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一)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 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 而劳务关系强调“ 供劳动力” 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 ) 供劳动力” 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 接受雇用人的 雇佣关系 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 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 劳务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 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双方之间具有支 配与服从的关系, 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 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 其意志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并不存在服 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 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 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 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 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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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 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 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 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 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 用公平原则, 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 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 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念呢, 还是不加区别的等同于雇佣关系?这一点还不甚明确。从《侵权 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有的地 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 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 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 议增加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 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 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 雇保姆, 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 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 也可能是本文所论述的 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 劳动关系 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 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 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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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 但只要双方实 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 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我国《劳动法》仅调整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与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 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 业组织、社会团体和预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 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 由劳动者向用 劳务关系是 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 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 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 《 浙江省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 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 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
系; 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 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 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 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别: 仅供参考) (仅供参考 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别: 仅供参考) ( 1、主体方面的差别 《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 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 的个体工商户。”第5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 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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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 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语气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 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 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 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 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2002〕 ( 108号)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 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 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 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 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 工商户。 工商户。1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2条: “本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 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可 劳务关系中, 劳务关系中 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 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
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因此,从主体来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组织、 因此,从主体来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 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 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 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务合同 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提供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 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提供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雇 ),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 主)。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 )。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 所以 典型的劳务合同, 不可能是劳动合同。 对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典型的劳务合同, 不可能是劳动合同。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 “雇佣 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 务、 损害赔偿等纠纷, 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 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 行政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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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这样提,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通则》中都是规定在“公民(自然人) ”一 章中规定的。也就是说, 《民法通则》仍然将个体工商户看作为自然人。 4
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 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 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 即经济关系, 彼此之间无从属性, 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没有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 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没有管理与被管理、 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 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 主体的待遇不同。 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 酬。 4、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 报酬的性质和支付
方式不同。 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 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 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 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 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 一定的规律) ,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中,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 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务合同关系 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 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 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 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 为了保护劳动者, 《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 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 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 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 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 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 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 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 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 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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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 43 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8 条也规定: “企业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7、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 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 商一致外,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 《劳动法》 规定的条件等。 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在合同内容的约
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 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 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 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 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 行奖惩的单方权力。 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 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 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尽到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些规章 制度将和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 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 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9、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 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 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 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 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 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 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 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但 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 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11、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 11、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 照 《劳动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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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 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 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 工资,等等。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形式排除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否 则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劳务合同而言,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 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 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根 据《合同法》第 62 条之规定处理。劳务报酬的数量,由双方直接在 劳务合同中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即使每天提供劳 务的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 期间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报酬。 12、工具、设备等等物质的提
供不同。 12、工具、设备等等物质的提供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 必须具备一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为劳动者 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 这也是用人单位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其招用职工从事生产活动的基本条件。劳动者 仅仅负责提供劳动力。 在劳务关系中, 工具、 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提供, 如果合同中未做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提供者提供。因为劳务 关系中,劳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至于劳 务的提供方式,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决定。 13、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不同。 13、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劳动法》 第 68 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以增 强劳动者的技能;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技能的提高,当其本身 的义务, 对方当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劳务, 不干涉其职业培训事宜。 14、 14、稳定性不同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 生产要素结合关系, 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 关系。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对二者加以混淆的属于劳务关系的几 (三 ) 种情形: 种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 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 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 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 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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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 形成劳务关系。 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 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 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 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 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 形成较为复 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 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 形成较为复 杂的劳务关系。 杂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 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 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 是一种劳务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 有人称之为 “租赁劳动力” 。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 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 用人单位中的待岗 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 由于这些 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所以
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 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是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职业经理 (是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职业经理 )( 人)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 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 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 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这种聘用关系类似于劳务关系,但又不完全是劳务关系。 有人又称之为特殊劳动关系。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 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 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 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 包的劳务事项, 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四)案例分析 A 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 7 月至 9 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 2001 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 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 双方约定 A 公司每月支付 朱某报酬 2000 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 A 公司支付。 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 A 公司指派在购 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工伤认定。 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为 A 公司提供劳动 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 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 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 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 A 公司于 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 A 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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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却是朱 某与 A 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如果确认朱某与 A 公 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朱某之妻就能依法 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确认朱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朱某之妻只 能寻求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承担 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较大。由此可见,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 确认结果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 围绕着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 是劳务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形成如下对抗意见: 1.朱某自备劳动工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朱某虽 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 A 公 司承担。如果朱某是搞个体
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 A 公司承担 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合理解释是朱某所有的机动车与 A 公司的关 系属租赁关系,而朱某与 A 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朱某 自备劳动工具是为 A 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第三人 A 公司认为,在劳动 关系里,生产工具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在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 则是由劳动者自己提供的。朱某自备小货车为 A 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被 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 A 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 每年生产 的时间也就是 2-3 个月。在此情况下,朱某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具有 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 较稳定,时间较长,试用期都会有 3 个月。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具有 主观臆测性,难以维护众多临时打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 A 公司的生 产季节性强,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提供劳动。 3.A 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及第三人 认为,证据表明朱某用车以外的时间由朱某自由支配(包括为其他人 提供运输服务) ,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A 公司与朱某不 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则认为在朱某为 A 公司工作期间,其日 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A 公司免费为朱某提供吃住并每月支付朱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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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2000 元,而且有证据表明朱某除承担运输工作外,还受相关主管 人员指派从事缝纫机的修理等工作。至于朱某在公司比较自由,是由 于公司没有健全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 不能因此否认 A 公司与朱某之 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工伤调查结论的具体行政行 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原告的 申请,对原告之夫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 A 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 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 7 月至 9 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 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力。且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 朱某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 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 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 系。朱某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 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 不影响双方事 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认定朱某与 A 公司
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死 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其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判决,撤销劳动部门 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 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 [案件评析]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 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 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浙 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 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 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 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 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 “临时性、 短期性、 一次性” 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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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 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字面上理解,上述标准似乎十分明确,但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却 依然扑朔迷离、难以界分。究其原因,主要由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 系不规范。几乎所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都 没有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介 于非“驴”非“马”之间。二是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 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新型劳动关 系大量出现,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步模糊。 如在本案中,朱某与 A 公司似乎形成劳务关系,因为:1.朱某 自备车辆为 A 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 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朱 某只在每年 7 月至 9 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 A 公司工作, 似乎符合劳 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 公司对朱某上下班的时间 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然而,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 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 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立法精神出发, 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 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实质上灵活地把握劳动关系与 劳务关系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即充分地体现
了这一点。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一)概念 雇用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 雇用关系 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学界的通说,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狭义的雇佣 关系, 关系,这是两者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 这是两者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在我国法律和劳动保障行 政实务中, 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 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 实际从狭义上来说 是抽去劳动关系部分之后的 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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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 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 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 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 ,受雇人的劳动须 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 “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 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 ; 之劳动力。 ( 二 ) 区别 1、干预程度不同。 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 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 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 所谓半强行性规定, 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 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 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 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2、福利待遇不同。 福利待遇不同。 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问题作出规定。劳动者已 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并且根据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 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提供的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 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 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雇佣关系是非正规用工形式。国 家对劳动关系有专门立法,对雇佣关系却没有。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 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 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4、主体不同。 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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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没有这种限制,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劳动关系, 即不允许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 而雇 佣关系一般没有此限制, 很多时候劳动力提供者可以同时和多个劳动 力需求方发生雇佣关系, 雇工也可以是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 6、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 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 择。 (三)实践中区分两者的方法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 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 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被认定为属于劳动 关系的范畴,反之被认定是雇佣关系。而依照 2004 年 1 月 1 日开始 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 63 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 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与其劳动者发生工伤赔偿数额争议的, 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 定处理,而并非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而依照主体资格区分劳动关系 与雇佣关系已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我们好区别。 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步骤 着手: 第一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 备案 第一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 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 手续。 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末,基本上就排除了雇佣关系 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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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 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 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等争议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是不能作为雇佣 关系处理的,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固有一定的道理,毕竟这有别于 用人单位压根儿没有营业执照或者履行过登记、 备案手续的情形, 《工 伤保险条例》 将此比照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第二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
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 备案 第二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 手续。 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 手续。 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 登记、 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 备案手续的前提下 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 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 种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但自 2004 年 1 月 1 日即《工伤保 险条例》施行之日起,此类案件就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 裁申请,换句话说,要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不得直接诉诸法院。 现问题在于现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 需要履行登记、 备案手续?这恐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部门最 需要履行登记、 备案手续? 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 经销或者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 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 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 服务等经营活动, 服务等经营活动,因为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 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林某(无营 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并招用了李某等 10 余人为其生产钢管,一 日, 李某做工时, 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 为赔偿问题, 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中,由于林某所从事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 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 系。再比如:江某承包了一间低层店面的拆除工程,雇佣陈某等人拆 除,报酬为每人每日 50 元,在第四天的施工过程中,陈某在脚手架 上因站立不稳被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起争执。本案中,由于江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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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的店面拆除工程并不属于生产、经销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毋须办 理营业执照,因而江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 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 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民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 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 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 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单位
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主要分布在教育、 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 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比如:民办学校、门诊部、艺术馆、 基金会、俱乐部、职业介绍所、敬老院、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虽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 但它的 设立,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依法履行登记、 备案手续。 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金某、朱某两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法律 服务中心(未履行登记手续),拥有员工数名,其中聘请郭某为办公 室主任,一日,郭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金某、朱某以 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郭某损失。像这种情况,双方之间也已形成劳动 关系,因为金某、朱某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 未经登记。 第三步, 第三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原因在于-即使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履 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抑或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而未办理、履行,但它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也未必就是劳动关系, 易言之,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三)可以归为雇佣关系的几种情形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 (如车主雇人开车) ,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 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 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 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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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 存在雇佣关系。 (四)案例分析 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现在越来越多的社区在提供物业管理、修理、家政等服务,很多 下岗职工在其中就业,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 规定的“用人单位”,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法院需 要认定的问题之一。 【案情简介】 以下案例摘自人民法院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 321 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服务社。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朱某,被告某服务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 2008 年 11 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
定期限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任某大楼保安,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 人民币)1,050 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其依然在职。2009 年 12 月 3 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解约 补偿金 1,050 元;支付 2009 年 10 月份加班工资差额 28 元;要求被 告交付退工证明。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 2008 年 11 月与被告签署合同, 约定合同期限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 (指 乙方 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 1,050 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 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原告的作息 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 7:00-19:00,第二天 19:00-次日 7:00, 第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 年 10 月 31 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 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12 月 3 日,原告到岗上 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 月 4 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 10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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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 12 月 31 日止。原告遂签领 12 月份工资 1,150 元(含夏季高温补贴)。2009 年 10 月 1 日原告当 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朱某(申请人)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 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 1,050 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28 元, 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 员, 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 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 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 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 它并不是劳动法 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 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 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 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 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 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 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 约需提前通知。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 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
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 2009 年 10 月的加班工资差额 28 元,本院 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 明,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加 班工资差额人民币 28 元;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 朱某送达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 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该证 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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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 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 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 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 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 “用人单位”。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依照 合同约定。因合同没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 法院的支持。 【点评】 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 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 与雇主之间权利几乎没有法定, 全靠合同约定, 在法律没有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之前, 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或由政府部门提供雇佣合同格式文本, 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当提到议 事日程。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以案例引出两者的区别与认定 2009 年 4 月,王某与本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清 理村内公共设施垃圾,每天 36 元,年底结算。期间,王某经人介绍, 临时用自己的马车为同村的李某清运猪场垃圾, 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 15 元支付报酬。不料,2009 年 4 月 29 日下午,王某在清运猪场垃圾 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子 女分别以王某从事村里的劳动以及受李某雇佣干活为由将二者告上 法院,诉求各项损失 21.5 万余元。 [分歧] 分歧]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承揽关系 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如下 还是雇佣关系 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的行为,不是一种劳 务,而是一种工作成果。王某清运垃圾的工作与养猪场主李某之间自 始至终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而
是王某自备马车、技 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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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 生的劳动成果归李某所有,李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 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评析] 区分承揽和雇佣关系应明确以下几点: 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和承揽关系中, 雇员没有 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自主工作的权利, 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 修改工作计划; 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 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 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 有自主权。而在承揽关系中,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 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本案 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是双方的真实合意, 双方没有实质或是形式 意义上的工作纪律, 只要王某依约完成清运猪厂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 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 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 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 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 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清运猪场的马车及清 理设备均为王某自备,劳动地点虽然在李某的猪场,但该劳动地点是 双方合同关系的必须地,不能以此就简单的认定为雇佣关系。 3.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较 3.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 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一 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对此双方依 约比较清晰,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等。本案劳动报酬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 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 15 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 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 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 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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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 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由承揽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 负责。结合本案来看,李某要的是猪场的清洁,所以不会太在意王某 是否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和李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家庭装潢工与业主存在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家庭装潢施工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为承揽而非雇佣关系 本案不存在关系比较明显。主要是区分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帮别人装修新房,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受伤的工人遂将新房主人 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可诉讼请求却被法院驳回了。这到 底是怎么回事呢? 现年 50 岁的周海是江苏江阴某村的木工,平时靠打临工为生。2008 年 9 月,平时要好 的小包工头孙强找到他, 说接了个新房装修的活, 问他干不干。 有活上门, 哪有不去的道理? 于是,周海跟着孙强来到被告刘大方的新家,开始在装潢房屋中工作。9 月 17 日中午,周 海跟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喝了一斤白酒。下午施工时,周海的右手中环指不慎被电刨创伤。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 年 2 月,周海将刘大方告上法院,以自己受刘大方 雇佣受伤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刘大方赔偿自己各类损失四万八千余元。刘大方却辩称,自己 与周海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周海受伤是他自己工作疏忽, 根据相关法律, 他不该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 据法律,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 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者指示并无过失的, 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 业主不负赔 偿责任。本案中,刘大方作为业主委托孙强对房屋进行装潢,孙强又邀请周海等人一起施工 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周海主张其与刘大方之间存在雇佣 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周海也未提供刘大方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存在过失 的证据,因此,对于周海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刘大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负侵权赔偿责 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周海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200908/[1**********]01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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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讲:劳动关系的认定(一)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区别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 ,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 而劳务关系强调“只提 理论上两者有差别雇佣关系强调“受雇” 而劳务关系强调“ 供劳动力” 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 ) 供劳动力” 但实践中常将两者做为同一概念。 (一)概念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 接受雇用人的 雇佣关系 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 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 劳务关系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 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区别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 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 双方之间具有支 配与服从的关系, 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 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 其意志提供劳务; 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 并不存在服 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 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 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 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 付酬的直接对象。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 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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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出台前的 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 注该区分是在《侵权法》 责任承担) 责任承担) 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 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 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 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 用公平原则, 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 补偿。 (三)《侵权责任法》35 条中的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 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提供劳务一
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 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的“劳务关系”与本文所论述的劳务关系是一个概念呢, 还是不加区别的等同于雇佣关系?这一点还不甚明确。从《侵权 责任法》的立法过程来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到:有的地 方、法院和专家提出,现实生活中因雇保姆、家庭装修等在个人之间 形成劳务关系的较多, 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 的,由谁承担责任,草案对此应当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 议增加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 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 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雇保姆, 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 雇保姆, 家庭装修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 等情况既可能是雇佣关系 也可能是本文所论述的 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劳务关系,可见立法中对这两者是没有加以区分的笼统作出规定。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一)概念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 劳动关系 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 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 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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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 但只要双方实 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 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 响劳动关系的成立。 我国《劳动法》仅调整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与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 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 业组织、社会团体和预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 系。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 由劳动者向用 劳务关系是 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 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 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浙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 《 浙江省 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 与劳务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 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 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
系; 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 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 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 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别: 仅供参考) (仅供参考 以下是学理方面的区别: 仅供参考) ( 1、主体方面的差别 《劳动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 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中对此进一步界定,其中第1 条:“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 的个体工商户。”第5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 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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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 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 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语气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 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 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 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 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 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 〔2002〕 ( 108号)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因此,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 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 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 最低限度的要求是必须为经过工商登记的个体 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 工商户。 工商户。1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2条: “本 劳务合同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中, 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可 劳务关系中, 劳务关系中 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主也可以是自然人、 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雇
主也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因此,从主体来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组织、 因此,从主体来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一般为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不包括以个人名义出现的自然人, 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 而劳动者只能为自然人。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或社会团体 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 在劳动合同中不能成为劳动者,只能是用人单位。但是,在劳务合同 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提供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 关系中,它既可以是劳务提供者(雇工),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雇 ),也可以是劳务受领者 主)。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这种合同最为 )。所以,合同主体双方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的, 所以 典型的劳务合同, 不可能是劳动合同。 对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 典型的劳务合同, 不可能是劳动合同。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 “雇佣 家庭保姆、临时帮工、家庭教师等民间雇佣劳动发生的劳务报酬、债 务、 损害赔偿等纠纷, 属于一般民事权益争议,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 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 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 行政隶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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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这样提,是因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法通则》中都是规定在“公民(自然人) ”一 章中规定的。也就是说, 《民法通则》仍然将个体工商户看作为自然人。 4
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 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 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 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 即经济关系, 彼此之间无从属性, 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没有管理与被管理、 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 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没有管理与被管理、 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 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 主体的待遇不同。 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 酬。 4、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 报酬的性质和支付
方式不同。 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 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 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 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 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 一定的规律) ,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关系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中,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 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务合同关系 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 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 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 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 为了保护劳动者, 《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 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 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 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 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 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 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 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 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 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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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 43 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 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8 条也规定: “企业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7、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 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 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 商一致外,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 《劳动法》 规定的条件等。 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 在合同内容的约
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 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 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 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 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 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 行奖惩的单方权力。 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 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 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尽到告知义务的,一旦发生劳动争议,这些规章 制度将和劳动合同一起作为处理问题的依据。 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 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 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9、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 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 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 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 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 10、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 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 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 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但 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 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11、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 11、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 照 《劳动法》 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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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 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 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 工资,等等。用人单位不得通过合同形式排除劳动者的上述权利,否 则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劳务合同而言,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 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 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根 据《合同法》第 62 条之规定处理。劳务报酬的数量,由双方直接在 劳务合同中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即使每天提供劳 务的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 期间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报酬。 12、工具、设备等等物质的提
供不同。 12、工具、设备等等物质的提供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 必须具备一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为劳动者 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 这也是用人单位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其招用职工从事生产活动的基本条件。劳动者 仅仅负责提供劳动力。 在劳务关系中, 工具、 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提供, 如果合同中未做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提供者提供。因为劳务 关系中,劳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至于劳 务的提供方式,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决定。 13、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不同。 13、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劳动法》 第 68 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以增 强劳动者的技能;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技能的提高,当其本身 的义务, 对方当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劳务, 不干涉其职业培训事宜。 14、 14、稳定性不同 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 生产要素结合关系, 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 关系。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对二者加以混淆的属于劳务关系的几 (三 ) 种情形: 种情形: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 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 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 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 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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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 形成劳务关系。 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 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 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 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 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 形成较为复 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 双方订立劳务派遣合同, 形成较为复 杂的劳务关系。 杂的劳务关系。具体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 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 而与其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 是一种劳务关系。 这种劳务关系的情形, 有人称之为 “租赁劳动力” 。 3、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 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 用人单位中的待岗 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 由于这些 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所以
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 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是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职业经理 (是双重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职业经理 )( 人) 4、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签订 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聘用后, 已经办手续的离退休人员 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这种聘用关系类似于劳务关系,但又不完全是劳务关系。 有人又称之为特殊劳动关系。 5、一般来讲,常年性岗位上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必须与之建立 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或可发 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 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工作 包的劳务事项, 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与之签订劳务合同。 (四)案例分析 A 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较强,每年 7 月至 9 月是生产旺季。朱某自 2001 年以来,每逢生产旺季,自带 其本人的小货车至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 双方约定 A 公司每月支付 朱某报酬 2000 元,油费、过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均由 A 公司支付。 期间,朱某日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内。某日,朱某受 A 公司指派在购 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朱某之妻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 工伤认定。 劳动部门审查后认为朱某自备劳动工具为 A 公司提供劳动 服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且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社 会关系。遂作出工伤调查结论,认定朱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而 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局管辖范围。朱某之妻不服,起诉至法院,请 求依法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法院受理后,因 A 公司于 该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 A 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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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从表面上看,这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案件的焦点却是朱 某与 A 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如果确认朱某与 A 公 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某之死应被认定为工伤,朱某之妻就能依法 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确认朱某与 A 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朱某之妻只 能寻求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承担 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较大。由此可见,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不同 确认结果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 围绕着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究竟是劳动关系还 是劳务关系这一焦点问题,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形成如下对抗意见: 1.朱某自备劳动工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认为朱某虽 然自备车辆,但是开车所需的油费、过路费甚至违章罚款费都由 A 公 司承担。如果朱某是搞个体
运输的,那么上述费用开支由 A 公司承担 显然不符合逻辑。因此,合理解释是朱某所有的机动车与 A 公司的关 系属租赁关系,而朱某与 A 公司的关系属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朱某 自备劳动工具是为 A 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第三人 A 公司认为,在劳动 关系里,生产工具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而在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 则是由劳动者自己提供的。朱某自备小货车为 A 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二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2.朱某与 A 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被 告及第三人认为由于 A 公司从事的生产具有明显的季节性, 每年生产 的时间也就是 2-3 个月。在此情况下,朱某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具有 短期性、临时性的特点,这符合劳务关系的特点,而劳动关系一般比 较稳定,时间较长,试用期都会有 3 个月。原告认为,上述认定具有 主观臆测性,难以维护众多临时打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 A 公司的生 产季节性强,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提供劳动。 3.A 公司与朱某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及第三人 认为,证据表明朱某用车以外的时间由朱某自由支配(包括为其他人 提供运输服务) ,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A 公司与朱某不 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则认为在朱某为 A 公司工作期间,其日 常生活起居均在公司,A 公司免费为朱某提供吃住并每月支付朱某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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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2000 元,而且有证据表明朱某除承担运输工作外,还受相关主管 人员指派从事缝纫机的修理等工作。至于朱某在公司比较自由,是由 于公司没有健全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 不能因此否认 A 公司与朱某之 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诉争的是被告工伤调查结论的具体行政行 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原告的 申请,对原告之夫朱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具有管理性质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 A 公司主要从事床上用品的生产、销售,生产季节性 较强,主要集中在每年 7 月至 9 月,其特殊性使得劳动者不可能长期 不间断地为其提供劳动力。且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形式也具有多样性。 朱某自备生产工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期间,有固定的月收入, 车辆的相关费用也由公司承担, 显然双方具有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 系。朱某工作之余较为自由,也未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 该公司自身尚未健全内部管理及劳动保障制度的结果, 不影响双方事 实劳动关系的成立。被告认定朱某与 A 公司
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某死 亡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证据尚不能达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 其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遂作出判决,撤销劳动部门 作出的工伤调查结论, 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 [案件评析]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 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 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浙 江省《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对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 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 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 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 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 “临时性、 短期性、 一次性” 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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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 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从字面上理解,上述标准似乎十分明确,但运用到具体案件中却 依然扑朔迷离、难以界分。究其原因,主要由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 系不规范。几乎所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都 没有订立合同或者所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确的约定, 双方的权利义务介 于非“驴”非“马”之间。二是劳动关系的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 我国的劳动力市场愈加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新型劳动关 系大量出现,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步模糊。 如在本案中,朱某与 A 公司似乎形成劳务关系,因为:1.朱某 自备车辆为 A 公司提供运输。一般劳动关系中,生产工具是用人单位 提供的,而劳务关系里,生产工具通常是服务方自己提供的。2.朱 某只在每年 7 月至 9 月的生产旺季阶段进入 A 公司工作, 似乎符合劳 务关系“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3.A 公司对朱某上下班的时间 没有明确规定,用车以外的时间自由支配度较大,与一般劳动关系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然而,在我国劳动关系的内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关系与劳务关 系的客观特征正逐步模糊的背景下, 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 益的立法精神出发, 益的立法精神出发,突破现行法律的狭隘界定和传统观念的惯性影 响,对劳动关系作合理的扩大解释,从实质上灵活地把握劳动关系与 劳务关系的界限。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即充分地体现
了这一点。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一)概念 雇用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 雇用关系 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根据学界的通说, 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狭义的雇佣 关系, 关系,这是两者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 这是两者最直接的也是最大的联系。在我国法律和劳动保障行 政实务中, 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 雇佣关系实际从狭义上来说, 实际从狭义上来说 是抽去劳动关系部分之后的 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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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 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 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但两者亦有 区别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契 ,受雇人的劳动须 约的受雇人与雇佣人间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 “在于高度服从雇方之情形下行之” 二是劳动者系提供其职业上 ; 之劳动力。 ( 二 ) 区别 1、干预程度不同。 干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 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 国家经常以强行法的形式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预劳动合同内容的确定,当事人的约 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当然,劳动法的规定主要是半强行性规定, 所谓半强行性规定, 就是国家规定了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的最低标 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条件可以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 是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例如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也就是可以 做出一些更有利于劳动者的约定。 2、福利待遇不同。 福利待遇不同。 劳动法专门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待遇问题作出规定。劳动者已 经成为用人单位一员,并且根据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 雇佣关系中,受雇人不享受雇佣人提供的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 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3、用工形式不同。 用工形式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正规用工形式,雇佣关系是非正规用工形式。国 家对劳动关系有专门立法,对雇佣关系却没有。法律对雇佣合同的形 式没有要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 口头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国的 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4、主体不同。 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仅限于我国 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雇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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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没有这种限制,雇主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5、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合同的排他性不同 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劳动关系, 即不允许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 而雇 佣关系一般没有此限制, 很多时候劳动力提供者可以同时和多个劳动 力需求方发生雇佣关系, 雇工也可以是与其他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 6、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要向人民法院起诉,必 须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 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能就是否仲裁和对仲裁机构进行选 择。 (三)实践中区分两者的方法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司法机关一般通过审查用人单位是 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来区分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 位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则被认定为属于劳动 关系的范畴,反之被认定是雇佣关系。而依照 2004 年 1 月 1 日开始 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 63 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 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与其劳动者发生工伤赔偿数额争议的, 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 定处理,而并非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因而依照主体资格区分劳动关系 与雇佣关系已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我们好区别。 区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步骤 着手: 第一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 备案 第一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或依法履行了登记、 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依法 手续。 向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备案手续,那末,基本上就排除了雇佣关系 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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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 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其 与劳动者发生的工伤等争议仍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是不能作为雇佣 关系处理的,法律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固有一定的道理,毕竟这有别于 用人单位压根儿没有营业执照或者履行过登记、 备案手续的情形, 《工 伤保险条例》 将此比照合法的用工主体对待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 第二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
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 备案 第二步, 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履行登记、 手续。 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 手续。 建立在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履行 登记、 登记、备案手续的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 备案手续的前提下 依法需要履行登记、备案手续,而用人单位未予办理或者履行,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发生 的工伤争议等也属于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这 种情形都是按照雇佣关系处理的,但自 2004 年 1 月 1 日即《工伤保 险条例》施行之日起,此类案件就应由当事人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 裁申请,换句话说,要遵循仲裁前置原则,不得直接诉诸法院。 现问题在于现问题在于-如何评判用人单位依法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或者依法 需要履行登记、 备案手续?这恐怕是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立案部门最 需要履行登记、 备案手续? 难把握的一个问题。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 经销或者 对于营业执照问题 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 要取决于用人单位是否从事生产、 服务等经营活动, 服务等经营活动,因为根据工商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事生产、经销或 者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比如:林某(无营 业执照)拥有数台机器,并招用了李某等 10 余人为其生产钢管,一 日, 李某做工时, 不慎被冲床轧伤手指, 为赔偿问题, 双方发生争议。 本案中,由于林某所从事的是商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办理营 业执照,故林某虽无照经营,但与李某之间仍属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 系。再比如:江某承包了一间低层店面的拆除工程,雇佣陈某等人拆 除,报酬为每人每日 50 元,在第四天的施工过程中,陈某在脚手架 上因站立不稳被摔伤,双方为赔偿数额起争执。本案中,由于江某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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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的店面拆除工程并不属于生产、经销或服务等经营活动,毋须办 理营业执照,因而江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性质应属于雇佣关系。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 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 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民 对于登记、备案问题。主要是针对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 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较新的法律主体概念,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 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它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 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 活动的社会组织。这类单位
的社会服务领域很广,主要分布在教育、 科研、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新闻出版、信息咨询、知识产权、 法律服务、社会福利事业等领域,比如:民办学校、门诊部、艺术馆、 基金会、俱乐部、职业介绍所、敬老院、合伙律师事务所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的服务虽具有社会公益事业的特点, 但它的 设立,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依法履行登记、 备案手续。 下面结合一具体案例进行分析:金某、朱某两人合伙开办了一家法律 服务中心(未履行登记手续),拥有员工数名,其中聘请郭某为办公 室主任,一日,郭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金某、朱某以 非工伤为由拒绝赔偿郭某损失。像这种情况,双方之间也已形成劳动 关系,因为金某、朱某所谓的法律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履行登记手续而 未经登记。 第三步, 第三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及人身依附程度 之所以提出这一问题,原因在于-即使用人单位具有营业执照履 行了登记、备案手续,抑或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或履行登记、备案手续 而未办理、履行,但它与劳动者之间所建立的也未必就是劳动关系, 易言之,也可能是雇佣关系。 (三)可以归为雇佣关系的几种情形 实际生活中常见的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 (如车主雇人开车) ,雇请钟点工,聘用离退休人员,不具有招工资 格的单位(如法人内部机构)招用临时工,等等。 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 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 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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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 存在雇佣关系。 (四)案例分析 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现在越来越多的社区在提供物业管理、修理、家政等服务,很多 下岗职工在其中就业,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 规定的“用人单位”,社区服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是法院需 要认定的问题之一。 【案情简介】 以下案例摘自人民法院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判决书(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 321 号。 原告朱某。 被告某服务社。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服务社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朱某,被告某服务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于 2008 年 11 月与被告签订合同,约
定期限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任某大楼保安,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 人民币)1,050 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其依然在职。2009 年 12 月 3 日,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强行解约。要求被告支付解约 补偿金 1,050 元;支付 2009 年 10 月份加班工资差额 28 元;要求被 告交付退工证明。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 2008 年 11 月与被告签署合同, 约定合同期限自 2008 年 11 月 1 日至 2009 年 10 月 31 日止, (指 乙方 原告)任某大楼内门岗,月薪 1,050 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合同期满 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协商一致可续约及合同解除等情形。原告的作息 时间为做二休二制,第一天 7:00-19:00,第二天 19:00-次日 7:00, 第三、第四天为休息。2009 年 10 月 31 日,原被告合同期限届满, 双方未续约,原告依然担任大楼门岗工作。12 月 3 日,原告到岗上 晚班,被告向原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必再工作。12 月 4 日, 被告向原告出具手书的退工单,载明:合同到期(到期日为 10 月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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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不再续签,提前通知,工资支付至 12 月 31 日止。原告遂签领 12 月份工资 1,150 元(含夏季高温补贴)。2009 年 10 月 1 日原告当 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朱某(申请人)于 2010 年 1 月 27 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服务社(被 申请人)支付赔偿金一个月工资 1,050 元,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28 元, 办理退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等人 员, 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 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形式, 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它是市 府为解决部分人员就业困难而采取的特殊用工政策, 它并不是劳动法 律所确定的用人单位,因此,组织与从业人员之间的雇佣纠纷,不受 劳动法律调整,而应遵循双方的合同约定。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 被告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其本身并非一个企业,因此,原被 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 告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雇佣关系,双方的雇佣纠纷,不 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按劳动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 服务社需按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支付补偿金, 也未约定服务社提出解 约需提前通知。现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并支付代通金,此举对原告 更为有利,也切实保护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依照劳动法律规定,
由被告支付工作满一年的一个月工资之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 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 2009 年 10 月的加班工资差额 28 元,本院 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 明,本院亦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某加 班工资差额人民币 28 元;二、某服务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 朱某送达退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证明;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 【争议焦点】 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解约补偿金,也就是经济补 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 补偿,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原告要想获得经济补偿金,首先应该证 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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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以用人单位主体适格为前提, 社区服务社是一种什么组 织?法院认定其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召集失业、下岗、协保 等人员,通过从事社区服务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公益性劳动 形式”,当然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 “用人单位”。原告与该组织之间系“雇佣关系”,其权利义务依照 合同约定。因合同没有约定“解约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 法院的支持。 【点评】 雇佣关系是劳动关系的补充,从事雇佣工作的劳动者 多属于社会弱势群体, 与雇主之间权利几乎没有法定, 全靠合同约定, 在法律没有对雇佣关系做出明确规定之前, 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或由政府部门提供雇佣合同格式文本, 以保护劳动者利益应当提到议 事日程。 四、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 以案例引出两者的区别与认定 2009 年 4 月,王某与本村村委会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负责清 理村内公共设施垃圾,每天 36 元,年底结算。期间,王某经人介绍, 临时用自己的马车为同村的李某清运猪场垃圾, 双方口头约定以每车 15 元支付报酬。不料,2009 年 4 月 29 日下午,王某在清运猪场垃圾 的过程中被自己驾驶的马车碾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子 女分别以王某从事村里的劳动以及受李某雇佣干活为由将二者告上 法院,诉求各项损失 21.5 万余元。 [分歧] 分歧] 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 王某与李某之间是构成承揽关系 还是雇佣关系,这直接关系到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如下 还是雇佣关系 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的行为,不是一种劳 务,而是一种工作成果。王某清运垃圾的工作与养猪场主李某之间自 始至终不存在控制、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而
是王某自备马车、技 术等独立完成工作,故二者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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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各种劳务,产 生的劳动成果归李某所有,李某依约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符合 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李某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评析] 区分承揽和雇佣关系应明确以下几点: 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在雇佣和承揽关系中, 雇员没有 1.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自主工作的权利, 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 修改工作计划; 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 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 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 有自主权。而在承揽关系中,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一 般不存在劳动时间和劳动纪律的问题,承揽人劳动很“自由”。本案 王某为李某清运猪场垃圾是双方的真实合意, 双方没有实质或是形式 意义上的工作纪律, 只要王某依约完成清运猪厂任务即可成功拿到约 定报酬,没有很强的劳动时间限制,更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关系。 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在雇佣关系中,由雇主向雇员提 2.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 劳动条件的提供及劳动方式 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 而承揽关系中,工作场地、生产条件一般由承揽人本人负责提供,承 揽人只要向定作人支付工作成果即可。本案中,清运猪场的马车及清 理设备均为王某自备,劳动地点虽然在李某的猪场,但该劳动地点是 双方合同关系的必须地,不能以此就简单的认定为雇佣关系。 3.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在雇佣关系中,报酬支付有一个相当较 3.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 长的工资支付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相当于该 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承揽关系一 般为一次性支付,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对此双方依 约比较清晰,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 等。本案劳动报酬支付的形式显然不属于某种相对固定的行业标准, 也无较长时间的支付周期,以每车 15 元作为报酬是双方口头约定的 支付形式,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约定支付方式。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 由于双方存在着一定程度 4.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 的人身依附关系,所以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得将自己应承担的劳动 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但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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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 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由承揽人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 负责。结合本案来看,李某要的是猪场的清洁,所以不会太在意王某 是否将该项工作交由第三人来完成。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和李某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李某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家庭装潢工与业主存在承揽还是雇佣关系
家庭装潢施工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为承揽而非雇佣关系 本案不存在关系比较明显。主要是区分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问题。 帮别人装修新房,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受伤的工人遂将新房主人 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可诉讼请求却被法院驳回了。这到 底是怎么回事呢? 现年 50 岁的周海是江苏江阴某村的木工,平时靠打临工为生。2008 年 9 月,平时要好 的小包工头孙强找到他, 说接了个新房装修的活, 问他干不干。 有活上门, 哪有不去的道理? 于是,周海跟着孙强来到被告刘大方的新家,开始在装潢房屋中工作。9 月 17 日中午,周 海跟其他几个工友一起喝了一斤白酒。下午施工时,周海的右手中环指不慎被电刨创伤。经 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09 年 2 月,周海将刘大方告上法院,以自己受刘大方 雇佣受伤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刘大方赔偿自己各类损失四万八千余元。刘大方却辩称,自己 与周海之间并非雇佣关系, 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周海受伤是他自己工作疏忽, 根据相关法律, 他不该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 据法律,从事家庭装潢的人员与业主之间,一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不适用雇主责任。 如业主的定作要求或者指示并无过失的, 对于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 业主不负赔 偿责任。本案中,刘大方作为业主委托孙强对房屋进行装潢,孙强又邀请周海等人一起施工 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周海主张其与刘大方之间存在雇佣 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周海也未提供刘大方的定作要求或指示存在过失 的证据,因此,对于周海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刘大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负侵权赔偿责 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周海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东方法眼原创,本文网址: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200908/[1**********]01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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