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研究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了补充与完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本文拟梳理现行法律规定,从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开展监督的实务角度,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启动、运行和保障三个监督机制。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监督机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现实中还有许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质疑之声[1],但是在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情况下,作为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需要做的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执法行为,既打击犯罪,同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一、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实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 的干预。[2]为了规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20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权力制衡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日俱增,由于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国家权力的扩张必然会受到公民权利诉求的制约。加之网络、微博等新媒体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权利诉求更加多元化。所以,客观形势的变化要求公权力部门必须受到制衡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受到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

  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彻底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启动程序和执行过程都明显地体现着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蕴藏着违法使用的可能。[3]修改后的《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4]侦查人员在指定的居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出现刑讯逼供、剥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的辩护权等违法情形。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为的执行必须予以监督。

  实践中的“双规”、“双指”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被指侵犯人权、违反宪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现,为“双规”、“双指”的合理化和合宪化提供了一条路径。

  三是回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质疑的需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从一提出来就遭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和质疑[5]。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置于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会使其良性运转,发挥其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应有作用。

  二、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框架

  一是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则》第110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有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为:一是没有固定住所,具体而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没有合法住所;二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6]

  二是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益

  为了切实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书还规定了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7]。《规则》进一步规定“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样以便全面反映诉讼程序,同时方便日后核查。

  三是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

  《规则》第118-120条分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部门和程序做了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权。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启动程序分为两种:一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职权主动启动;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控告后启动。

  三、检察机关如何立足现实,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程序设计

  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具有非常厉害的实际强制力,为了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检察机关应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工作细则,来弥补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实际操作的角度,结合现行法律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梳理构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启动机制、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三个机制。

  一是指定居所执行监督的启动机制

  信息来源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依申请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通过控告的方式启动检察监督。依职权是指检察院监所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本院侦监部门、本院公诉部门、本院自侦部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通报而启动检察监督。依申请和依职权是监所检察部门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除此之外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根据检察长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等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机制

  它主要包括:(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应当监督指定的居所是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是否便于监视、管理;是否能够保障办案安全。(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情况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应当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8];对于因无法联系、不可抗力阻碍等而无法通知的,是否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将无法通知的原因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是否立即通知。(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管活动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应当监督是否是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否存在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传信件等现象;是否存在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等情形;是否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欲委托时,是否及时转达其要求;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是否及时转交检察院或有关办案机关;是否违反规定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是否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违法的行为。(4)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是否疏于履行职责,存在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的隐患。(5)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应重点监督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居住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6)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或者撤销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应重点审查本院、公安机关、法院是否有解除或者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手续。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保障机制

  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的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发出检察建议。对于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本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此外,为使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工作有强有力的保障,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刑讯逼供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预防和侦查工作。

  注释:

  *课题组成员:袁枫、蒲宏涛、于慧荣、官佳佳.

  [1]有论者撰文指出:实质上指定监视居住已成为第六种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有三个问题: 其一,适用界定过宽;其二,操作规范技术不明确。其三,缺乏司法规制的问题。参见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载于《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也有论者指出,指定监视居住存在适用的公平性问题。参见王奎, 马雅静《新监视居住制度评析》,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 吴丽琪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73页; 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上)》,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225 页。转引自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载于《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1期。

  [3]马进保,董来阳:《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实证分析》,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期,总第164期。

  [4]蒋朝政:《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上)。

  [5]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 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参见耿小军《 附条件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 2011 年硕士论文。2012年3月12日,全国大人代表王明雯于在微博中写道:“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作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参见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发表时间2012-11-21。

  [6]孙谦主编:《理解与适用》,2012年12月第一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8]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本条规定不同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通知事项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第1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区别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通知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要求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通知的形式(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了补充与完善,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本文拟梳理现行法律规定,从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何开展监督的实务角度,构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启动、运行和保障三个监督机制。

  关键词: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监督机制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同时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现实中还有许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质疑之声[1],但是在目前法律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情况下,作为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需要做的就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规范执法行为,既打击犯罪,同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一、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刑事强制措施的实质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权利) 的干预。[2]为了规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 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 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20 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开展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权力制衡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转型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与日俱增,由于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国家权力的扩张必然会受到公民权利诉求的制约。加之网络、微博等新媒体的发展,社会成员的权利诉求更加多元化。所以,客观形势的变化要求公权力部门必须受到制衡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受到监督是权力制衡的应有之义。

  二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需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彻底将嫌疑人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启动程序和执行过程都明显地体现着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蕴藏着违法使用的可能。[3]修改后的《规则》也只是将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留置室以及检察机关的办公区域排除在了指定的居所之外,这种列举式的立法挂一漏万,给侦查机关留下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4]侦查人员在指定的居所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出现刑讯逼供、剥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的辩护权等违法情形。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行为的执行必须予以监督。

  实践中的“双规”、“双指”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被指侵犯人权、违反宪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出现,为“双规”、“双指”的合理化和合宪化提供了一条路径。

  三是回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质疑的需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本高,资源浪费严重,从一提出来就遭到社会各界的批评和质疑[5]。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进行监督,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置于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会使其良性运转,发挥其羁押替代性措施的应有作用。

  二、新刑诉法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框架

  一是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73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规则》第110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有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为:一是没有固定住所,具体而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没有合法住所;二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6]

  二是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益

  为了切实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权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书还规定了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7]。《规则》进一步规定“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这样以便全面反映诉讼程序,同时方便日后核查。

  三是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机关

  《规则》第118-120条分别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部门和程序做了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职权。根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启动程序分为两种:一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职权主动启动;二是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控告后启动。

  三、检察机关如何立足现实,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程序设计

  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具有非常厉害的实际强制力,为了有效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检察机关应通过科学合理的制度设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工作细则,来弥补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笔者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实际操作的角度,结合现行法律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梳理构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启动机制、运行机制和保障机制三个机制。

  一是指定居所执行监督的启动机制

  信息来源分为依申请和依职权。依申请是指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律师通过控告的方式启动检察监督。依职权是指检察院监所部门根据公安部门、本院侦监部门、本院公诉部门、本院自侦部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况通报而启动检察监督。依申请和依职权是监所检察部门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两种主要方式。除此之外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根据检察长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等启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行机制

  它主要包括:(1)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应当监督指定的居所是是否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是否便于监视、管理;是否能够保障办案安全。(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通知情况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应当监督公安司法机关是否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8];对于因无法联系、不可抗力阻碍等而无法通知的,是否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将无法通知的原因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是否立即通知。(3)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管活动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应当监督是否是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是否存在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传信件等现象;是否存在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等情形;是否及时告知被监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其欲委托时,是否及时转达其要求;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是否及时转交检察院或有关办案机关;是否违反规定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是否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违法的行为。(4)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具体而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是否疏于履行职责,存在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的隐患。(5)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应重点监督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居住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6)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除或者撤销实行监督的重点环节。应重点审查本院、公安机关、法院是否有解除或者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手续。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保障机制

  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法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的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对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发出检察建议。对于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本院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现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此外,为使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工作有强有力的保障,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刑讯逼供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的预防和侦查工作。

  注释:

  *课题组成员:袁枫、蒲宏涛、于慧荣、官佳佳.

  [1]有论者撰文指出:实质上指定监视居住已成为第六种强制措施。指定监视居住有三个问题: 其一,适用界定过宽;其二,操作规范技术不明确。其三,缺乏司法规制的问题。参见左卫民《进步抑或倒退: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述评》,载于《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也有论者指出,指定监视居住存在适用的公平性问题。参见王奎, 马雅静《新监视居住制度评析》,载于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年第4期。

  [2]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 吴丽琪译,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第273页; 林钰雄 《刑事诉讼法(上)》,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225 页。转引自卞建林,张璐:《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与实施》,载于《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3年第1期。

  [3]马进保,董来阳:《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实证分析》,载于《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期,总第164期。

  [4]蒋朝政:《刑诉法修改后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载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上)。

  [5]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何兵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质是“双规” 的合法化和扩大化,不受看守所条例的限制,将存在失控的隐患,参见耿小军《 附条件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 2011 年硕士论文。2012年3月12日,全国大人代表王明雯于在微博中写道:“强烈建议取消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的规定。理由是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完全可能导致关于禁止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所作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参见尹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适用研究》,第八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及执行,发表时间2012-11-21。

  [6]孙谦主编:《理解与适用》,2012年12月第一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8]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本条规定不同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通知事项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第1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区别在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通知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要求通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了通知的形式(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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