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顾问必读

股东篇

一、公司设立纠纷

本节要点:

 公司设立人对公司设立事宜承担责任,例如公司设立失败责任、公司设立无效责任。  设立中公司合同责任原则上采用外观主义的认定规则。

(一)公司设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

公司设立人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筹办工作,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人。公司设立的行为主要由设立人实施。根据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设立人”

做了明确的规定:“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1.公司设立人的权利

公司设立人设立公司,其在公司成立之后转化为股东。公司成立后,还可能加入新的股东。作为公司创始人的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设立业务的执行权。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一种义务,比如制定公司章程。

(2)劳动报酬权。如果发起人协议有约定,发起人可以从公司获得发起行为的劳务报酬;当然发起人协议中也可以明确约定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无劳务报酬。

(3)设立费用返还权。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中,可以协议设立人先缴纳一定的费用,由某位设立人统一管理。用于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由公司偿还设立人该等费用。

(4)特别利益请求权。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设立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盈余分配方面的优先股,获得优先认股,公司终止时优先分配财产,优先购买公司产品。

(5)发起人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第一任机关的组成人员,比如董事、监事。

2.公司设立人的义务与责任

设立人作为公司成立的筹办者,拥有以上诸多权利,权利和义务、责任总是对应的,同时基于法律上的“谁行为谁负责”的一般原则,设立人身上也承担着作为创始人的义务和责任:

(1)承担公司的筹办组建事务、承担出资责任

设立人承担公司的筹办组建事务的职责,比如进行必要的营业准备、人事安排。在筹建过程中,以及公司成产后,股东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出资,违反出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常发起人的股东还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主要有未缴纳出资责任、虚假出资责任、出资填补责任、瑕疵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详见下文“股东出资纠纷”。

(2)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设立人将转化为股东,一般不会故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设立人可能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同时,由于公司不是一个人的公司,特别是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设立人的个人利益可以部分地与将来公司的利益分享,因此就有可能出现损“公”肥“私”的不诚信行为,比如滥用公司设立费用,设立公司时获得非法的利益和报酬。

就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向责任发起人主张损害赔偿。此项责任在公司法中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也会存在这个问题,可以比照此条规定处理。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非连带责任,即只由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责任,无过错发起人不承担责

任。

(3)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4)公司设立失败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就是指公司不能成立,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未获得登记注册;发起人自动决议停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

公司设立失败责任规定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成立时,也可能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支付设立公司的各种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审计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费等。这些债务和费用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设立人、部分设立人、全部设立人主张全部债权,每位设立人都有义务支付,之后再在设立人内部按照协议或者出资比例、过错与否分担。

(5)公司设立无效责任

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公司经过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是实际上却不符合设立公司的条件和程序,比如设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出资不符合要求、没有召开设立大会等等。之所以能顺利登记,可能因为设立人提交了虚假材料,也可能是由于审计机构、登记机关疏忽大意或者参与了弄虚作假的行为。

针对这样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国外存在比较完善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这个制度。只是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说,我国现有的上述规定很不完备。如果出现了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一般是情节严重的情况),一般处理方式如下: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之一,应该通过清算程序,终止公司;公司终止,不溯及既往,即对解散之前的内容不违法的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比如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法,仍然是有效的;对无效事由的“肇事”设立人,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而非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合同责任

甲乙欲设立一电子公司(A公司),在公司申请设立完成之前,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

订了一房屋租赁合同,作为A公司成立以后的办公用房。公司成立以后,乙找到一处更适合的办公场所,便选定其为A公司的办公场所。甲丙之间的合同的违约责任由谁来承担?

从设立人订立公司的协议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毕并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公司并未成立,但是却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也被形象地称为“胎儿公司”。和“胎儿公司”有关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权责如何分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法律观点和以往的司法实践做法都各异。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一般方法是:以设立人名义签订的,由设立人来承担责任;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须要设立后的公司认可,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订立人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无论是以设立人还是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的后果,都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产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对以上规定的解读如下: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对较大风

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二、股东出资纠纷

本节要点:

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其未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篇

一、公司设立纠纷

本节要点:

 公司设立人对公司设立事宜承担责任,例如公司设立失败责任、公司设立无效责任。  设立中公司合同责任原则上采用外观主义的认定规则。

(一)公司设立人权利、义务与责任

公司设立人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筹办工作,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人。公司设立的行为主要由设立人实施。根据2011年1月2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设立人”

做了明确的规定:“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1.公司设立人的权利

公司设立人设立公司,其在公司成立之后转化为股东。公司成立后,还可能加入新的股东。作为公司创始人的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1)设立业务的执行权。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是一种义务,比如制定公司章程。

(2)劳动报酬权。如果发起人协议有约定,发起人可以从公司获得发起行为的劳务报酬;当然发起人协议中也可以明确约定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无劳务报酬。

(3)设立费用返还权。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的职权之一就是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协议中,可以协议设立人先缴纳一定的费用,由某位设立人统一管理。用于设立公司,公司设立后,由公司偿还设立人该等费用。

(4)特别利益请求权。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中约定:设立人投资的股份可以成为盈余分配方面的优先股,获得优先认股,公司终止时优先分配财产,优先购买公司产品。

(5)发起人有权选举和被选举为公司第一任机关的组成人员,比如董事、监事。

2.公司设立人的义务与责任

设立人作为公司成立的筹办者,拥有以上诸多权利,权利和义务、责任总是对应的,同时基于法律上的“谁行为谁负责”的一般原则,设立人身上也承担着作为创始人的义务和责任:

(1)承担公司的筹办组建事务、承担出资责任

设立人承担公司的筹办组建事务的职责,比如进行必要的营业准备、人事安排。在筹建过程中,以及公司成产后,股东最重要的义务就是出资,违反出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常发起人的股东还要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主要有未缴纳出资责任、虚假出资责任、出资填补责任、瑕疵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责任。详见下文“股东出资纠纷”。

(2)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设立人将转化为股东,一般不会故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是设立人可能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损害到公司的利益,同时,由于公司不是一个人的公司,特别是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设立人的个人利益可以部分地与将来公司的利益分享,因此就有可能出现损“公”肥“私”的不诚信行为,比如滥用公司设立费用,设立公司时获得非法的利益和报酬。

就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向责任发起人主张损害赔偿。此项责任在公司法中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过程中,也会存在这个问题,可以比照此条规定处理。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是非连带责任,即只由有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责任,无过错发起人不承担责

任。

(3)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4)公司设立失败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就是指公司不能成立,原因可能是: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程序,未获得登记注册;发起人自动决议停止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等。

公司设立失败责任规定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不成立时,也可能存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需要支付设立公司的各种费用,比如租用房屋费、审计费、律师费、资产评估费、办理公司设立手续费等。这些债务和费用如何处理,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公司法解释(三)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因此,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设立人、部分设立人、全部设立人主张全部债权,每位设立人都有义务支付,之后再在设立人内部按照协议或者出资比例、过错与否分担。

(5)公司设立无效责任

在实践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公司经过登记并获得营业执照,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是实际上却不符合设立公司的条件和程序,比如设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出资不符合要求、没有召开设立大会等等。之所以能顺利登记,可能因为设立人提交了虚假材料,也可能是由于审计机构、登记机关疏忽大意或者参与了弄虚作假的行为。

针对这样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国外存在比较完善的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这个制度。只是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可以说,我国现有的上述规定很不完备。如果出现了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一般是情节严重的情况),一般处理方式如下: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之一,应该通过清算程序,终止公司;公司终止,不溯及既往,即对解散之前的内容不违法的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比如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法,仍然是有效的;对无效事由的“肇事”设立人,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而非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二)设立中公司合同责任

甲乙欲设立一电子公司(A公司),在公司申请设立完成之前,甲以自己的名义与丙签

订了一房屋租赁合同,作为A公司成立以后的办公用房。公司成立以后,乙找到一处更适合的办公场所,便选定其为A公司的办公场所。甲丙之间的合同的违约责任由谁来承担?

从设立人订立公司的协议至公司设立登记完毕并取得营业执照期间,公司并未成立,但是却作为一个实体而存在,被称为“设立中的公司”,也被形象地称为“胎儿公司”。和“胎儿公司”有关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权责如何分担,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法律观点和以往的司法实践做法都各异。以往司法实践中处理的一般方法是:以设立人名义签订的,由设立人来承担责任;以公司名义签订的,须要设立后的公司认可,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订立人承担缔约过失之责任。如果公司设立无效,无论是以设立人还是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的后果,都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对以上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的,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产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对以上规定的解读如下: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可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但是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对较大风

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具体来讲:其一,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这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我们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其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这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所以我们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二、股东出资纠纷

本节要点:

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在其未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发起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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