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置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其中,第1.2.3.6.7项属于《公路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第4.5属于本条例新创设的许可事项。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需要公路改线的,也必然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因此,如果未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也不得使公路改线。第二,原则上来讲,不允许因修建民用住房等一般性建筑设施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即便是因建设这些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也要求建设单位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本条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都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公路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因此,不能说一条公路一旦建成,就不存在改线的可能。这要看新建的设施与原有的公路,哪一个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作用更大,通过权衡利弊来确定是否让公路改线。第三,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事后修复或改建公路,且修复、改建后公路的技术标准应当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一级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就应符合一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高速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则应符合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建设单位修复、改建公路有困难的,也可以给公路管理机构以相就应的经济补偿,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复或者改建。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本条的含义如下:第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这主要考虑到修建上述设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公路法》和本条例要求要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运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未经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跨越、穿越公路修建上述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上述设施。第二,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不仅要满足其行业自有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还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对公路建筑限界、桥涵跨径、桥涵设计洪水频率、桥面净宽、桥下净空以及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公路与铁路的立体交叉、公路与管线的交叉等都有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第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埋设、架设管线,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不同等级的公路交叉时可能采取立体交叉的形式。比如,一级公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公路交叉,就可采取互通或立体交叉;而高速公路与其他各级公路交叉时,则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后建的公路桥梁的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免妨碍已有公路效能的发挥。本条所称管线,包括电力线、通信线以及输油管道等各种管道和线路。特别要强调的是,架设、埋设各种管线时,管道、线路不应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公路建筑限界,是指为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对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规定高度和宽度范围内不允许有障碍物的空间。各级公路建筑限界应符合图1的规定。
图中:W—行车道宽度。L1—左侧硬路肩宽度。L2—右侧硬路肩宽度。S1—左侧路缘带宽度。S2—右侧路缘带宽度。L—侧向宽度,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侧向宽度为硬路肩宽度(L1或
L2),二、三、四级公路的侧向宽度为路肩宽度减去0.25m。C—当设计速度大于100km/h时为0.5m,等于或小于100km/h时为0.25m。M1—中间带宽度。M2—中央分隔带宽度。E—建筑限界顶角宽度,当L≤1m时,E=L;当L﹥1m时,E=1m。H—净空高度,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m,三、四级公路为4.5m。
三、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许可。此行政许可项目的上位法依据是《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②]。从管理实践看,各地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等设施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解不一。如,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有的认为符合《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有的认为不属于《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调整范畴,实施行政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保护,本条例对《公路法》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将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单独设置为一类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则属于禁止行为,不存在许可的空间(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四、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第一,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非公路标志如果设置位置不当,不仅会分散驾驶员注意力,也会影响路容路貌;如果设置不够牢固,将会发生标牌跌落或者标牌架倒塌公路上的危险,影响公路交通安全。因此,《公路法》明确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内公路标志,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进行严格的事前控制。而对于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其可能对公路运行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要大于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和的非公路标志,因此,本条例专门设定此类涉路施工许可项目,以强化对此类行为的规范管理。第二,非公路标志管理的着眼点在于规范。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主要包括设置区域、位置、间距、高度、尺寸、材料、抗风抗震能力等。由于非公路标志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对不同类型的非公路标志应当执行不同的设置标准,本条例只能对此类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的设置、维护规范和标准,应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公路法》、本条例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跨越公路的设施主要是指跨越公路的公路桥梁、铁路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需要指出的是,跨越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如承载公路标志的龙门架、限载标志等,严禁悬挂非公路标志;如果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是广告,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③]。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第一,公路建设投入使用后,沿线的厂矿、村镇和商店为了便于出行和使用公路,往往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公路上增设或改造交叉道口,对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以及公路效益的充分发挥有着直接的影响。公路上交叉道口增多,对通行公路车辆的横向干扰就随之增加,驾驶员在遇有交叉道口时,不得不减速行驶,这就降低了公路的通行能力,影响了公路的正常作用和车辆运输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公路上增加了交叉道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大大提高,严重影响了公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平交道口对于公路安全和交通安全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平交道口的设置或改造必须严格控制,必须设置或改造的,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这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减少道口事故的发生,提高公路的安全。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已建成的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包括十字路口和岔路口(丁字路口)。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第三,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包括《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等。
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主要是为了控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而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为公路发展预留空间,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如果由公路管理机构事前对其实施许可管理,实施这些行为对建筑控制区制度设定的初衷影响不大,且也符合我国节约土地资源的基本国策。此外,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事项的审查,原则上应确保相关管道、电缆等设施尽可能远离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线,以免影响公路发展规划设施及对公路路基稳定性产生影响,同时,也可以尽量避免因为公路拓宽、改造的需要导致相关管道、电缆设施的迁移、损坏。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涉路施工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条例规定,申请实施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向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及应急方案等相应的申请材料。本条例对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明确,解决了实践中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明确、不规范的问题。除了要求申请人提交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另行提交其他不相关的材料,增加申请人的负担。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是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实体性申请材料。除此以外,申请人还应提交一些程序性的材料,以确保行政许可程序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性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本条是对许可申请材料的要求,实质上也是许可申请条件的规定。涉路施工项目,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实质性审查,在确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技术评价报告结论认可,应急方案健全,符合公路安全运行的要求时,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涉路施工项目具有很强的公路行业技术属性,为了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其设计方案应该由相应资质、熟悉公路行业技术规范的单位编制,其施工单位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二)安全评估报告。本条例明确规定安全评价制度,主要是为行政许可决策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导致的危险、危害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
1.安全评价的内容,应包括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规范、施工期限是否合理、防护措施是否科学、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健全等方面内容。
2.安全评价方式可以为专家评审和机构评价等方式,原则上由申请人选择安全评价方式,但对于项目复杂、规模较大的涉路行为,应进行机构评价。
专家评审的工作要求:一是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明确了评审专家库的组建要求。二是应由申请人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专业资质和职业道德应符合有关要求。三是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评审会前的准备工作和评审会的召开都应按要求开展。四是公路管理机构不得就安全评价发表导向性意见。
机构评价的工作要求:一是由申请人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申请人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二是安全评价机构要具有相应资质并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等。申请人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安全评价合同后,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告知性备案。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全面、细致、独立地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安全评价报告的基本内容。申请人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回应,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三是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四是出具的报告提出的修改完善建议合理的,申请人应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并提交相关的修改证明材料。
安全技术评价实施办法及有关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应由交通运输部制定有关规章予以明确。
3.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一是组织实施涉路行为行政许可安全评价的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负责涉路行为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专家评审或者收取评审费用。二是公路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安全评价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操纵评价结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的范围、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进行公示。
(三)应急方案。涉路施工许可的设定,其初衷就是为了规范涉路施工项目的管理,防范不规范施工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基于此,《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许多制度设计,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
力采取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作为涉路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许可批准的技术要求、时间节点、确定路段实施施工;同时,也要对施工过程中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风险点制定严密的工作措施予以防范。同时,也要做好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涉路施工许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当场可以做出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路施工许可的许可期限为20日,本条规定的期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所谓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确认。因而,并不排除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10日的规定的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安全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四、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涉路施工项目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统一受理、统一决定”的办理原则,公路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涉路施工申请后,应将相关资料及时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公路管理机构传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同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回传给公路管理机构;不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并回传给公路管理机构;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涉路施工活动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征求公路经营者的意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是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意见,对许可决定本身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五、不予许可说明理由制度。公路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说明理由的内容应包括事实方面的、法律方面的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说明理由应当以明文方式作出,叙述时应当简洁、清楚。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制度,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一)说服功能。公路管理机构基于民主的要求,应将决定的理由明白、易懂、令人信服地向申请人说明,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避免对立。
(二)自律功能。对于公路管理机构而言,通过说明理由,可促使其事先充分考虑许可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理由充分、推理严密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判断,慎重地作出决定,避免职业性的草率,防止行政专断,促进公路管理机构的自我监督,从而保证决定的正确性。
(三)保护功能。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处理后,要考虑到申请人可能会对决定不服。申请人只有通过公路管理机构了解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才能认真考虑请求行政救济的可能性,确定是否提起和如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增强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四)证明功能。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说,通过决定的理由,可以了解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该决定的动机和依据,便于对其进行审查。
(五)引导作用。在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还可以使公路管理机构在以后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据可循,促成平等保护。公众也可以通过了解公路管理机构对特定事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见或态度,提高其预测的可能性,对公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涉路施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不得违反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责任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还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从许可工作实践来看,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是出于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或是出于赶进度等原因,不严格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屡见不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针对这一状况,为确保许可监督工作的有效性,本条规定了许可验收工作制度,明确涉路施工完毕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对是否落实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评估,对于未经过验收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是非常重要的事后监督手段,不通过验收的方式,难以确保申请人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和技术方案严格执行到位,在具体的验收工作中,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涉路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执行许可决定、是否满足公路安全运行要求等作出全面的评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建设单位及时予以更正。同时考虑到在涉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是行政许可的主体,根据“谁许可、谁验收、谁监管、各负其责”的原则,本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需要指出的是,参与验收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指出的是,对未中断交通的涉路施工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二、涉路工程设施往往是永久性设施,涉路施工实施完毕后,如果所有人、管理人疏于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可能会对公路安全运行带来巨大的隐患。对许可项目实施后续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一章用了较大篇章进行规范。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
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为切实强化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的监管,本条规定,涉路工程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鉴于涉路工程设施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建立自检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采取措施立即改正。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条文释义(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行政许可的规定。
《公路法》第五章共设定了以下8类有关公路保护事宜的许可事项:公路护路林更新砍伐许可(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四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许可(第四十五条),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以及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道作业许可(第四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许可(第四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许可(第五十条),平面交叉道口设置许可(第五十五条),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许可(第五十六条)。
公路最直接的服务对象是高速运行的车辆及其驾乘人员,占用、损坏和破坏公路设施,所带来的必然后果是影响行车安全,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前,擅自开设道口、挖掘占用公路、涉路施工不规范等问题依然突出,给公路通行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本条例根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影响较大的情况,规定了7类涉路施工活动许可: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其中,第1.2.3.6.7项属于《公路法》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事项,第4.5属于本条例新创设的许可事项。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第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需要公路改线的,也必然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因此,如果未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也不得使公路改线。第二,原则上来讲,不允许因修建民用住房等一般性建筑设施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只有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等国家基础性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工程时,才允许占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即便是因建设这些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重要的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也要求建设单位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本条例之所以作上述规定,主要是因为公路是重要的基础设施,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使公路改线都会影响这种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其效能的正常发挥,进而就会对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产生较大影响。应当说,本条规定不仅注意了对公路基础设施的保护,也兼顾了铁路、机场、电站等重要基础设施和其他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允许建设单位在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的前提下,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因此,不能说一条公路一旦建成,就不存在改线的可能。这要看新建的设施与原有的公路,哪一个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作用更大,通过权衡利弊来确定是否让公路改线。第三,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在事后修复或改建公路,且修复、改建后公路的技术标准应当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一级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就应符合一级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原有公路是高速公路,修复或改建后的公路则应符合高速公路的技术标准。如果建设单位修复、改建公路有困难的,也可以给公路管理机构以相就应的经济补偿,由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修复或者改建。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本条的含义如下:第一,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这主要考虑到修建上述设施,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公路法》和本条例要求要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由有关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运行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未经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跨越、穿越公路修建上述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上述设施。第二,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不仅要满足其行业自有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还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对公路建筑限界、桥涵跨径、桥涵设计洪水频率、桥面净宽、桥下净空以及公路与铁路平面交叉、公路与铁路的立体交叉、公路与管线的交叉等都有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桥梁、渡槽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认真执行。第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埋设、架设管线,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对公路的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四,不同等级的公路交叉时可能采取立体交叉的形式。比如,一级公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公路交叉,就可采取互通或立体交叉;而高速公路与其他各级公路交叉时,则必须采用立体交叉。在这种情况下,后建的公路桥梁的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以免妨碍已有公路效能的发挥。本条所称管线,包括电力线、通信线以及输油管道等各种管道和线路。特别要强调的是,架设、埋设各种管线时,管道、线路不应侵入公路建筑限界,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公路建筑限界,是指为保障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对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规定高度和宽度范围内不允许有障碍物的空间。各级公路建筑限界应符合图1的规定。
图中:W—行车道宽度。L1—左侧硬路肩宽度。L2—右侧硬路肩宽度。S1—左侧路缘带宽度。S2—右侧路缘带宽度。L—侧向宽度,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的侧向宽度为硬路肩宽度(L1或
L2),二、三、四级公路的侧向宽度为路肩宽度减去0.25m。C—当设计速度大于100km/h时为0.5m,等于或小于100km/h时为0.25m。M1—中间带宽度。M2—中央分隔带宽度。E—建筑限界顶角宽度,当L≤1m时,E=L;当L﹥1m时,E=1m。H—净空高度,一条公路应采用同一净高,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的净高应为5.0m,三、四级公路为4.5m。
三、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许可。此行政许可项目的上位法依据是《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②]。从管理实践看,各地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等设施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理解不一。如,敷设通讯电缆等设施,有的认为符合《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有的认为不属于《公路法》第四十四条调整范畴,实施行政管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保护,本条例对《公路法》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将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敷设电缆等设施,单独设置为一类行政许可项目。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则属于禁止行为,不存在许可的空间(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四、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许可。第一,非公路标志是指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指路牌、地名牌、厂(店)名牌、宣传牌、广告牌、龙门架、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和其他标牌设施。非公路标志如果设置位置不当,不仅会分散驾驶员注意力,也会影响路容路貌;如果设置不够牢固,将会发生标牌跌落或者标牌架倒塌公路上的危险,影响公路交通安全。因此,《公路法》明确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内公路标志,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进行严格的事前控制。而对于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情况,实践中并不少见,而其可能对公路运行安全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要大于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和的非公路标志,因此,本条例专门设定此类涉路施工许可项目,以强化对此类行为的规范管理。第二,非公路标志管理的着眼点在于规范。非公路标志设置规范主要包括设置区域、位置、间距、高度、尺寸、材料、抗风抗震能力等。由于非公路标志种类繁多,内容庞杂,对不同类型的非公路标志应当执行不同的设置标准,本条例只能对此类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的设置、维护规范和标准,应由交通运输部根据《公路法》、本条例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跨越公路的设施主要是指跨越公路的公路桥梁、铁路桥梁、沟渠、管线等设施。需要指出的是,跨越公路的公路附属设施,如承载公路标志的龙门架、限载标志等,严禁悬挂非公路标志;如果悬挂的非公路标志是广告,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③]。
五、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许可。第一,公路建设投入使用后,沿线的厂矿、村镇和商店为了便于出行和使用公路,往往要求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公路上增设或改造交叉道口,对公路的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以及公路效益的充分发挥有着直接的影响。公路上交叉道口增多,对通行公路车辆的横向干扰就随之增加,驾驶员在遇有交叉道口时,不得不减速行驶,这就降低了公路的通行能力,影响了公路的正常作用和车辆运输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公路上增加了交叉道口,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大大提高,严重影响了公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平交道口对于公路安全和交通安全有重要的影响,因此对于平交道口的设置或改造必须严格控制,必须设置或改造的,应当经过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这可以在最大限度上减少道口事故的发生,提高公路的安全。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况是在已建成的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包括十字路口和岔路口(丁字路口)。设置立体交叉道口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第三,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包括《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路线设计规范》等。
六、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设立公路建筑控制区制度,主要是为了控制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因公路防护、养护需要而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行为,为公路发展预留空间,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对于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行为,如果由公路管理机构事前对其实施许可管理,实施这些行为对建筑控制区制度设定的初衷影响不大,且也符合我国节约土地资源的基本国策。此外,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许可事项的审查,原则上应确保相关管道、电缆等设施尽可能远离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线,以免影响公路发展规划设施及对公路路基稳定性产生影响,同时,也可以尽量避免因为公路拓宽、改造的需要导致相关管道、电缆设施的迁移、损坏。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涉路施工许可程序的规定。
一、申请涉路施工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本条例规定,申请实施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向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质量和安全技术评价报告及应急方案等相应的申请材料。本条例对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明确,解决了实践中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不明确、不规范的问题。除了要求申请人提交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公路管理机构不得要求申请另行提交其他不相关的材料,增加申请人的负担。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是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实体性申请材料。除此以外,申请人还应提交一些程序性的材料,以确保行政许可程序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路政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程序性的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书、申请人(建设单位)机构证明、授权经办人办理的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明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本条是对许可申请材料的要求,实质上也是许可申请条件的规定。涉路施工项目,必须经过公路管理机构实质性审查,在确认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安全技术评价报告结论认可,应急方案健全,符合公路安全运行的要求时,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涉路施工项目具有很强的公路行业技术属性,为了确保公路安全运行,其设计方案应该由相应资质、熟悉公路行业技术规范的单位编制,其施工单位也必须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二)安全评估报告。本条例明确规定安全评价制度,主要是为行政许可决策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和保障,通过查找、分析和预测工程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可能导致的危险、危害后果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指导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预防。
1.安全评价的内容,应包括设计和施工方案是否规范、施工期限是否合理、防护措施是否科学、应急处置措施是否健全等方面内容。
2.安全评价方式可以为专家评审和机构评价等方式,原则上由申请人选择安全评价方式,但对于项目复杂、规模较大的涉路行为,应进行机构评价。
专家评审的工作要求:一是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建立评审专家库,并根据专家身体状况、业务能力及信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明确了评审专家库的组建要求。二是应由申请人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人数、专业资质和职业道德应符合有关要求。三是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评审会前的准备工作和评审会的召开都应按要求开展。四是公路管理机构不得就安全评价发表导向性意见。
机构评价的工作要求:一是由申请人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申请人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二是安全评价机构要具有相应资质并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等。申请人与安全评价机构签订安全评价合同后,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告知性备案。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全面、细致、独立地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并对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并明确了安全评价报告的基本内容。申请人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时回应,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三是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的,有权要求申请人重新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四是出具的报告提出的修改完善建议合理的,申请人应对设计、施工方案进行修改,并提交相关的修改证明材料。
安全技术评价实施办法及有关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应由交通运输部制定有关规章予以明确。
3.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一是组织实施涉路行为行政许可安全评价的公路管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负责涉路行为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专家评审或者收取评审费用。二是公路管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安全评价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操纵评价结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安全评价的范围、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进行公示。
(三)应急方案。涉路施工许可的设定,其初衷就是为了规范涉路施工项目的管理,防范不规范施工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以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确保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基于此,《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许多制度设计,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努
力采取措施,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避免事故的发生,作为涉路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许可批准的技术要求、时间节点、确定路段实施施工;同时,也要对施工过程中各种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全面的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风险点制定严密的工作措施予以防范。同时,也要做好一旦发生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三、涉路施工许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除当场可以做出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路施工许可的许可期限为20日,本条规定的期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所谓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而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确认。因而,并不排除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情况下,经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10日的规定的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公路管理机构实施涉路施工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安全评价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四、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涉路施工项目涉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统一受理、统一决定”的办理原则,公路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人的涉路施工申请后,应将相关资料及时抄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公路管理机构传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及时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同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盖公章回传给公路管理机构;不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具体理由,并回传给公路管理机构;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涉路施工活动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征求公路经营者的意见,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是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许可决定的参考意见,对许可决定本身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五、不予许可说明理由制度。公路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说明理由的内容应包括事实方面的、法律方面的以及自由裁量是否符合法定目的。说明理由应当以明文方式作出,叙述时应当简洁、清楚。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制度,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一)说服功能。公路管理机构基于民主的要求,应将决定的理由明白、易懂、令人信服地向申请人说明,可以增强公众对政府的信任感,避免对立。
(二)自律功能。对于公路管理机构而言,通过说明理由,可促使其事先充分考虑许可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理由充分、推理严密的情况下形成自己的判断,慎重地作出决定,避免职业性的草率,防止行政专断,促进公路管理机构的自我监督,从而保证决定的正确性。
(三)保护功能。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行政决定,特别是对申请人作出不利处理后,要考虑到申请人可能会对决定不服。申请人只有通过公路管理机构了解其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才能认真考虑请求行政救济的可能性,确定是否提起和如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从而增强对申请人权益的保护。
(四)证明功能。对于行政复议的受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来说,通过决定的理由,可以了解公路管理机构作出该决定的动机和依据,便于对其进行审查。
(五)引导作用。在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还可以使公路管理机构在以后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据可循,促成平等保护。公众也可以通过了解公路管理机构对特定事务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见或态度,提高其预测的可能性,对公众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引导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涉路施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不得违反准予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标准和范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责任维护施工现场秩序。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完毕后,还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从许可工作实践来看,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是出于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或是出于赶进度等原因,不严格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作业的情况屡见不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必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针对这一状况,为确保许可监督工作的有效性,本条规定了许可验收工作制度,明确涉路施工完毕后,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并对是否落实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评估,对于未经过验收的,一律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是非常重要的事后监督手段,不通过验收的方式,难以确保申请人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和技术方案严格执行到位,在具体的验收工作中,公路管理机构应对涉路施工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否符合技术规范要求、是否执行许可决定、是否满足公路安全运行要求等作出全面的评价,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要求建设单位及时予以更正。同时考虑到在涉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是行政许可的主体,根据“谁许可、谁验收、谁监管、各负其责”的原则,本条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需要指出的是,参与验收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作出该行政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指出的是,对未中断交通的涉路施工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二、涉路工程设施往往是永久性设施,涉路施工实施完毕后,如果所有人、管理人疏于对其进行维护和管理,可能会对公路安全运行带来巨大的隐患。对许可项目实施后续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监督检查一章用了较大篇章进行规范。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
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职责;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有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为切实强化涉路施工许可项目的监管,本条规定,涉路工程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加强对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同时,鉴于涉路工程设施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督促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建立自检制度;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涉路工程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采取措施立即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