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 2004年第1期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李青青 叶名怡
①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州 350001)
[提 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自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备受争议。本文通过对相关学说的对比得
出结论: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方面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不宜废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的“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
[1]
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只要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系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于是产生债权行为是否会左右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此即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源。此问题自从诞生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在中国正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对于物权法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主义,民法学者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本文打算对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所发生的争论作一简介,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一)历史沿革。最早的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与1851年面世的《债权
;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
21872年的。在1872年之前,普鲁士明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的实质主义的立法,即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实施关系也须加以稽查。如因审查不周而发生“错误登记”(不正确登记),则登记官吏本身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登记方式容易产生的弊端,一是实质审查耗时久。因而延长物权交易时间;二是由于登记官吏潜在的责任存在,所以登记官吏不得不就登记过程中每一个细节详加审查,结果使得登记官吏的权限无限扩大。物权无因性理论在当时恰好解决了此问题,因为据此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应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从而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亦仅限于直接引起物权
[3]
变动的物权契约本身。可见,物权契约理论与无因性理论,最初是用来消除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的弊害而被规定下来的。
作为典型的德国法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被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所继受。虽然德国民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这一理论却是间接加以确认的———主要体现在第929条、第873
法》正式公布的。在前一本书中,他详细论及了“交付”
这一概念。按照他的理解,“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
①[作者简介]李青青(1965-),1988年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1996年5月至今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
),河南大学诉讼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叶名怡(1978—
・140・
条与第398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后世的世界各国的民法学发展均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忠实跟随的只有我国的台湾地区。
(二)基本内容。物权行为理论究竟包括几部分内容,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按照孙宪忠先生的说法,包括区分原则(独立性)、抽象原则(无因性)与形式主义原则。但大多数民法学者以及民法学教科书介绍此部分内容时,均
[4]
未提及前两者。根据资料显示,前者的意见显然更有说服力。
三、对于物权变动采取的立法主义之比较
(一)简要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关于物权变动规则。通常认为,对于物权变动通常有三种立法主义:
1、意思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不必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之主义。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持此种主张。此种立法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同一旦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告转移,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形式主义。依此主义,要发生物权变动,需要有债权契约与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合意),或交付。该主义主张,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影响,表,[5]3、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生效力的主义。此种立法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词典与意思主义相同,与形式主义有异。此种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而是认为一个法律行为固然不能同时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物权的变动仅需
[6]
在债权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奥地利民法、普鲁士普通邦法采用此种主义。瑞士民法在解释上亦系采
[7]
取此种立法例。
(二)比较及评价。
1、意思主义的缺陷显而易见。主要有:(1)与一般民法法理相悖。大陆民法理论通常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以及排他权,债权则为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以及不具排他性的内部权。依法国法和日本法,买卖合同生效,则标的物所有权立即转移,但未登记或交付,则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此时买受人享有的“所有权”已非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了,因为它不具有对世性。(2)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
有关系。以不动产买卖为例,按照意思主义,未登记但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由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时刻处于他人追夺得危险之中,对于购买人而言十分不利。对于出卖人而言,由于合同一经订立,无论购买人是否支付价金,标的物所有权都当然的发生转移,如果购买人拒付价金,则此时出卖人仅仅享有请求对方支付价金的债权请求权,对于出卖人的保护显然不利。可见,意思主义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上还容易产生种种有关“保护”的不公平,对维护交易安全与财产占有秩序皆有不利影响。
2、折衷主义的评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何谓折衷主义,学者们有不同认识。谢在权先生认为折衷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陈华彬先生认为(至少从瑞士法角度看)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
[8]
因性。而孙宪忠先生的看法与二人有显著区别。孙先生认为折衷主义,是指,承认物权,9]
《瑞
656:“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由此可见,登记为不动产所;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以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由此可见,立法不依所有权转移契约为登记的依据,而以所有人的书面声明———登记承诺为登记的依据,显然把登记承诺看成了区别于债权契约的独立行为;第974条第2项规定,“无法律原因,或基于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为的登记,属于不当”,可见,立法又把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联系起来,明确表明瑞士民法采用的是“有因主义”。综上可知,谢在权先生所理解的折衷主义观点不太准确,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折衷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同时孙宪忠先生认为折衷主义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似乎也找不到依据,[10]因而基于错误理解对“折衷主义”进行的批驳无疑有不得要领之嫌。
3、形式主义的特点。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物权行
为理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究竟为何,学者们的意见也不统一。关键之处在于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三个原则: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与抽象性原则,但我国学者(包括1949年以前以及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对物权
[11]
行为理论的表述不够全面。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
[12]
和形式之间的关系。的确,通常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只包
・141・
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比如台湾的谢在权先生在其著作《民法物权论》中的介绍,以及大陆出版的绝大多数民法学教材中均只提及以上两点。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直接支持物权公示原则,它和物权公示原则有着
[13]
内部的密切联系。但是从另外一些学者的论述来看,公示公信原则是独立的物权变动原则,并非与物权行为理论有着本质的联系。例如,谢在权先生在前述著作中就提到,折衷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际交易安全之保
[14]
护,委诸于公示与公信原则”。更有甚者,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并列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不同途[15]径。但形式主义最大的优点在于由于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而更容易判断物权变动的时间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优点在于复杂的交易关系中更显突出。
对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批评的主要观点是:(1)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相符,所谓的物权合意并不存在;(2)损害交易公正,不利于出卖人利益的保护;(3)过于抽象,违背交易常识或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成多个契约,让人难以理解。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交易公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从诞生那一天起,论点主要有两条:(1),背公正理念;(2)(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债权请求。但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在交易涉及第三人的场合,方有实质意义。因为,在只有卖方与买方的场合,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依据不当得利同样可以请求返回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不当得利人获得的“利益”,只有在物已经灭失时,才会用其价值来替代,但试想,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已经灭失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返还相当的价值。
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场合,通常是指一物二卖或连环出售。以连环出售为例,此时存在三个交易当事人,出卖人(原所有权人)、购买人以及次购买人(即第三人)。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前一买卖无效或被撤销后,第三人仍然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提是后一交易的物权变动有效),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他只能向“无权处分”的购买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若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前一交易无效或被撤销,亦即作为后一交易的原因行为・142・
无效或被撤销,因而后一交易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理论上可以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实上,这种可能性并不大。因为若是动产,则存在善意取得的例外,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并不能请求返还。若是不动产,则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原所有人同样不能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有这两种情形,从本质上说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正当保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仅仅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对于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才有实质上的差别。
另外,从出卖人角度看,他进行交易的目的就是想利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第三人获得所有权,但给予他价金上的补偿,可以说并不违反他的本意。只有在购买人破产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才面临收不回债权的风险,但是出卖人面临的这种风险是每个市场主体都应该承担的。综上,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起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微弱的优势,,,综(1?这是一个颇值
,并且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转让时,纵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利,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则受让人仍然取得动产所有权。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认为,这两项制度之间一个很大的共同点是:通过限制或剥夺原所有人的物权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同时又赋予原所有人针对转让人的不当得利债权或其他债权进行救济或者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了原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了财产的静态安全,但无权无因性
[16]
原则却善意恶意不分,必然导致不公正。实际上,上述看法是一种误解,是对这两种制度缺乏深入分析比较而得出的表面化的结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紧密结合,一旦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购买人即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建立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的再次出售也属于有权处分,此时,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购买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瑕疵,第三人的善意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第三人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获得物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缺陷。(1)善意制度要求第三人为“善意”,但该制度善意的标准却是主观的,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善意”与恶意的差别。单是举证责任这一点,就没有办法
很好的予以解决。(2)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合理。要求第三人对前手的瑕疵负责,有失公平。法律只能要求第三人为正常的给付,而无法追究其善意与否。(3)善意制度只能适用于动产。因为世界各国普遍对于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在法律上产生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记而提出善意抗辩”
[17]
的原则。基于以上理由,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到的挑战及其相应的修正为减少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僵硬带来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一些修正方法,计有以下几种:
(一)附加条件。所谓附加条件,指的是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约束。所有权保留买卖为其典型。
(二)共同瑕疵。它指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因为撤销债权行为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例如:当受欺诈导致的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同样受欺诈的物权行为同时被撤销。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院在司法中常常直接运用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针对在原因行为因有诈欺、错误等缘由可以
[18]
撤销时,同时可以因为这些缘由撤销物权行为。
(三)成一个整体,,139条—法律行为一部分无
[2]前揭书,第59-60页1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
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76页1
[4]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68页1
[5]但陈华彬先生认为德国法属于“合意主义”,不过二者陈述基本一致,见前揭书第205页1
[6]谢在全1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1
[7]陈华彬先生似乎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普鲁士普通
邦法与奥地利民法采用的是“交付主义”,从其表述上看,与折衷主义相同。但他认为瑞士是承认“物权行为”(非物权契约,乃单方处分物权的行为,即登记承诺)的,但不承认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见前揭书第224页1
[8]持相同看法的还有李开国先生,参见彭万林主编1民法学(1999年修订版)第267页1
[9]注[4],第191页1
[10]41条
及第,———但这样的论据显8第192页1
[11]注8第168页注③1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五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1
[13]注[8]第170页1[14]转引自前揭书第65页1
[15]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J].西安:《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第4页1[16]吴黎静1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J].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2)第100页、第101页1
[17]但也有人认为可以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例
效者,,其实践意义不如前两点大。
可见,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限制、尤其是对无因性原则的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种情况,其他两点上构不成真正的挑战。而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意思。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用债的意思或其他意思来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其无因性原则诚然有稍显抽象和僵硬之嫌,但由于善意区的制度固有的缺陷,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计,应该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区的制度为补充的建构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
如中国政法大学的米健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新修订民法典第759条即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明证。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但此法条似乎亦可解为物权的权利推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1
[18]注[8]第150页1
(责任编辑:邑享)
社1997年版,第62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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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2004年第1期
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探讨
李青青 叶名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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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福州 350001)
[提 要]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自从诞生那一天起就备受争议。本文通过对相关学说的对比得
出结论: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无因性原则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方面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不宜废弃。
[关键词]物权行为理论 无因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的“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一般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合同)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
[1]
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只要承认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系独立与债权行为之外,于是产生债权行为是否会左右物权行为效力的问题,此即为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的根源。此问题自从诞生之日起,关于它的争论几乎就从来没有中断过,在中国正加紧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对于物权法究竟应该采用什么样的立法主义,民法学者更是各持己见,莫衷一是。本文打算对围绕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所发生的争论作一简介,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一)历史沿革。最早的物权行为理论是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与1851年面世的《债权
;交付必须具备外在的
21872年的。在1872年之前,普鲁士明定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的实质主义的立法,即登记官吏不仅要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书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且对于申请书背后的实施关系也须加以稽查。如因审查不周而发生“错误登记”(不正确登记),则登记官吏本身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登记方式容易产生的弊端,一是实质审查耗时久。因而延长物权交易时间;二是由于登记官吏潜在的责任存在,所以登记官吏不得不就登记过程中每一个细节详加审查,结果使得登记官吏的权限无限扩大。物权无因性理论在当时恰好解决了此问题,因为据此理论,物权变动的效力应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从而登记官吏的审查权限亦仅限于直接引起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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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的物权契约本身。可见,物权契约理论与无因性理论,最初是用来消除登记的实质审查主义的弊害而被规定下来的。
作为典型的德国法内容的物权行为理论被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所继受。虽然德国民法学理论界与实践中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这一理论却是间接加以确认的———主要体现在第929条、第873
法》正式公布的。在前一本书中,他详细论及了“交付”
这一概念。按照他的理解,“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交
①[作者简介]李青青(1965-),1988年毕业于上海华东政法学院,1996年5月至今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
),河南大学诉讼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叶名怡(1978—
・140・
条与第398条。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后世的世界各国的民法学发展均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忠实跟随的只有我国的台湾地区。
(二)基本内容。物权行为理论究竟包括几部分内容,学者们意见并不一致。按照孙宪忠先生的说法,包括区分原则(独立性)、抽象原则(无因性)与形式主义原则。但大多数民法学者以及民法学教科书介绍此部分内容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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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及前两者。根据资料显示,前者的意见显然更有说服力。
三、对于物权变动采取的立法主义之比较
(一)简要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的核心是关于物权变动规则。通常认为,对于物权变动通常有三种立法主义:
1、意思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不必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之主义。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持此种主张。此种立法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同一旦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告转移,登记或交付等公示方法为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2、形式主义。依此主义,要发生物权变动,需要有债权契约与独立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合意),或交付。该主义主张,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影响,表,[5]3、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除债权合意外,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即生效力的主义。此种立法例下,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词典与意思主义相同,与形式主义有异。此种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而是认为一个法律行为固然不能同时发生债权与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物权的变动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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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权意思表示外加上登记或交付即可。奥地利民法、普鲁士普通邦法采用此种主义。瑞士民法在解释上亦系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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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此种立法例。
(二)比较及评价。
1、意思主义的缺陷显而易见。主要有:(1)与一般民法法理相悖。大陆民法理论通常区分物权与债权。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支配权以及排他权,债权则为相对权、对人权、请求权以及不具排他性的内部权。依法国法和日本法,买卖合同生效,则标的物所有权立即转移,但未登记或交付,则不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此时买受人享有的“所有权”已非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了,因为它不具有对世性。(2)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现实的财产占
有关系。以不动产买卖为例,按照意思主义,未登记但已经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由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时刻处于他人追夺得危险之中,对于购买人而言十分不利。对于出卖人而言,由于合同一经订立,无论购买人是否支付价金,标的物所有权都当然的发生转移,如果购买人拒付价金,则此时出卖人仅仅享有请求对方支付价金的债权请求权,对于出卖人的保护显然不利。可见,意思主义不仅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上还容易产生种种有关“保护”的不公平,对维护交易安全与财产占有秩序皆有不利影响。
2、折衷主义的评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何谓折衷主义,学者们有不同认识。谢在权先生认为折衷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陈华彬先生认为(至少从瑞士法角度看)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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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而孙宪忠先生的看法与二人有显著区别。孙先生认为折衷主义,是指,承认物权,9]
《瑞
656:“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由此可见,登记为不动产所;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以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由此可见,立法不依所有权转移契约为登记的依据,而以所有人的书面声明———登记承诺为登记的依据,显然把登记承诺看成了区别于债权契约的独立行为;第974条第2项规定,“无法律原因,或基于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所为的登记,属于不当”,可见,立法又把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联系起来,明确表明瑞士民法采用的是“有因主义”。综上可知,谢在权先生所理解的折衷主义观点不太准确,正确的理解应该是折衷主义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同时孙宪忠先生认为折衷主义把“物权公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观点似乎也找不到依据,[10]因而基于错误理解对“折衷主义”进行的批驳无疑有不得要领之嫌。
3、形式主义的特点。形式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物权行
为理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究竟为何,学者们的意见也不统一。关键之处在于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三个原则:区分原则、形式主义原则与抽象性原则,但我国学者(包括1949年以前以及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学者)对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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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理论的表述不够全面。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的独立意思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内容
[12]
和形式之间的关系。的确,通常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只包
・141・
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比如台湾的谢在权先生在其著作《民法物权论》中的介绍,以及大陆出版的绝大多数民法学教材中均只提及以上两点。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直接支持物权公示原则,它和物权公示原则有着
[13]
内部的密切联系。但是从另外一些学者的论述来看,公示公信原则是独立的物权变动原则,并非与物权行为理论有着本质的联系。例如,谢在权先生在前述著作中就提到,折衷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此际交易安全之保
[14]
护,委诸于公示与公信原则”。更有甚者,将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并列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不同途[15]径。但形式主义最大的优点在于由于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因而更容易判断物权变动的时间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此优点在于复杂的交易关系中更显突出。
对于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批评的主要观点是:(1)与一般社会生活的实际状况不相符,所谓的物权合意并不存在;(2)损害交易公正,不利于出卖人利益的保护;(3)过于抽象,违背交易常识或交易习惯,把一个简单的交易分解成多个契约,让人难以理解。
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交易公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从诞生那一天起,论点主要有两条:(1),背公正理念;(2)(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根据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原所有权人不能直接提出返还所有权之诉,而只能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出债权请求。但首先必须指出的是,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在交易涉及第三人的场合,方有实质意义。因为,在只有卖方与买方的场合,原因行为被撤销后,依据不当得利同样可以请求返回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不当得利人获得的“利益”,只有在物已经灭失时,才会用其价值来替代,但试想,即使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物已经灭失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返还相当的价值。
存在第三人利益的场合,通常是指一物二卖或连环出售。以连环出售为例,此时存在三个交易当事人,出卖人(原所有权人)、购买人以及次购买人(即第三人)。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前一买卖无效或被撤销后,第三人仍然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前提是后一交易的物权变动有效),出卖人丧失所有权,他只能向“无权处分”的购买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若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因前一交易无效或被撤销,亦即作为后一交易的原因行为・142・
无效或被撤销,因而后一交易也随之无效或被撤销,出卖人理论上可以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但事实上,这种可能性并不大。因为若是动产,则存在善意取得的例外,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动产所有权,原所有人并不能请求返还。若是不动产,则有公示公信的权利推定原则的保护,原所有人同样不能重新获得物的所有权。之所以有这两种情形,从本质上说是对无过错的第三人的正当保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二者仅仅在第三人为“恶意”时,对于出卖人的利益保护才有实质上的差别。
另外,从出卖人角度看,他进行交易的目的就是想利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第三人获得所有权,但给予他价金上的补偿,可以说并不违反他的本意。只有在购买人破产的情况下,原所有权人才面临收不回债权的风险,但是出卖人面临的这种风险是每个市场主体都应该承担的。综上,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起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只有微弱的优势,,,综(1?这是一个颇值
,并且这种观点具有相当大的代表性。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呢?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动产转让时,纵使让与人无处分权利,但若受让人为善意,则受让人仍然取得动产所有权。无因性原则的反对者认为,这两项制度之间一个很大的共同点是:通过限制或剥夺原所有人的物权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同时又赋予原所有人针对转让人的不当得利债权或其他债权进行救济或者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的善意为要件,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了原所有人的利益,维护了财产的静态安全,但无权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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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却善意恶意不分,必然导致不公正。实际上,上述看法是一种误解,是对这两种制度缺乏深入分析比较而得出的表面化的结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紧密结合,一旦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购买人即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建立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的再次出售也属于有权处分,此时,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出卖人与购买人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瑕疵,第三人的善意不是立法者考虑的因素,第三人将基于公示公信原则获得物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的缺陷。(1)善意制度要求第三人为“善意”,但该制度善意的标准却是主观的,在实践中很难判断“善意”与恶意的差别。单是举证责任这一点,就没有办法
很好的予以解决。(2)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合理。要求第三人对前手的瑕疵负责,有失公平。法律只能要求第三人为正常的给付,而无法追究其善意与否。(3)善意制度只能适用于动产。因为世界各国普遍对于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在法律上产生了“第三人不能以不知登记而提出善意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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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原则。基于以上理由,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替代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受到的挑战及其相应的修正为减少物权行为理论本身所固有的僵硬带来的缺陷,学者们提出一些修正方法,计有以下几种:
(一)附加条件。所谓附加条件,指的是为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附加一个债权行为作为条件,使得物权行为的效力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约束。所有权保留买卖为其典型。
(二)共同瑕疵。它指的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中的瑕疵为同一个瑕疵,从而因为撤销债权行为同时撤销物权行为的情况。例如:当受欺诈导致的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同样受欺诈的物权行为同时被撤销。值得一提的是,德国法院在司法中常常直接运用德国民法典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针对在原因行为因有诈欺、错误等缘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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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时,同时可以因为这些缘由撤销物权行为。
(三)成一个整体,,139条—法律行为一部分无
[2]前揭书,第59-60页1
[3]陈华彬.物权法研究[M].香港:金桥文化出版
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76页1
[4]孙宪忠.论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168页1
[5]但陈华彬先生认为德国法属于“合意主义”,不过二者陈述基本一致,见前揭书第205页1
[6]谢在全1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1
[7]陈华彬先生似乎有不同看法。他认为普鲁士普通
邦法与奥地利民法采用的是“交付主义”,从其表述上看,与折衷主义相同。但他认为瑞士是承认“物权行为”(非物权契约,乃单方处分物权的行为,即登记承诺)的,但不承认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见前揭书第224页1
[8]持相同看法的还有李开国先生,参见彭万林主编1民法学(1999年修订版)第267页1
[9]注[4],第191页1
[10]41条
及第,———但这样的论据显8第192页1
[11]注8第168页注③1
[1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第五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1
[13]注[8]第170页1[14]转引自前揭书第65页1
[15]于海涌.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基本原则[J].西安:《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第4页1[16]吴黎静1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J].石家庄:河北法学2000(2)第100页、第101页1
[17]但也有人认为可以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例
效者,,其实践意义不如前两点大。
可见,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限制、尤其是对无因性原则的限制,最大的莫过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种情况,其他两点上构不成真正的挑战。而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从本质上说仍然是一种典型的物权意思。对于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用债的意思或其他意思来理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行为理论、特别是其无因性原则诚然有稍显抽象和僵硬之嫌,但由于善意区的制度固有的缺陷,为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计,应该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以公示公信为原则,以善意区的制度为补充的建构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参考文献:
[1]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
如中国政法大学的米健先生认为台湾民法典新修订民法典第759条即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明证。该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但此法条似乎亦可解为物权的权利推定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1
[18]注[8]第150页1
(责任编辑:邑享)
社1997年版,第62页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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