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03月30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取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水事活动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水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03月30日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3月30日

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水行政执法,维护正常水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水事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第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方可从事水政监察工作。水政监察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执法岗位。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规范水政监察行为。

水政监察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巡回检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水行政执法情况的检查报告制度。

第六条 水政监察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水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制止水事违法行为,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水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调解水事纠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五)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政监察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政监察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处理。

第八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县(市、区)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水政监察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有权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向当事人、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水政监察人员不按前款规定执行公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接受处理。

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影响防洪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材料等予以查封;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需要延期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取水、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等水事活动申请的条件、范围以及办理程序向社会公开,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申请手续的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对水政监察人员和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水政监察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 水政监察大队工作总结
  • 创佳评差及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总结 今年,我队水政综合执法工作在县水利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重视下, 一年来,我们注重调查研究,切实履行职责,积极探索工作新思路,不断加大水法规宣传力度,努力克服人员不足困难,认真开展水行政执法工 ...查看


  • 水政监察大队2011年工作总结
  • 沅江市水政监察大队2011年 工 作 总 结 2011年以来,水政监察大队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水行政法律法规正确实施.构建"和谐水利" ...查看


  • [江苏省水政监察管理办法](立法调研用稿)
  • 江苏省水政监察管理办法 (立法调研用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 ...查看


  • 黄河陕西段简介
  • 黄河陕西段简介 黄河壶口瀑布[1] 黄河经内蒙古托克托至陕西潼关河段称黄河北干流,全长716.6公里.内蒙古托克托到龙门镇,俗称"大北干流",该河段位于晋陕峡谷,落差较大,水力资源丰富.黄河出了龙门,就进入了开阔地带,龙 ...查看


  • 温维柱玩忽职守.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维柱,男,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水利厅水利水××监察局××局主任科员,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 ...查看


  • 县水利局机关科室和下属事业单位职能职责0523[1]
  • 永嘉县水利局机关科室和下属事业单位.企业 职能职责(讨论稿) 根据•市委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温委办发„2010‟93号)和•关于调整县水利局内设机构和下属事业单位的批复‣(永编„2 ...查看


  • 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 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摘要:水利作为我国的基础产业与设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关系国计民生的一项大工程.不仅影响经济的发展,还影响着社会的稳定.本文简要的分析了水政监察队伍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并提出了加强水政监察队 ...查看


  • 2017纪检监察亮点工作总结6篇一
  • 2017纪检监察亮点工作总结6篇一 我局纪检监察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xx -20xx 年工作规划>和市委<实 ...查看


  • 水政监察大队2011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 水政监察大队2012年 工 作 总 结 2011年以来,水政监察大队在局党组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总体要求,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水行政法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