调到高州,领导当然要征求我的意见,上诉人要求平调到高州,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数额也是检察机关制造出来的。

第三部分:反腐败不能泥沙俱下,最后会玉石俱焚。

上诉人原本是公安机关的领导,也曾办理过刑事案件,但均没有采取这种手段,如今居然被检察机关整成精神疾病,已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想象,情理上,上诉人也不愿意自污自己为精神病,但,恐怕客观上这种可能性已经很大,不然,难以解释上诉人会臆想出如此多的受贿,臆想出陈光标来行贿。检察机关制造假案,法院确认假案,这样的司法,何时是尽头?上诉人也曾为保障政权奉献了自己的青春,如今将老之际,非但自己遭受无妄之灾,还连累了诸多无辜的同事,也“玷污”了信宜、高州、茂名市公安机关的名声,法院可以忽略上诉人个人的清白,但这样的制造冤案的机制,如此多公安局中上层领导(14名)带着污名在工作,给整个基层政权带来的负面影响,损失难以估量。事实上,这个案件的事实,很容易查清,只需要超越侦查机关(广东省检察院反贪局)的权威即可。

上诉人拥护党和政府的反腐败,但,反腐败不能泥沙俱下,不能以腐败的手段去反腐败,以非法的手段去制造“腐败”,这样大规模给公安干警等带来不白之冤,不但严重影响政权保卫力量,也不客观不真实地给人民群众带来对政权机关的强烈负面印象。反腐泥沙俱下的结果是玉石俱焚。作为一个老党员,上诉人不但希望还自己的清白,更希望还其他同事的清白。

如查实上诉人确实系贪污受贿那么多,上诉人甘愿受死,决不逃避。

上诉人:

2012年12月6日

反腐如泥沙俱下,最后玉石俱焚!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xx,男,1962年, 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原茂名市公安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

上诉人因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如下:

“腐败”人员制造“腐败”

一:侦查手段明显非法,一审也未正式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本案侦查程序明显违法,严重影响实体证据的形成,一审判决,未对此进行任何解释,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严重违反了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

本案侦查机关存在以下程序违法的事实:

非法羁押4天3夜。2011年2月23日,上诉人被反贪局人员带走,2011年2月26日晚上6点才宣布刑事拘留。

非法羁押期间,不让上诉人获得正常的休息时间,有录像证明,上诉人睡在冰冷的地上,构成变相刑讯逼供。

违法剥夺了上诉人得到律师帮助的合法权利。

非法羁押于检察院审讯室,而非看守所。

以上四点非常明显的违法行为,其结果都是一个,就是以非法方式获取上诉人的口供,以此假口供,再去威胁其他所谓的行贿人,以此完成所谓的证据链。

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依据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一旦辩护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了被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取得证据,法院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这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程序应该停止下来。而由检察院机关来证明,庭审前所涉嫌非法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其有义务提供在场人员,审讯录像,侦查人员出庭等,等法院确定,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出的非法证据是否合法之后,合法的证据可以出示,非法的证据不得出示,之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庭审,才能继续进行。

查看本案的庭审录像,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程序进行,检察院提供部分录像的行为,只是证明其犯罪指控的一个证据,法院也未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未判断这些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从而能否在法庭上出示。

因此本案庭审程序明显违法。而该违法对实体审理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二,侦查人员打击报复,制造“腐败”

由于上诉人本来存在严重的神经衰弱症,(有医院病历等),在遭受长时间不让睡觉,威胁等外来刺激后,上诉人在非法关押的四天三夜期间,出现了胸闷、呼吸困难、手脚发抖、等症状,而且,出现了严重的精神紊乱、妄想,上诉人的第一个律师,在会见上诉人之后,对上诉人家属说,上诉人有精神病。在非法羁押期间,上诉人编造了大量的所谓犯罪事实,包括慈善人士陈光标也对上诉人进行了行贿;每年才赚几万元的驾驶协会会长徐豆饼肆对上诉人行贿130万;家境不好的干警行贿上诉人15万美金等不可思议的事情,最后稍作调查,就发现,这些臆想和事实完全相违背。

但本案侦查人员,由于上诉人的家属没有给他们送钱,(而其他涉案的人员,有传言送巨款行贿这些侦查人员后,人很快释放出来,侦查人员在录像中有涉及人员名字)。居然将上诉人臆想的所谓受贿事实,通过威胁这些所谓的行贿人的方式,一一获取所谓的“口供”。

制造假案的方式就是,对所谓的行贿人,如果不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和上诉人的臆想口供相对应,就不能回去,态度不好,以行贿罪和查处其本人存在的受贿行为作为惩罚,极大多数所谓行贿人都屈服,个别没有屈服的,如竹山派出所所长黄开贵,就因为态度反复,而被追诉,但在该黄开贵案审理和判决中,均没有认定黄对上诉人行贿,可以证实检察机关编造伪证的案例。另外一个案例就是,上诉人臆想了一些赌博人员对上诉人行贿上百万,这些赌博涉案人员也未屈服,并未配合作伪证。

三,上诉人家中并无巨额财产,和贪污、受贿八百万元,无法印证。

侦查人员在上诉人家中并未发现上述受贿财产,也未发现银行存折,更未发现上诉人或者家属有转移财产的迹象,这已经完全可以证伪上诉人的所谓口供均系刑讯后臆想,侦查人员基于个人目的,伪造口供,其行为非常恶劣,玷污了国家司法的神圣性。

四,上诉人的精神状况受到严重摧残,请求二审进行精神疾病的鉴定。

上诉人的父亲有癫痫,经常发作,上诉人原本有严重神经衰弱症,在遭受刑讯逼供和威胁之后,行为特征怪异,连上诉人的妻子、同事都认为上诉人变成了一个陌生人。上诉人的第一任律师会见上诉人后,告诉家属,上诉人行为怪异,得了神经病。上诉人在被刑讯期间,甚至真实地认为陈光标给上诉人行贿。按照医学定义,精神病是大脑在各种致病因素的影响下,机能活动发生紊乱,致使认识、情感、行为和意志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上诉人的某些行为已经符合这种症状,希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二部分:实体部分:编造假证,漏洞百出

一审判决,对定罪证据的要求,对定罪标准的把握,没有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死刑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本案证据明显可以看出系编造,漏洞百出。

一,贪污罪的指控,证据明显欠缺

一审判决对贪污罪的认定,非常脆弱,因为,只有上诉人在非法关押期间的证言,和报销凭证,并无客观资料相印证。这么大的一个数额,应该有诸如被告人银行账户现金入账,或者家中查获的大量现金等来印证,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的报销凭证来证明。而信宜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其实,恰恰可以证明贪污罪证据不足:“我局无法准确找出李天福在信宜市公安局任职期间,利用中秋节、春节所需业务费为由套取现金210万元的开支凭证”。没有客观证据,怎么能光凭口供定贪污罪。

而即便口供之间,也自相矛盾,见下表:

证人名字时间内容矛盾之处

吕xx(副局长)

中秋20万,春节20万,每年40万,三年120万

卢xx(财务股长)

中秋10万元,春节20万元,每年30万元,5年150万元。后此部分被涂改。和吕xxx相矛盾

陈xx(出纳)

一般是借据

谢xx

李xx中秋拿8万元发票报销;春节拿15万发票报销,共拿来46万元发票没有相应的发票

卢xx

李xx从来没有向我提供过发票和谢xx相矛盾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控方证人无一出庭,完全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由于这些证人是在侦查人员威胁下编造证言,故检方也不敢让他们出庭作证。

本案指控贪污罪部分,类似拼凑,也和小学生的计算题一样,每年过节的贪污数额都是一样的,每个节日的贪污数也是一样的,每年简单相乘,就得出了贪污数额。完全和复杂的社会生态相矛盾,疑点非常多。

另外,即便节日有一些开支,在未查明去向之前,本案的贪污罪应存疑,因为,众所周知的社会现实,公安局局长也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照顾,也会有一些灰色的支出,一些应酬。

本案所指控的贪污罪是检察机关制造出来的,完全是小学生数学乘法题,缺乏客观的账册、凭证等相印证,违背客观事实,非常荒唐。

在一没有排除李天福的口供,二,查明现金去向,三,没有查明会计凭证、账册,四,没有口供的证据链形成唯一的指向,一审认定贪污罪成立,于法无据。

关于受贿罪的部分

相对于贪污犯罪,受贿犯罪确实较少第三方证据,往往只有双方的口供,本案中,即便未排除李天福在非法羁押阶段的口供,仍有以下诸多漏洞,可以看出检方指控系荒唐的闹剧。

出庭证人均指认侦查人员逼供。

所有的涉嫌行贿的证人,凡是出庭的,均指证原来的证言系在侦查人员威逼下作出,均认为原来的证言系压力下的伪证。

不出庭的所谓“行贿人”,均在原来的官位。

凡是不出庭的涉嫌行贿的证人,尽管涉嫌数额巨大,甚至比上诉人被指控的行贿罪数额大得多,均没有受到行贿罪指控,甚至都没有影响公职,还继续当公安局的副局长、刑警大队长等。实际上表明,这些所谓的“行贿”不存在。他们私下里都表示,这些证言均是侦查机关拿了上诉人在刑讯期间的臆想,而强迫他们承认,如承认并作证,不影响工作,也不指控行贿罪。事实上也是如此。

3,作伪证不积极,会被打击报复。

凡是态度不好的所谓行贿人,就会被查处其自身的受贿行贿并被指控对上诉人的行贿罪。竹山派出所所长黄开贵就是一例。他最后被起诉受贿、行贿罪(对上诉人),在其自身案子开庭时,他说了行贿事实不存在,最后,他一审判决时,行贿罪不成立。但居然,上诉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行贿成立。

4,证言和客观事实一对照,完全是漏洞百出。

检察机关的许多指控,如指控徐豆饼肆对上诉人行贿130万元,徐的驾驶员协会,每年才赢利几万元,(这可以去调查、审计),居然要对上诉人行贿130万元,即便他把全部利润送给上诉人也远远不够,对这种臆造的事实,检察机关都能加以“证实”,充分表明了检察机关制造假案的能力。如治安大队长黎禹江行贿15万美金,黎家庭状况不好,在2005年哪来的15万美金,哪里换的15万美金?上诉人的美金哪里去了?这种明显和事实相违背的指控,检察机关居然会起诉,一审法院会采信,令人难以置信。

5,公安干警绝没有这样腐败。

按照一审判决,其中14位行贿人,均系公安局干警,而且均系公安局领导层,行贿数额巨大,动辄30万人民币,15万美金,如果检方指控属实,则,公安局属大面积溃败,必然导致这些地方上行下效,警察相当腐败,事实上,李天福任职高州市和信宜市公安局期间,均取得了优秀的成绩,信宜市是全国优秀县级公安局,而高州市公安局是全国三基建设先进公安局,当地对警察的看法也较为正面。

上诉人将要求广东省委、中央来调查,如果广东的公安机关腐败到这种程度,肯定是民不聊生,事实上,信宜市、高州市完全不是这样,上诉人任职期间,公安部门在当地的口碑也不错。这都可以调查。

由于上诉人的口供系刑讯下,精神疾病发作的臆想,检察机关制造了大量伪证以配合,因此,一一辩白没有受贿已经没有意义,上诉人已经证明其中证据完全系变造,希望二审法院1,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2,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

所谓行贿罪

由于当地有过年过节请领导吃饭并送礼的惯例,上诉人也不例外,每年春节、中秋请倪吃饭并送烟酒和红包。但这只是一个不良的习俗,并没有特定目的,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上诉人从信宜调往高州工作,也是因为上诉人在信宜工作已满5年,按规定必须轮岗,既没有提拔,也没有重用,只是平调。平调到高州,领导当然要征求我的意见,上诉人要求平调到高州,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数额也是检察机关制造出来的。

第三部分:反腐败不能泥沙俱下,最后会玉石俱焚。

上诉人原本是公安机关的领导,也曾办理过刑事案件,但均没有采取这种手段,如今居然被检察机关整成精神疾病,已远远超过上诉人的想象,情理上,上诉人也不愿意自污自己为精神病,但,恐怕客观上这种可能性已经很大,不然,难以解释上诉人会臆想出如此多的受贿,臆想出陈光标来行贿。检察机关制造假案,法院确认假案,这样的司法,何时是尽头?上诉人也曾为保障政权奉献了自己的青春,如今将老之际,非但自己遭受无妄之灾,还连累了诸多无辜的同事,也“玷污”了信宜、高州、茂名市公安机关的名声,法院可以忽略上诉人个人的清白,但这样的制造冤案的机制,如此多公安局中上层领导(14名)带着污名在工作,给整个基层政权带来的负面影响,损失难以估量。事实上,这个案件的事实,很容易查清,只需要超越侦查机关(广东省检察院反贪局)的权威即可。

上诉人拥护党和政府的反腐败,但,反腐败不能泥沙俱下,不能以腐败的手段去反腐败,以非法的手段去制造“腐败”,这样大规模给公安干警等带来不白之冤,不但严重影响政权保卫力量,也不客观不真实地给人民群众带来对政权机关的强烈负面印象。反腐泥沙俱下的结果是玉石俱焚。作为一个老党员,上诉人不但希望还自己的清白,更希望还其他同事的清白。

如查实上诉人确实系贪污受贿那么多,上诉人甘愿受死,决不逃避。

上诉人:

2012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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