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创新
邹海林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创新
1986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9年11月1日起实施。1991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自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后,社会各界要求改革《企业破产法》的呼声较高。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开始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改革。历时12年,《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生效并施行。在立法理念上,《企业破产法》以科学的立法技术、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适度的司法强制构造了我国全新的企业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一、《企业破产法》在我国实现了破产程序的体系化设计
《企业破产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具有开放性结构的破产程序,即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独立进行但又具有一定的联系。重整程序,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采取积极措施挽救有财务危机的企业的司法程序。和解程序,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经协商妥协而达成清理债权债务一揽子协议的程序。清算,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变价债务人财产并将之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程序。《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程序体系化设计的重点,在于创造性地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功能类似,但前者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因素,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重整程序在挽救企业方面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事实上,通过《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已经由较为单纯的清算程序,转化为供债务人选择清理债务的目标和手段多样化的程序。这不仅是破产程序理念的转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破产程序的价值判断的充分肯定。另外,在破产程序之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供债务人选择避免破产清算的自行和解制度。
立法者充分认识到,破产程序建立在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无争议的基础上,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清理债务,其基础条件完全是相同的。所以,《企业破产法》得以将重整、和解与清算规定于一部法律中。《企业破产法》第1章至第7章规定的内容,为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共同适用的规范,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以较为清晰的脉络理清了破产程序的共同规范,例如《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的平等适用、破产程序适用的原因、债权、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管理人以及债权人自治
等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重整、和解和清算这三大程序的需求。《企业破产法》第8章、第9章和第10章则分别规定了重整、和解与清算的特有程序规范,此三章的内容不能互为替代,只能个别适用。这样,重整、和解与清算在程序制度和适用上构成各自独立的程序,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中,节约立法成本,彰显立法技术,并有助于实现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的转换。
二、《企业破产法》完成了破产程序的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彻底转变
破产程序在本质上为债务清理程序,债务清理多为事务性的工作。我国以前的破产立法规定有负责债务清理的清算组制度;但是,因为立法所规定的清算组并非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机制。而且,过去的制度模式框架并没有给出清算组清晰的地位和职责,以至于法官在破产程序中基本上替代了清算组。过去的破产立法确实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当事人自治的基本形式,但是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定位不准确以及债权人自治的方式或途径过于僵化,当事人自治实际上成为破产程序中法官主导程序的点缀。
基于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有效管理以及保证当事人自治的考虑,我国《企业破产法》要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和债权人自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程序的当事人自治。破产法改革的核心是建立统一和专业化的管理人制度,并贯彻自治方式多样化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中心主义和债权人自治,实现了破产程序由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彻底转变。
《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中心原则和债权人自治,构建了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破产程序的两个支柱。管理人中心原则是为科学保全债务人财产而设计的司法程序上的制度。管理人不仅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接管,而且要对债务人财产的增值贡献力量。管理人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业务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再者,《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自治的空间给出了较为清晰的边界,并且以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创设扩充了债权人自治的方式,提高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的有效性。
三、《企业破产法》较为全面地贯彻了以企业再生为主导目标的程序制度
企业再生是破产法改革的世界性课题。企业再生程序的设计水准成为检验破产法改革现代化的标志。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改革实际上是围绕着企业再生程
序的设计及其运行效果而展开的。《企业破产法》基于企业再生的理念,对我国过去的破产立法规定的企业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进行扬弃,通过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凸显了企业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
在立法结构上,《企业破产法》的章节设计首先考虑的是企业再生程序的适用,第8章特别规定了重整,其后特别规定了和解,破产清算的特殊规范则被规定在第10章。实际上,《企业破产法》第8章和第9章有关企业再生程序的规定,并不构成独立的完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章至第7章的规定与第8章或者第9章的结合,方能展现出独立完整的企业再生程序。
在内容上,《企业破产法》第1章总则及其后的相关章节,均为企业再生程序的启动和适用作了诸多考虑。例如,《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程序适用的原因的规定更加灵活,给予法院启动企业再生程序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尤其是将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规定为企业适用重整程序的特殊原因。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企业再生程序有效于债务人位于中国境外的财产,足以确保债务人财产和营业的完整性;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为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继续营业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尤其是融资)提供了便利等。特别是《企业破产法》第8章所规定的重整程序,不仅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因素,而且在挽救存在财务危机的企业方面更为积极,手段和目标也是多方位的。例如,《企业破产法》第8章有关担保权行使的限制、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等规定,均是针对企业再生而设计的较为有效的制度,对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措施。另外,《企业破产法》处于防范金融危机的考虑,专门规定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向法院申请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
除上述以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发生财务危机的企业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作出了积极有效的规定,成为《企业破产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者的工资等权利作为优先顺位的请求权、劳动者权利免于申报、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等事项的规定,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价值观。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创新
邹海林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制度创新
1986年,我国颁布《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9年11月1日起实施。1991年,我国修改《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自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后,社会各界要求改革《企业破产法》的呼声较高。1994年,第八届全国人大财经委成立了《企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开始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改革。历时12年,《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生效并施行。在立法理念上,《企业破产法》以科学的立法技术、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适度的司法强制构造了我国全新的企业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
一、《企业破产法》在我国实现了破产程序的体系化设计
《企业破产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具有开放性结构的破产程序,即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独立进行但又具有一定的联系。重整程序,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采取积极措施挽救有财务危机的企业的司法程序。和解程序,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经协商妥协而达成清理债权债务一揽子协议的程序。清算,是指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变价债务人财产并将之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程序。《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程序体系化设计的重点,在于创造性地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功能类似,但前者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因素,是一种预防破产清算的积极制度。重整程序在挽救企业方面更为积极,重整的手段和目标是多方位的。事实上,通过《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已经由较为单纯的清算程序,转化为供债务人选择清理债务的目标和手段多样化的程序。这不仅是破产程序理念的转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破产程序的价值判断的充分肯定。另外,在破产程序之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有供债务人选择避免破产清算的自行和解制度。
立法者充分认识到,破产程序建立在当事人的债权债务无争议的基础上,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清理债务,其基础条件完全是相同的。所以,《企业破产法》得以将重整、和解与清算规定于一部法律中。《企业破产法》第1章至第7章规定的内容,为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共同适用的规范,立法者在立法技术上以较为清晰的脉络理清了破产程序的共同规范,例如《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程序的平等适用、破产程序适用的原因、债权、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管理人以及债权人自治
等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重整、和解和清算这三大程序的需求。《企业破产法》第8章、第9章和第10章则分别规定了重整、和解与清算的特有程序规范,此三章的内容不能互为替代,只能个别适用。这样,重整、和解与清算在程序制度和适用上构成各自独立的程序,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律中,节约立法成本,彰显立法技术,并有助于实现重整、和解与清算程序的转换。
二、《企业破产法》完成了破产程序的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彻底转变
破产程序在本质上为债务清理程序,债务清理多为事务性的工作。我国以前的破产立法规定有负责债务清理的清算组制度;但是,因为立法所规定的清算组并非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机制。而且,过去的制度模式框架并没有给出清算组清晰的地位和职责,以至于法官在破产程序中基本上替代了清算组。过去的破产立法确实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作为当事人自治的基本形式,但是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定位不准确以及债权人自治的方式或途径过于僵化,当事人自治实际上成为破产程序中法官主导程序的点缀。
基于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有效管理以及保证当事人自治的考虑,我国《企业破产法》要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和债权人自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破产程序的当事人自治。破产法改革的核心是建立统一和专业化的管理人制度,并贯彻自治方式多样化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中心主义和债权人自治,实现了破产程序由法官主导型向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彻底转变。
《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中心原则和债权人自治,构建了当事人自治主导型的破产程序的两个支柱。管理人中心原则是为科学保全债务人财产而设计的司法程序上的制度。管理人不仅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接管,而且要对债务人财产的增值贡献力量。管理人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维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可以大大减轻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业务负担,节约司法资源。依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再者,《企业破产法》对于债权人自治的空间给出了较为清晰的边界,并且以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创设扩充了债权人自治的方式,提高了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自治的有效性。
三、《企业破产法》较为全面地贯彻了以企业再生为主导目标的程序制度
企业再生是破产法改革的世界性课题。企业再生程序的设计水准成为检验破产法改革现代化的标志。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改革实际上是围绕着企业再生程
序的设计及其运行效果而展开的。《企业破产法》基于企业再生的理念,对我国过去的破产立法规定的企业清算主导型的破产程序进行扬弃,通过规定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凸显了企业再生主导型的破产程序制度。
在立法结构上,《企业破产法》的章节设计首先考虑的是企业再生程序的适用,第8章特别规定了重整,其后特别规定了和解,破产清算的特殊规范则被规定在第10章。实际上,《企业破产法》第8章和第9章有关企业再生程序的规定,并不构成独立的完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章至第7章的规定与第8章或者第9章的结合,方能展现出独立完整的企业再生程序。
在内容上,《企业破产法》第1章总则及其后的相关章节,均为企业再生程序的启动和适用作了诸多考虑。例如,《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程序适用的原因的规定更加灵活,给予法院启动企业再生程序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尤其是将企业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规定为企业适用重整程序的特殊原因。再如,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企业再生程序有效于债务人位于中国境外的财产,足以确保债务人财产和营业的完整性;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为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继续营业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尤其是融资)提供了便利等。特别是《企业破产法》第8章所规定的重整程序,不仅摆脱了和解程序消极避免适用破产清算的不利因素,而且在挽救存在财务危机的企业方面更为积极,手段和目标也是多方位的。例如,《企业破产法》第8章有关担保权行使的限制、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等规定,均是针对企业再生而设计的较为有效的制度,对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提供了更多的保护措施。另外,《企业破产法》处于防范金融危机的考虑,专门规定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向法院申请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
除上述以外,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发生财务危机的企业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作出了积极有效的规定,成为《企业破产法》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破产法》有关劳动者的工资等权利作为优先顺位的请求权、劳动者权利免于申报、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等事项的规定,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企业破产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本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