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日期:20081121 作者: 来源:本报讯
济南某个体工商户业主李元军与另一个体工商户业主孙启,于2007年度多次以电话方式订立加工定做液压站设备合同,合同的履行均系孙启按照李元军的要求加工完液压站设备后,电话通知李元军去其处提货,并于提货时付清货款,开具发票。2008年3月份,李元军与孙启按照惯例又以电话方式订立加工定做液压站合同一份,孙启加工完设备后,通知李元军去提货并付款,均遭拒绝,孙启无奈将李元军诉到法院。李元军答辩称,其与孙启从未订立过合同,也不欠其任何货款。孙启提交的证据仅一盘录音磁带,是孙启去李元军处催其提货并支付货款时私自录制的双方谈话情况。李元军当庭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未经其同意私自偷录的录音资料,其来源与取得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录音磁带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该案认定事实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涉及到证据能力问题,关系到这个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决定能否由证据材料进入证据行列;而对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判断,涉及到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决定哪些证据被采用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未经同意私自偷录的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项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在于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录音录像资料而言,“是否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判断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和依据。
有关录音录像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十分复杂,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内容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 为此,《证据规定》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 陈黎明 刘文君
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资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日期:20081121 作者: 来源:本报讯
济南某个体工商户业主李元军与另一个体工商户业主孙启,于2007年度多次以电话方式订立加工定做液压站设备合同,合同的履行均系孙启按照李元军的要求加工完液压站设备后,电话通知李元军去其处提货,并于提货时付清货款,开具发票。2008年3月份,李元军与孙启按照惯例又以电话方式订立加工定做液压站合同一份,孙启加工完设备后,通知李元军去提货并付款,均遭拒绝,孙启无奈将李元军诉到法院。李元军答辩称,其与孙启从未订立过合同,也不欠其任何货款。孙启提交的证据仅一盘录音磁带,是孙启去李元军处催其提货并支付货款时私自录制的双方谈话情况。李元军当庭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系未经其同意私自偷录的录音资料,其来源与取得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录音磁带证据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该案认定事实的关键。
笔者认为,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涉及到证据能力问题,关系到这个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决定能否由证据材料进入证据行列;而对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判断,涉及到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决定哪些证据被采用予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未经同意私自偷录的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判断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项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在于证据的取得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于录音录像资料而言,“是否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能作为判断证据合法性的标准和依据。
有关录音录像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我国证据制度中的第一个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具有积极意义。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将录音取得的证据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严厉,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音像资料的情况十分复杂,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内容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是极其罕见的,而依据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资料内容真实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 为此,《证据规定》第68条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置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违法证据。 陈黎明 刘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