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辽地税发„2005‟140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 稽查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所列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省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税务文书的通知》(辽地税函[2003]196号)所附文书样式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税务 稽查 规程 通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11月18日印发
打字:房凯涛 校对:稽查管理处 周力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提高税务稽查管理水平和执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稽查工作包括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涵盖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和决定执行的执法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从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分别简称选案部门、稽查部门、审理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紧密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形成环环相扣的严密执法链条,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稽查机构的稽查执法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五条 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制定年(季)度稽查计划,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上级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选案工作。
第七条 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选案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违法案件登记簿》、《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中登记,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签批单》,报本部门负责人签批。根据签批意见,下达《税务违法案件转办函》或《税务违法案件交办函》。
对到限期未反馈稽查结果的违法案件,下达《税务违法案件催办函》。
第八条 各级选案部门根据确定的年度或季度稽查计划,结合阶段性的稽查对象科学选案,并分类设臵《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用于跟踪考核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级选案部门根据确定的稽查对象,向稽查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稽查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并附《待检查纳税人清册》。
第十条 选案部门收到稽查部门转来的失踪纳税人检查报告,制作《失踪纳税人通知书》,送交征管部门。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
在地的地税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地税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地税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地税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地税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地税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地税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地税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四条 稽查部门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在
对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前,由稽查人员向其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双方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章或者押印确认。
第十五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组成两人(含两人)以上的稽查小组,并出示各自税务检查证。
第十六条 稽查部门查无问题时,需制作税务检查报告,交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由稽查部门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长批准。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是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八条 稽查部门需对稽查对象进行询问时,可向稽查对象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稽查对象就税务问题接受询问。
询问稽查对象应当有专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将《询问(调查)笔录》交稽查对象核对无误,由稽查对
象签章或者押印。
稽查部门采集证人证言,应要求证人写出证言材料,并签章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需将稽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稽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经省辖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可将其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必须在30日内退还。
调取或退还账簿时,稽查人员应当填制《税务稽查调取(退还)账簿资料清单》,账簿资料移交时,双方需签章确认。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税务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税务案件当事人填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提供稽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需索取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稽查部门填制《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或《发票换票证》。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并在复制上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二条 需在辖区以外的税务机关协助调查时,经批准,稽查部门可向其发出《协查函》。
第二十三条 稽查部门需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稽查对象的存款账户时,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制《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或《税务机关查询当事人储蓄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或《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许可证明》,可以查询其相关资料信息。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辖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二十四条 稽查部门需冻结稽查对象存款时,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同时填写《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需解除冻结稽查对象存款时,填写《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稽查部门在稽查中发现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稽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应当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税收保全扣押(查封)决定书》,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一并送达稽查对象。
当稽查对象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稽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并填写《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送达稽查对
象。
第二十六条 稽查人员要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表》、《税务查账记录》、《账簿、凭证登记表》、《应纳税及补税情况表》、《发票检查表》、《应纳税额计算表》等。
第二十七条 稽查部门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对案件的分析;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二十八条 稽查部门将稽查资料整理后,形成税务稽查送审案卷移交审理部门。送审案卷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卷目录;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举报材料;
(四)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五)按工作顺序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和资料;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部门在收到稽查部门转来的送审案卷等稽查资料后,对稽查资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原则上在10日内审理完毕。
第三十条 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单》,责成稽查部门补充或补正稽查资料,根据补充或补正的资料,重新审理。
(一)稽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法定程序不足;
(三)税种检查不全;
(四)纳税环节检查不全。
第三十一条 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填写《重新安排稽查申请单》,在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重新安排稽查通知单》,建议选案部门重新安排稽查。
(一)税务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的;
(二)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的;
(三)经办案件的稽查人员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
(四)经办案件的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二条 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提出另行处理意见。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处罚意见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数据计算错误的。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中审理部门认为需深入被查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的,可进行延伸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且稽查资料完备的案件,制作《审理报告》,报请主管局长审批。
对不属于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或虽属于审理部门职责范围,但经审理后认为定案有困难的案件,由审理部门拿出初审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部门按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审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审理部门自收到经批准的《审理报告》之日起2日内,制作相应法律文书,报请局长签发。
(一)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对经稽查发现涉税问题,但不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予税务行政处罚,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除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外,还要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经过稽查,拟定对公民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50至2000(不含2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1000至10000(不含10000)元罚款的案件,审理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交回审理部门。审理部门根据其陈述申辩情况,认为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应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经过稽查,拟定对公民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除履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外,对要求听证的,审理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稽查对象后审理机构组织履行听证程序。
(五)对于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部门根据局长签批意见,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执行通知单》,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案卷资料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部门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稽查对象。
第三十八条 稽查对象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的,执行部门制作《执行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稽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且稽查部门未曾对其采取过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部门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或《扣划存款决定书》,一并送达稽查对象。
第四十条 稽查对象在扣押(查封)限期内仍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部门填写《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送达稽查对象,依法进行拍卖
(变卖)。拍卖(变卖)结束后,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稽查对象。
第四十一条 稽查对象对地税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部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稽查对象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执行部门经批准后,应当填制《阻止出境通知书》,送达出境管理机关。
当稽查对象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执行部门经批准后,应当填制《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送达出境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稽查对象抗税的,执行部门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四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装订整齐牢固。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文件
辽地税发„2005‟140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 稽查执法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程所列文书样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省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税务文书的通知》(辽地税函[2003]196号)所附文书样式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词:税务 稽查 规程 通知
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省局征管处、法规处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5年11月18日印发
打字:房凯涛 校对:稽查管理处 周力
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稽查执法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执法工作,提高税务稽查管理水平和执法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稽查工作包括日常稽查、专案稽查、专项稽查,涵盖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和决定执行的执法全过程。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从事稽查选案、稽查实施、稽查审理、稽查执行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分别简称选案部门、稽查部门、审理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按照分工负责、紧密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形成环环相扣的严密执法链条,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稽查机构的稽查执法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 稽查选案
第五条 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制定年(季)度稽查计划,经主管局长批准后报上级稽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市局稽查管理处(科)负责选案工作。
第七条 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选案部门工作人员在《税务违法案件登记簿》、《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中登记,填写《税务违法案件签批单》,报本部门负责人签批。根据签批意见,下达《税务违法案件转办函》或《税务违法案件交办函》。
对到限期未反馈稽查结果的违法案件,下达《税务违法案件催办函》。
第八条 各级选案部门根据确定的年度或季度稽查计划,结合阶段性的稽查对象科学选案,并分类设臵《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用于跟踪考核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第九条 各级选案部门根据确定的稽查对象,向稽查实施部门(以下简称稽查部门)下达《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并附《待检查纳税人清册》。
第十条 选案部门收到稽查部门转来的失踪纳税人检查报告,制作《失踪纳税人通知书》,送交征管部门。
第十一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
在地的地税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地税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税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地税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地税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第十三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地税机关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避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涉及到被查对象主管地税机关有关人员的案件;
(五)上级地税机关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六)下级地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请求上级地税机关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十四条 稽查部门根据《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在
对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前,由稽查人员向其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双方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上签章或者押印确认。
第十五条 实施税务稽查时,组成两人(含两人)以上的稽查小组,并出示各自税务检查证。
第十六条 稽查部门查无问题时,需制作税务检查报告,交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由稽查部门填制《立案审批表》,报局长批准。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20000元以上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是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十八条 稽查部门需对稽查对象进行询问时,可向稽查对象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稽查对象就税务问题接受询问。
询问稽查对象应当有专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将《询问(调查)笔录》交稽查对象核对无误,由稽查对
象签章或者押印。
稽查部门采集证人证言,应要求证人写出证言材料,并签章或者押印。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需将稽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向稽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经省辖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可将其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必须在30日内退还。
调取或退还账簿时,稽查人员应当填制《税务稽查调取(退还)账簿资料清单》,账簿资料移交时,双方需签章确认。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税务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税务案件当事人填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提供稽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需索取案件有关资料原件的,稽查部门填制《提取证据专用收据》或《发票换票证》。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并在复制上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者押印。
第二十二条 需在辖区以外的税务机关协助调查时,经批准,稽查部门可向其发出《协查函》。
第二十三条 稽查部门需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稽查对象的存款账户时,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制《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或《税务机关查询当事人储蓄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或《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许可证明》,可以查询其相关资料信息。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省辖市以上地税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第二十四条 稽查部门需冻结稽查对象存款时,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同时填写《冻结存款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需解除冻结稽查对象存款时,填写《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解除暂停支付措施。
第二十五条 稽查部门在稽查中发现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查封或扣押稽查对象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时,应当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税收保全扣押(查封)决定书》,附《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一并送达稽查对象。
当稽查对象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稽查部门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并填写《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送达稽查对
象。
第二十六条 稽查人员要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表》、《税务查账记录》、《账簿、凭证登记表》、《应纳税及补税情况表》、《发票检查表》、《应纳税额计算表》等。
第二十七条 稽查部门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制作《税务稽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案件的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稽查时间和稽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稽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违法性质;
(七)被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依据;
(九)对案件的分析;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一)稽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二十八条 稽查部门将稽查资料整理后,形成税务稽查送审案卷移交审理部门。送审案卷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卷目录;
(二)税务稽查报告;
(三)举报材料;
(四)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
(五)按工作顺序形成的各类法律文书和资料;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理部门在收到稽查部门转来的送审案卷等稽查资料后,对稽查资料进行登记,填写《税务案件审理登记簿》,原则上在10日内审理完毕。
第三十条 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制作《补充稽查通知单》,责成稽查部门补充或补正稽查资料,根据补充或补正的资料,重新审理。
(一)稽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法定程序不足;
(三)税种检查不全;
(四)纳税环节检查不全。
第三十一条 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填写《重新安排稽查申请单》,在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制作《重新安排稽查通知单》,建议选案部门重新安排稽查。
(一)税务案件当事人有新的违法行为的;
(二)案情复杂,稽查力量不足的;
(三)经办案件的稽查人员无力完成案件查处任务的;
(四)经办案件的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或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二条 稽查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提出另行处理意见。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处罚意见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数据计算错误的。
第三十三条 案件审理中审理部门认为需深入被查单位调查了解情况的,可进行延伸审理。
第三十四条 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且稽查资料完备的案件,制作《审理报告》,报请主管局长审批。
对不属于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或虽属于审理部门职责范围,但经审理后认为定案有困难的案件,由审理部门拿出初审意见,报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审理部门按审理委员会的意见制作《审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审理部门自收到经批准的《审理报告》之日起2日内,制作相应法律文书,报请局长签发。
(一)对经稽查未发现问题的案件,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二)对经稽查发现涉税问题,但不涉及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应予税务行政处罚,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除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外,还要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经过稽查,拟定对公民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50至2000(不含2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1000至10000(不含10000)元罚款的案件,审理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将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交回审理部门。审理部门根据其陈述申辩情况,认为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应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经过稽查,拟定对公民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涉税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的案件,除履行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外,对要求听证的,审理部门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稽查人员送达稽查对象后审理机构组织履行听证程序。
(五)对于涉嫌犯罪需移送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经批准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理部门根据局长签批意见,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执行通知单》,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案卷资料移交执行部门执行。
第五章 稽查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执行部门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送达稽查对象。
第三十八条 稽查对象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的,执行部门制作《执行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稽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且稽查部门未曾对其采取过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部门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税收强制执行扣押(查封)决定书》或《扣划存款决定书》,一并送达稽查对象。
第四十条 稽查对象在扣押(查封)限期内仍不执行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部门填写《拍卖(变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写《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送达稽查对象,依法进行拍卖
(变卖)。拍卖(变卖)结束后,制作《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稽查对象。
第四十一条 稽查对象对地税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部门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稽查对象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执行部门经批准后,应当填制《阻止出境通知书》,送达出境管理机关。
当稽查对象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执行部门经批准后,应当填制《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送达出境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稽查对象抗税的,执行部门填制《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六章 稽查案卷管理
第四十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终结后,在稽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资料应当统一送交审理部门,经审理部门整理,于结案后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卷应当按照稽查对象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装订整齐牢固。
第四十六条 税务稽查案卷按下列期限保管:
(一)凡定性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伪造、倒卖、虚开、非法代开发票;私自制作、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等并进行了行政处罚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永久;
(二)一般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5年;
(三)只补税未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案件或者经查实给予退税的案件,其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
(四)对超过上述二、三两项案卷保管期限的,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四十七条 本机关工作人员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征得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本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经本级税务机关局长批准。查阅税务稽查档案应当在档案室进行,需要抄录、复制或者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手续。查阅人要为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和税务机关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